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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几点思考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3472 发布时间:2007-07-05 17:50:13 ]
香港现行的法律制度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从法律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架构设计、文化基础以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原则,与内地的制度有着巨大的差异及深刻的分歧。香港回归后,有关涉港法律问题的研究已不属于国际范畴,但香港与内地仍然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域。经过两地的共同努力,在司法协助领域,已经达成了两项重要的协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但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至今尚处于协商的阶段。香港方面已在2002年3月提出相关问题的设想,但在可行性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将探讨两地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几个问题,并结合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提出一点建议。

一、现有制度考察

  1.内地
我国内地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依据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1991《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请求国与我国之间存在相关方面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2)由当事人或请求国法院提出请求;(3)该判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4)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条件的,发出执行令,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中,还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提出以下条件:(1)请求国法院具有管辖权;(2)该判决的作出严格依据请求国的程序规则且败诉方已得到充分的应诉的机会;(3)我国未对相同当事人就同意诉讼标的案件作出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也未承认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判决。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该规定列举了对台湾判决不予认可的六种情形,并对判决认可和执行的程序作出详尽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该规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该规定对管辖问题作出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只规定了专属管辖的限制;第二,该规定对“一事两诉”作出了合理规定。更有意义的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参照此规定受理并裁定承认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No.A5459号判决书。该规定至少可以作为下一步拟定内地与香港之间有关安排的较为理想的参照。
我国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正在积极参与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的起草工作。该公约尚未正式签署生效,但其内容具有相当的借鉴价值,本文将在后面探讨。
  2.香港
根据《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与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香港现有的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制度承袭于英国的冲突法,包括成文法制度和普通法制度。成文法制度是指香港依据《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内容源于英国《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对原英联邦国家和其他给予互惠待遇的国家的判决予以承认执行所采取的一种登记制度,判决一旦登记,就具有与登记法院的判决相同的效力。普通法制度是指不能适用成文法制度的外国判决,依普通法规则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
普通法执行与成文法执行的区别并不大,不同之处在于程序方面,而非实体方面。依据成文法否定或拒绝外国判决的登记的理由与依据普通法否定外国判决的理由是非常相似的。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规定,外国判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有:(1)该判决对诉讼各方而言是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2)该判决须包含支付款项,且不得是税款、罚款或类似性质的款项;(3)原诉法院以香港法律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可能拒绝承认的条件有:(1)被告获得参加诉讼的通知后未获得充分时间为自己辩护和未得到法院听讯;(2)该判决是以欺诈手段获得;(3)强制执行该判决违背香港的公共政策。
在法律实践中,香港法院曾在Chiyu Banking Corp Ltd v Chan Tin Kwun([1996] 2 HKLR 395)一案中,以检察院提起抗诉程序为由,认定内地法院的判决不是最终的、不可推翻的判决,从而判定在抗诉期间,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

二、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安排

1、合作模式
现在可能的安排有两种,一是由两地依据各地的法律和实际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安排。这种观点得到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支持 。在《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建议》中香港大律师公会建议仿照内地与台湾的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决议,让香港的判决得以在内地承认执行。而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承认执行,则稍后视内地司法体系完善的程度,再行安排。这种建议虽然可以消除一些香港法律界人士对于内地司法制度不够完善的顾虑,但区际司法协助的互惠互利原则似乎使这种建议缺乏可行性。另一种是,仿照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由两地协商做出统一安排。《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基于基本法的这一规定,最初的理解是,香港可与内地不同的省、市、自治区分别订立协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是两地司法协助方式的重大突破,两个《安排》的作出正式确定了内地与香港是两个地位平等、相互独立的法域。同时,《安排》也是对《基本法》第95条的更为深入、务实的理解适用。 因此,两地拟定一个统一的安排,已经具有法律基础和实践上的借鉴。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在咨询文件中也已表明这样一种倾向。
  2.承认与执行判决的范围与内容
  至今还没有一个内地与香港共同提出的关于承认执行判决的安排草案。应2001年12月20日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提出的要求,香港政务司于2002年3月发出关于香港与内地交互执行商事判决的咨询文件,并与2002年5月27日公布咨询结果。经过咨询工作,香港方面主要形成的意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
(1)相互承认的判决只适用于涉及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但回应咨询者认为应扩大至其他类型的判决,如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
(2)只处理商业合同(指合同各方以贸易或职业需要为目的定理的合同,排除婚姻、继承、破产、清算、精神错乱行为、雇用和消费者事宜等)。有回应者建议进一步澄清“商业合同的概念”;
(3)只处理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两地均具有或其中一方具有管辖权的情形。该约定不得违反普通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有回应者建议,对管辖权的规定不宜局限于此,还应包括做出判决法院依当地法律享有管辖权的情形;安排中建议应认定该合同关于选定诉讼地条文有效。只涵盖区域法院或以上所作的判决,不包括由小额钱债审裁处所作的判决。内地则只涵盖由中级人民法院或以上作出的判决。回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明确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金钱限额;无必要限制为区域法院或以上作出的判决;
(4)只执行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但对于何时可视判决为最终、不可推翻,须与内地讨论。回应者认为应依普通法规则认定;
(5)几种可能拒绝承认执行的情形:判决已经得到履行;判决以欺诈方式取得;判决是在违犯自然公正原则的情况下取得;执行该判决违背登记法院所在地的公共政策;判决与登记法院先前的判决并不一致;在做出判决的法律程序中,被告未收到足够时间的通知;登记法院认为败诉方享有管辖豁免,且未接受该法院的管辖。
  综上,可以看出香港方面对于两地判决的承认执行安排已经产生了基本的框架。这一框架有如下特点:(1)基本上沿袭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尽量将对内地判决的执行问题纳入普通法规则及《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所形成的香港现有制度之内,如只承认涉及金钱的判决;(2)在坚持原有制度的同时,表达了相互协作的意愿。判决终局性问题是落实香港特区与内地相互执行判决安排的最大障碍。根据普通法的定义,很难确定内地判决是否最终且不可推翻。 香港政府表示会与内地讨论判决如何及何时才算最终且不可推翻的问题,以确保所达成的安排能获双方接纳。该建议尚有一些欠缺可行性的内容:(1)作为一个两地共同协商的安排,应进一步明确“商业和约”、“自然公正原则”等易产生争议的概念;(2)难以证明判决是以欺诈方式或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取得;(3)未对“一事二诉”问题做出规定;(4)未对管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承认执行判决的先决条件;(5)公共政策的范围问题。
同时,通过这个安排建议,也可看到目前香港与内地在法律理念、知识架构上的明显不同。香港方面比较极端的意见甚至是:只有内地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才能使判决具有最终的效力。此外,还有一部分香港法律人士怀疑内地法院判决的执行效果及不信任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内地近几年已加快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高度透明的司法运作体制、完善科学的配套法规都已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从2002年开始,中国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也将解决司法人员职业素质的问题。两地开展司法协助的合作,将使两地的居民共同受益。对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执行的制度安排,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有达成协议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需要。参考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三、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的几点启示

香港回归后,虽不能在国际层面讨论两地的司法协助问题,但相关的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间的有关条约和司法实践对于解决两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仍有借鉴作用。如两地已经签署的《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主要的参考依据是1958年《纽约公约》,虽然该公约在香港回归后已不能直接适用,但两地的实践使该公约的原则、制度得以继续保留。因此,选择一部内容较为科学合理而又具有可行性的国际公约作为制定协议的参考,是一种比较务实的方法。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由世界大多数国家共同签署的并具有普遍效力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1993年5月开始起草《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草案”),目前已基本定稿,但尚未正式签署。草案的第三章是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内容。该草案协调了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一些冲突。有学者这样评价草案:“该草案总结了各国和已有国际公约,根据国际交往的需要,形成了较为完整、体现时代特点的国际制度。” 草案在判决的承认执行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此结合草案的规定,提出几点建议:
  (1)协议范围问题:草案第一章明确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不涉及税收、关税及行政事项,同时排除关于婚姻、抚养、自然人行为能力、遗嘱继承、破产、社会保险、仲裁、海事作为适用范围。香港方面认为,被承认判决只包括对商事合同判决,而内地对台湾的判决承认执行并未局限于商事判决,且过于狭窄的判决承认范围不利于实现两地合作的根本目的。草案的范围能够协调这一冲突,一方面包含了民事案件,同时也排除了与人身紧密相关的事项和特殊的商事领域。
  (2)管辖问题:在香港的建议安排中,未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承认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法院管辖一种情形。如果否定香港方面只承认当事人约定的安排,可在两地协议中用列举式规定管辖权。香港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中规定了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可见香港是依照其本地法律,根据普通法的“实际控制”来衡量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国对于外国法院管辖权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未予规定,但从已经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定来看,未作统一的安排。 内地在对台湾判决的执行规定中,只排除了专属管辖,做出了宽松的规定。草案对于管辖作出详尽的规定,列举了一般原则、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合同及财产权纠纷案件管辖、侵权、信托等多方面的内容。草案还对未决诉讼、拒绝管辖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调和了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冲突,无疑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3)判决的效力问题: 草案未规定判决为最终的、不可推翻的判决。草案规定:a、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b、该判决在原讼法院所在国属既判判决;c、该判决在诉讼法院所在国是可以执行的;d、该判决的承认或执行可能因在诉讼法院所在国正受到审查或申请审查程序的期限未结满而迟延。这一规定不同于普通法概念上的“最终、不可推翻”,对它的解释在于原讼法院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对于香港与内地关于判决终局性的争议问题,作出了示范。在两地的协议安排中,可参照草案,规定由申请执行人证明该判决依法已经发生效力。
  (4)草案还规定了可能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被申请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和标的物与该外国判决相同;该外国判决的结果与能够得到确认的判决结果(被申请国或其他国家的判决结果)不相符;产生判决的诉讼程序有违于被申请国关于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由公平、独立的法院进行听讯的权利;包括诉讼请求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件未及时通报给被告,致使其无法进行辩护;该判决是基于与程序有关的欺诈而获得的;该判决与申请国的公共政策有明显的不相容。草案的规定,消除了不同法域间法律概念的差异,未使用“自然正义”概念。且草案明确不对外国判决进行实体审查。受理申请的法院审查外国法院对该申请承认或执行的判决的管辖权时,应基于外国法院所确认的事实(缺席判决的除外)。
(5)其他值得借鉴的部分:a、关于申请程序,草案规定具体程序依各成员国国内法,但要遵循。申请确认时应提交的文件有:经过鉴定的完整的判决副本;缺席判决要附带已将诉讼文件通报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能够证明该判决是确定的判决并可在该国予以执行的文件;符合要求的翻译文本;在该外国判决中规定不允许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本公约中关于承认执行的规定时,被申请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除以上规定,无立法或正式程序的要求。“快捷的原则”无疑也将成为两地协议的指导原则之一。b、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香港的建议安排和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提到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但对于其范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什么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又如何呢?中国内地民商事案件的赔偿标准与香港有很大的差异。如果一个赔偿数额极高的针对某一国有企业的香港判决申请在内地执行,执行的结果会严重影响当地的生活秩序,如企业破产,大量工人失业等,内地法院是否可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影响而拒绝承认该判决?草案规定了对外国判决赔偿金额的处理原则:外国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至少应该在依被申请国法律,相似或可比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承认;在债权人已享有参与听讯权利的条件下,如果债务人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包括在原诉讼法院所在国的情况)能够使法院相信外国判决的赔偿总金额过高,该法院将减少被承认的金额;但减少后的数额不得低于相同情形下,已被申请国法律所确定的金额;被申请法院衡量金额时,要考虑该外国判决是否包含诉讼费用。草案的以上规定可指导两地做出相应的安排。c、部分承认判决:草案还规定,对含有多项可分内容的判决可以就不同内容分开予以承认和执行。这种灵活性的安排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了因部分判决的问题,而影响整体判决的承认效果。
 
发表时间: 2004-05-20 09:28:50
香港现行的法律制度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从法律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架构设计、文化基础以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原则,与内地的制度有着巨大的差异及深刻的分歧。香港回归后,有关涉港法律问题的研究已不属于国际范畴,但香港与内地仍然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域。经过两地的共同努力,在司法协助领域,已经达成了两项重要的协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但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至今尚处于协商的阶段。香港方面已在2002年3月提出相关问题的设想,但在可行性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将探讨两地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几个问题,并结合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提出一点建议。

一、现有制度考察

  1.内地
我国内地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依据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1991《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请求国与我国之间存在相关方面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2)由当事人或请求国法院提出请求;(3)该判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4)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条件的,发出执行令,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中,还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提出以下条件:(1)请求国法院具有管辖权;(2)该判决的作出严格依据请求国的程序规则且败诉方已得到充分的应诉的机会;(3)我国未对相同当事人就同意诉讼标的案件作出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也未承认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判决。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该规定列举了对台湾判决不予认可的六种情形,并对判决认可和执行的程序作出详尽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该规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该规定对管辖问题作出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只规定了专属管辖的限制;第二,该规定对“一事两诉”作出了合理规定。更有意义的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参照此规定受理并裁定承认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No.A5459号判决书。该规定至少可以作为下一步拟定内地与香港之间有关安排的较为理想的参照。
我国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正在积极参与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的起草工作。该公约尚未正式签署生效,但其内容具有相当的借鉴价值,本文将在后面探讨。
  2.香港
根据《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与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香港现有的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制度承袭于英国的冲突法,包括成文法制度和普通法制度。成文法制度是指香港依据《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内容源于英国《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对原英联邦国家和其他给予互惠待遇的国家的判决予以承认执行所采取的一种登记制度,判决一旦登记,就具有与登记法院的判决相同的效力。普通法制度是指不能适用成文法制度的外国判决,依普通法规则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
普通法执行与成文法执行的区别并不大,不同之处在于程序方面,而非实体方面。依据成文法否定或拒绝外国判决的登记的理由与依据普通法否定外国判决的理由是非常相似的。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规定,外国判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有:(1)该判决对诉讼各方而言是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2)该判决须包含支付款项,且不得是税款、罚款或类似性质的款项;(3)原诉法院以香港法律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可能拒绝承认的条件有:(1)被告获得参加诉讼的通知后未获得充分时间为自己辩护和未得到法院听讯;(2)该判决是以欺诈手段获得;(3)强制执行该判决违背香港的公共政策。
在法律实践中,香港法院曾在Chiyu Banking Corp Ltd v Chan Tin Kwun([1996] 2 HKLR 395)一案中,以检察院提起抗诉程序为由,认定内地法院的判决不是最终的、不可推翻的判决,从而判定在抗诉期间,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

二、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安排

1、合作模式
现在可能的安排有两种,一是由两地依据各地的法律和实际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安排。这种观点得到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支持 。在《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建议》中香港大律师公会建议仿照内地与台湾的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决议,让香港的判决得以在内地承认执行。而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承认执行,则稍后视内地司法体系完善的程度,再行安排。这种建议虽然可以消除一些香港法律界人士对于内地司法制度不够完善的顾虑,但区际司法协助的互惠互利原则似乎使这种建议缺乏可行性。另一种是,仿照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由两地协商做出统一安排。《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基于基本法的这一规定,最初的理解是,香港可与内地不同的省、市、自治区分别订立协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是两地司法协助方式的重大突破,两个《安排》的作出正式确定了内地与香港是两个地位平等、相互独立的法域。同时,《安排》也是对《基本法》第95条的更为深入、务实的理解适用。 因此,两地拟定一个统一的安排,已经具有法律基础和实践上的借鉴。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在咨询文件中也已表明这样一种倾向。 
  2.承认与执行判决的范围与内容
  至今还没有一个内地与香港共同提出的关于承认执行判决的安排草案。应2001年12月20日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提出的要求,香港政务司于2002年3月发出关于香港与内地交互执行商事判决的咨询文件,并与2002年5月27日公布咨询结果。经过咨询工作,香港方面主要形成的意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
(1)相互承认的判决只适用于涉及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但回应咨询者认为应扩大至其他类型的判决,如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
(2)只处理商业合同(指合同各方以贸易或职业需要为目的定理的合同,排除婚姻、继承、破产、清算、精神错乱行为、雇用和消费者事宜等)。有回应者建议进一步澄清“商业合同的概念”;
(3)只处理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两地均具有或其中一方具有管辖权的情形。该约定不得违反普通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有回应者建议,对管辖权的规定不宜局限于此,还应包括做出判决法院依当地法律享有管辖权的情形;安排中建议应认定该合同关于选定诉讼地条文有效。只涵盖区域法院或以上所作的判决,不包括由小额钱债审裁处所作的判决。内地则只涵盖由中级人民法院或以上作出的判决。回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明确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金钱限额;无必要限制为区域法院或以上作出的判决;
(4)只执行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但对于何时可视判决为最终、不可推翻,须与内地讨论。回应者认为应依普通法规则认定;
(5)几种可能拒绝承认执行的情形:判决已经得到履行;判决以欺诈方式取得;判决是在违犯自然公正原则的情况下取得;执行该判决违背登记法院所在地的公共政策;判决与登记法院先前的判决并不一致;在做出判决的法律程序中,被告未收到足够时间的通知;登记法院认为败诉方享有管辖豁免,且未接受该法院的管辖。
  综上,可以看出香港方面对于两地判决的承认执行安排已经产生了基本的框架。这一框架有如下特点:(1)基本上沿袭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尽量将对内地判决的执行问题纳入普通法规则及《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所形成的香港现有制度之内,如只承认涉及金钱的判决;(2)在坚持原有制度的同时,表达了相互协作的意愿。判决终局性问题是落实香港特区与内地相互执行判决安排的最大障碍。根据普通法的定义,很难确定内地判决是否最终且不可推翻。 香港政府表示会与内地讨论判决如何及何时才算最终且不可推翻的问题,以确保所达成的安排能获双方接纳。该建议尚有一些欠缺可行性的内容:(1)作为一个两地共同协商的安排,应进一步明确“商业和约”、“自然公正原则”等易产生争议的概念;(2)难以证明判决是以欺诈方式或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取得;(3)未对“一事二诉”问题做出规定;(4)未对管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承认执行判决的先决条件;(5)公共政策的范围问题。
同时,通过这个安排建议,也可看到目前香港与内地在法律理念、知识架构上的明显不同。香港方面比较极端的意见甚至是:只有内地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才能使判决具有最终的效力。此外,还有一部分香港法律人士怀疑内地法院判决的执行效果及不信任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内地近几年已加快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高度透明的司法运作体制、完善科学的配套法规都已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从2002年开始,中国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也将解决司法人员职业素质的问题。两地开展司法协助的合作,将使两地的居民共同受益。对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执行的制度安排,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有达成协议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需要。参考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三、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的几点启示

香港回归后,虽不能在国际层面讨论两地的司法协助问题,但相关的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间的有关条约和司法实践对于解决两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仍有借鉴作用。如两地已经签署的《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主要的参考依据是1958年《纽约公约》,虽然该公约在香港回归后已不能直接适用,但两地的实践使该公约的原则、制度得以继续保留。因此,选择一部内容较为科学合理而又具有可行性的国际公约作为制定协议的参考,是一种比较务实的方法。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由世界大多数国家共同签署的并具有普遍效力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1993年5月开始起草《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草案”),目前已基本定稿,但尚未正式签署。草案的第三章是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内容。该草案协调了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一些冲突。有学者这样评价草案:“该草案总结了各国和已有国际公约,根据国际交往的需要,形成了较为完整、体现时代特点的国际制度。” 草案在判决的承认执行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此结合草案的规定,提出几点建议:
  (1)协议范围问题:草案第一章明确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不涉及税收、关税及行政事项,同时排除关于婚姻、抚养、自然人行为能力、遗嘱继承、破产、社会保险、仲裁、海事作为适用范围。香港方面认为,被承认判决只包括对商事合同判决,而内地对台湾的判决承认执行并未局限于商事判决,且过于狭窄的判决承认范围不利于实现两地合作的根本目的。草案的范围能够协调这一冲突,一方面包含了民事案件,同时也排除了与人身紧密相关的事项和特殊的商事领域。
  (2)管辖问题:在香港的建议安排中,未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承认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法院管辖一种情形。如果否定香港方面只承认当事人约定的安排,可在两地协议中用列举式规定管辖权。香港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中规定了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可见香港是依照其本地法律,根据普通法的“实际控制”来衡量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国对于外国法院管辖权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未予规定,但从已经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定来看,未作统一的安排。 内地在对台湾判决的执行规定中,只排除了专属管辖,做出了宽松的规定。草案对于管辖作出详尽的规定,列举了一般原则、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合同及财产权纠纷案件管辖、侵权、信托等多方面的内容。草案还对未决诉讼、拒绝管辖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调和了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冲突,无疑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3)判决的效力问题: 草案未规定判决为最终的、不可推翻的判决。草案规定:a、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b、该判决在原讼法院所在国属既判判决;c、该判决在诉讼法院所在国是可以执行的;d、该判决的承认或执行可能因在诉讼法院所在国正受到审查或申请审查程序的期限未结满而迟延。这一规定不同于普通法概念上的“最终、不可推翻”,对它的解释在于原讼法院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对于香港与内地关于判决终局性的争议问题,作出了示范。在两地的协议安排中,可参照草案,规定由申请执行人证明该判决依法已经发生效力。
  (4)草案还规定了可能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被申请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和标的物与该外国判决相同;该外国判决的结果与能够得到确认的判决结果(被申请国或其他国家的判决结果)不相符;产生判决的诉讼程序有违于被申请国关于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由公平、独立的法院进行听讯的权利;包括诉讼请求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件未及时通报给被告,致使其无法进行辩护;该判决是基于与程序有关的欺诈而获得的;该判决与申请国的公共政策有明显的不相容。草案的规定,消除了不同法域间法律概念的差异,未使用“自然正义”概念。且草案明确不对外国判决进行实体审查。受理申请的法院审查外国法院对该申请承认或执行的判决的管辖权时,应基于外国法院所确认的事实(缺席判决的除外)。
(5)其他值得借鉴的部分:a、关于申请程序,草案规定具体程序依各成员国国内法,但要遵循。申请确认时应提交的文件有:经过鉴定的完整的判决副本;缺席判决要附带已将诉讼文件通报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能够证明该判决是确定的判决并可在该国予以执行的文件;符合要求的翻译文本;在该外国判决中规定不允许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本公约中关于承认执行的规定时,被申请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除以上规定,无立法或正式程序的要求。“快捷的原则”无疑也将成为两地协议的指导原则之一。b、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香港的建议安排和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提到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但对于其范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什么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又如何呢?中国内地民商事案件的赔偿标准与香港有很大的差异。如果一个赔偿数额极高的针对某一国有企业的香港判决申请在内地执行,执行的结果会严重影响当地的生活秩序,如企业破产,大量工人失业等,内地法院是否可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影响而拒绝承认该判决?草案规定了对外国判决赔偿金额的处理原则:外国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至少应该在依被申请国法律,相似或可比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承认;在债权人已享有参与听讯权利的条件下,如果债务人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包括在原诉讼法院所在国的情况)能够使法院相信外国判决的赔偿总金额过高,该法院将减少被承认的金额;但减少后的数额不得低于相同情形下,已被申请国法律所确定的金额;被申请法院衡量金额时,要考虑该外国判决是否包含诉讼费用。草案的以上规定可指导两地做出相应的安排。c、部分承认判决:草案还规定,对含有多项可分内容的判决可以就不同内容分开予以承认和执行。这种灵活性的安排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了因部分判决的问题,而影响整体判决的承认效果。

发表时间: 2004-05-20 09:28:50 

香港现行的法律制度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从法律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架构设计、文化基础以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原则,与内地的制度有着巨大的差异及深刻的分歧。香港回归后,有关涉港法律问题的研究已不属于国际范畴,但香港与内地仍然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域。经过两地的共同努力,在司法协助领域,已经达成了两项重要的协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但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至今尚处于协商的阶段。香港方面已在2002年3月提出相关问题的设想,但在可行性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将探讨两地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几个问题,并结合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提出一点建议。

一、现有制度考察

  1.内地
我国内地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依据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1991《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请求国与我国之间存在相关方面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2)由当事人或请求国法院提出请求;(3)该判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4)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条件的,发出执行令,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中,还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提出以下条件:(1)请求国法院具有管辖权;(2)该判决的作出严格依据请求国的程序规则且败诉方已得到充分的应诉的机会;(3)我国未对相同当事人就同意诉讼标的案件作出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也未承认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判决。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该规定列举了对台湾判决不予认可的六种情形,并对判决认可和执行的程序作出详尽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该规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该规定对管辖问题作出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只规定了专属管辖的限制;第二,该规定对“一事两诉”作出了合理规定。更有意义的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参照此规定受理并裁定承认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No.A5459号判决书。该规定至少可以作为下一步拟定内地与香港之间有关安排的较为理想的参照。
我国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正在积极参与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的起草工作。该公约尚未正式签署生效,但其内容具有相当的借鉴价值,本文将在后面探讨。
  2.香港
根据《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与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香港现有的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制度承袭于英国的冲突法,包括成文法制度和普通法制度。成文法制度是指香港依据《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内容源于英国《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对原英联邦国家和其他给予互惠待遇的国家的判决予以承认执行所采取的一种登记制度,判决一旦登记,就具有与登记法院的判决相同的效力。普通法制度是指不能适用成文法制度的外国判决,依普通法规则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
普通法执行与成文法执行的区别并不大,不同之处在于程序方面,而非实体方面。依据成文法否定或拒绝外国判决的登记的理由与依据普通法否定外国判决的理由是非常相似的。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规定,外国判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有:(1)该判决对诉讼各方而言是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2)该判决须包含支付款项,且不得是税款、罚款或类似性质的款项;(3)原诉法院以香港法律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可能拒绝承认的条件有:(1)被告获得参加诉讼的通知后未获得充分时间为自己辩护和未得到法院听讯;(2)该判决是以欺诈手段获得;(3)强制执行该判决违背香港的公共政策。
在法律实践中,香港法院曾在Chiyu Banking Corp Ltd v Chan Tin Kwun([1996] 2 HKLR 395)一案中,以检察院提起抗诉程序为由,认定内地法院的判决不是最终的、不可推翻的判决,从而判定在抗诉期间,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

二、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安排

1、合作模式
现在可能的安排有两种,一是由两地依据各地的法律和实际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安排。这种观点得到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支持 。在《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建议》中香港大律师公会建议仿照内地与台湾的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决议,让香港的判决得以在内地承认执行。而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承认执行,则稍后视内地司法体系完善的程度,再行安排。这种建议虽然可以消除一些香港法律界人士对于内地司法制度不够完善的顾虑,但区际司法协助的互惠互利原则似乎使这种建议缺乏可行性。另一种是,仿照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由两地协商做出统一安排。《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基于基本法的这一规定,最初的理解是,香港可与内地不同的省、市、自治区分别订立协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是两地司法协助方式的重大突破,两个《安排》的作出正式确定了内地与香港是两个地位平等、相互独立的法域。同时,《安排》也是对《基本法》第95条的更为深入、务实的理解适用。 因此,两地拟定一个统一的安排,已经具有法律基础和实践上的借鉴。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在咨询文件中也已表明这样一种倾向。
  2.承认与执行判决的范围与内容
  至今还没有一个内地与香港共同提出的关于承认执行判决的安排草案。应2001年12月20日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提出的要求,香港政务司于2002年3月发出关于香港与内地交互执行商事判决的咨询文件,并与2002年5月27日公布咨询结果。经过咨询工作,香港方面主要形成的意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
(1)相互承认的判决只适用于涉及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但回应咨询者认为应扩大至其他类型的判决,如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
(2)只处理商业合同(指合同各方以贸易或职业需要为目的定理的合同,排除婚姻、继承、破产、清算、精神错乱行为、雇用和消费者事宜等)。有回应者建议进一步澄清“商业合同的概念”;
(3)只处理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两地均具有或其中一方具有管辖权的情形。该约定不得违反普通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有回应者建议,对管辖权的规定不宜局限于此,还应包括做出判决法院依当地法律享有管辖权的情形;安排中建议应认定该合同关于选定诉讼地条文有效。只涵盖区域法院或以上所作的判决,不包括由小额钱债审裁处所作的判决。内地则只涵盖由中级人民法院或以上作出的判决。回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明确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金钱限额;无必要限制为区域法院或以上作出的判决;
(4)只执行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但对于何时可视判决为最终、不可推翻,须与内地讨论。回应者认为应依普通法规则认定;
(5)几种可能拒绝承认执行的情形:判决已经得到履行;判决以欺诈方式取得;判决是在违犯自然公正原则的情况下取得;执行该判决违背登记法院所在地的公共政策;判决与登记法院先前的判决并不一致;在做出判决的法律程序中,被告未收到足够时间的通知;登记法院认为败诉方享有管辖豁免,且未接受该法院的管辖。
  综上,可以看出香港方面对于两地判决的承认执行安排已经产生了基本的框架。这一框架有如下特点:(1)基本上沿袭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尽量将对内地判决的执行问题纳入普通法规则及《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所形成的香港现有制度之内,如只承认涉及金钱的判决;(2)在坚持原有制度的同时,表达了相互协作的意愿。判决终局性问题是落实香港特区与内地相互执行判决安排的最大障碍。根据普通法的定义,很难确定内地判决是否最终且不可推翻。 香港政府表示会与内地讨论判决如何及何时才算最终且不可推翻的问题,以确保所达成的安排能获双方接纳。该建议尚有一些欠缺可行性的内容:(1)作为一个两地共同协商的安排,应进一步明确“商业和约”、“自然公正原则”等易产生争议的概念;(2)难以证明判决是以欺诈方式或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取得;(3)未对“一事二诉”问题做出规定;(4)未对管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承认执行判决的先决条件;(5)公共政策的范围问题。
同时,通过这个安排建议,也可看到目前香港与内地在法律理念、知识架构上的明显不同。香港方面比较极端的意见甚至是:只有内地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才能使判决具有最终的效力。此外,还有一部分香港法律人士怀疑内地法院判决的执行效果及不信任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内地近几年已加快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高度透明的司法运作体制、完善科学的配套法规都已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从2002年开始,中国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也将解决司法人员职业素质的问题。两地开展司法协助的合作,将使两地的居民共同受益。对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执行的制度安排,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有达成协议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需要。参考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三、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的几点启示

香港回归后,虽不能在国际层面讨论两地的司法协助问题,但相关的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间的有关条约和司法实践对于解决两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仍有借鉴作用。如两地已经签署的《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主要的参考依据是1958年《纽约公约》,虽然该公约在香港回归后已不能直接适用,但两地的实践使该公约的原则、制度得以继续保留。因此,选择一部内容较为科学合理而又具有可行性的国际公约作为制定协议的参考,是一种比较务实的方法。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由世界大多数国家共同签署的并具有普遍效力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1993年5月开始起草《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草案”),目前已基本定稿,但尚未正式签署。草案的第三章是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内容。该草案协调了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一些冲突。有学者这样评价草案:“该草案总结了各国和已有国际公约,根据国际交往的需要,形成了较为完整、体现时代特点的国际制度。” 草案在判决的承认执行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此结合草案的规定,提出几点建议:
  (1)协议范围问题:草案第一章明确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不涉及税收、关税及行政事项,同时排除关于婚姻、抚养、自然人行为能力、遗嘱继承、破产、社会保险、仲裁、海事作为适用范围。香港方面认为,被承认判决只包括对商事合同判决,而内地对台湾的判决承认执行并未局限于商事判决,且过于狭窄的判决承认范围不利于实现两地合作的根本目的。草案的范围能够协调这一冲突,一方面包含了民事案件,同时也排除了与人身紧密相关的事项和特殊的商事领域。
  (2)管辖问题:在香港的建议安排中,未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承认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法院管辖一种情形。如果否定香港方面只承认当事人约定的安排,可在两地协议中用列举式规定管辖权。香港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中规定了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可见香港是依照其本地法律,根据普通法的“实际控制”来衡量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国对于外国法院管辖权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未予规定,但从已经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定来看,未作统一的安排。 内地在对台湾判决的执行规定中,只排除了专属管辖,做出了宽松的规定。草案对于管辖作出详尽的规定,列举了一般原则、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合同及财产权纠纷案件管辖、侵权、信托等多方面的内容。草案还对未决诉讼、拒绝管辖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调和了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冲突,无疑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3)判决的效力问题: 草案未规定判决为最终的、不可推翻的判决。草案规定:a、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b、该判决在原讼法院所在国属既判判决;c、该判决在诉讼法院所在国是可以执行的;d、该判决的承认或执行可能因在诉讼法院所在国正受到审查或申请审查程序的期限未结满而迟延。这一规定不同于普通法概念上的“最终、不可推翻”,对它的解释在于原讼法院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对于香港与内地关于判决终局性的争议问题,作出了示范。在两地的协议安排中,可参照草案,规定由申请执行人证明该判决依法已经发生效力。
  (4)草案还规定了可能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被申请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和标的物与该外国判决相同;该外国判决的结果与能够得到确认的判决结果(被申请国或其他国家的判决结果)不相符;产生判决的诉讼程序有违于被申请国关于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由公平、独立的法院进行听讯的权利;包括诉讼请求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件未及时通报给被告,致使其无法进行辩护;该判决是基于与程序有关的欺诈而获得的;该判决与申请国的公共政策有明显的不相容。草案的规定,消除了不同法域间法律概念的差异,未使用“自然正义”概念。且草案明确不对外国判决进行实体审查。受理申请的法院审查外国法院对该申请承认或执行的判决的管辖权时,应基于外国法院所确认的事实(缺席判决的除外)。
(5)其他值得借鉴的部分:a、关于申请程序,草案规定具体程序依各成员国国内法,但要遵循。申请确认时应提交的文件有:经过鉴定的完整的判决副本;缺席判决要附带已将诉讼文件通报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能够证明该判决是确定的判决并可在该国予以执行的文件;符合要求的翻译文本;在该外国判决中规定不允许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本公约中关于承认执行的规定时,被申请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除以上规定,无立法或正式程序的要求。“快捷的原则”无疑也将成为两地协议的指导原则之一。b、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香港的建议安排和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提到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但对于其范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什么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又如何呢?中国内地民商事案件的赔偿标准与香港有很大的差异。如果一个赔偿数额极高的针对某一国有企业的香港判决申请在内地执行,执行的结果会严重影响当地的生活秩序,如企业破产,大量工人失业等,内地法院是否可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影响而拒绝承认该判决?草案规定了对外国判决赔偿金额的处理原则:外国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至少应该在依被申请国法律,相似或可比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承认;在债权人已享有参与听讯权利的条件下,如果债务人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包括在原诉讼法院所在国的情况)能够使法院相信外国判决的赔偿总金额过高,该法院将减少被承认的金额;但减少后的数额不得低于相同情形下,已被申请国法律所确定的金额;被申请法院衡量金额时,要考虑该外国判决是否包含诉讼费用。草案的以上规定可指导两地做出相应的安排。c、部分承认判决:草案还规定,对含有多项可分内容的判决可以就不同内容分开予以承认和执行。这种灵活性的安排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了因部分判决的问题,而影响整体判决的承认效果。
 
发表时间: 2004-05-20 09:28:50
香港现行的法律制度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从法律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架构设计、文化基础以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原则,与内地的制度有着巨大的差异及深刻的分歧。香港回归后,有关涉港法律问题的研究已不属于国际范畴,但香港与内地仍然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域。经过两地的共同努力,在司法协助领域,已经达成了两项重要的协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但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至今尚处于协商的阶段。香港方面已在2002年3月提出相关问题的设想,但在可行性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将探讨两地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几个问题,并结合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提出一点建议。

一、现有制度考察

  1.内地
我国内地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依据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1991《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请求国与我国之间存在相关方面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2)由当事人或请求国法院提出请求;(3)该判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4)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条件的,发出执行令,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中,还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提出以下条件:(1)请求国法院具有管辖权;(2)该判决的作出严格依据请求国的程序规则且败诉方已得到充分的应诉的机会;(3)我国未对相同当事人就同意诉讼标的案件作出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也未承认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判决。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该规定列举了对台湾判决不予认可的六种情形,并对判决认可和执行的程序作出详尽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该规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该规定对管辖问题作出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只规定了专属管辖的限制;第二,该规定对“一事两诉”作出了合理规定。更有意义的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参照此规定受理并裁定承认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No.A5459号判决书。该规定至少可以作为下一步拟定内地与香港之间有关安排的较为理想的参照。
我国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正在积极参与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的起草工作。该公约尚未正式签署生效,但其内容具有相当的借鉴价值,本文将在后面探讨。
  2.香港
根据《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与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香港现有的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制度承袭于英国的冲突法,包括成文法制度和普通法制度。成文法制度是指香港依据《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内容源于英国《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对原英联邦国家和其他给予互惠待遇的国家的判决予以承认执行所采取的一种登记制度,判决一旦登记,就具有与登记法院的判决相同的效力。普通法制度是指不能适用成文法制度的外国判决,依普通法规则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
普通法执行与成文法执行的区别并不大,不同之处在于程序方面,而非实体方面。依据成文法否定或拒绝外国判决的登记的理由与依据普通法否定外国判决的理由是非常相似的。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规定,外国判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有:(1)该判决对诉讼各方而言是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2)该判决须包含支付款项,且不得是税款、罚款或类似性质的款项;(3)原诉法院以香港法律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可能拒绝承认的条件有:(1)被告获得参加诉讼的通知后未获得充分时间为自己辩护和未得到法院听讯;(2)该判决是以欺诈手段获得;(3)强制执行该判决违背香港的公共政策。
在法律实践中,香港法院曾在Chiyu Banking Corp Ltd v Chan Tin Kwun([1996] 2 HKLR 395)一案中,以检察院提起抗诉程序为由,认定内地法院的判决不是最终的、不可推翻的判决,从而判定在抗诉期间,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

二、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安排

1、合作模式
现在可能的安排有两种,一是由两地依据各地的法律和实际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安排。这种观点得到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支持 。在《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建议》中香港大律师公会建议仿照内地与台湾的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决议,让香港的判决得以在内地承认执行。而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承认执行,则稍后视内地司法体系完善的程度,再行安排。这种建议虽然可以消除一些香港法律界人士对于内地司法制度不够完善的顾虑,但区际司法协助的互惠互利原则似乎使这种建议缺乏可行性。另一种是,仿照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由两地协商做出统一安排。《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基于基本法的这一规定,最初的理解是,香港可与内地不同的省、市、自治区分别订立协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是两地司法协助方式的重大突破,两个《安排》的作出正式确定了内地与香港是两个地位平等、相互独立的法域。同时,《安排》也是对《基本法》第95条的更为深入、务实的理解适用。 因此,两地拟定一个统一的安排,已经具有法律基础和实践上的借鉴。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在咨询文件中也已表明这样一种倾向。 
  2.承认与执行判决的范围与内容
  至今还没有一个内地与香港共同提出的关于承认执行判决的安排草案。应2001年12月20日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提出的要求,香港政务司于2002年3月发出关于香港与内地交互执行商事判决的咨询文件,并与2002年5月27日公布咨询结果。经过咨询工作,香港方面主要形成的意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
(1)相互承认的判决只适用于涉及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但回应咨询者认为应扩大至其他类型的判决,如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
(2)只处理商业合同(指合同各方以贸易或职业需要为目的定理的合同,排除婚姻、继承、破产、清算、精神错乱行为、雇用和消费者事宜等)。有回应者建议进一步澄清“商业合同的概念”;
(3)只处理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两地均具有或其中一方具有管辖权的情形。该约定不得违反普通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有回应者建议,对管辖权的规定不宜局限于此,还应包括做出判决法院依当地法律享有管辖权的情形;安排中建议应认定该合同关于选定诉讼地条文有效。只涵盖区域法院或以上所作的判决,不包括由小额钱债审裁处所作的判决。内地则只涵盖由中级人民法院或以上作出的判决。回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明确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金钱限额;无必要限制为区域法院或以上作出的判决;
(4)只执行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但对于何时可视判决为最终、不可推翻,须与内地讨论。回应者认为应依普通法规则认定;
(5)几种可能拒绝承认执行的情形:判决已经得到履行;判决以欺诈方式取得;判决是在违犯自然公正原则的情况下取得;执行该判决违背登记法院所在地的公共政策;判决与登记法院先前的判决并不一致;在做出判决的法律程序中,被告未收到足够时间的通知;登记法院认为败诉方享有管辖豁免,且未接受该法院的管辖。
  综上,可以看出香港方面对于两地判决的承认执行安排已经产生了基本的框架。这一框架有如下特点:(1)基本上沿袭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尽量将对内地判决的执行问题纳入普通法规则及《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所形成的香港现有制度之内,如只承认涉及金钱的判决;(2)在坚持原有制度的同时,表达了相互协作的意愿。判决终局性问题是落实香港特区与内地相互执行判决安排的最大障碍。根据普通法的定义,很难确定内地判决是否最终且不可推翻。 香港政府表示会与内地讨论判决如何及何时才算最终且不可推翻的问题,以确保所达成的安排能获双方接纳。该建议尚有一些欠缺可行性的内容:(1)作为一个两地共同协商的安排,应进一步明确“商业和约”、“自然公正原则”等易产生争议的概念;(2)难以证明判决是以欺诈方式或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取得;(3)未对“一事二诉”问题做出规定;(4)未对管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承认执行判决的先决条件;(5)公共政策的范围问题。
同时,通过这个安排建议,也可看到目前香港与内地在法律理念、知识架构上的明显不同。香港方面比较极端的意见甚至是:只有内地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才能使判决具有最终的效力。此外,还有一部分香港法律人士怀疑内地法院判决的执行效果及不信任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内地近几年已加快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高度透明的司法运作体制、完善科学的配套法规都已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从2002年开始,中国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也将解决司法人员职业素质的问题。两地开展司法协助的合作,将使两地的居民共同受益。对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执行的制度安排,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有达成协议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需要。参考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三、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的几点启示

香港回归后,虽不能在国际层面讨论两地的司法协助问题,但相关的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间的有关条约和司法实践对于解决两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仍有借鉴作用。如两地已经签署的《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主要的参考依据是1958年《纽约公约》,虽然该公约在香港回归后已不能直接适用,但两地的实践使该公约的原则、制度得以继续保留。因此,选择一部内容较为科学合理而又具有可行性的国际公约作为制定协议的参考,是一种比较务实的方法。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由世界大多数国家共同签署的并具有普遍效力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1993年5月开始起草《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草案”),目前已基本定稿,但尚未正式签署。草案的第三章是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内容。该草案协调了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一些冲突。有学者这样评价草案:“该草案总结了各国和已有国际公约,根据国际交往的需要,形成了较为完整、体现时代特点的国际制度。” 草案在判决的承认执行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此结合草案的规定,提出几点建议:
  (1)协议范围问题:草案第一章明确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不涉及税收、关税及行政事项,同时排除关于婚姻、抚养、自然人行为能力、遗嘱继承、破产、社会保险、仲裁、海事作为适用范围。香港方面认为,被承认判决只包括对商事合同判决,而内地对台湾的判决承认执行并未局限于商事判决,且过于狭窄的判决承认范围不利于实现两地合作的根本目的。草案的范围能够协调这一冲突,一方面包含了民事案件,同时也排除了与人身紧密相关的事项和特殊的商事领域。
  (2)管辖问题:在香港的建议安排中,未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承认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法院管辖一种情形。如果否定香港方面只承认当事人约定的安排,可在两地协议中用列举式规定管辖权。香港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中规定了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可见香港是依照其本地法律,根据普通法的“实际控制”来衡量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国对于外国法院管辖权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未予规定,但从已经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定来看,未作统一的安排。 内地在对台湾判决的执行规定中,只排除了专属管辖,做出了宽松的规定。草案对于管辖作出详尽的规定,列举了一般原则、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合同及财产权纠纷案件管辖、侵权、信托等多方面的内容。草案还对未决诉讼、拒绝管辖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调和了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冲突,无疑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3)判决的效力问题: 草案未规定判决为最终的、不可推翻的判决。草案规定:a、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b、该判决在原讼法院所在国属既判判决;c、该判决在诉讼法院所在国是可以执行的;d、该判决的承认或执行可能因在诉讼法院所在国正受到审查或申请审查程序的期限未结满而迟延。这一规定不同于普通法概念上的“最终、不可推翻”,对它的解释在于原讼法院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对于香港与内地关于判决终局性的争议问题,作出了示范。在两地的协议安排中,可参照草案,规定由申请执行人证明该判决依法已经发生效力。
  (4)草案还规定了可能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被申请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和标的物与该外国判决相同;该外国判决的结果与能够得到确认的判决结果(被申请国或其他国家的判决结果)不相符;产生判决的诉讼程序有违于被申请国关于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由公平、独立的法院进行听讯的权利;包括诉讼请求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件未及时通报给被告,致使其无法进行辩护;该判决是基于与程序有关的欺诈而获得的;该判决与申请国的公共政策有明显的不相容。草案的规定,消除了不同法域间法律概念的差异,未使用“自然正义”概念。且草案明确不对外国判决进行实体审查。受理申请的法院审查外国法院对该申请承认或执行的判决的管辖权时,应基于外国法院所确认的事实(缺席判决的除外)。
(5)其他值得借鉴的部分:a、关于申请程序,草案规定具体程序依各成员国国内法,但要遵循。申请确认时应提交的文件有:经过鉴定的完整的判决副本;缺席判决要附带已将诉讼文件通报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能够证明该判决是确定的判决并可在该国予以执行的文件;符合要求的翻译文本;在该外国判决中规定不允许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本公约中关于承认执行的规定时,被申请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除以上规定,无立法或正式程序的要求。“快捷的原则”无疑也将成为两地协议的指导原则之一。b、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香港的建议安排和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提到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但对于其范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什么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又如何呢?中国内地民商事案件的赔偿标准与香港有很大的差异。如果一个赔偿数额极高的针对某一国有企业的香港判决申请在内地执行,执行的结果会严重影响当地的生活秩序,如企业破产,大量工人失业等,内地法院是否可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影响而拒绝承认该判决?草案规定了对外国判决赔偿金额的处理原则:外国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至少应该在依被申请国法律,相似或可比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承认;在债权人已享有参与听讯权利的条件下,如果债务人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包括在原诉讼法院所在国的情况)能够使法院相信外国判决的赔偿总金额过高,该法院将减少被承认的金额;但减少后的数额不得低于相同情形下,已被申请国法律所确定的金额;被申请法院衡量金额时,要考虑该外国判决是否包含诉讼费用。草案的以上规定可指导两地做出相应的安排。c、部分承认判决:草案还规定,对含有多项可分内容的判决可以就不同内容分开予以承认和执行。这种灵活性的安排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了因部分判决的问题,而影响整体判决的承认效果。

发表时间: 2004-05-20 09:28:50 

香港现行的法律制度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从法律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架构设计、文化基础以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原则,与内地的制度有着巨大的差异及深刻的分歧。香港回归后,有关涉港法律问题的研究已不属于国际范畴,但香港与内地仍然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域。经过两地的共同努力,在司法协助领域,已经达成了两项重要的协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但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至今尚处于协商的阶段。香港方面已在2002年3月提出相关问题的设想,但在可行性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将探讨两地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几个问题,并结合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提出一点建议。

一、现有制度考察

  1.内地
我国内地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依据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1991《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请求国与我国之间存在相关方面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2)由当事人或请求国法院提出请求;(3)该判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4)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条件的,发出执行令,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中,还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提出以下条件:(1)请求国法院具有管辖权;(2)该判决的作出严格依据请求国的程序规则且败诉方已得到充分的应诉的机会;(3)我国未对相同当事人就同意诉讼标的案件作出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也未承认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判决。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该规定列举了对台湾判决不予认可的六种情形,并对判决认可和执行的程序作出详尽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该规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该规定对管辖问题作出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只规定了专属管辖的限制;第二,该规定对“一事两诉”作出了合理规定。更有意义的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参照此规定受理并裁定承认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No.A5459号判决书。该规定至少可以作为下一步拟定内地与香港之间有关安排的较为理想的参照。
我国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正在积极参与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的起草工作。该公约尚未正式签署生效,但其内容具有相当的借鉴价值,本文将在后面探讨。
  2.香港
根据《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与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香港现有的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制度承袭于英国的冲突法,包括成文法制度和普通法制度。成文法制度是指香港依据《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内容源于英国《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对原英联邦国家和其他给予互惠待遇的国家的判决予以承认执行所采取的一种登记制度,判决一旦登记,就具有与登记法院的判决相同的效力。普通法制度是指不能适用成文法制度的外国判决,依普通法规则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
普通法执行与成文法执行的区别并不大,不同之处在于程序方面,而非实体方面。依据成文法否定或拒绝外国判决的登记的理由与依据普通法否定外国判决的理由是非常相似的。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规定,外国判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有:(1)该判决对诉讼各方而言是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2)该判决须包含支付款项,且不得是税款、罚款或类似性质的款项;(3)原诉法院以香港法律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可能拒绝承认的条件有:(1)被告获得参加诉讼的通知后未获得充分时间为自己辩护和未得到法院听讯;(2)该判决是以欺诈手段获得;(3)强制执行该判决违背香港的公共政策。
在法律实践中,香港法院曾在Chiyu Banking Corp Ltd v Chan Tin Kwun([1996] 2 HKLR 395)一案中,以检察院提起抗诉程序为由,认定内地法院的判决不是最终的、不可推翻的判决,从而判定在抗诉期间,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

二、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安排

1、合作模式
现在可能的安排有两种,一是由两地依据各地的法律和实际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安排。这种观点得到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支持 。在《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建议》中香港大律师公会建议仿照内地与台湾的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决议,让香港的判决得以在内地承认执行。而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承认执行,则稍后视内地司法体系完善的程度,再行安排。这种建议虽然可以消除一些香港法律界人士对于内地司法制度不够完善的顾虑,但区际司法协助的互惠互利原则似乎使这种建议缺乏可行性。另一种是,仿照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由两地协商做出统一安排。《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基于基本法的这一规定,最初的理解是,香港可与内地不同的省、市、自治区分别订立协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是两地司法协助方式的重大突破,两个《安排》的作出正式确定了内地与香港是两个地位平等、相互独立的法域。同时,《安排》也是对《基本法》第95条的更为深入、务实的理解适用。 因此,两地拟定一个统一的安排,已经具有法律基础和实践上的借鉴。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在咨询文件中也已表明这样一种倾向。
  2.承认与执行判决的范围与内容
  至今还没有一个内地与香港共同提出的关于承认执行判决的安排草案。应2001年12月20日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提出的要求,香港政务司于2002年3月发出关于香港与内地交互执行商事判决的咨询文件,并与2002年5月27日公布咨询结果。经过咨询工作,香港方面主要形成的意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
(1)相互承认的判决只适用于涉及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但回应咨询者认为应扩大至其他类型的判决,如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
(2)只处理商业合同(指合同各方以贸易或职业需要为目的定理的合同,排除婚姻、继承、破产、清算、精神错乱行为、雇用和消费者事宜等)。有回应者建议进一步澄清“商业合同的概念”;
(3)只处理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两地均具有或其中一方具有管辖权的情形。该约定不得违反普通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有回应者建议,对管辖权的规定不宜局限于此,还应包括做出判决法院依当地法律享有管辖权的情形;安排中建议应认定该合同关于选定诉讼地条文有效。只涵盖区域法院或以上所作的判决,不包括由小额钱债审裁处所作的判决。内地则只涵盖由中级人民法院或以上作出的判决。回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明确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金钱限额;无必要限制为区域法院或以上作出的判决;
(4)只执行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但对于何时可视判决为最终、不可推翻,须与内地讨论。回应者认为应依普通法规则认定;
(5)几种可能拒绝承认执行的情形:判决已经得到履行;判决以欺诈方式取得;判决是在违犯自然公正原则的情况下取得;执行该判决违背登记法院所在地的公共政策;判决与登记法院先前的判决并不一致;在做出判决的法律程序中,被告未收到足够时间的通知;登记法院认为败诉方享有管辖豁免,且未接受该法院的管辖。
  综上,可以看出香港方面对于两地判决的承认执行安排已经产生了基本的框架。这一框架有如下特点:(1)基本上沿袭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尽量将对内地判决的执行问题纳入普通法规则及《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所形成的香港现有制度之内,如只承认涉及金钱的判决;(2)在坚持原有制度的同时,表达了相互协作的意愿。判决终局性问题是落实香港特区与内地相互执行判决安排的最大障碍。根据普通法的定义,很难确定内地判决是否最终且不可推翻。 香港政府表示会与内地讨论判决如何及何时才算最终且不可推翻的问题,以确保所达成的安排能获双方接纳。该建议尚有一些欠缺可行性的内容:(1)作为一个两地共同协商的安排,应进一步明确“商业和约”、“自然公正原则”等易产生争议的概念;(2)难以证明判决是以欺诈方式或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取得;(3)未对“一事二诉”问题做出规定;(4)未对管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承认执行判决的先决条件;(5)公共政策的范围问题。
同时,通过这个安排建议,也可看到目前香港与内地在法律理念、知识架构上的明显不同。香港方面比较极端的意见甚至是:只有内地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才能使判决具有最终的效力。此外,还有一部分香港法律人士怀疑内地法院判决的执行效果及不信任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内地近几年已加快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高度透明的司法运作体制、完善科学的配套法规都已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从2002年开始,中国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也将解决司法人员职业素质的问题。两地开展司法协助的合作,将使两地的居民共同受益。对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执行的制度安排,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有达成协议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需要。参考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三、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的几点启示

香港回归后,虽不能在国际层面讨论两地的司法协助问题,但相关的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间的有关条约和司法实践对于解决两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仍有借鉴作用。如两地已经签署的《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主要的参考依据是1958年《纽约公约》,虽然该公约在香港回归后已不能直接适用,但两地的实践使该公约的原则、制度得以继续保留。因此,选择一部内容较为科学合理而又具有可行性的国际公约作为制定协议的参考,是一种比较务实的方法。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由世界大多数国家共同签署的并具有普遍效力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1993年5月开始起草《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草案”),目前已基本定稿,但尚未正式签署。草案的第三章是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内容。该草案协调了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一些冲突。有学者这样评价草案:“该草案总结了各国和已有国际公约,根据国际交往的需要,形成了较为完整、体现时代特点的国际制度。” 草案在判决的承认执行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此结合草案的规定,提出几点建议:
  (1)协议范围问题:草案第一章明确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不涉及税收、关税及行政事项,同时排除关于婚姻、抚养、自然人行为能力、遗嘱继承、破产、社会保险、仲裁、海事作为适用范围。香港方面认为,被承认判决只包括对商事合同判决,而内地对台湾的判决承认执行并未局限于商事判决,且过于狭窄的判决承认范围不利于实现两地合作的根本目的。草案的范围能够协调这一冲突,一方面包含了民事案件,同时也排除了与人身紧密相关的事项和特殊的商事领域。
  (2)管辖问题:在香港的建议安排中,未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承认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法院管辖一种情形。如果否定香港方面只承认当事人约定的安排,可在两地协议中用列举式规定管辖权。香港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中规定了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可见香港是依照其本地法律,根据普通法的“实际控制”来衡量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国对于外国法院管辖权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未予规定,但从已经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定来看,未作统一的安排。 内地在对台湾判决的执行规定中,只排除了专属管辖,做出了宽松的规定。草案对于管辖作出详尽的规定,列举了一般原则、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合同及财产权纠纷案件管辖、侵权、信托等多方面的内容。草案还对未决诉讼、拒绝管辖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调和了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冲突,无疑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3)判决的效力问题: 草案未规定判决为最终的、不可推翻的判决。草案规定:a、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b、该判决在原讼法院所在国属既判判决;c、该判决在诉讼法院所在国是可以执行的;d、该判决的承认或执行可能因在诉讼法院所在国正受到审查或申请审查程序的期限未结满而迟延。这一规定不同于普通法概念上的“最终、不可推翻”,对它的解释在于原讼法院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对于香港与内地关于判决终局性的争议问题,作出了示范。在两地的协议安排中,可参照草案,规定由申请执行人证明该判决依法已经发生效力。
  (4)草案还规定了可能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被申请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和标的物与该外国判决相同;该外国判决的结果与能够得到确认的判决结果(被申请国或其他国家的判决结果)不相符;产生判决的诉讼程序有违于被申请国关于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由公平、独立的法院进行听讯的权利;包括诉讼请求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件未及时通报给被告,致使其无法进行辩护;该判决是基于与程序有关的欺诈而获得的;该判决与申请国的公共政策有明显的不相容。草案的规定,消除了不同法域间法律概念的差异,未使用“自然正义”概念。且草案明确不对外国判决进行实体审查。受理申请的法院审查外国法院对该申请承认或执行的判决的管辖权时,应基于外国法院所确认的事实(缺席判决的除外)。
(5)其他值得借鉴的部分:a、关于申请程序,草案规定具体程序依各成员国国内法,但要遵循。申请确认时应提交的文件有:经过鉴定的完整的判决副本;缺席判决要附带已将诉讼文件通报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能够证明该判决是确定的判决并可在该国予以执行的文件;符合要求的翻译文本;在该外国判决中规定不允许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本公约中关于承认执行的规定时,被申请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除以上规定,无立法或正式程序的要求。“快捷的原则”无疑也将成为两地协议的指导原则之一。b、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香港的建议安排和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提到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但对于其范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什么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又如何呢?中国内地民商事案件的赔偿标准与香港有很大的差异。如果一个赔偿数额极高的针对某一国有企业的香港判决申请在内地执行,执行的结果会严重影响当地的生活秩序,如企业破产,大量工人失业等,内地法院是否可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影响而拒绝承认该判决?草案规定了对外国判决赔偿金额的处理原则:外国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至少应该在依被申请国法律,相似或可比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承认;在债权人已享有参与听讯权利的条件下,如果债务人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包括在原诉讼法院所在国的情况)能够使法院相信外国判决的赔偿总金额过高,该法院将减少被承认的金额;但减少后的数额不得低于相同情形下,已被申请国法律所确定的金额;被申请法院衡量金额时,要考虑该外国判决是否包含诉讼费用。草案的以上规定可指导两地做出相应的安排。c、部分承认判决:草案还规定,对含有多项可分内容的判决可以就不同内容分开予以承认和执行。这种灵活性的安排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了因部分判决的问题,而影响整体判决的承认效果。
 
发表时间: 2004-05-20 09:28:50
香港现行的法律制度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从法律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架构设计、文化基础以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原则,与内地的制度有着巨大的差异及深刻的分歧。香港回归后,有关涉港法律问题的研究已不属于国际范畴,但香港与内地仍然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域。经过两地的共同努力,在司法协助领域,已经达成了两项重要的协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但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至今尚处于协商的阶段。香港方面已在2002年3月提出相关问题的设想,但在可行性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将探讨两地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几个问题,并结合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提出一点建议。

一、现有制度考察

  1.内地
我国内地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依据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1991《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请求国与我国之间存在相关方面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2)由当事人或请求国法院提出请求;(3)该判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4)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条件的,发出执行令,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中,还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提出以下条件:(1)请求国法院具有管辖权;(2)该判决的作出严格依据请求国的程序规则且败诉方已得到充分的应诉的机会;(3)我国未对相同当事人就同意诉讼标的案件作出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也未承认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判决。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该规定列举了对台湾判决不予认可的六种情形,并对判决认可和执行的程序作出详尽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该规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该规定对管辖问题作出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只规定了专属管辖的限制;第二,该规定对“一事两诉”作出了合理规定。更有意义的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参照此规定受理并裁定承认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No.A5459号判决书。该规定至少可以作为下一步拟定内地与香港之间有关安排的较为理想的参照。
我国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正在积极参与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的起草工作。该公约尚未正式签署生效,但其内容具有相当的借鉴价值,本文将在后面探讨。
  2.香港
根据《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与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香港现有的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制度承袭于英国的冲突法,包括成文法制度和普通法制度。成文法制度是指香港依据《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内容源于英国《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对原英联邦国家和其他给予互惠待遇的国家的判决予以承认执行所采取的一种登记制度,判决一旦登记,就具有与登记法院的判决相同的效力。普通法制度是指不能适用成文法制度的外国判决,依普通法规则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
普通法执行与成文法执行的区别并不大,不同之处在于程序方面,而非实体方面。依据成文法否定或拒绝外国判决的登记的理由与依据普通法否定外国判决的理由是非常相似的。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规定,外国判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有:(1)该判决对诉讼各方而言是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2)该判决须包含支付款项,且不得是税款、罚款或类似性质的款项;(3)原诉法院以香港法律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可能拒绝承认的条件有:(1)被告获得参加诉讼的通知后未获得充分时间为自己辩护和未得到法院听讯;(2)该判决是以欺诈手段获得;(3)强制执行该判决违背香港的公共政策。
在法律实践中,香港法院曾在Chiyu Banking Corp Ltd v Chan Tin Kwun([1996] 2 HKLR 395)一案中,以检察院提起抗诉程序为由,认定内地法院的判决不是最终的、不可推翻的判决,从而判定在抗诉期间,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

二、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安排

1、合作模式
现在可能的安排有两种,一是由两地依据各地的法律和实际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安排。这种观点得到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支持 。在《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建议》中香港大律师公会建议仿照内地与台湾的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决议,让香港的判决得以在内地承认执行。而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承认执行,则稍后视内地司法体系完善的程度,再行安排。这种建议虽然可以消除一些香港法律界人士对于内地司法制度不够完善的顾虑,但区际司法协助的互惠互利原则似乎使这种建议缺乏可行性。另一种是,仿照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由两地协商做出统一安排。《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基于基本法的这一规定,最初的理解是,香港可与内地不同的省、市、自治区分别订立协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是两地司法协助方式的重大突破,两个《安排》的作出正式确定了内地与香港是两个地位平等、相互独立的法域。同时,《安排》也是对《基本法》第95条的更为深入、务实的理解适用。 因此,两地拟定一个统一的安排,已经具有法律基础和实践上的借鉴。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在咨询文件中也已表明这样一种倾向。
  2.承认与执行判决的范围与内容
  至今还没有一个内地与香港共同提出的关于承认执行判决的安排草案。应2001年12月20日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提出的要求,香港政务司于2002年3月发出关于香港与内地交互执行商事判决的咨询文件,并与2002年5月27日公布咨询结果。经过咨询工作,香港方面主要形成的意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
(1)相互承认的判决只适用于涉及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但回应咨询者认为应扩大至其他类型的判决,如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
(2)只处理商业合同(指合同各方以贸易或职业需要为目的定理的合同,排除婚姻、继承、破产、清算、精神错乱行为、雇用和消费者事宜等)。有回应者建议进一步澄清“商业合同的概念”;
(3)只处理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两地均具有或其中一方具有管辖权的情形。该约定不得违反普通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有回应者建议,对管辖权的规定不宜局限于此,还应包括做出判决法院依当地法律享有管辖权的情形;安排中建议应认定该合同关于选定诉讼地条文有效。只涵盖区域法院或以上所作的判决,不包括由小额钱债审裁处所作的判决。内地则只涵盖由中级人民法院或以上作出的判决。回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明确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金钱限额;无必要限制为区域法院或以上作出的判决;
(4)只执行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但对于何时可视判决为最终、不可推翻,须与内地讨论。回应者认为应依普通法规则认定;
(5)几种可能拒绝承认执行的情形:判决已经得到履行;判决以欺诈方式取得;判决是在违犯自然公正原则的情况下取得;执行该判决违背登记法院所在地的公共政策;判决与登记法院先前的判决并不一致;在做出判决的法律程序中,被告未收到足够时间的通知;登记法院认为败诉方享有管辖豁免,且未接受该法院的管辖。
  综上,可以看出香港方面对于两地判决的承认执行安排已经产生了基本的框架。这一框架有如下特点:(1)基本上沿袭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尽量将对内地判决的执行问题纳入普通法规则及《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所形成的香港现有制度之内,如只承认涉及金钱的判决;(2)在坚持原有制度的同时,表达了相互协作的意愿。判决终局性问题是落实香港特区与内地相互执行判决安排的最大障碍。根据普通法的定义,很难确定内地判决是否最终且不可推翻。 香港政府表示会与内地讨论判决如何及何时才算最终且不可推翻的问题,以确保所达成的安排能获双方接纳。该建议尚有一些欠缺可行性的内容:(1)作为一个两地共同协商的安排,应进一步明确“商业和约”、“自然公正原则”等易产生争议的概念;(2)难以证明判决是以欺诈方式或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取得;(3)未对“一事二诉”问题做出规定;(4)未对管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承认执行判决的先决条件;(5)公共政策的范围问题。
同时,通过这个安排建议,也可看到目前香港与内地在法律理念、知识架构上的明显不同。香港方面比较极端的意见甚至是:只有内地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才能使判决具有最终的效力。此外,还有一部分香港法律人士怀疑内地法院判决的执行效果及不信任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内地近几年已加快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高度透明的司法运作体制、完善科学的配套法规都已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从2002年开始,中国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也将解决司法人员职业素质的问题。两地开展司法协助的合作,将使两地的居民共同受益。对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执行的制度安排,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有达成协议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需要。参考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三、海牙《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的几点启示

香港回归后,虽不能在国际层面讨论两地的司法协助问题,但相关的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间的有关条约和司法实践对于解决两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仍有借鉴作用。如两地已经签署的《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主要的参考依据是1958年《纽约公约》,虽然该公约在香港回归后已不能直接适用,但两地的实践使该公约的原则、制度得以继续保留。因此,选择一部内容较为科学合理而又具有可行性的国际公约作为制定协议的参考,是一种比较务实的方法。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由世界大多数国家共同签署的并具有普遍效力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1993年5月开始起草《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草案”),目前已基本定稿,但尚未正式签署。草案的第三章是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内容。该草案协调了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一些冲突。有学者这样评价草案:“该草案总结了各国和已有国际公约,根据国际交往的需要,形成了较为完整、体现时代特点的国际制度。” 草案在判决的承认执行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此结合草案的规定,提出几点建议:
  (1)协议范围问题:草案第一章明确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不涉及税收、关税及行政事项,同时排除关于婚姻、抚养、自然人行为能力、遗嘱继承、破产、社会保险、仲裁、海事作为适用范围。香港方面认为,被承认判决只包括对商事合同判决,而内地对台湾的判决承认执行并未局限于商事判决,且过于狭窄的判决承认范围不利于实现两地合作的根本目的。草案的范围能够协调这一冲突,一方面包含了民事案件,同时也排除了与人身紧密相关的事项和特殊的商事领域。
  (2)管辖问题:在香港的建议安排中,未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承认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法院管辖一种情形。如果否定香港方面只承认当事人约定的安排,可在两地协议中用列举式规定管辖权。香港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中规定了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可见香港是依照其本地法律,根据普通法的“实际控制”来衡量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国对于外国法院管辖权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未予规定,但从已经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定来看,未作统一的安排。 内地在对台湾判决的执行规定中,只排除了专属管辖,做出了宽松的规定。草案对于管辖作出详尽的规定,列举了一般原则、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合同及财产权纠纷案件管辖、侵权、信托等多方面的内容。草案还对未决诉讼、拒绝管辖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调和了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冲突,无疑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3)判决的效力问题: 草案未规定判决为最终的、不可推翻的判决。草案规定:a、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b、该判决在原讼法院所在国属既判判决;c、该判决在诉讼法院所在国是可以执行的;d、该判决的承认或执行可能因在诉讼法院所在国正受到审查或申请审查程序的期限未结满而迟延。这一规定不同于普通法概念上的“最终、不可推翻”,对它的解释在于原讼法院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对于香港与内地关于判决终局性的争议问题,作出了示范。在两地的协议安排中,可参照草案,规定由申请执行人证明该判决依法已经发生效力。
  (4)草案还规定了可能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被申请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和标的物与该外国判决相同;该外国判决的结果与能够得到确认的判决结果(被申请国或其他国家的判决结果)不相符;产生判决的诉讼程序有违于被申请国关于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由公平、独立的法院进行听讯的权利;包括诉讼请求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件未及时通报给被告,致使其无法进行辩护;该判决是基于与程序有关的欺诈而获得的;该判决与申请国的公共政策有明显的不相容。草案的规定,消除了不同法域间法律概念的差异,未使用“自然正义”概念。且草案明确不对外国判决进行实体审查。受理申请的法院审查外国法院对该申请承认或执行的判决的管辖权时,应基于外国法院所确认的事实(缺席判决的除外)。
(5)其他值得借鉴的部分:a、关于申请程序,草案规定具体程序依各成员国国内法,但要遵循。申请确认时应提交的文件有:经过鉴定的完整的判决副本;缺席判决要附带已将诉讼文件通报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能够证明该判决是确定的判决并可在该国予以执行的文件;符合要求的翻译文本;在该外国判决中规定不允许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本公约中关于承认执行的规定时,被申请法院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除以上规定,无立法或正式程序的要求。“快捷的原则”无疑也将成为两地协议的指导原则之一。b、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香港的建议安排和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提到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但对于其范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什么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又如何呢?中国内地民商事案件的赔偿标准与香港有很大的差异。如果一个赔偿数额极高的针对某一国有企业的香港判决申请在内地执行,执行的结果会严重影响当地的生活秩序,如企业破产,大量工人失业等,内地法院是否可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影响而拒绝承认该判决?草案规定了对外国判决赔偿金额的处理原则:外国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至少应该在依被申请国法律,相似或可比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承认;在债权人已享有参与听讯权利的条件下,如果债务人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包括在原诉讼法院所在国的情况)能够使法院相信外国判决的赔偿总金额过高,该法院将减少被承认的金额;但减少后的数额不得低于相同情形下,已被申请国法律所确定的金额;被申请法院衡量金额时,要考虑该外国判决是否包含诉讼费用。草案的以上规定可指导两地做出相应的安排。c、部分承认判决:草案还规定,对含有多项可分内容的判决可以就不同内容分开予以承认和执行。这种灵活性的安排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了因部分判决的问题,而影响整体判决的承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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