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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
[ 作者:周冉 来源: 点击次数:4931 发布时间:2007-07-05 17:38:37 ]
前言: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使这一问题成为海事司法界和法学界争论的热点。而其中由于记名提单的特殊性,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是否应该承担没有正本提单放货造成的货损责任和承担什么责任,对此国内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国做法也不统一,目前尚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加以约束,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认识上分歧较大,作法不一。
  本文试通过分析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比较国内外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做法,希望在理论和实践中达成一些共识,同时,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的提单实际操作中,如何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提单欺诈,减小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简要加以提示。
目录:
  一、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1、侵权说
  2、违约说
  3、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二、记名提单法律性质
  说明两种观点“物权凭证说”和“非物权凭证说”,表明笔者自己观点(“非物权凭证”),并加以阐述。
  三、各国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
  1、各国做法
  2、相关案例
  3、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损失的防范
  四、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造成损失的防范
  1、托运人的防范措施
  2、承运人防范措施

  

  一、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近年来海事司法实践中,“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所占的比例非常大 ,由于“无单放货”具体的情况复杂多变造成对其法律属性定性比较困难 。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不同定性,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诉讼的结果。
  1、侵权行为说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已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惯例。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所以能够代替实物交付、转移货物所有权和设立担保等种种特性都和其物权特性紧密相关。
  2、违约行为说
  提单债权关系指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的《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作为规定承运人于持有人之间债权关系的凭证,其债权关系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仍属双方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观点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了不履行法律规定之债中的债务,是一种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
  3、侵权、违约竞和说
  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质押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成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
  4、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各法院在审理中所持的观点也不尽相同。纵观近年来各海事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的判决,很大一部分是以侵权纠纷定性判令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也有以违约定性但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提单持有人的起诉。例如“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经海事法院一审和高级法院二审后,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在再审时将承运人“无单放货”确认为违约行为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提单持有人的请求。

  二、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
  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着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处理,对于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学者们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记名提单仍然是物权凭证。另一种观点认为记名提单既不能转让也非物权凭证。
  非物权凭证的观点认为: 一、如果从物权凭证意味着转让凭证本身可转让货物的推定来理解,则记名提单既不可转让,也非物权凭证;二、根据记名提单,承运人有义务和权利向不提交提单的原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承运人有义务调查记名提单收货人的真伪。如记名提单可以转让,当他交付时他可能无法知道提单已变更。记名提单收货人通过办理财产让与手续,可以将物权让渡他人。但是债务关系必须转移时,也应经过法定程序,方能转移。因此,记名提单虽然形式上仍为提单,但实质上已非提单,它应属不可流转的收据。由于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转让,因此从国际贸易角度看,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我国《海商法》第79条1款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据此,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转让性,而流通转让性正是物权凭证的一个重要特征,从这个意义上看,记名提单区别于一般性质的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虽然该法第71条还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但这是一条针对提单的概括性规定,并不能说明记名提单仍为物权凭证。承运人在目的港也就有权不凭正本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物权凭证观点认为:正是对于《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海商法诠释》作者却认为:“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并主张“记名提单从签发之时起,收货人就已经特定。签发记名提单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归属于记名收货人。强调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旨在保护记名收货人的物权。故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转让记名提单。从物权方面看,记名收货人可以转让记名提单。转让记名提单是记名收货人行使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
  笔者认为物权凭证的观点,逻辑上明显与记名提单具有不可转让性是矛盾的。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提单约束。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是以提单以及其所签订的其它运输协议为准,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对记名收货人来说仅仅是合同的受益方,在法律关系上应以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为准,即记名收货人的法律关系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样的。因此,如果托运人有任何改变运输合同的协议,都应该约束记名收货人。这一点与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有明显的区别,因为指示提单是可以转让,对于善意的第三者来说他们取得的是提单合同本身的权利,并不包括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提单以外的任何其它协议。但是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却完全不同,因为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因此记名收货人仅仅是提单的权利受益方,也就是说,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中约定受益人为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就如同人寿保单第三者受益人一样。因此,受益方收货人的法律关系应站在原托运人的位置上。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定义明确包括记名提单,同时又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关系依照提单的规定确定。如此,也明确了记名收货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按照记名提单的规定,并不包括托运人事先与承运人约定的其它协议 。
  三、各国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
  正由于记名提单的特殊性,法律上的不确定,海运操作中的不规范,无单放货案件越来越复杂,尤其是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是否应当凭正本提单交货一直困扰着海事审判实务。国际上各国的做法也并不统一,但是依照航运惯例和保证交易顺畅、促进商业效率等角度考虑,目前基本上趋于对承运人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责任放宽,即承运人可以将货物交予指定收货人,不必要求必须出示正本提单,除非托运人明示必须见单放货。实际操作中,为了提高交易速度,方便快捷的完成交易程序,承运人一般要求收货人出示副本提单加保函,这也是比较常见的做法。
1、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得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美国联邦提单》第6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应载明“不得流通。”(non-negotiable)第9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如果货主行使了中途停运权,承运人仍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则应承担责任(第22条)。记名提单非经衡平法不能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第29条)。在美国贸易中,如果提单记名收货人,此种提单不能流通。此种记名提单仅是误用提单名义的海运单的另一别名而已。 
  2、历史上英国对记名提单的性质并无定论。在英国是否能够不提交记名提单而交付货物仍有疑问。不过,近年来英国的立场似已有改变。根据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条3款之规定,记名提单应属于海运单的范围。 该法不将记名提单视为提单。它的转移对该收据所记载的货物物权没有任何影响。据最新的信息表明:对于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无需提示正本提单便可提货。因此,英国的法律实践事实上日前已经与美国的做法相似。英国一个最新案例:[2002] 2 Lloyd's Rep. Queen's Bench Division; J.I. Macwilliam Co Inc. v.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 S.A. (The "Rafaela S"),该判决判定: 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记名收货人可以不拥有提单或不出示提单而提取货物;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
  3、法国对此并不明确。法国记名提单具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第6条所规定的功能。记名提单除采用让与行为外,不能转让。转移记名提单所包含的货物物权与转移记名提单本身无关。 但是在“The MSC Magellanes, 16 May 2002”案中,法国REENES上诉法院也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因而凭此方能提货。
  4、我国司法上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的突破
  我国在最高法院在2002年给各海事法院下发的《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中明确了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请求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背书转让。在货物交付前,托运人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中途停运权,甚至与收货人协商修改提单记载的事项。但是在货物交付之后,托运人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物损失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虽然我国从立法上尚没有对此明确,但这个讨论稿无疑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例如我国海事法院的一个案例:某进出口公司(原告)作为托运人将5份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交由某货运代理公司(被告)承运,货运代理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并且指明了收货人。货到后即被买方提走。但是买方客户没有向原告付款赎单,全部提单仍在原告处。原告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只有在提货人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才能交付货物。被告作为签发提单的海运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海商法》及国际惯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运输关系,不受本案项下提单约束。1、被告未接受原告委托,未向原告签发提单;2、被告向案外人某公司签发提单,因该案外人称提单丢失,被告已按照案外人指令电放货物;3、向被告定舱的是案外人,被告按指示电放货物给记名收货人,没有不妥之处。二、对记名提单法律没有要求必须依提单放货。
  法院围绕本案的具体焦点,即双方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无单放货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展开调查。
  最后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签发的提单为记名提单,原告是案外人的出口代理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提供了托运委托书、案外人的电放保函,提单丢失的报纸声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是接受了案外人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并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在案外人声称提单丢失并对提单进行登报挂失后,电放货物给提单上的收货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不同,非记名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因此,承运人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按照运输单证履行其交货义务,并未侵犯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之后,交货义务即履行完毕。作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提单项下权利,但在货物交付后,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无权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款损失。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造成损失的防范
  1、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应加强防范意识,尽量避免因记名提单无单放货而造成损失。
由于本来海上运输风险就很大,而很多国家规定记名提单又没有物权保障,收货人只要凭身份证明就可以提货,这势必就增加了托运人有可能收不回货款的风险。因此对于托运人来说,在签发记名提单之前,应对收货人的信誉有十足地把握,没有收款保障的情况下,尽量不做记名提单。
  但是如果托运人为了保证货物流转的速度和环节的畅通,提高效率,同时又想控制货物的交付,可使用传统的指示提单,从而控制货权;如果托运人想让收货人无需出示提单直接提货,他可使用海洋运单,但是海运但毕竟也有它的不足之处,因为海运单并不是物权凭证,也不能用来融资。因此,如果托运人一定要选择记名提单,可以让承运人将其意图(是否必须凭提单提货)用文字在提单上明确地表示出来,比如P&O 船公司在其签发的记名提单表面标有"Straight Consignment - Automatic Release" (SCAR)字样或在提单上加注“where non transferable/negotiable, the carrier is entitled to deliver the goods to the named consignee without surrender of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and is obliged to do so unless the shipper requests otherwise before delivery takes place”. 。
  2、承运人在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如何减小自身责任。
  为了给托运人或者货主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目前按照海上航运惯例,虽然签发了记名提单,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但是一旦收货人存在欺诈,并非真正货主,因此使托运人收不到货款发生损失,承运人为了能够有足够理由免除责任,为了保险起见,一般在放货的时候,一方面要求收货人在出示身份证明、副本提单时,同时出具保函,虽然保函在效力上并不能对抗托运人,但是毕竟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能够起到一定的保证作用,从而使承运人如果因为无单放货而被判处承担责任后,用以凭借保函追究收货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放货之前,应得到托运人的“传真”或其他书面放货确认通知。





参考文章及书目:
[1] 杨良宜:“无提单交货”,《中国海商法年刊》1994年
[2]贾浩 《对关于记名提单的不同判例的探究》
[3]陈三明 果平《记名提单的法律问题》
[4] 《无单放货合法化?》 (4/1) 文章来源:中国交通信息网(20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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