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涉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的适用。
案情
2003年4月5日,原告东莞长安街口恒泰纸品厂及原告恒泰瓦通制品厂有限公司,二原告与被告恒业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和被告恒业印刷有限公司,洽谈供销瓦楞纸箱、纸板、见坑纸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60天,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2003年5月份两原告开始向两被告供销瓦楞纸箱、纸板、见坑纸,至2003年10月份止,货款共计港币1286754.40元。送货单上均有两被告签收并盖章确认。货款到期后,两被告多次共支付了港币578201.43元货款,余下货款港币708552.97元至今未付,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清付货款港币708552.97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004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另外:《纸箱购销合同》约定“超过付款条件和时间加收2%滞纳金”。东莞长安街口恒泰纸品厂是恒泰公司设在中国内地的三来一补企业,恒业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是香港恒业印刷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设立的独资企业。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业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和被告恒业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长安街口恒泰纸品厂和原告恒泰瓦通制品厂有限公司偿付货款港币708552.97元和滞纳金港币14171元。
评析
本案为涉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的适用,因合同在我国内地履行,与我国内地有最密切联系,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东莞长街口恒泰纸品厂是恒泰公司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权应与恒泰公司共同享有。两被告虽是各自独立的企业,但在买卖过程中,《纸箱购销合同》是由恒业印刷有限公司签订,《订单》的抬头印有两被告名称的格式化订单,《收货单》是由恒业印刷(深圳)有限公司盖章签收的,恒业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是恒业印刷有限公司设立的独资企业。两被告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是混合经营的,是两被告的共同行为,因此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本案的《纸箱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原告接受两被告的《订单》的数量,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收到了两原告价值港币1286754.40元,只付了货款港币578201.43元,仍欠港币708552.97元未付,应当付清。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2%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法有效,两原告主张本案中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滞纳金,但计算至今已超过约定的未付款的2%滞纳金,因此应按约定的未付款的2%计算滞纳金为港币14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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