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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 作者:李守芹 来源: 点击次数:4508 发布时间:2007-07-12 10:46:15 ]
一、引言

  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支付等诸多环节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再加上有关提单立法的系统性之不足,从而使围绕提单的纠纷大量产生,进而导致理论与实务部门对这些纠纷问题的认识产生诸多分歧,其主要者如:(1)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简称“无单放货”)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2)预借、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法律适用等问题;(3)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问题;(4)同一提单中的首要条款、法律选择条款、地区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其效力问题;(5)提单纠纷中的诉权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及其分歧的存在,既说明了我国有关提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繁荣与进步,也为理论和实务部门进一步研究、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准此,笔者拟就上述这些有关提单的焦点问题逐一谈点粗浅看法。惟在谈这些具体问题之前,首应索本探源,对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与界定。

  在我国,关于海运提单的研究,原来多限于海商法学界、海事司法界及其他海事实务界,且其大都围绕提单的三种功能或四种功能①来界定、说明提单的性质与功能。惟近年来一些民商法、国际经济法等学人亦开始加入了对提单的研究,且其引入了从民商证券的角度比较研究提单的性质与功能等方法,拓宽了研究领域,开阔了视野,并出版了有关提单研究的专著②,将我国的提单研究推进了一大步。笔者此前亦于1995年发表了一篇《论提单的法律性质》的短文③,亦是侧重从票据(证券)性质的角度对提单的性质进行了探讨。惟其内容现在看来是颇显粗浅的,有许多认识需要进一步深化,特别是未能对提单权利(关系)进行系统探讨,只是其所选择的比较的方法尚是可取的。有鉴于此,本文仍采比较的方法,侧重从证券的角度,谈如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提单的性质;(二)、提单权利关系;(三)、提单权利的产生、转让与消灭。

  二、提单的性质

  已往人们(包括我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定义条款)多是从提单的功能角度对其下定义的;提单功能当然也能揭示提单的性质,惟将提单最终界定为一种“单证”,显得过于宽泛。有鉴于此,为准确揭示提单的性质,我们试图将提单定义如下:提单,是海运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运货物的收受或装船,并据以在目的港向正当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商品)证券。该定义揭示的提单的基本法律属性如下:

  (一)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证券

  自德国学者创用“有价证券”的概念以来,有价证券制度包括其内涵与外延一直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①。现在人们一般普遍认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品)证券,如仓单、提单②。英美法中没有与大陆法“有价证券”一词完全等同的概念,而另有“流通证券”、“商业证券”等概念,其“流通证券”指得以背书或支付而转让的证券,其外延较有价证券为小③。

  有价证券制度的最大特色是权利的证券化,即将权利表现在证券上,使权利与证券合一。其具有如下主要特点:(1)、证券与权利相结合,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可分离,故一般不能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因而就有了证券交付、证券提示、证券缴回等制度。惟在特殊情况下,又可通过特定方式使权利与证券相分离,因而又有了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等制度。证券与权利的结合,决定了证券权利由两种权利组成:一种是对构成证券的物质(一张纸)的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证券的内客的权利,即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2)、可使证券表彰的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迅速、简便而确实。因而就有了证券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规定。(3)、可使证券权利的转移便捷而又安全。为此,法律设计了背书制度及单纯交付证券以转移权利的制度。(4)、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维护义务人的利益等。

  而正象有人已形象指出的那样,“提单有着漫长而光荣的历史”,“它可以被看作是贸易天才们的杰作之一”,“特别是在海运路途耗时长的年代里,提单简直被认为拥有神奇的效力”①。事实确是如此:当海运承运人收受或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装上船舶之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即将记载托运货物的品名、标志、数量等事项及相应运输条款的提单交付于托运人,并保证在货运目的港凭该提单交付货物于正当的提单持有人;托运人接到提单后,既可以凭单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又可以通过转让提单,将在目的港提货的权利及相关的义务转让给受让人(提单持有人),且该转让既无需通知负有交货义务的承运人(就象一般的债权让与那样),又可使提单的转让(交付)与其所载明的货物的转让有同一物权效力;提单受让人受让提单后,既取得了凭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又取得了提单项下的物权,同时亦可以将该提单再行转让(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以下述之)。尽管我国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尚缺乏相应的系统性,但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第44条、第66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第135条、《担保法》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等的相关规定看②,似也基本可得出上述结论。由此可以看出,提单代表其所记载的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具有财产价值;提单权利与提单直接结合,一般情况下不能离开提单而行使权利,故提单可象票据那样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我国《担保法》对此已有明文规定);由于提单与其表示的权利合一,故提单权利的转移、行使可迅速、简捷、安全地进行,由此也就有了相应的提单转让(流通)制度等的设定(我国《海商法》对此也有明文规定)。提单由此即具备了某些有价证券的属性,属有价证券的一种。惟尽管提单有着“漫长而光荣的历史”,但其却始终没能发展成为一种象票据那样的完全的有价证券,而只发展成了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即提单权利的转移、行使以占有提单为必要,而其权利的(原始)产生则另有特点。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提单权利的客体不象票据权利的客体那样是一种作为抽象的、一般等价物的金钱,而是一种具体的、特定的海运货物,即关键是由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的属性所决定的。

  票据权利的客体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票据关系为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而该颇具抽象性的金钱债务自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顺利地混同、冲抵等等,票据权利义务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则票据关系自可脱离其原因关系而独立存在,故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而提单权利的客体则为特定的海运货物,则提单权利的产生、移转、实现(消灭)莫不围绕该特定的海运货物的收受、运输(交易)、交付等而展开,即“人们不得不始终与货物这一精灵携手同行”①。在该种局面下,尽管商业实践与相关法律,将有关特定海运货物的权利直接表现在提单上,使国际货物贸易最终变成了“单证交易”,以利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但怎么也改变不了“提单与货物携手同行”这一事实。这一无法改变的事实的存在,使提单权利的产生、移转、消灭(行使)都打上了一些不同于票据权利的特殊“印记”,从而使自己始终只能扮演不完全有价证券权利的角色,形成了自己的特殊属性与发展规律。并且,由提单的物品证券的属性所决定,最终实现提单项下货物的交易由实物向单证的转变即最终实现单证交易,尚需其他单证及相应制度的配合,而远非提单这一种单证所能完成的,由此决定了提单关系与贸易、支付甚或保险关系等的密切联系。现分述如次:

  1、从提单权利的产生看。首先,提单应在承运人接受或装载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这一是限定了提单的签发应具备的条件:承运人已接受或装载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承、托双方已存在有效的海运合同;该海运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货物为运输货物,三者缺一,就不能签发提单。反过来,提单的有效签发,本身又可证明上述这些条件、事实业已存在,即提单的货物收据、合同的证明的功能业已具备。二是说明,提单的签发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请求而为的行为,故其与通常意义的单方行为显有不同。三是强调了提单的签发应“适时”,由此,即产生了预借、倒签提单的法律责任问题,同时,承运人不及时签发提单,托运人有权拒收,并要求赔偿损失①。

  其次,提单的签发,是承、托双方履行海运合同的一个环节,而就具体的实务操作情况看,提单的制作可以说是由船货双方共同完成的②。所以,签发提单,既是承运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其一种权利③。同样,托运人既有请求签发提单的权利,也有义务接受提单的签发、交付。在此点上,充分体现了承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性。托运人应保证其所提供的有关托运货物的品名、标志、件数等的准确性,并应充分注意提单只能包含而不能超出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也必须与货物发票的数量一致,否则有可能导致买方拒收提单(货物贸易、提单流转受阻)①。承运人应在提单上真实准确地记载其收受或装卸的货物的品名、标志、件数等事项及相关的运输条款,如实签发提单。同时应准确、适当地记载货物的外表状况,由此即有了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的划分,也有了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与纠纷②。并且,货物装船后,承运人无权改变运输合同,而且签发的提单必须符合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拒绝签发符合运输合同条款的提单,托运人可以要回货物,并提起违约之诉③。

  第三,按我国《海商法》第69条、第78条、第53条、第56条等条文的规定,(1)、尽管托运人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但其可在提单中载明的情况下,与承运人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2)、尽管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如果提单中明确载明这些费用由提单持有人、收货人承担的,则仍应由其承担;(3)、承运人可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并对因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4)、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承运人即不能享有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等等。这说明,记载在提单中的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相关约定,特别是其特别约定,将直接影响提单所表示的权利的内容、进而提单受让人的权益。

  上述情况表明,承运人收到特定海运货物的事实、承运人与托运人间的海运合同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特别是其间的一些特别约定,直接决定了提单关系的内容;提单权利在提单签发前已经发生、存在,提单的签发则是对这种权利的记载与证明,故提单为证权证券与要因证券①。因其是有价证券的一种,故其亦是提示证券、交付证券与缴回证券。当然,关于提单的要因性,有所谓“纸上要因”的观点②,谓“承运人非因收受而负责,仍因记载而负责。”惟该观点在适用上是有其极限的:尽管提单受让人仅依提单的记载享受权责,承运人只对提单“记载”内容负责,但是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有效的海运合同及货物装船的事实必须存在,否则,无有效海运合同存在,则适格的承运人即不存在,而在不存在适格的承运人即提单的签发者的情况下,提单当然也就不存在,而遑论其适法转让了。故还是应将提单视为一种要因证券与证权证券为宜。

  2、从提单权利的移转看。现在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提单转让需具备相应的条件,特别是提单权利移转的时间受海上货物运输时间的制约(详见下述)。其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受阻不能履行,在一定条件下也会使提单的转让受阻。我国《海商法》第90条对此已有明文规定。第三,与票据的流通相比,提单不仅转让债权而且转让物权,不仅转让权利,同时还转让义务。而票据流通则仅转让债权,而不转让义务③。第四,特别重要的是,提单无论如何展转流通,流通到最后,提单的债务人始终是承运人即提单签发人,提单权利人只是提单的适法持有人,提单关系仍然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间的单一关系,提单的所有背书人在背书将提单出让后即脱离了提单关系,与提单关系脱离了“干系”。故提单的转让只能产生权利移转、权利证明及资格授予效力,而不能产生“权利担保”的效力,即提单转让的“后手”不能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无论谁最终适法持有提单,都只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背书人即其“前手”主张权利;提单关系始终只是一种“单一的关系”,最终的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也要受提单的“原因关系”的影响。而在票据流通的情形则不同了,票据每流通一次,就产生一种新的票据关系、新的票据权利;票据的流通转让,不仅可产生权利移转、权利证明的效力,而且可产生“权利担保”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37条即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票据的所有“前手”直至出票人均为其“后手”的债务人,票据的所有“后手”均取得一种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关系即是一种具有“多重性”的关系①,票据关系的主体也就具有了相对性,票据也就成了一种完全流通证券。这主要是因为,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票据权利义务完全可以相互替代,故赋予票据以完全流通性,不仅是必需的,而且是可行的。而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提单的持有人最终要实现对货物的实际支配,而在货运目的港凭单交货的义务又唯有承运人才能履行,其他任何提单背书人均不能实际履行这一义务。该种现实说明,正是提单的物品证券的属性决定了其不具备使提单发展成为完全的流通证券的可能(条件),故提单最终只发展成了一种不完全(或称“准”)流通证券。

  3、从提单权利的实现(消灭)看。与票据权利的最终实现有所不同的是,最后的适法提单持有人凭提单在约定的目的港及时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不仅是提单持有人的一项权利,而且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即提单权利的最终实现过程,构成了海上货运合同履行的一个环节。我国《海商法》第86条即对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拒绝提货、迟延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如何措置作出明文规定。另外特别应提及的是,提单权利的实现过程、程度等还受海上货运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提单自身的流转情况等的深深影响,这其中较常见的情况主要有:、“提单迟延”,即提单晚于货物到达,于是就可能产生相关的“无单放货(包括凭保函放货)”等问题。、“货物迟延”,我国《海商法》第50条等对有关“迟延交付”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非目的港交货”,即我国《海商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留置权”(我国《海商法》第87、88条)等。

  4、从提单与其他单证、制度的“配套”关系看。按一般理解,为了实现民事权利的证券化,一般应创造下列基本条件:发掘民事权利的可转让属性;实现民事权利的量化与标准化;提供民事权利自由交易的场地与机制;确立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市场规则等①。而提单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海运货物,其量化与标准化程度不高;海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口运至另一港存在诸多风险及不安全因素;提单与其对价(价款)的对流需要相应的安全保障等等。面对该种现状,为保障提单及时、安全、有效地流转,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商业价值,商业实践又采取了下述一些措施并逐渐形成了相应的国际惯例:、由商业发票、票据、许可证、产地证、商检证等一同配合提单流转(支付),在最大限度地对提单权利量化、标准化的基础上,保障提单交易的便捷与简明;、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制度,提高了人们对提单的信心;、建立了“跟单信用证”等支付制度,使以提单为中心的单证交易有了较可靠的安全保障与资金通融体系等,由此形成了一个以提单为核心的国际货物贸易、运输、保险、支付相互联系的“单证”亦即贸易网络

  上述这些情况表明,尽管商业实践与法律将提单权利表示在提单上,赋予提单一定的流通功能,使提单的移转与提单项下货物的移转有同一物权力,最终实现了国际贸易的“单证交易”,但由于提单权利的客体系特定的海运货物,从而决定了提单权利的产生、移转、消灭与提单项下海运货物的收受、运输、交付亦即海运合同的履行构成了割不断的联系,受该特定的海运合同的影响与制约,在一定条件下,提单本身即是海运合同;无论提单如何流通移转,均不能产生新的提单关系,提单关系始终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间的“单一关系”,二者相互承担权利与义务。从而决定了提单始终未能发展成为象票据那样的完全有价证券,而只发展成了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不完全流通证券、非严格的要式证券、证权证券与要因证券,当然,其同时亦是文义证券、交付证券、提示证券与缴回证券。此其一。其二,同样是由物品证券的属性所决定,提单权利的移转常常需要与其他举证“结伴而行”,这既表现了提单(运输)关系与贸易关系、支付关系、保险关系等的密切联系,也说明了提单权利的深深缺陷:自身难以象票据那样“独立行走”,而需其他单证(权利)“相扶而行”,从而导致了提单纠纷的多发性及其多与其他相关纠纷交织在一起的情况的大量出现等。

  (二)提单是兼具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物品证券

  一般的有价证券多具有单一的权利属性,其或为债权证券,或为物权证券,或为社员权证券等。而由提单的特殊功能与地位所决定,则使其成了一种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物品证券,其负载的权利包括提单物权和提单债权即物权与债权统一的独特的权利。提单也就成了一种独特的物品证券。寻根求源,正是特定的商业及法律实践,使提单兼具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地位与作用得以产生、发展并延续至今。

  1、从提单记载的内容看,提单具备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相应条件。权利证券化的明显特征是将权利直接表示在证券上;而欲探索提单权利的内涵,则关键是看其记载的具体内容。又按一般的理解,物权一般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享受利益的排他的权利,其客体原则上需为特定独立的物①。而尽管提单记载的内容很多,但除了承、托双方的名、址、装、卸货港口等外,主要包括如下两方面内容:一部分是承运人收受的特定的海运货物的主要标志、件数等量化数据及外表状况,另一部分是记载于背面的相应的运输条款。有关“货物”及其交付的记载,使相关海运货物既“特定”又“独立”,成就了其作为物权客体的条件,提单即可作为物权凭证而流通转让。提单持有人即可通过占有、转移提单而支配、移转提单项下的海运货物。有关“运输条款”及相关“货物”的记载,明确了提单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直接发生了“债”的作用。惟应特别强调的是,上述提单记载的所有内容均“统一”记载在“同一纸”提单上,则提单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亦“统一”体现在同一提单上,该两种效力只能一并产生、移转、行使(消灭),而不能分割开来为让与、行使等。

  2、从提单权利作用的“时空”看,提单债权与物权可同“时空”地发挥作用。首先,提单物权与债权的产生、发展与消灭具有“共时性”,即其只能共同存在、发挥作用于提单制约的“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的物权与债权统一产生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环节(提单的签发),又统一消灭于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之时(基于提单权利而产生的救济权除外)。而这又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提单权利的深深制约,即其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只能同时发挥作用于“海上货物运输”期间。由此角度我们也可以说,正是提单的债权效力制约了提单的物权效力,而不是反:从历史的角度看,先有提单的债权效力,才有提单的物权效力①;从逻辑的角度讲,是提单的债权效力“期间”决定了其物权效力“期间”,即提单最终只能在“限定”的期间内有效流转。其次,提单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可“同时”在贸易与运输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即在上述“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自可在贸易领域充分地发挥物权凭证的作用-自由地流转,通过转让提单,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商业价值。而另一方面,提单所拥有的债权凭证的功能为提单的流转提供了可靠的保障,确保了提单的信用,使最终的适法提单持有人得以在目的港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最终实现对货物的实际支配与利用。提单的债权效力由运输领域渗透到贸易领域,与物权效力“相携而行”,共同在“货物运输期间”发挥作用于贸易领域与运输领域。提单的物权效力,作为一种目的性权利,以对货物的处置而营利为最终目的,但因其受制于“货物运输”关系,故其也只能与债权效力“相伴而行”,一同在运输领域与贸易领域发挥作用。由此我们也可以说,提单权利固然是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与对承运人的债权的统一,也是“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二者均以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处置而营利为终局目的,二者具有手段与目的“同一性”。①

  3、从提单权利的“公示”方式看,提单债权与物权被统一公示于一纸提单中。按一般的物权法理论,相关物权各有其相应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惟交易界有重要作用的商品,则依证券而公示,如提单、仓单等权利的公示即是②。这主要是由证券的性质与功能所决定的。证券的显著特征是权利与证券的直接结合,即其抽象的权利表现在具体的证券之上。而证券又是一个有体物,易于为人识别,法律关系遂可确定地表现于外。证券上表示的权利也即是其公示的权利,二者系一体的、合一的;适法持有证券,即依法拥有证券所表示的权利,适法转让证券,即依法转让证券所公示的权利,转让证券无需通知义务人,义务人也无需辩认权利人,只需辩认“持有证券的人”即可对之履行义务,简单、明了、便捷。而由上述提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获知,提单既记载、公示了相关的货物,又记载、公示了相关的债权内容,提单将相关物权与债权一并公示于同一纸提单中。适法拥有、转让提单,即适法拥有、转让了提单所表示的物权与债权,提单权利即为该种物权与债权的统一体,其债权或物权既不能单独存在、公示,也不能分割而为让与、行使。提单是一种特殊的兼具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物品证券。

  (三)提单是集权利及权利证明于一身的物品证券

  提单是(广义的)有价证券的一种;提单权利依提单本身而公示,提单在公示其权利的同时亦“证明”了其权利,故提单是集权利的表示、公示及证明于一身的物品证券。尽管提单所表示、证明的权利(物权与债权合一)在功能上难以分开,但为了讨论的方便,我们还是分别探讨提单就其物权的证明与债权的证明。

  1、提单就其物权的证明。提单记载承运人收受或者装船的托运人托运的特定的海运货物,并且,根据其合同约定或/和相应法律(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的货运目的港向适法的持单人交付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基此提单的债权效力,商业实践与法律就可赋予提单以适法转让的效力,并且赋予提单的转让与提单项下货物的转让具有同一物权效力的效力。如此以来,提单有关承运人收受及交付特定的海运货物的记载,结合相关商业实践与法律赋予其相关的法律效力,就构成了提单物权的基本内容:其权利的主体与客体(特定的海运货物);权利的内涵与处延等。提单有关货物及其交付的记载及其法律效力,不仅表示了提单物权,而且公示、证明了提单物权。惟提单记载的海运货物多是“批量”的,且多有发票、票据等“跟随”对其物权进一步量化、标准化,故对提单有关货物记载的要求也非象票据要求的那样严格(提单为非严格的要式证券)。按法律的一般要求,提单应记载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然而,除标志必不可少外,日本大审院曾有判决认为“在提单上欠缺货物重量或容积的记载,而信其他记载得以在商业习惯上确认该货物同一性时,仍然有效。”①

  关于提单的物权证明的效力,人们多从“货物收据”的角度论之。提单故为货物收据,但仅仅的“货物收据”证明不了提单的物权效力。而要成就提单的物权效力,除了提单有关承运人已收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的记载(货物收据)外,提单或/和相关法律尚需有关于承运人保证在货运目的港保证凭单交货的约定和/或规定,以及提单或/和法律关于提单可转让的记载或/和规定。即提单的物权效力系由如下三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构成:货物收据+承运人凭单交货的约定/规定+提单转让性的记载/规定。如此,才能使适法的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就等于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转让提单与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有同一物权效力的条件成就。而提单恰恰在其一纸单据中,同时记载了这些内容与条件,则提单在表示物权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物权。

  上述情况说明,“货物收据”仅是构成提单物权效力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而非其全部。并且,实务中提单的制作,大都是承托双方合作的结果,而提单的受让人对此则未实际参与,故关于提单的货物收据的功能,相关法律/公约(我国《海商法》第77条)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对托运人而言,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单受让人)而言,提单的记载则是最终证据。如此,才能较好地平衡相关当事方的利益。而对构成提单物权效力的另外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承运人凭单交货的承诺及提单可转让性的记载)来说,其无论是对托运人,还是对提单受让人而言,其证明力与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即无论是托运人还是提单受让人,都既可以凭提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又可以通过转让提单的方式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持有提单本身就拥有了这种权利;提单在表示其权利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权利。

  2、提单就其债权的证明。提单记载相应的运输条款,提单在表示其债权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债权,提单是其债权的证明即债权凭证。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77条、第66条、第44要的相关规定即较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惟关于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有合同关系说、证券关系说、法律规定说等不同学说①,而由笔者上文对提单相关性质的界定已可看出,本文是采证券关系说的。即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依提单记载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是基于适法受让、持有提单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这种权利(提单债权)的转让,是依据提单的可转让证券性而转让的,提单受让人取得提单即取得权利,不用通知承运人,故其非一般的债权让与;这种权利的证明,是由提单自身来完成的,提单在表示、公示其权利的同时,也证明了其权利,提单权利以其文字记载的为限,此也即是提单的文义性的表现。由此反观,我们亦可从提单就其权利证明的角度,判断、确认提单债权关系的“证券关系”性,即正因为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证券关系,所以其才能集权利的表示、公示、证明于一身,而在其他“关系”,则恐难以将三者集于一身。

  另外应提及的是,提单的文义性与要因性,看似矛盾,但二者实际上自可并存不悖。因为,证券的要因与否,主要是根据证券记载本身与“原因”有无关系而对证券属性的界定,而证券的文义性,主要强调的是证券文字记载的效力范围。二者立论的角度不同、界定的关系不同,故自可并存不悖。

三、提单权利关系

  提单是兼具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物品证券;提单权利是依提单而享有的物权与债权的统一,二者统一存在、公示于一纸提单上,难以分别存在、让与,提单关系系提单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合一。惟为了便于叙述与把握,我们还是对提单物权关系与提单债权关系分别予以阐释。

  甲、提单物权关系

  (一)提单物权关系的含义。前已叙已,证券权利既包括对“证券”(一张纸)本身的权利,又包括证券所表示的权利。而由此角度界定提单物权关系,则其即可界定为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关系。①

  同是由提单的有价证券性所决定,提单本身即是一种权利凭证,故谈到提单物权关系,也可指提单身为物权凭证或物权证券的关系、效力。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能与性质,多年来一直为人们所奉宗。惟近年来在我国大陆学界与实务界,则掀起了一股对此重行审视的热潮。有人干脆从根本上否定了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的属性与功能,更多的人则围绕究竟是用“物权凭证”,还是用“所有权凭证”、“抵押权凭证”等来界定提单的物权属性与功能更为贴切与允当而展开讨论②。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与主张均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惟为准确界定提单的物权属性与功能,还是以采“物权凭证”或“物权证券”的概念为宜。其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不主张使用“物权凭证”这一用语的理由之一是,这一概念是“舶来品”,在我国无对应的概念,故其内涵难以准确把握。我国固无“物权凭证”的原有概念,惟人们对物权的概念的理解则基本上趋于一致,一般均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利益的排他的权利。而所谓“凭证”,一般可解释为各种用作证明的证件、单证等。如此,根据提单的有价证券性,当我们谈到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或提单具有物权证券的属性时,主要是指这样一种含义:提单作为一种物权证券,具有记载、表示、公示及证明适法的提单持有人拥有通过提单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而享有利益并排他的权利的属性与作用。即作为物权凭证/证券的提单所表示、证明的提单物权是这样一种权利:其权利直接表示在提单上,与提单合一,随提单的移转而移转,随提单的提示而公示、证明,随提单的缴回(注销)而消灭;其权利客体为提单项下特定的海运货物;其权利主体为提单持有人,其义务主体为承运人;其权利的内容为通过提单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为支配、处置:既可以以处分(出让)提单的方式处分提单项下的货物,也可以以提示、缴回提单的方式,在货运目的港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直接实现对货物的实际占有等。由此看来,尽管我国没有固有的“物权凭证”的概念,但我们完全可根据我国的相应法律规定及法律理念,赋予其适宜的内涵与处延,而不一定拘泥、局限于该外来语的原有内涵。故尽管该“物权凭证”外来语的原有含义不一定十分确定,但并不妨碍我们借用它来界定、表达确定的内容。

  其二,不主张用“物权凭证”,而主张用“所有权凭证”、“占有权凭证”等用语来界定提单的物权功能与属性者所持的另一条理由是,“物权凭证”的外延过于宽泛,未能准确指出其究竟是哪种物权的“凭证”。而我们认为,由于提单具有多种功能,其物权性在不同的流通环节、不同的关系中有不同的表现,故只有用“物权凭证”这一比较上位的概念才能准确涵盖其功能与作用,反之,若用“所有权凭证”、“占有权凭证”等低一位的概念反不能完全涵盖其功能与作用,故还是用“物权凭证”的概念比较适宜。而关于提单的物权效力在不同的流通环节、不同的关系中的不同表现,有学者已有较系统的论述①: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的物权性主要表现在承运人处置或交付货物必须接受提单持有人的指示,不能损害提单持有人的利益,托运人对在途货物的控制和处分也必须以提单为凭;在货物买卖中,提单的物权性主要表现在提单与货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的关系中,并且,“在买卖合同中确定所有权归属则比确定占有权归属更为重要”;在国际结算中,提单物权性主要表现在与银行担保物权的关系中等。而既然提单在运输、买卖、支付等关系中,分别有不同的物权性表现,如占有权、所有权、担保物权等,而这些物权性能又源自于同一提单,则唯有用“物权凭证”的概念才能全部囊括提单这些物权属性,而用“占有凭证”等概念反不能穷尽其物权属性了。另外,关于占有,有的立法例将其规定为权利(占有权),有的立法例则将其规定为“事实”,我国法律对此尚乏明文,在该情况下使用“占有凭证”或“占有权凭证”的概念也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根基。

  其三,从根本上否定提单为物权凭证者提出了许多论据,有些“论据”时人已多有论及。惟尚有一条论据是,如果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则无形中给承运人增加了某些无法履行的义务,即在签发提单及收回提单交付货物时,承运人需要核实与审查货物的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问题②。而这实际上是没有真正弄清提单的有价证券属性所导致的。提单既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则提单权利包括提单物权即直接表示、公示、证明在提单上了。适法持有提单,本身就公示、证明了其拥有提单所表示的权利。持单人无需对其证明,义务人(承运人)亦无需对其核对,而只需见单放货即可(特殊情况例外)。故该种论据是不能推论出提单不具物权性的结论的。

  (二)提单物权关系的效力。我国司法实践普遍承认提单的物权效力,有的民法学者也将提单交付拟制成货物交付①。我国法律有关提单关系的规定尚乏一定的系统性,但由下述相关规定看,一般似可得出我国法律对提单物权效力的肯定的结论的:、《海商法》关于凭单交货、提单背书及交付转让等规定;、《合同法》(第135条、136条)规定的国际贸易中的象征交货制度;、《担保法》(第77条等)规定的提单质押制度等。

  提单的物权效力,一般指持有提单就意味着拥有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就该货物享受利益并排他的权利,包括货物在被保管待运期间、运输途中、交付中的控制权及在目的港请求交付的权利;同时也包括通过转让提单而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及其相应权利的效力。详而言之,提单的物权效力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一物一权”原则的效力。根据“一物一权”的物权原则,作为托运人的卖方,除了依提单处分提单项下的货物外,不得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再行出售。作为收受货物并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原则上只能就一宗货物签发一套提单,不得签发两套以上的提单,否则,承运人应对其签发的两套或数套提单承担责任,并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2、转让、交付提单,与转让、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有同一物权效力。占有、转让提单,如同占有、转让货物本身。惟提单交付究竟使受让人取得何种权利,应依提单转让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定。提单持有人在货物上不必只行使所有权,亦可行使质权、留置权等。受委托出卖的,只得行使处分权。

  3、提单签发后,关于提单项下货物的处分,非以提单不得为之。托运人处分货物须凭提单进行,非交还或注销提单,不得请求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非凭提单不得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行使中途停运权)、返还货物或为其他处分。承运人应凭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交付货物而不注销或收回提单,则应继续承担提单项下的义务;承运人如无单放货,则应自负风险,即便提货人本来就有权提货(如货物所有权人等),适法的提单持有人可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货,如果承运人交不出货物,提单持有人可凭运输合同或提单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损失。惟应注意的是,应凭单放货并非见单必须放货。在下述情况下承运人即不应放货或不应立即放货:承运人已有确切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无权提货;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的人要求承运人停止交货;多位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时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等。基此原理可得出的另一结论是: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向其提示正本提单者,并且在此之前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此票货物声明所有权的通知,则承运人对错交货不负责任。

  4、提单持有人为二人以上,而承运人或船长尚未交付货物时,持有先被寄送或交付的提单的人,可先于其他提单持有人行使权利,主张提货。

  5、提单持有人为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先于其他持有人收取货物时,其他持有人的提单失其效力,不论提单发送的先后。惟应注意的是,此处的先取得货物者应限定为有权收取货物的人。如是无权收货人,比如盗窃而持有提单的人,先取得货物时,他份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我船长)虽不能再行请求交付货物,但对于先取得货物的提单盗窃者,有返还货物请求权。

  6、一套提单有数份时,在目的港以外是否必须集合全部提单,才能发生物权效力。对此,虽然各国立法在原则上承认各份提单享有同一效力,但一般又都规定,如交付货物的地点与提单记载的不符时,则承运人或船长除非接受全套提单,否则,不得为货物的交付,而不论该种“不符”是因收货人的指示在目的港以外请求支付,或是因承运人的原因而不在目的港交付。我国台湾地区的《海商法》第102条亦明文规定:载货证券有数份者,不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时,承运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而我国内地的《海商法》对此则未设明文。惟从提单的特性、特别是其物权性的原理出发,似可推出同一肯定的结论的。另外,非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应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做法,似亦可视为已构成一项国际惯例,故我国的实务界、司法界均应遵循之。

  7、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收货人因故不请求货物的交付。在该情况下,按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若未收回全套提单,且不可应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运回,除非托运人已确切证明,全套提单现仍在其手中。

  另外,为生提单物权效力,须有为权利客体的运输货物存在。盖不存在运输货物(空单)或已经灭失的运输货物之交付,为不可能也。此时提单受让人惟得依提单的债权效力,请求给付不能的损害赔偿。

  (三)、提单物权效力的限制。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其物权客体是特定的海运货物,处于海运承运人的现实占有及海运途中。故尽管人们出于商业实践的需要,赋予提单物权效力,使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物权效力,但提单毕竟不是货物,提单交付代表货物交付只是一种“拟制”或“象征性”的,这种拟制要成为事实必须在目的港换取到货物,而这当中难免有诸多风险存在。另外,提单的流转往往与提单项下货款的支付为对流条件,而为保证这种单证交易的安全,往往又需要金融部门介入其中等。该种状况决定了提单物权效力要受相应的限制,其主要者有如下几方面:

  其一,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在最初的买卖方间与“转卖在途货物的情形下”所发挥的作用是显然不同的。如果提单仅在最初的买卖方间流转,即由卖方出让给买方,按英国法院的实践,在此情况下,买方有两种拒付权,即拒收有瑕疵的单据并拒付货款的权利和拒收货物并要求偿还已支付的货款的权利。且这两种权利是独立的,丧失一种拒付权并不必然丧失另一种拒付权①。即在该种情况下,必然要产生当提单代表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由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等原因,致使作为提单受让人的最初买方未能在目的港收到货物,卖方应否对买方负责的问题。特别是如果买方未收到货物,不是因为卖方提交的货物有瑕疵或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了海上风险,而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这时卖方是否应对买方最终未收到货物负责就变成了多年争执未决的问题②。该种情况说明,在提单仅在最初的货物买卖方间流转的情况下,其提单的物权效力是很少起作用甚至是不起作用的。而在“转卖在途货物”的情形下就不同了,在该情况下,提单转让后,出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所有出让人也不负连带责任,最终的提单受让人在未收到货物或/和遭受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向承运人或者托运人求偿。即只有在该种情况下,提单“拟制交货”的物权凭证功能才真正发挥了作用,才有了实际意义。也正是在该种意义上,有人认为提单的物权凭证性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内部转让是不必要的,只有在收货人把提单出售或向第三方转让时,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才至关重要。亦有法官称,提单及其类似的物权凭证的作用通常不用于发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交付,因为此项交付在装运时已经发生了,它的真正作用是交付发货人一张可以立即让与权利的凭证①。我们认为,此也正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提单物权效力的作用是受限制的,需满足相应条件的。

  其二,提单是一种不完全(准)流通证券,只能有限地流通,故其物权效力只能有限度地发挥作用。此方面的问题下文将集中论述,这里仅指出如下一点即可“管中窥豹”:实务中提单与其项下货款的对流多通过银行进行,且多采用跟单信用证的付款方式,而这当中即经常出现一些妨碍提单正常流转的情况,最主要者如提单与信用证要求不符而遭银行退单、提单受让人因种种原因拒不付款赎单等。而在后一种情况下,银行只能通过对提单行使质押权或留置权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应该说这是提单正常流转过程中的一种“变态”,其既非提单流转机制启动的本愿,又是其必须接受的无奈现实。

  其三,由于提单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海运货物,故提单物权发生效力的期间应以海上货物运输期间为限。当货物运输完成之后,提单即失去物权凭证作用。提单在完成提货手续后只能证明提单项下的货物经过了海上货物运输的过程,而不能证明物权归属。承运人亦无权用签发提单的形式来证明运输期间以外的提单物权。

  其四,提单的签发通常以一式数份的方式为之,而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当其中一份完成提货任务后,其余各份均失效。此后,无论谁持有提单,均不能再向承运人主张提单物权。

  乙、提单债权关系

  (一)、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提单债权关系系指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相互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海商法》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即是对该种关系的明确界定。此亦为普遍的立法例与通说。惟关于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或提单债权关系存在的原因,则有“合同原因(关系)说”、“证券关系说”等不同学说,而在合同关系说中则又有“代理说”、“合同让与说”、“第三方受益说”、“默示合同说”等不同观点与主张①。而由本文以上对提单性质的界定已可看出,本文是采证券关系说的,其主要观点已在上文“提单就其债权的证明”部分有所论及,此不赘。

  (二)、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具体权利义务,是谓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按我国《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记载确定,这首先表明提单债权关系具有独立性,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关于运输货物的收取、保管、运输、交付的债权债务关系,依他们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定。提单系基于该合同而签发的,成为该合同的证明。而当提单转让至第三者(提单持有人)手中时,基于提单的有价证券性,提单则独立调整着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就成为在原海运合同的基础上产生(形成)的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提单)关系。原海运合同的规定如未记载在提单上或与提单记载的不符,则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承运人也不能以提单记载与货物运输事实不符来对抗提单持有人。其次,《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还说明,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应该“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不得以提单记载之外的事项认定提单权利义务,这就是提单的文义性。惟关于提单文义性的援用,尚应注意下列几点:、提单的文义性重在为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而设,以利提单的流通,故一般情况下,承运人或托运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之。即在托运人仍持有提单的情况下,承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应以运输合同为据。在托运人以外的第三者适法持有提单时,假如提单上有关货物的记载与承运人所收受装船的货物相异,而提单记载的较为昂贵或数量较多时,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得依有关提单效力的规定,请求承运人依提单之文义交付货物;反之,如提单所记载者较为低廉,或数量较少时,提单持有人如能举证证明托运人所交付者较为昂贵或数量较多时,承运人例外地仍有义务将所收受的运输货物或多收部分,交付提单持有人,盖此时承运人若能以提单的文义性对抗提单持有人,将获取不当之利也,还因提单最终是一种证权证券而非设权证券之故也。、提单的文义性既重在保护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则提单持有人于受让提单时,知有反于提单记载文义之事实时,即不能受提单文义性之保护,因为,此时即令承运人主张提单文义外之事实,提单持有人也不致遭受不测之损害。、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也并不表明承运人可随心所欲地在提单上记载其与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反,其受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按一般的理解,一般情况下,合同义务系由如下三部分构成:当事人的约定;法律关于合同义务的任意规定;法律关于合同义务的强行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等,已分别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勾勒出了这三方之间关系的大致轮廓。故在《海商法》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即使提单上对此没有予以记载,其也构成了提单当事人必须遵守的义务及可享有的权利即提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按我国《海商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海商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大都是强制性的(其第七节除外),提单条款不得违反,否则无效。这正反两方面的情形说明,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深受相关法律规定的影响与制约(详下)。

  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围绕承运货物的交付而展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提单所载运交货物,主要权利是可要求提单持有人依法或依提单履行提货前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交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在提单持有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之前,可以拒绝交货或留置货物,同时还可依法定的免责事由来抗辩责任。提单持有人的主要权利是尽快地凭正本提单提货,并在提货不着(灭失)时或货物受损害时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尽快地凭正本提单提货,既是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亦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我国《海商法》对此有相应规定。提单持有人还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尚有应向承运人支付应由其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向承运人发出相应通知等。

  提单上有的记载可能不够清楚,为切实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海商法》规定了两条法定推定,即除非承运人与托运人另有约定并明确记载于提单上,提单持有人不负担海运费;除非提单明确载明,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故如果提单只记载“提单持有人负担滞期费”,则这里的滞期费仅指卸货港的滞期费而不应包括装货港的滞期费。另外,提单中往往并不逐条规定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而是将外延宽泛的“货方”作为与承运人相对的一方,并系统规定“货方”的权利义务。而根据提单的有价证券性,提单中此等宽泛的“货方”定义条款是难以将其所涉及到的各种“货方”均确定为提单关系的当事方的,而只有适法的提单持有人才能成为提单关系的当事方。此其一。其二,尽管提单系统地为“货方”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但依法应由托运人等承担的责任不能通过该种记载方式加诸到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身上。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提单的债权效力是受相应限制的。

  谈提单的债权关系,不能不涉及提单债权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区别与联系。提单产生于运输合同的履行环节,运输合同关系构成了提单债权关系的原因关系、基础关系;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提单一经作成转让给第三者持有时,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又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提单关系,提单债权关系具有独立性,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在签发提单之前达成的协议,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让,提单受让人承担货物装船之后或提单被背书之后所产生的义务①。这就是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基本联系与区别。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提单签发、转让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并未终止,仍依然存续,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各起使用,相互影响②。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提单签发、转让后,托运人仍有下列主要义务与权利:、由于托运货物包装不良或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资料不正确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托运危险货物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办理货物运输的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其本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给承运人、实际承运人造成损失或其船舶造成损坏的赔偿责任;、补偿承运人在留置、拍卖运输货物的情况下,仍未获满足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等的差额;、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等。这种情况也充分说明,自始至终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唯有托运人。

  (三)、提单债权效力的限制。此处的“限制”主要是指提单的效力要受相应的“约束”、“制约”,而不能全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定。提单的债权效力主要受约束于两方面:一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二是提单的文义性的属性。“海牙规则”及其相同精神的国内法,大都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与义务,享有的免责范围和对货损的赔偿限额,我国的《海商法》同时又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的主要权利义务予以设定,则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等这些权利义务即属法定的、强制的、不可卸免的,也是最低限度的;即使提单中没有记载,也不能免除提单当事人的此种权利与义务,其自然成为提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提单中违反此种规定的记载无效。此即是法律的强行规定对提单债权效力的“约束”、“制约”。此也充分说明了,提单的债权效力基本上是由法律强制设定的,在该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发挥作用的余地较少。由此也就产生了提单中的管辖条款、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是否有效、同一提单中的首要条款、法律选择条款及地区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其效力等提单条款(亦即债权)的效力问题。提单所具有的文义性属性对提单债权效力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其一,既然提单的文义性重在为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而设,以利提单的流通,故在一般情况下承运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之,而唯有善意的提单受让人可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之,并且,一般情况下,托运人亦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之(在其仍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因为,就某种意义上来说,提单的制作,是承、托双方合作的结果(前已述及)。其二,在提单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承运人的解释,以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其三,提单受让人只承担货物装船之后或提单被背书之后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承运人一般不能通过在提单上记载的方式加诸提单受让人额外的义务。如提单中的外延宽泛的“货方”定义条款,不能使提单受让人承担本来属于托运人的妥善包装货物、如实中报货物状况、申报货物危险性、办理报关手续等义务。

三、提单权利的产生、转让与消灭

  甲、提单权利的产生

  (一)、提单权利产生的条件。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提单权利直接表示、公示、证明在提单上,则提单权利的产生,离不开提单签发行为;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提单权利的产生、转让、消灭等莫不围绕货物的收受、运输、交付等而进行,则提单权利的产生又离不开特定海运货物的收受及相关海运合同的存在的事实,该种事实与提单签发行为的有效结合,构成了提单权利产生的条件。

  我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其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由该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其一,承运人签发提单应具备下列条件:已收受托运人的货物;托运人已向其托运了货物,二者的运输合同业已成立,这说明提单项下的权利在提单签发之前即已存在,提单的签发则依法将这种权利表示成了提单权利。其二,签发提单既是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也是其一项权利,是运输合同履行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在这点上,承运人基本处于被动地位,即一般情况下只能被动地履行签发提单的义务。这说明提单权利产生于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运输合同履行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其三,按一般的理解,提单的“签发”系由制作(包括签字)与交付予人两部分行为构成。而有人对“交付予人”的含义则有下述理解:当承运人作成提单并将其交付托运人,且该托运人同时又是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时,提单的效力即刻产生。与此相反,当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是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则以收货人取得提单为条件而发生提单效力①。这说明,提单权利的最终产生,还是以提单的签发(包括交付予人)为标志的。综上,提单权利产生的条件如下:海上货运合同的存在;承运人已收受托运人的货物;承运人以此为基础制作成了提单;承运人或托运人将提单交付于托运人或收货人;法律对提单关系的调整。

  (二)、提单权利产生的标志。尽管提单权利的产生需具备上述条件,但提单权利产生的标志则是提单的签发。提单是一种证权证券,为使提单的签发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亦即使提单权利有效产生,法律对提单的签发予以规范,主要包括提单签发的双方、签发时间、份数、格式和内容等①,而这主要又落实到了承、托双方围绕提单的签发而承担的义务上了。按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围绕提单的签发,承运人负有如下主要义务:依托运人的请求适时地依法定程序签发提单(对该种义务的违反,即可能产生拒签提单、预借、倒签提单的法律责任等);按其接受/装船的货物的实际状(情)况签发提单;依法定格式签发提单等②。在提单的签发过程中,托运人负有的主要义务是:保证货物装船时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及有关危险货物的说明的正确性等。另外,提单签发后要进行转让,进入各环节流通,还应符合其他各环节的法律对其形式、内容的要求。其他各环节对提单的特别要求一般由托运人根据买卖合同或结算合同的安排向承运人提出以得到满足。这些要求得不到满足尽管不会使提单无效,但会使提单难以有效转让从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单适法制作交付于适法的持有人时,提单所表示的权利即依法产生。惟应注意的是,提单物权效力的产生,以运输货物的存在为前提。如货物在装船前丧失,虽可以之对抗第一个提单取得人亦即托运人,但对善意受让人则否。如提单所载货物异于装船货物,提单物权效力亦不发生,因其所载货物并未装船,而装船货物并未载于提单,善意提单受让人只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能请求提单所载同种类货物的交付。如提单所载装船货物,仅含有虚假性记载,仍不妨发生物权效力。

  (三)、与提单权利的产生相关的其他问题。提单权利的产生以提单的签发为基本标志;围绕提单的签发有诸多问题殊值研究,这里只略谈如下几个问题:、若货物在装船之后未及签发提单便灭失了,就该已灭失的货物,承运人是否仍有义务签发提单以表彰提单“权利”?提单法律制度在此演绎出了一个自身难以很好解决的矛盾: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货物后,即有义务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提单,否则,便有可能构成对托运人权利的侵害,使其不能凭单结汇,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同样,承运人若对已不存在的货物签发提单,则有可能要被买方指控为“提单欺诈”。解决这一“矛盾”可供选择的途径可能有:依据具体贸易术语或合同中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相应确定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是否已被免除;或由承运人采取提单批注的方式,既签发提单,又注明货物已灭失,以此来免除责任,而据国外的有关判例,带有类似批注的提单,尚构不成不清洁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并未收受货物而签发的提单即所谓的“空单”是否有效?此主要涉及到对运输合同是要物合同还是不要物合同、提单是要因证券还是不要因证券的界定。如果运输合同为要物合同,货物未收受则合同不成立,而若同时将提单界定为要因证券,则收受货物和运输合同的有效成立是提单签发的前提,故在未收受货物的情况下而签发的提单因欠缺“原因”关系自应无效。由上文内容已可获知,笔者是主张提单为要因证券的,同时也主张“空单”是无效的。对此问题,不仅学者们的观点不一,各国的立法亦不同。主张“空单”有效者认为,提单一经签发即生效力,承运人必须受提单记载内容约束,是否实际收受货物在所不问。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惟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2条的规定,似乎只有承运人才有资格签发提单,而运输合同不存在则无承运人存在,承运人“不存在”则其自然无签发提单的资格,其在无资格签发提单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自应无效。似亦可得出“空单”无效的结论。此也从一个侧面反证了,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提单实为一种要因证券。、在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的签发,而向承运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该种保函是否有效及其效力范围如何?对此,国际海事法律界、航运界等长期以来争论不一,讫无定论。大而言之,主要有下述三种观点①:第一,全部无效说。认为承运人签发这样的提单应视为是与托运人共谋的欺诈行为,故不应承认保函的有效性。第二,部分有效说。认为根据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实际上是在承运人承担风险的情况下进行的,不会造成不利后果。承运人仅在赔偿提单持有人以后,才能根据保函向托运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关于保函的有效性应按是否适用不得出尔反尔的原则而有所区别。第三,原则有效说。认为保函仅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发生全部效力,承运人原则上不得以之对抗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善意的第三者,所以说,保函并没有影响提单的流通价值。后来,《汉堡规则》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亦难谓其已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我国理论界、司法界、航运界对此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应具体区别善意保函与非善意保函;在一定条件下,可承认善意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法有效性。而就实务情况看,可主要从如下几方面综合考察该种保函的“善意”与否:货物包装或外表瑕疵程度;有无确实可信的理由说明这种瑕疵不会导致收货人索赔;承托双方的资信情况,保函的可兑程度;保函的出具是否出于双方完全自愿,特别是对承运人有无强制因素;是否符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是否具有欺诈第三人的故意等。

  乙、提单权利的转让

  提单权利直接表示在提单上,与提单合一,故提单权利的转让也即是提单的转让:转让了提单,也就转让了提单项下的权利(包括义务)。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不象票据权利的客体货币那样具有充分的“可替代性”,从而决定了提单转让要呈现出诸多不同于票据流通的自己的特色,而这又主要体现在提单转让的条件、特征、效力等方面。

  (一)、提单转让的条件。提单的实质是其转让性。提单的转让在国际贸易中意义重大,不了解提单的可转让性,就很难理解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惟并不是任何提单、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以转让的,而只有在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提单才可以转让。提单转让的有条件性,也即是提单转让的受限制性。按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及一般的提单法则,参酌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提单的有效转让一般应满足下列条件:

  1、承运人已经接受托运货物,亦即提单权利已有效产生。提单物权效力的产生,以运输货物的存在为前提。承运人签发提单时,货物必须已经处于承运人管领之下。“空单”固为无效,自然谈不上有效转让的问题。提单所载货物异于装船货物,提单物权效力亦不能发生。

  2、根据提单自身的记载,其为可转让的提单。“转让性”取决于凭证本身的用语。提单只有作成可转让的才能转让,而票据一般情况下均可流通,除非排除其流通。对此,我国《海商法》第79条的相关规定是,“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即我国法律限定的可转让的提单为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转让的方式为背书加交付与单纯的交付。惟记名提单既明确规定其不得转让,又赋予其提单性质与功能,恐要带来认识上的分歧。

  3、符合提单转让的规则、规范亦即需背书、交付提单。《海商法》规定的必须经背书转让的提单只有经适当背书后才能转让。背书指在提单背面记载并签章的行为。有时即使提单未适当背书,适当背书的保证也相当于背书,可产生转移提单权利的效力①。关于背书的方式、背书是否需要连续等,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可参照《票据法》有关票据背书的规定。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三类,唯有转让提单权利的背书,可产生提单权利移转效力、提单权利证明效力及资格授予效力,但不能象票据转让背书那样同时产生权利担保效力(以下述之)。

  4、在提单可有效转让的时限内。票据的转让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前完成,而提单上一般没有到期日的记载。不过,一般认为,提单的转让也是应受时间限制的,且一般将其限定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因为,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而一旦该运输任务完结,该货物从法律上脱离承运人的控制,则提单权利即再无从兑现,其再转让流通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即严格意义上的提单权利已不存在了。另应注意的是,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提单并不丧失物权效力;因为提单是否失效,取决于货物是否交与有权提货的人,而除非法院裁决非提单持有人可以提货,有权提货的人应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货物时,因其取得完全物权,承运人丧失对货物的占有,提单物权效力归于消灭。

  5、需将提单物权与债权、提单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提单权利是提单物权与债权的统一,二者难以分割,提单又一并记载了提单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个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当提单转让时,该客体物一般还处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与提单相“脱离”,提单权利的最终兑现,是通过在货运目的港对运输货物的提取而实现对货物的支配、利用,而这些均又需要承运人的协力及收货人行为的配合及相关义务的履行。故面对该种现实,要转让提单权利,则非将其物权与债权、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则不能为功。

  6、转让人需是有权对提单上载明的货物进行处分的人即有权转让人。无论提单如何流通转让,其权利最终要通过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来实现。故提单转让人只能是有权以转让提单的方式,对提单载明的货物进行买卖或为其他处分的人。转让提单不能转让托运人本来不拥有的权利,包括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若转让人持有的是非法取得的提单,而转让给善意受让人,则善意受让人不能以此对抗真正的货物所有人。

  7、转让人转让意图方面的效力限制。大而言之,转让人转让提单的意图有三:转让提单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提单)、设质及委托提货,与此对应了三种背书形式及法律效果:、转让背书,其基本效果是使提单权利转移(上已述及;另外,仅凭交付即可转让的提单,仅“交付”即可产生转移提单权利的效果);、设质背书,其基本效果是可将提单及其权利作为质押标的;、委托背书,其主要效果在于使被委托的第三人取得了代理背书人请求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二)、提单转让的特征。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的现实,决定了提单只能是一种不完全流通或称准流通证券,而难以象票据那样“完全”流通。该种状况也决定了提单的转让自有其自身的特色、独到之处。而该种特征又主要从其与票据流通的相互比较中显现出来。提单转让与票据流通主要有如下区别:

  1、流转的条件不同。票据一般情况下均可流通,除非将其流通性排除。而提单则只有作成可转让的才能转让,而不是相反。我国《海商法》限定的可转让提单为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另外,提单的转让尚需具备相关条件(上已述及),而票据的流通则较少受限制。

  2、流转的标的(内容)不同。票据流通只转让债权,提单转让则不仅转让债权,而且同时转让物权;票据流通只转让权利,提单转让则既转让权利又转让义务。

  3、流转的对价规则不同。票据流通的对价规则不完全适用于提单转让。按相关国家法律的规定,提单转让不仅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而且一般也不要求该受让人证明其受让提单适法或为其支付了对价。而有的国家的票据法则规定,汇票上等票据上签章的人,初步视为其支付了对价的当事人。我国《票据法》第10条亦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

  4、流转的法律效力不同。票据背书转让产生新的、独立的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从而使其“后手”取得了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提单的转让则不生产新的提单关系、提单权利,而只是同一提单权利的转让,故提单的转让不能使后手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是债权证券,无追力效力,提单是兼有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物品证券,具有物权效力,故提单具有追力效力,不论其转让到何人手里,权利人都可追随提单而主张权利;另外,尽管提单的转让系权利与义务的一同转让,但法定的托运人的责任却不能一并转让。惟这实际上涉及到了提单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以下详述之。

  (三)、提单转让的效力。提单转让可使提单本身及其所表示的权利亦即提单权利一并转移于受让人,这是提单转让所产生的最基本的法律效力。另外,提单的背书转让,同时还可产生权利证明效力与资格授予效力。对此一般没有争议。而围绕提单转让的法律效力,人们主要在下述二个问题上产生分歧:

  1、提单的转让,能否使提单的受让人(后手)取得一种优于出让人(前手)的权利?笔者认为,从提单转让与票据流通的比较看,结论应是否定的。其主要根据与理由是:其一,按各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背书转让,不仅可产生权利转移效力、权利证明效力、资格授予效力,而且可产生权利担保效力,即票据每背书转让一次,就产生一种新的、独立的票据关系、票据权利,票据转让的次数愈多,其形成的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亦愈多,且票据的发票人和所有的背书人一并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票据的所有“前手”均为其“后手”的债务人,对后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票据转让的次数愈多,持票人面对的债务人也愈多,持票人的权利愈有保障,票据的信用愈可靠。而提单的转让,则仅能产生权利转移、权利证明及资格授予效力,但不能产生权利担保效力,即无论提单如何流通转让,均不能产生新的提单关系、提单权利,所有的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提单后,均退出了提单关系,再不对提单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故提单的转让,只是原有的提单关系、提单权利的转让,在提单转让过程中,提单权利义务既未增加亦未减少,提单的关系人始终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提单信用的可靠与否,与提单转让、特别是其转让次数没有必然联系。这也告诉我们,如果说票据关系具有多重性和主体的相对性的话,而提单关系则具有单一性和主体的特定性。其二,尽管票据每背书转让一次,就产生一种新的票据关系,惟该每一种票据关系都是相对独立的,在形式合法的票据上,后手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前手票据行为的影响。我国《票据法》同时又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对票据受让人(后手)亦即债权人的保护。而由于提单无论如何流通转让,提单关系的当事人始终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最终要靠在货运目的港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交付来实现,除了提单的文义性的保护外,提单受让人再无其它的相关权利保障。上述两点决定了票据的流通可使其后手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而提单的转让则不能使其后手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的事实,也决定了提单最终未能发展成为一种完全的流通证券,而只发展成了一种准流通证券的无奈。这主要是因为,票据权利的客体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票据债权债务自可很方便地相互替代,则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使背书人对被背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强化票据信用,促进其流通,在商业实践上不仅是有利的,而且是可行的,在法律的设计上亦是行得通的。而提单权利的客体则是特定的海运货物,在货运目的港返还(交付)该特定货物的使命只有作为承运该货物的承运人才能完成,故提单债权债务关系自难以替代,在提单流转过程中使出让人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既是无价值的,也是难以行得通的,法律也就不可能作出该种设置。

  2、提单转让时,法定的托运人的责任能否随提单一并转让?此问题上文已间接论及,这里再略陈笔者对此作否定回答的理由如次:作为基本的原则是,提单受让人只承担提单转让之后或货物装船之后产生的义务,同时受提单文义性的约束与保护,因而,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提单签发之前达成的协议,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此其一。其二,象我国的《海商法》等强制规定了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义务,则这些托运人应承担的法定的强制义务与责任,自不能通过转让提单的方式而转让给他人,应属自明,自不待言。

  丙、提单权利的消灭

  从实务及法律的角度看,导致提单权利消灭的事由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按正常程序在货运目的港或变通港凭提单提取货物亦即提单权利得以实现而导致提单权利消灭;另一类是在提单因失窃、遗失等非正常原因导致提单失控时按法定程序宣告提单权利消灭(作出除权判决)。另外,提单权利可否因提单权利人的弃权行为(协议)而导致其权利消灭可能亦是理论与实务面临的问题之一。

  由提单的提示证券、缴回证券、交付证券等属性所决定,提单持有人要最终实现提单权利亦即提取、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则必须向承运人提示、缴回正本提单,以证明自己的权利与资格,进而将提单与货物相“交换”。承运人则更负有法定的、强制的凭正本提单交货的责任与权利。我国《海商法》对此亦有明文的、强制的规定。而一旦实现提单与其项下的货物的“交换”,则提单权利即告消灭。现实中常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无单放货”或“无单提货”等情况,因其不是将提单与提单项下的货物相“交换”,故提单权利原则上并未消灭。而此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法律与实务问题,笔者将另文对其详论。

  当然,实务中的货物交付并非都是一手交单一手交货那样“经典”,而会出现诸多“变态”,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的下述情况即是其例:“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在该情况下,仓库营业者系作为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共同代管人保管货物固无问题,问题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是否已被解除亦即提单权利是否已经消失?对此,我国法律是没有给出明确答案的,理论界对此也可能有不同的认识,而实务部门则一般多倾向于否定的结论。因为,此时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任务并未最终完成,提单权利也没有消灭,提单权利人仍可向承运人主张货物交付。当然,亦可能有人主张,《海商法》既已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也均应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已解除),因为其亦是“风险”的一种。但按一般的文义解释,“风险”一般应指商业风险,似不应包括“责任”在内的,故该种解释是较难站住脚的。

  适法的提单持有人,在依法行使提单权利之前,可能因失窃、丢失等非正常原因而丧失对提单的适法占有。因提单权利与提单合一,此时如不采取补救措施,将会损害原适法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对提单丧失后以资补救,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遗失的,原适法持有人可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即利用《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经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宣告遗失的提单失效,进而再依据法院判决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我国《票据法》则在公示催告之外,又规定了挂失止付、失票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票据债务人另外二种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方法。是亦可作为提单丧失后的补救方式的借鉴。

  另外,提单权利能否因提单关系人的约定而消灭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①。惟笔者认为,对此似可得出肯定的结论。因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有关提单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而非“单向”的,即二者互为权利义务人,故当二者约定解除提单的效力时,似可视为双方各自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提单权利,而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当事人是有权处分自己的民商事权利的,问题的结论也就明显了:当事人自愿放弃其提单权利的行为(约定)应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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