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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二)
[ 作者: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点击次数:3331 发布时间:2007-08-02 14:59:59 ]

知识产权“涉外保护”与“国际保护”之间的关系

    在国际经济、技术、文化交流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带有“跨国”性质。有时发生在许多个国家的同一类型的某个侵权活动,均是总部设在某一特定国家的侵权人所为。例如,一个设在韩国的制造商,将其侵犯索尼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分别在韩国、日本、美国、法国销售,而索尼公司在这些国家又都获得了专利。再如,一个住在中国的中国抄袭者,将另一中国作者享有版权的、在澳大利亚出版的英文作品,抄袭后以自己的名义在美国出版。按传统的司法管辖权及民事诉讼规则,被侵权人在前一种场合必须分别在数国对侵权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后一种场合也只能在美国起诉,而不能在中国起诉,无论这看起来对被侵权人是怎样地不公平与麻烦。

    但是,1993年初,荷兰的海牙地方法院,却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回答。它认为,在当代,对待跨国知识产权的侵权活动,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内的侵权人,而且有权管辖在其地域之外的侵权活动。[2]1995年年初,荷兰上诉法院肯定了该地方法院的观点。[3]

    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联的许多国际关系问题,往往表现为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权利人(一般不是国家),为了在国外造成有利于保护其私权的环境(主要是指法律环境),也推动其政府向另一个或另一些国家施加影响,乃至施加压力。1985年,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在计算机软件保护上的立法转向以及匆忙立法,首次明显地反映出因知识产权保护而产生的这种特殊国际关系。[4]1991年到1992年,一些发展中国家对个别发达国家在本国未申请专利的部分发明给予“行政保护”的特别措施,再一次反映了这种特殊国际关系。

    不同经济及技术发展水平的国家,对国际上一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对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理论,往往有着截然相反的认识。例如,在1992年美国全国研究协会(U.S.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召开的“科学与技术中的知识产权”研讨会上,美国学者认为,国际上知识产权法统一的进程(尤其通过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推进后的这一进程),有利于发展世界的高技术市场。而巴西代表则认为,所谓“统一”进程,不过是美国施加其经济压力而使发展中国家均依照美国的模式改变其国内法。[5]

    即使在发达国家之间,认识也往往是不一致的。1993年底几乎使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功亏一篑的美法之间有关视听制品自由流通问题的争论,就是曲型的一例。这个问题从1993年上半年争论起。开始时仅是法国反对美国的提议,即反对把视听制品(包括电影、电视、录像、光盘等)的自由流通列入关贸总协定之中。法国的出发点是“保护欧洲文化及保护法国电影产业”。到1993年末,法国的立场后来得到西班牙、意大利、希腊及德国等欧共体国家的支持。直到最后,双方也未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件实际上回避了这个问题,或者可以说把这个问题“挂”起来了。1995年的中美知识产权协议中,“电影”同样被排除在“音像制品的市场准入”之外。

    在1993年10月份的美—法谈判中,法国就这个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是法国应享有类似加拿大依照《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2106条所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亦即法国希望,如果把视听制品的自由流通写入关贸总协定,则至少法国(也许还应包括其他西欧国家)应有权禁止某些美国的享有版权的作品及其复制品自由入境,因为它们的自由入境可能损害法国某些产业。美国则坚决表示,它给北美自由贸易伙伴的某些特权,其他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如法国)不能享有,正如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之间的某些优惠,共同体之外的国家也无权享有一样。

    这样看来,美法之间谈判的“卡壳”,是卡在世界性条约与地区性条约保护知识产权的差异上。这两种范围不同的国际条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所引发的诸多国际关系方面的难题,在本世纪90年代之后,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即使在已形成的一个自由贸易之中,不同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差异而引起的国家之间的纠纷(或潜在的纠纷),也远远没有最后解决。它们中有些可能要靠日后对某些具体案例的讨论而逐步解决,有些则可能永远无法解决。例如,多年前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之间,关于“版权穷竭”(也称“销售权一次用尽”)原则是否普遍适用的问题,不同成员国就曾依自己国内法作出完全不同的回答。现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内,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

    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不存在太大分歧了。从承认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出发,这些国家均认为在跨国贸易中不再适用“专利权穷竭”(也称“专利销售权一次用尽”)的原则。这在多数国家(尤其是已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或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国家)也已不成为问题。但“版权穷竭”原则,在北美自由贸易区三国中就未必意见一致。至于“商标权穷竭”,分歧则是明显存在的。大多数国家均承认“商标权穷竭”原则。反过来讲,也就是大多数国家认为,非假冒但未经认可进口的商品上,带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不应构成侵犯商标权。也就是说,对带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应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区别对待。在专利领域平行进口构成侵权,而在商标领域则不构成侵权。

    而美国联邦法院在许多国际纠纷中,早已确认了商标“平行进口”构成侵犯商标权。这是与多数国家不同的。按照墨西哥1991年修订后的《工业产权法》,商标“平行进口”却不被视为侵权。[6]这一点与多数其他国家相同。而《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当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在不同国家间的国际关系中起了最大作用的,应当说是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自1967年后,多次试图修订,均因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专利国际保护上的利益不一致,而迟迟未能成功。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于1991年底形成的“邓克尔文本”及1995年1月生效的最后文件,则“一边倒”地突破了这一僵局。就连美国教授理查曼都直言不讳地承认:乌拉圭回合中形成的Trips(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分协议”)至少在四个方面完全依照发达国家的意愿作出了规定,即:

 (1)扩大了专利保护领域(主要指对药品、化工品的保护);

 (2)统一了二十年的发明专利保护期;

 (3)确认了“进口权”;

 (4)在确认侵权时,承认了“方法延伸到直接生产的产品”原则。

    他认为,发展中国家要想参与世界贸易市场并享有优惠(亦即进入关贸总协定),就不得不接受他们在修订巴黎公约时所不愿接受的专利保护标准。

    至于发达国家间尚未统一认识的一些领域,在Trips中则一般都回避了。[7]

    在作了上述这些介绍及分析后,就到了看清我们落脚点的时候了。研究“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之间的联系,对我们的实践究竟有什么意义呢?可以通过三个例子使这个问题不言而喻。

    例一,在本世纪70年代末,瑞典一家酿酒企业在选择其将使用的商标时,选用了“纯伏特加”。原因之一是当时前苏联出兵阿富汗,使西方许多消费者对“俄国伏特加”表示厌恶,却又欢迎“伏特加”这种烈性酒。后来的市场情况表明,该企业选商标时考虑到国际关系因素,确实使自己的商标在打开销路上获得了“绝对”的成功(瑞典文Absolut及英文absolute既有“纯”的含义,又有“绝对”的含义)。目前,这家瑞典企业已创出牌子,销售渠道非常畅通。

    例二,在日本技术尚处于低水平、从而不得不大量引进外国技术的年代,日本并没有设法阻止外国技术的涌入(而有些发展中国家一直认为阻止外国技术涌入是保存本国外汇储备、发展本国技术的正确策略),而是鼓励这种“涌入”。但同时日本以引入的先进技术生产的本国产品,则鼓励使用本国企业自己的商标。这样一来,等于用外国先进技术为本国商标扩大了知名度,亦即为本国产品创了牌子。后来的事实证明,日本的这种作法最终对发展本国经济大有益处。

    例三,在联邦德国1965年修订其当时的版权法时,曾考虑过要将一切类型的版权合同均收入一部版权法。但事实证明了这样做难度太大,而终于搁置了。至今德国的版权合同中的出版合同的一部分,仍然由其1901年的《出版法》去规范。西班牙版权法算是收版权合同条款最全的,但也未能收尽。版权合同确实是一类极复杂的合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1年所组织的专家考察研究结果表明,世界上只有瑞士将版权合同尽收于“债权法”中,巴西将版权合同尽收“民法典”中,其他国家或是有专门单行法,或是收入版权法。瑞士在1992年修订版权法时,至少已将物权转让与版权转让合同的区别、计算机程序合同的特殊条款、集体代理协会合同的特殊条款,专门列入了版权法中。这说明在这些“个别”国家,一般合同法也仍难全面调节过于复杂的出版合同。

    上面前两个例子说明某些外国或外国企业怎样利用了国际关系间的可利用的因素,在获得维护与扩展自己的知识产权方面取得的成功。而中国诸如将“美加净”[8]、“华生”、“孔雀”(用于家用电器)、“活力28”(用于洗衣粉)等等这样的知名商标卖给外商被压下不用,从而使产品销售受到巨大妨碍的例子,则不在少数。

    上面第三个例子表明各国在一些立法历史(不局限于知识产权法)上,有着惊人的相同或近似之处。我们要想不走历史的弯路,就应了解国际上在某一领域的历史与现状,以为借鉴。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及涉外保护面临的新问题

    在美国政府1993年底提出建立“信息高速公路”的计划后,日本、西欧国家相继响应,而我国在1994年也就此与美国一些公司订立了有关协议。

    1994年7月,美国政府发表了《知识产权与NⅡ、Ⅲ(国内国际信息基础设施)》绿皮书。[9]1995年9月,该文件进一步成为交付国会讨论的“白皮书”。虽然该文件并未被通过,没有形成立法,但它却把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包括法律冲突问题)进一步摆在全世界面前。“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这一研究课题,在本世纪末、下一世纪初,很可能成为社会科学领域的一个研究热点。至少,已有人认为:伯尔尼公约国民待遇基本原则中的“作品来源国”,在信息高速公路各终端使用的多媒体作品上,已经难以确认;如何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中的“保证作品完整性”一项权利,也将变得十分困难。[10]

    我国有人认为:这些都离我国的现状太远,似乎我们尚无必要下力量研究这方面的问题。

    对于我国建设信息高速公路的问题,我无从置言。但是,我深感与信息高速公路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则从现在起就必须加强研究了。否则,又会如当年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及其中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样,看起来离我们很远,而当它一下子摆在我们面前,成为非解决不可的问题时,我们又将感到手足无措。何况在1994年,就已经有外国信息产业与我国企业签订了信息高速公路联网的合同。事实上,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解决因信息高速公路带来的国际私法新问题,已经离我们不远了。很可能在一两年之内,就会有这类知识产权纠纷提交到我国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

    信息高速公路在知识产权领域,会带来多媒体作品的特殊保护问题、认定侵权及取证的难度增加问题,等等。而在国际保护中,它首先带来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与诉讼地的选择问题。这两者均属国际私法问题。

    如果一位已去世刚满50年的德国作者的作品,在中国被输入计算机,却被法国的一位联网的终端使用人主动调用。该德国作品的现存版权人若认为侵犯了该作品的版权,只能选择在法国起诉。因为该作品在中国已进入公有领域,唯保护期长达70年的德、法等国,仍视该作品处于专有领域(即受版权保护)。但如果该作品的作者健在,则这时的诉讼地及适用法,就至少有中国及中国法、法国及法国法了。如果信息高速公路的联网在数十个国家以上,就会发生更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

    如果不同国家的终端调用的多媒体作品中包含广告,而广告又涉及未经中国某商标权人授权的商标标识,该商标只在一部分国家取得了注册,在另一些国家则没有。这时选择诉讼地就又有研究了。在个别国家(如“使用在先”国家),未注册的使用未必不构成侵权。另有的国家虽然采用注册在先原则,又未必将广告中使用视为“使用”,因而未必视为侵权。

    这一类因信息高速公路而带来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在广播事业(尤其是卫星广播)早已很发达的地区,可能不是新问题。因为它们在跨国广播中已经发生过。法国在1989年、奥地利在1991年、英国在1992年,均发生过在甲国合法(或非法)制作的节目,经过卫星在乙国非法(或合法)播出而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及相应的国际私法问题。1991年底,一位阿根廷的知识产权学者在我国国家版权局与广电部合办的研讨会上,也提出过同样的问题加以讨论,说明至少在当时,他们已经注意到了这类问题。

    我国则至今未发生过这类纠纷。1994年,在南方确曾发生过版权与国际私法相联系的案例。一部在境外创作完成的职务作品在境内未经授权被使用。这时境外的作者到境内来主张权利。依我国著作权法,该作品的版权可以属于该作者;而依该境外版权法,职务作品的版权属于单位,该作者根本就不是版权人。我国法院在确认是否侵权时自然适用中国法,但能否依中国法确认该作者是有权诉讼之人,就是另一个问题了。

    在信息高速公路开通的时代,这种问题会在极短时间内,以十倍乃至百倍的数量提到我们面前。我们既不能把侵权定为不侵权,又不能把非权利人认定为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随后再诉上门来怎么办?)。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我们会因信息高速公路而增加更多的难题——但又都是必须解决的难题。

    “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当年的关贸总协定留给它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并未涉及全部高新技术带来的新的知识产权问题。另一些在它前后缔结的地区性国际条约反倒可能涉及了。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即NAFTA)在第1707条中,规定了凡擅自破译他人享有版权的跨国卫星节目的密码的,视为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北美有的法院也已将专门从事加密软件的“解密”的活动,视为侵权,而不论解密者本人是否从事解密后的软件的复制、销售活动。这些问题,Trips均未涉及。计算机跨国联网后产生的一系列国际私法问题,Trips也没有作具体回答。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外交会议所缔结的《版权条约》与《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在试图部分解决上述问题时,遇到了极大的阻力。该组织原起草的、并打算同时缔结的《数据库保护条约》,则完全没有能付诸外交会议讨论。

这都说明:在国际网络环境下产生的诸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的新问题,要解决起来,还是“任重而道远”的。

注释:

[1] 我国参加《专利合作条约》[PCT]后,中国专利局曾发布过这一个部门规章性质的“实施细则”,与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发布的法规,不属一类。部门规章仅是法院判案的“参考”,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法规方属于法院判案的依据,属于国家法范围。

[2] 参看《专利世界》1993年第10期。

[3] 参看《欧洲知识产权月刊》1995年第10期。

[4] 参看法律出版社出版《计算机、软件与数据的法律保护》。

[5] 参看《科技中的全球方位知识产权》(英文版),美国NationalAcademp Press出版社1993年出版。

[6] 参看墨西哥1991年《工业产权法》第92条。

[7] 参看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1993年1月73号文件,“Trips草案的含义”。

[8] “美加净”商标在市场上见不到,是1991年—1993年间的事。后该商标的原中方所有人认识到该商标的重要,又将商标权购回,终避免了受更大损失。现在我们在市场上又能见到使用“美加净”商标的日用品了。

[9] 绿皮书英文全称为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Information In Frastructure.,缩写仅仅是“NⅡ”,但绿皮书中确有大量篇幅说及“国际信息基础设置”(Ⅲ)问题。

 [10] 该观点引自美国教授Paul Geller与本文作者的通信及该教授1994年发表的系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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