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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私营企业申办境外 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2376 发布时间:2007-07-29 12:57:20 ]
上海市私营企业申办境外 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本市私营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规范私营企业到境外举办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海市政府积极支持私营企业走出去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是上海市政府设立的促进本市对外投资的权威性咨询机构。为推动本市私营企业对外投资,上海市外经贸委委托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对私营企业到境外举办企业办理有关的核准、登记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所涉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私营资本超过50%以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申请到境外开办非金融的经贸企业和设立经贸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二章 申办条件及投资形式
        第五条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境外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财务独立核算,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
二一般开业两年以上,守法经营;
三具备举办境外企业的经济实力,以及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能力和专门人才;
四赴境外投资后,其母体必须留在国内。
        第六条 中方投资者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独资、参股和购股等方式举办境外企业。
        第七条 举办境外企业的组织形式,可根据投资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但必须设立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
        第八条 中方投资者可以以现汇、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出资。
        第九条 中方投资者应以自有资本为主进行境外投资。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者全部以实物出资3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项目,均应向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办理有关核准、登记手续。符合申请《境外企业批准证书》的企业,可以到本市外经贸委外经处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第三章 境外投资的允许项目及许可程序
        第十一条 允许私营企业在境外投资的项目有:
1境外带料加工项目;
2国内紧缺的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3利用当地市场项目;
4带动技术引进项目;
5其它生产型、贸易型、服务型的项目。
        第十二条 提交材料:
1项目概况;
2合资合作协议,或项目合同;
3公司章程;
4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办企业近两年的财务报告;
5申办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部门出具的私营企业证明;
6境外合资合作方的资信材料如独资,可免;
7由上海市区、县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提供的企业资格认证材料。
8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申领程序
一申办企业持第十二条所列的材料向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出正式申请;经核准符合条件者,由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进行登记并颁发《上海市私营企业境外投资企业证书》。
二私营企业到敏感及热点国家和地区投资,须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征询意见;征询意见函由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拟文、上海市外经贸委外经处审核盖章。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持《上海市私营企业境外投资企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境外企业应及时办理在国外的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将有关境外企业注册文件的复印件送交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备案,并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指导。

第四章 投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境外企业,如申请变更或终止,须报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被撤消后,中方投资者应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等清核工作,安置好有关的人员,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中方投资者应将境外企业的经营情况每年向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私营企业在未建交国家及港澳地区设立境外企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并由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负责本办法的具体贯彻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2年3月1日 
上海市私营企业申办境外 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为帮助本市私营企业到境外举办企业,根据《上海市私营企业申办境外企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管理办法》所指私营企业,为全部资产属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管理办法》所指私营企业,必须是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管理办法》所指私营企业,原则上必须开业两年以上,且经营情况正常。
第四条 私营企业计划举办的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规模不能超过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条 在境外投资的项目或公司必须根据所在国的相关法律,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中方以现汇投资且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以及中方以实物形式投资且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可直接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办理有关的核准与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私营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核准与登记,应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A类材料
1书面申请;
2项目概况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协议;
4境外合资合作方资信证明;
5公司章程;
6公司董事会有关投资决议;
7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产权证明;
8法定代表身份证明;
9拟派驻境外的经营和技术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10申办企业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二、B类材料:
1企业概况介绍;
2经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最近3个月的纳税记录。
第八条 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将B类材料复印件送市工商联,并委托其对申请企业进行资格认证。市工商联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格认证备案表送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
第九条 对于在热点敏感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将会同市外经贸委外经处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征询意见。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在提交材料14个工作日后到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申领《上海市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热点敏感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则需21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后,申办企业持有自有外汇的,可向外管局提出汇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办企业申请赴境外进行投资考察的,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可协助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优先办理有关的手续。
第十三条 申办企业要尽快在境外完成企业注册手续,并将注册的文件或证书的复印件交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后,如发生股权转移等核准与登记内容变更事宜,申办企业应及时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后,如项目终止,申办企业应及时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等清核工作,安置好有关人员,将中方应得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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