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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条件中提及的合资企业未成立,可否解除设备买卖合同?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4013 发布时间:2007-07-09 13:29:18 ]

基本案情

    1995年7月24日,中国的W公司与英国的T公司、H公司三方签署了一份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三方拟共同建立一家合资企业,为W公司与H公司在中国的合资企业WH公司生产叶轮。该意向书对合资企业的总投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合资企业管理等事项作了一些约定。根据约定,W公司将从T公司分别购买生产叶轮的技术和设备,并以购买价格将上述技术和设备投入合资企业,但技术转让将在合资协议签署后完成;W公司、T公司和H公司应尽力在1995年12月以前对合资协议达成一致并签字。

    1995年10月11日,W公司委托中国的Y公司(“买方”)作为其外贸代理人和T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设备买卖合同”)。该设备买卖合同规定,Y公司向T公司购买由T公司生产的叶轮生产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CIF上海港 451,105英镑。装运港为英国港口,目的港为中国上海港。该设备买卖合同包括8个附件。其中,附件一对供货范围、功能和验收,附件二对安装、调试、验收和培训,附件三对技术资料,附件四对配件清单,附件五对交货时间表,附件六对付款条件,附件七对不可撤销的保函样本,附件八对交货延迟的罚金分别作了规定。

    合同附件六对付款条件规定如下:(1)15%的合同总价款在买方收到卖方银行出具的、总额为合同价款15%、以买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保函、合同总价款的形式发票以及合同价款15%的即期汇票后15天内向卖方支付。(2)70%的合同总价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3)5%的合同总价款在最后成功验收、卖方提交规定单据(包括双方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4)5%的合同总价款在签订合资协议时支付。(5)最后5%的合同总价款在合资公司生产出第一批良好质量产品(验收标准以H公司标准为准)时、与专有技术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一同支付。

    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T公司向Y公司交付了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Y公司向T公司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即合同价款的85%,剩余15%的货款尚未支付。

    后双方发生争议,Y公司遂根据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8月12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以T公司以及英国D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申请人Y公司诉称:

    1、设立合资企业是设备买卖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前提条件。申请人之所以购买叶轮生产设备,是为了以该生产设备为出资与英国的T公司和H公司共同在中国设立一家生产叶轮的合资企业。

    根据设备买卖合同附件6,建立合资企业并由合资企业生产出符合H公司标准的合格产品是设备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建立合资企业并由合资企业生产出符合H公司标准的合格产品,是设备买卖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基础。本案所涉及的设备是只能生产压气机叶轮的专业设备,如果没有相关的专业技术,这种专业设备根本无法投产使用,更不可能生产出符合H公司标准的产品;建立合资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叶轮生产设备的生产技术支持问题。

    申请人Y公司、被申请人T公司以及W公司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都知晓只有同时拥有压气机叶轮生产设备和生产技术,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同意以合资的方式解决生产技术支持问题。这是W公司获得技术支持并将设备投产的唯一途径,没有这一途径,申请人就不会与T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如果设备买卖合同附件6第4条规定不能得到履行,W公司即使拥有了设备,也根本无法生产出任何符合H公司标准的产品,甚至根本无法生产出任何产品,即根本不能实现申请人、W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目的。因此,设立合资企业并由合资企业生产出符合H公司标准的合格产品不仅是付款条件,也是合同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唯一能解决技术支持的途径,是设备买卖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前提条件。

    T公司在交付大部分设备后,单方面擅自决定不再出资设立合资企业,从而根本违背了申请人签署设备买卖合同的本意,是根本违约行为,也是造成设备买卖合同至今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

    2、T公司未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Y公司收到T公司所发的叶轮生产设备后,发现缺少了组装该设备所必须的部件和有关技术资料,根本无法对该成套设备生产线进行全线安装调试。申请人Y公司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情况多次通知T公司,要求其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交货义务,上述通知均得到了T公司的确认。T公司虽然承认其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发货,但并没有及时纠正其违约行为,至今仍未将组装该设备的连接件和有关技术资料交付申请人,致使该设备长期堆放在申请人Y公司的厂房之中。T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申请人Y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3、D公司于1998年3月收购了T公司,并提出由其继续完成设备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由于D公司在法律上已经成为设备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因此申请人Y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将D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Y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Y公司与T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设备货款;(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进口货物产生的关税、商检费、安装费、运费、银行手续费、材料差价、印刷费、资料培训费和利息等损失;(3)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并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内容如下:

    1、D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初收购了T公司,现在是T公司的母公司。D公司不是设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设备买卖合同未曾有、现在仍没有义务。因此,D公司在本仲裁程序中不属当事人。

    2、设立合资企业不是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前提。

    T公司承认如果没有额外的技术支持,W公司是不可能生产出符合H公司标准的产品的。但是,T公司否认设立合资企业是解决技术问题并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唯一途径。

    被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所依据的、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拟定的文件中,T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必须成立合资企业。设立合资企业,仅是当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意向,并没有成为法律上可执行的合同条件。对签订合资企业协议作为一个阶段性假设,是申请人支付5%货款的期限规定。设立合资企业不是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前提。

    同时,不设立合资企业不构成对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的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举办合资企业,应当由中、外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履行法律规定的政府批准手续。任何一方无权强制另一方签订合资协议、成立合资企业。T公司基于市场的分析,决定取消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不构成对设备买卖合同的违约。

    3、设备买卖合同里并未规定T公司有向W公司提供配件的义务,W公司亦没有对此配件支付任何款项。T公司已向W公司交付了按合同附件三其应交付的全部技术资料,而且,某些文件提供了不止一次。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

    1、关于D公司是否设备买卖合同及本案当事人

    由于设备买卖合同是申请人Y公司和T公司之间签订的,尽管D公司于1998年初收购了T公司,但被申请人称D公司与T公司均是存续并相互独立的实体,申请人也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T公司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申请人Y公司将D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依据的是D公司A先生1998年3月20日致W公司的信函。在该函中,A先生提议:“考虑到在未付款项和完成合同方面的明显僵局,建议摆脱这种困境的一种方法是由T公司(现在是D公司)将设备从你方购回”。但是,W公司于1998年4月1日致函A先生,要求将所有设备退还T公司并将W公司已付款项予以返还。由于将设备购回和退还设备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W公司和D公司并未对设备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D公司并不因此而承担T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此后,关于D公司承担T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的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亦并不明确。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将D公司作为设备买卖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责任,依据不足,故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

    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已付货款,其主要依据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其应尽的设立合资企业的义务。申请人还声称被申请人未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交货义务。

    对于设立合资企业,仲裁庭认为:

    (1)在本案中,仲裁庭审理的设备买卖合同是申请人Y公司与被申请人T公司之间签订的,尽管Y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是W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但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效的中国外贸代理制度的规定,W公司并非设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称的合资事宜的当事人则是W公司、T公司和H公司,Y公司亦非该合资的当事人。鉴于设备买卖合同是不同于合资的法律关系,仲裁庭在本案中仅考虑T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中是否负有设立合资企业的义务及其与设备买卖合同的关系。

    (2)仲裁庭注意到,W公司、T公司和H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达成了一份意向书。该意向书规定,W公司将从T公司分别购买叶轮技术和设备,并以购买价格投入合资企业;技术转让、设备最终付款将在合资协议签署后完成;W公司、T公司和H公司应尽力在1995年12月以前对合资协议达成一致并签字;如果在1995年底,当事人同意设立合资企业,有关生产叶轮技术问题将由W公司和T公司共同协商;如果在1995年底,W公司或者T公司任何一方决定不再设立合资企业,有关生产叶轮设备和技术交易的内容将由W公司和T公司共同协商。

    此外,上述意向书还规定合资企业的设立以完成可行性研究、签署合资协议为前提条件。并且,该意向书第11条明确规定,该意向书不是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意向书,不能确定T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中有设立合资企业的法律义务。

    (3)因上述意向书不能确定T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中有设立合资企业的义务,尽管有关事实表明了,W公司向T公司购买生产叶轮的设备是需要T公司的技术支持的,然而,申请人Y公司作为W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仍与T公司于1995年10月11日签订了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由申请人Y公司向T公司购买叶轮生产设备。该设备买卖合同除规定安装、调试、验收和培训以及交付技术文件外,并未明确规定W公司如何从T公司获得双方在仲裁中均承认的、设备买卖合同项下设备为生产出符合H公司标准的产品所需要的技术。

    仲裁庭注意到,设备买卖合同在附件6付款条件中有关付款和合资公司的规定,但是,仲裁庭也注意到,设备买卖合同并未对合资企业作出任何定义,也未规定以合资企业的设立和生产出产品作为设备买卖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事实上,T公司已向申请人交付了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申请人也已向T公司支付了85%的货款。因此,仲裁庭认为,设备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大部分得以履行,设立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生产出合格产品仅是申请人何时支付设备买卖合同最后10%的货款的条件,而不是设备买卖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

    由于合资企业的设立需要合资当事人实施一系列的行为,并经中国有关政府机关批准,申请人Y公司作为W公司设备买卖的外贸代理人,其和T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设备买卖合同,W公司并非该设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设备买卖合同不能为W公司和T公司之间就合资事宜设定法律上的义务。事实上,设备买卖合同除附件6外,并未无其他条款规定合资企业的任何事宜或规定W公司和T公司负有设立合资企业的义务。因此,仲裁庭不能仅根据设备买卖合同附件6的规定,即认定申请人Y公司和T公司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为W公司和T公司设定了设立合资企业的义务。

    (4)仲裁庭还注意到,W公司和T公司在1996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中,但其仍只是就合资合作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向,之后,双方尽管多次商谈,也没有签订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有关建立合资企业的合资合同。据此,仲裁庭认为,T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中并无设立合资企业的义务。

    对于于交货义务,仲裁庭注意到,设备买卖合同第14条规定,如果货物的规格或数量与合同不符,买方于货物到达目的港90天内有权根据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书要求更换货物、补偿或修理,所有费用由卖方承担。但是,申请人Y公司在本案提供的商检报告已超过货到目的港90天。并且,仲裁庭认为,即使被申请人在交货上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约,这些违约尚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申请人不能据此而解除合同。

    综上,由于设备买卖合同未规定合资企业未设立时一方可解除合同,且仲裁庭认为,设立合资企业不是设备买卖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设备买卖合同也没有为W公司和T公司设定设立合资企业的义务,设立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生产出合格产品仅是申请人何时向T公司支付设备买卖合同最后10%的货款的条件,合资企业未能设立的事实并不影响设备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构成解除设备买卖合同的条件,此外,被申请人在交货上存在的问题亦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解除设备买卖合同并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货款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关税、商检费、安装费、运费、银行手续费、材料差价、印刷费、资料培训费和利息等损失。由于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而申请人所称的上述损失是申请人为履行设备买卖合同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支付的费用,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Y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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