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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托收合同纠纷案及法律分析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4218 发布时间:2007-07-22 15:55:33 ]
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国际托收合同纠纷案及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
  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委托香港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汇丰分行)向美国万隆公司收取货款140,393美元,托收方式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522规则)为付款放单。申达公司向汇丰分行提供全套单据,但因汇丰分行错写了收件行地址,将原应寄给美国加里佛尼亚州联合国民银行(以下简称加州银行)托收单据误寄给了美国佛罗里达州梅隆联合国民银行(以下简称佛州银行)。佛州银行收到托收单据后,未收妥托收款即将单据寄交万隆公司。由于万隆公司提取货物后拒绝付款。故申达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汇丰分行赔偿其托收款140393.55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损失人民币268750.89元。原审法院以汇丰分行办理托收虽应尽善意和谨慎的义务,但不负有对申达公司先行赔偿的义务为由,判决不予支持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汇丰分行赔偿申达公司托收货款98275.49美元;申达公司将对万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汇丰分行,如汇丰分行经追索兑现债权超过98275.49美元,则在该款额超过部分至140393.55美元范围内返还申达公司。
  〖案例要旨〗
  本案系我院受理的首例国际贸易结算中的托收纠纷。本案二审虽以调解结案,但对国际托收案件中对522规则的原则性条款进行了符合正义的解释,由此使得案件的解决方式和结果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对于522规则条文的正确适用,以及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1、明确了对国外代收行的选择方式和确定标准。根据522规则,在国际托收中,对于国外代收行的确定存在两种方式:(1)由委托人指定。这种指定包括单项交易的指定和全部交易的指定。在委托人未明确系单项托收还是全部交易托收时,应当视为单项托收。而且,国外付款行并不等同于代收行,因此,不能当然认定信用证中的国外付款行为代收行。(2)在委托人未指定的情况下,由托收行选择代收行。根据522规则的规定,代收关系不能依托收行的单方意思表示成立,而需双方合意。本案中佛州银行虽然收到了汇丰分行错寄的单据,并将其交与万隆公司,但由于该行未对收款作出任何表示,故应当属于因管理上的不适当,与汇丰分行之间不存在代收法律关系。
  2、运用“善意和谨慎”规定,对汇丰分行发生于托收业务中的疏忽与托收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了恰当的分析与认定。522规则中对托收行规定的此项义务较为原则。本案二审认为对该规定作出了合理的解释:(1)汇丰分行制作《汇票提示清单》发生收件行地址错误,系善意的过失,但属不谨慎的;(2)该单的错误直接导致托收单据误寄给了非代收行的佛州银行,与托收事故有因果关系;(3)托收事故虽然由佛州银行不妥当的无因管理、美国万隆公司的违背诚实信用交易原则等诸因素形成,但汇丰分行误寄单据行为系起因;(4)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汇丰分行作为有偿托收的受托方,对委托人申达公司首先负有赔偿责任。
  3、严格执法与妥善解决纠纷并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二审审理该案,除严格按照522规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论是非,明责任外,还根据本案中汇丰分行过错为善意不谨慎性质和托收事故系混合过错原因造成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既体现了托收行办理国际托收有错必究的法律原则,又体现了过错形式与民事责任相适当的原则的纠纷处理方案,为双方当事人接受,故达成了调解协议。该纠纷处理方案较有新意,也十分合理,可为解决此类国际托收纠纷借鉴。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席时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璐,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01号上海汇丰国际大厦34楼。
  负责人林洵,上海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宝和高璐、被上诉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汇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申达公司上诉称,根据申达公司与汇丰分行签订的国际托收合同,汇丰分行负有为申达公司向美国万隆公司(又名ITECH GROUP)托收货款140,393.55美元的义务。由于汇丰分行在办理托收业务中发生工作方面的疏忽,致使本应该寄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联合国民银行(United National Bank)(以下简称加州银行)的托收单据及提单错寄往美国佛罗里达州梅隆联合国民银行(Mellon United National Bank)(以下简称佛州银行),佛州银行不顾单据载明的付款放单托收方式,在未收妥托收款的情况下放单,而美国万隆公司违反了其作的付款赎单承诺,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凭非正当取得的提单提取了货物,造成申达公司托收货款至今未能收到的损失,主要责任在于汇丰分行。申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由汇丰分行赔偿其托收款140,393.55美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人民币65,911元和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02,839.89元,并由汇丰分行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达公司与美国万隆公司建立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美国万隆公司为货款结算事宜向申达公司申请付款方式为Release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以下简称D/P方式,译名为付款交单)。申达公司同意美国万隆公司提出的D/P付款方式。
  申达公司于1999年12月31日委托上海新海捷船务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并按其与美国万隆公司约定的日期将货物装船运抵至目的地。申达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开出汇票一份。该汇票载,开证行联合国民银行;金额140,393.55美元;D/P(付款放单)。申达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将该汇票、提单、发票等单据交给了汇丰分行,并填写了给汇丰分行的托收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托收按国际商会第522号[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522规则)规定办理等。同日,汇丰分行致函申达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申达公司托收项下的汇票/单据,并表示本次托收按522规则办理。同日,汇丰分行还制作了《汇票提示清单》,该单载明托收方式为D/P,并对收件银行提出了不要放弃托收和所需收取利息及手续费的要求。该《汇票提示清单》的收件人写为加州银行,而地址却误写为美国佛罗里达州33130迈阿密西南一路1399号。该《汇票提示清单》及所附汇票、提单、发票等单据均由佛州银行收到。
  佛州银行收到上述单据后,未顾《汇票提示清单》载明的付款放单规定,将提单等单据径直寄给了美国万隆公司。美国万隆公司凭非正常途径取得的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申达公司曾向美国万隆公司催索货款,但遭该公司无理拒绝。为此,申达公司以汇丰分行在办理托收业务中有疏忽的过错为主要理由而提起诉讼,要求汇丰分行赔偿其全额托收款及利息与出口退税损失。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达公司与汇丰分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香港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托收货款98,275.49美元;二、上诉人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140,393.55美元的汇票项下托收款及相关利益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香港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上诉人香港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得到该债权后,享有对相关义务人追索的权利。如经追索兑现债权超过98275.49美元,则在该款额超过部分至140,393.55美元范围内返还上诉人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4,332元,由上诉人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香港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茂馥审判员周继红代理审判员蔡茜芸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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