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涉外律师网
中文版 |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外商投资 >> 海外投资
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简化境外企业和机构审批手续试点的通知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2338 发布时间:2007-07-29 14:32: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件

外经贸合发[2003]44号

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简化境外企业和机构审批手续试点的通知

上海市、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省外经贸委(厅):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根据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要求,外经贸部决定对《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政发第230号)(以下简称230号文件)进行调整,并在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等五省、市进行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23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将23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进出口贸易、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运输、旅游、研发、咨询类的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代表处、办事处等)。 设立以上境外企业或机构均可按照230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办理。

  二、缩小热点国家和地区的范围。热点国家名单调整为:美国、日本、新加坡、朝鲜、巴基斯坦、以色列、伊拉克。

  三、简化程序

  申报程序做以下调整:

  (一)企业在非热点国家和地区设立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待网上发证条件成熟后,批准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代发。

  (二)在未建交国(地区)和热点国家(地区)设立境外企业或机构的,仍按230号文件执行;设立劳务合作类境外企业或机构统一由外经贸部审批。

  四、减少申报材料

  在未建交国(地区)和热点国家设立境外企业需向外经贸部提交以下材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报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境外企业合同章程,投资主体营业执照,驻热点国家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在未建交国(地区)和热点国家(地区)设立境外机构需向外经贸部提交以下材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报告,境外机构工作条例及主要负责人简历,主办单位营业执照,驻热点国家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以上调整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请上述省市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制订试点方案,总结试点经验,外经贸部将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试点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与外经贸部(合作司)联系。

  特此通知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 】  
上一篇:  上海市私营企业申办境外 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下一篇:  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使用条款 | 隐私政策 | 诚聘英才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 (C) 东方涉外律师网 (C) Copyright 2008 Exlaw.cn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2023039966号 客服电话:+86 21 135 8597 7056 客服邮箱:kingward.gan@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