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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圣仑与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无单放货纠纷案
[ 作者: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点击次数:4566 发布时间:2007-07-05 17:04:26 ]
河北圣仑与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无单放货纠纷案

  原告: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圣仑)
  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津川)
  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津川)
  [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圣仑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韩国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定以两种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式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中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付被告天津津川。天津津川签发了抬头为韩国津川,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式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目的港韩国仁川。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有 [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津川总经理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天津津川确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津川所签,所使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津川所有,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津川一直使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物放予他人。
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鉴于本案贸易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原告分别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要求修改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效期修改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适应两种付款方式的需要,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中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这一金额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物金额一致。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金额相符。
  因被告在目的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拒绝通过T/T方式支付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此,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放货时由韩国买方提交的保函后面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复印件。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31,与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致。
  再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有管辖和法律适用条款。该条款约定,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适用韩国法,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
  原告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韩国买方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无直接的关联性。
  韩国津川认为,由于天津新港与韩国仁川之间货物运输仅需20个小时左右即可到达,提单是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流转到收货人手中的。为了加快港口货物的流转,也为了减少给货方增加额外的费用,按照航运惯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韩国津川是可以接受银行保函放货的。承运人的这一作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不会给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失的。本案损失的产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
  因为被告韩国津川收到的货物发票是原告就涉案货物开具的,上面明确记载货物共计12,500件,每件1美元,总金额共计12,500美元。下方盖有原告的公章,并且原告也承认此发票是原告所出。因此,被告韩国津川认为,被告韩国津川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12,500美元。
  至于原告出具的记载货物金额为42,500美元的发票,被告韩国津川不能认可。因为原告就同一批货物出具两张价格相差很大的发票,其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是对被告韩国津川的一种欺诈。原告作为托运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天津津川认为,在本案中,天津津川系承运人韩国津川的签单代理人,显然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本案中,天津津川签发的是韩国津川的提单。提单上清楚地表明了韩国津川是本案的承运人。韩国津川已确认了天津津川是作为其签单代理。而天津津川在本案中所从事的也主要是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为收取运费等代理行为。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应由韩国津川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津川不承担30,000美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按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货物的金额;3、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但是,原告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承认天津海事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实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曾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过适用法院地外法律的主张,也未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
  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得以确立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的。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被认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中,根据提单的记载和天津海事法院对天津津川的调查情况可以证明,涉案提单系被告天津津川使用自己的签单章所签发。被告天津津川虽主张其是被告韩国津川的签单代理人,但天津津川在签发提单时既未注名其为代理人的身份,也未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可以证明其为被告韩国津川签单代理人的相关证据,因此,天津海事法院对被告天津津川关于其是被告韩国津川签单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提单承运人的识别原则,被告天津津川应认定为承运人。再者,因涉案提单为被告韩国津川的格式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韩国津川与天津津川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被告韩国津川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原告与被告韩国津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定韩国津川也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这样,两被告应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托运人。所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金额,天津海事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是认定出口货物金额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均载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 12,500件,总金额42,500美元。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定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总金额为42,500美元。
  关于原告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问题。天津海事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对于货款采用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的作法,既不违反我国法律,也未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涉案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与两被告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两被告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间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中,并没有涉及货物金额问题。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告知过货物金额问题,两被告在无单放货前也未曾向原告询问过货物金额,当然也就谈不上原告故意告知两被告虚假货物金额或故意隐瞒货物金额真实情况的问题,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上,两被告凭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真实价格且并非原告开具的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交付货物,导致两被告所持有的银行保函所担保的货物金额低于货物的实际金额,完全是由于两被告不规范的操作经营方式造成的。如果两被告完全按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两被告完全可以避免这种商业风险。第三,即使像两被告所言其被欺诈,那么欺诈人也只能是接受其所交货物的人。而该接受货物的人并无正本提单,所以其也不是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因此,两被告不按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是凭银行保函将货物交给了一个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以外的人导致被欺诈,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这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无论是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还是依据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是承运人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一种承诺。作为共同承运人的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2,500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义务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两被告给付原告38,000美元后,两被告撤回上诉。此案至此全部审结。
  [评析]
  对于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海事海商界已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有识之士也撰写了相当多的论文或案例。但笔者认为,本案暴露出来的以下几个问题很有必要与大家共同研究和探讨,希望能对大家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一些借鉴。
  一、关于本案中共同承运人的认定
  首先,提单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提单被认为是一种认定承托双方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最有效的证据。而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天津津川在提单上签章时并没有明确其是作为被告韩国津川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提单承运人一栏中签的自己的公章。按照提单承运人的一般识别规则,应认定天津津川为提单承运人。韩国津川在答辩和庭审中均称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提单承运人,该意思表示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韩国津川应构成自认。而且涉案所使用的提单亦为韩国津川的格式提单。因此,基于以上两点,法院没有理由不认定韩国津川也为承运人。
  其次,前述两被告被认定为共同承运人有一定的社会背景,与两被告的经营方式有一定的联系。为了开辟中韩两国之间的贸易通道,1992年由天津市海运公司与韩国大亚集团公司共同投资在韩国设立了独资公司韩国津川,专门从事仁川与天津新港之间的客货运输。为了经营上的方便,韩国津川原打算在天津设立一家分公司,但由于当时中韩尚未建交,我国交通部不批准设立分公司,只批准在天津设立独资公司,正是基于此,才成立了天津津川。虽然两被告名义上是两个独资公司,但两个公司实为一体,共同经营该条航线。在经营分工上,韩国津川负责处理该条航线在韩国仁川港的客货业务,天津津川负责该航线在天津港的客货业务。这就导致本案中,提单由天津津川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但货物在韩国仁川的交付放行由韩国津川负责,整个合同从签定到履行完全是由两被告共同完成的。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为共同承运人与两被告的实际经营方式也是吻合的。
  二、关于货物价值的认定
  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人们对于证明货物的价值应提交那些证据证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多数情况下,货主提供的证明往往是合同和自己给卖方开具的发票,而合同往往是传真件,给法院认定货物价值造成困难。
  笔者认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最有效的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应是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应是与合同一致的,这样对于原告来讲,证明货物价值既简单又容易被法院认可,何乐而不为呢。
  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系
  一笔国际贸易的完成,肯定要涉及运输和买卖两个合同。但这两个合同只是完成一笔国际贸易的两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从法律上讲,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虽然两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但无论如何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些当事人,拿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条款用来与其有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抗辩的情况。这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就本案而言,买卖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被告用付款方式进行抗辩徒劳无益。
  四、关于欺诈的认定
  按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欺诈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一下条件:1、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即具有“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的目的。2、行为人须有欺诈表示,即具有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的虚假陈述或隐瞒行为。3、该行为须使对方陷于错误,即欺诈行为与对方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欺诈人须因受欺诈而从事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特别是集装箱运输中,关于货物的价值,在托运人没有关于保价运输的情况下,一般不涉及货物的价值问题。本案中,作为托运人的原告关于货物价值的表述,与承运人没有直接的关联。就涉案货物而言,因原告没有结汇,原告没有将涉案货物的发票交给过包括韩国买方在内的任何人。被告提交的货物发票复印件,并非原告开具的涉案货物的发票。原告从未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做出过货物价值的任何表述。没有做出过表述,何来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开具不同的货物发票,对被告构成的欺诈的主张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至于说,本案中涉及的韩国买方是否有逃避韩国关税的嫌疑,应另当别论。起码就本案而言,原告开具两种发票的行为,一不具备对被告构成欺诈的要件,二不存在损害我国国家利益。作为中国的法院,将执法尺度把握到此,已足已。
  五、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与航程的关系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凭提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上述规定,无论与世界各国的法律,还是与国际航运惯例都是一致的。承运人无单放货将面临什么样的风险,承运人应是明知的。正因为如此,任何一个承运人无单放货时,都要求提货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虽然中韩港口之间相距较近,但中韩两国并没有制订因两国港口相距较近,承运人就可以无单放货的法律。世界其他各国,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或惯例。因此,被告关于“为了加快港口货物的流转,也为了减少给货方增加额外的费用,按照航运惯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韩国津川是可以接受银行保函放货的”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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