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三年多的诉、辩,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下达了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法国格兰德-派罗斯有限公司(GRANDE PAROISSE S.A,简称GP公司)诉第一被告法国卡尔滕巴赫-蒂林有限公司(KALTENBACH-THURING S.A,简称KT公司)及第二被告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至此,这场耗时近五年,牵扯中法两国三家企业的我省首起涉外专利侵权纠纷终于划上了句号。
原告GP公司于1986年7月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浓缩硝酸铵溶液制备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90年2月21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该申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86105683号。该专利要求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厘米2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流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厘米2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1996年8月28日,第二被告山西天脊集团引进第一被告法国KT公司一套年产20万吨硝铵装置,其中包括管式反应器的设备及生产方法。该管式反应器正常的设计流量为430/公斤/小时/厘米2,最大设计流量为515.996公斤/小时/厘米2。KT公司的管式反应器及其制造铵盐的方法也于1997年1月20日向中国申请了专利,并于2001年11月28日被授予中国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102296。1999年9月7日GP公司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KT公司停止一切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74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第二被告山西天脊集团停止使用侵权设备、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被告三方进行了激烈的诉、辩。原告GP公司认为,被告KT公司转让给山西天脊集团的硝铵装置管式反应器的流量为430/公斤/小时/厘米2,已落在了GP公司专利的并列第二方案的保护范围,既“或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厘米2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构成了字面侵权。被告KT公司则认为,被告的技术不包含任何循环方法,也不包括任何循环装置,使用管式反应器生产硝酸早已在五十年代成为公知技术。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以诉讼的手段达到商业的目的。山西天脊集团则认为,该公司是通过完全合法的渠道、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本案既关系到我省特大型企业能否继续合法生产和高额索赔的问题,也关系到涉外知识产权能否在我省得到正确保护的涉外影响问题。负责本案一审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慎重起见委托了北京有关技术鉴定机构对本案作了技术鉴定。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KT公司许可山西天脊集团使用的方法缺少原告专利技术的必要特征,且没有实现原告专利技术带来的优点,故原告GP公司主张被告KT公司、山西天脊集团侵犯其专利权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GP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2年9月30日GP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KT公司侵权成立并赔偿损失。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GP公司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了两个动态过程,第一个阶段使用硝酸铵溶液循环,第二个阶段大流量时不循环,两个动态过程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中一项或几项的组合不能人为的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进行保护”,并认为二者之间的技术“发明点不同,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使用的手段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律师温彪飞接受二被告的委托全程代理了本案诉讼,感触颇深。纵观本案的诉讼全过程,有值得总结经验的方面,也有企业今后应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打造自主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融入国际竞争的有力武器和可靠保障。我国实施专利制度的时间较晚,相当一部份企业对专利的重视程度和对专利策略的运用还很欠缺。我省企业的专利工作相对全国,尤其是相比沿海发达地区企业,专利意识的淡薄和工作差距在进一步扩大。对于已经发生和潜在可能发生的专利纠纷,也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和防范措施。企业应全面了解和掌握本领域、本专业、本技术的发展状况和专利授权情况。做好本单位技术创新有关专利信息的利用、研究和二次开发,以指导开展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以及技术进出口贸易等工作。避免低水平研究、重复研究或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准确掌握引进技术的法律状况,避免引进失效专利,形成有利于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迅速转化的有效运行机制。对于已经发生的或潜在可能发生的专利纠纷,既要有与狼共舞的勇气,也要有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分析判断。既要有效保护自己,也要合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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