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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定性及多式联运中集装箱货损区段的确定
[ 作者: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点击次数:4522 发布时间:2007-07-05 17:00:07 ]
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定性及多式联运中集装箱货损区段的确定

〖提要〗

  货运代理人的真实身份应根据其从事的业务来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地界定为纯粹的运输代理人,也有可能是承运人身份;在集装箱FCL整箱货情况下,承运人一般无法在装货时检查箱内货物的状况,箱内货物损坏的确定通常是通过集装箱进出场时设备交接单的记载情况及铅封完好与否来推定。



〖案情〗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

  2001年11月18日,华映公司与特灵台湾公司签订了进口3套冷水机组的贸易合同,交货方式为FOB美国西海岸,目的地为吴江。2001年12月24日,买方华映公司就运输的冷水机组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条款”。同年12月27日,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三个集装箱的冷水机组经上海到吴江。原告签发了空白指示提单,发货人为特灵台湾公司,收货人为华映公司。

  货物到达上海港后,200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形式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陆路直通运费、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等共计9,415元,将提单下的货物交由被告陆路运输至目的地吴江。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亲自运输,而由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实际运输,被告向吴淞公司汇付了8,900元运费。同年1月21日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两个集装箱破损,货物严重损坏。收货人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人保吴江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原告进行追偿。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向保险公司作出11万美元的赔偿。之后,原告根据货物在上海港卸船时的理货单记载“集装箱和货物完好”,以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和进场联)对比显示的“集装箱出堆场完好,运达目的地破损”,认为被告在陆路运输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支付其偿付给保险公司的11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从美国运至中国吴江,经过了海运和陆路运输,运输方式属于国际多式联运。原告是多式联运的全程承运人,也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被告之间的传真事涉运费等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属国际多式联运的陆路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应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运输义务。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坏发生在上海至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故被告应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买方也即收货人华映公司与人保吴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货损属于货物运输保险单下的保险事故范畴,保险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赔付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多式联运全程承运人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失向作为陆路运输承运人的被告进行追偿。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1万美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美元结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是陆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陆路运输区段,被告是否应承担货损责任?

  关于争议一,被告指出,其与原告往来的传真件是代理协议,其根据传真出具的有关运费的发票抬头是货代专用发票,所以双方不存在承托关系,而是货运代理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委托吴淞公司进行实际运输。

  笔者认为,其一,虽然被告名义上是一家货运代理性质的公司,但不能仅仅凭此项来认定被告的真实身份。目前,随着巨型集装箱船的大量应用,货运代理人不断扩展业务范围,货运代理人的角色发生了转变。他已经不单单是传统上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保险以及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业务提供服务的货运代理人了,他开始利用自己不经营船舶在经营投入和管理成本方面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承担起承运人的责任,货代成为无船承运人即为示例。所以,根据货运代理人从事的业务范围,货运代理人的真实身份在具体案件中会有不同,并不再一概视为传统的代理人。本案中,尽管吴淞公司为陆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但被告无法以其为货运代理人的抗辩来摆脱自己是区段承运人的地位。

  其二,原被告之间往来传真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被告收取内陆运费的事宜,而没有提及货运代理事项。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性质依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传真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可以视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之一,所以关于内陆运费的传真可以作为双方签订的陆路运输合同,真实有效。此外,货代专用发票只是被告业务中开具发票通常的格式化抬头,以此种表面格式来对抗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显然过于牵强。

  其三,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内陆运费9415元,而被告最后支付给吴淞公司8900元运费,两者存在差额。被告解释称,其与原告传真中约定的短驳费用事实上没有产生,而将短驳费作为代理费来收取,但该辩称无证据佐证。依笔者之见,货代公司视为承运人时,其与传统的货代公司之间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收取的费用性质不同。传统货代公司收取的是佣金,按运费的一定比例计算;而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时,收取的费用往往是运费的差价。本案中被告赚取的这笔差额,视为运费的差价比较妥当。

  综上而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陆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关系。

  关于争议二,如何确定发生货损的运输区段问题,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陆路运输期间。设备交接单仅用于集装箱及集装箱设备(例如冷藏箱的冷冻设备)在交接时是否完好无损的记载;只用于载有货物的重箱在交接时门封上的封志扣是否完好无损的记载,不能证明箱内货物的状况。况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进行检验时,没有依照惯例请承运人和保险人代表到场,检验不公开,检验报告的结论应受到质疑。

  笔者以为,在集装箱货物运输中,如本案集装箱中货物是整箱货(FCL),由发货人自己装箱的,承运人在货物装船时一般无法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实际状况进行检查。所以,要证明是否有货损发生,通常是看集装箱进出堆场时设备交接单上的记载情况。若集装箱进场和出场的设备交接单上均记载“集装箱及其设备状况良好”且集装箱铅封完好,那么通常推定集装箱内的货物状况良好,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造成箱内货物的损坏。由此可见,尽管设备交接单的记载有关于集装箱及其设备的状况,但该记载并非与箱内货物的状况毫无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记载可以作为推定箱内货物状况的初步证据。本案的集装箱在卸下船时良好,在陆运出场时也完好无损,而到目的地进场时出现破损,那么自然推定集装箱及箱内的货物损坏发生在陆路运输阶段。此外,在本案中,被告始终回避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其运输的集装箱为框架集装箱,货物包装方式为裸装,堆场负责人可以在集装箱进行交接时直接发现货物的表面状况,如在出场前既有破损自然会对在设备交接单上就货物表面状况进行批注。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货物损坏的责任确定是一个法律问题,但货物是否遭到损坏则是个事实问题。在对货物进行的几次检验和公估中,即便没有承运人和保险人代表到场,但货物受损的确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自己也没有否认。

  综上可见,集装箱内的货物确实在陆路运输阶段发生了损坏。在运输中,法律规定对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要货物在该运输途中发生了损坏,若没有相反的证据,就推定承运人存在过错,必须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因此,当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受害人赔付后,向发生货损的区段承运人追偿于法不悖,法院追究被告承担货损的过错责任是公正合理的。(钱旭 撰稿)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5号海港中心33楼。

  法定代表人王德成,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桂明,男,31岁,住所为广东省广州市滨江东路536号打捞局,身份证编号440524720909551,上海敬海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6号国际经贸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许寅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52岁,住所为上海市虹口区天通庵路666弄9号202室,身份证编号310106195111194039,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国际多式联运合同陆路运输段货物损害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3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将提单号码为OOCL19107710下的货物从上海陆路运至江苏吴江的运输协议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该货物的收货人于2002年1月21日收到货物,但发现货物严重损坏。收货人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保险代位权,并向原告进行追偿,原告与该货物保险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向该保险人赔偿11万美元。原告认为该货损系由被告在将该货物从上海运至江苏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发生损坏,被告作为陆路区段的承运人应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1万美元和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法律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照外币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期间为从原告支付货物损害赔偿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法律费用明确为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对象错误,陆路实际承运人为案外人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被告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陆路运输区段。(3)原告未向该货物的保险人进行抗辩,草率赔付,对此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货人为进口涉案货物于2001年8月22日与美国特灵公司签定的国际贸易合同,用以证明收货人是涉案货物的买方和货物所有人;

  2、美国特灵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EINV045309的商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

  3、2001年12月24日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装箱时由美国特灵公司出具的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装箱情况;

  4、2001年12月24日的投保人为华映公司的涉案货物的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收货人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投保;

  5、编号为0868074的货物运输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收货人作为被保险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

  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吴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公司”)开具的编号为PYCA200132058400IT010的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收货人与人保吴江公司之间的货运保险合同关系;

  7、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出具的编号为OOCL19107710的提单,用以证明原告是国际多式联运的全程承运人,涉案货物运输从美国西雅图经上海至江苏吴江;

  8、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货物在上海卸船时于2002年1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95318816.7理货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从船上卸下后,存放在集装箱场地时涉案箱号为TRIU0604894和TRIU0610388的2个框架集装箱和货物是完好的;

  9、编号为262001605-1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收货人已经进行了进口申报,收货人是货物所有人,以及涉案货物的价值;

  10、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关于编号为OOCL19107710的提单下货物直通运费的传真件和被告开给原告的编号为0305143、0305142的2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内陆运输合同关系;

  11、原告的编号为0745604、0745605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和进场联),用以证明涉案箱号为TRIU0604894和TRIU0610388的2个框架集装箱在上海出堆场时是完好的,而货物运至吴江后发生了货损;

  12、2002年1月21日在目的地吴江货物交付时华映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映公司”)出具的外轮理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箱号为TRIU0604894和TRIU0610388的2个框架集装箱和涉案货物在目的地吴江理货时已经损坏;

  13、2002年2月4日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受损状况和货物受损是在被告保管的内陆运输期间造成的;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2年2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320300102000135的检验证书及所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受损情况;

  15、2002年4月26日人保吴江公司委托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受损的估损情况;

  16、2002年3月29日华映公司给人保吴江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理赔要求”函,用以证明收货人向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提出了索赔;

  17、2002年4月19日收货人华映公司与受损货物的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达成的赔偿合约,用以证明保险人依据保险单同意进行保险赔偿;

  18、2002年4月26日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赔款的收据,用以证明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进行追偿;

  19、2002年4月30日人保吴江公司赔付给收货人华映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71,300元的保险赔偿金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联,用以证明人保吴江公司已经向收货人进行了赔付;

  20、收货人华映公司给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71,300元的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保险人在赔付收货人损失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权,有权进行追偿;

  21、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于2002年6月5日给原告的索赔函,用以证明保险人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原告进行了追偿;

  22、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该货物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达成的原告向货物保险人赔付金额为11万美元的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就涉案货损原告与保险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及原告受损的金额;

  23、2002年12月23日人保吴江公司给原告的证明原告有权向货损责任人追偿的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赔付涉案货损后,有权对货损责任人进行追偿;

  24、原告出具的空白整套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用以证明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的全套单据的构成以及每一联的具体作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公司2002年4月15日的记帐凭证、2002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款人为吴淞公司的汇票委托书、被告出具给吴淞公司的编号为1472659、1472652的两张发票联及其所附三张结算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案外人吴淞公司承运。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2、3、4、5、6、7、17、18、19、20、21、23、24,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1,认为该合同主体需要澄清,否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对证据8,认为该理货单不能证明该集装箱的情况,且该理货单上没有显示封志号。

  对证据9,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

  对证据10的直通运费等的传真件和被告开给原告的编号为0305143、0305142的两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的性质是代理协议,仅是货代报价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托关系的存在。

  对证据11编号为0745604、0745605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该证据为原告制作,其并不能证明被告为承运人,而且该证据出场联有吴淞公司驾驶员签字,而进场联上没有驾驶员签字。此外在集装箱交接时设备是否完好,不能证明货物的状况,它只能证明集装箱的情况。

  对证据12,被告认为应提供原件,其与编号为95318816.7的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货物在上海卸船时出具的理货单相比有差异,该证据无印章,且为复印件,原告举证期限已过,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对证据13,认为该检验由原告单方委托,内容不可信,且检验人遗漏了陆路运输完好,而货物在收货人掌管时发生货损的可能性。

  对证据14,被告认为,检验证书上的日期为2002年1月22日,它是货到江苏吴江后的次日应收货人的申请而进行的检验,没有依照惯例请承运人和保险人代表到现场,检验不公开,因此该证据效力受影响。而且,该证书上 “货损在运抵收货人工厂前发生”的结论没有依据,是主观臆断,不应予以采信。

  对证据15,认为该公估报告书内容不公正,公估人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参加现场检验而将责任归咎于承运人,缺乏依据。

  对证据16华映公司给人保吴江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理赔要求”函有异议,认为该索赔函中收货人将承运人写成案外人而不是本案原告,以及货物的检验日期和人员的描述,均与事实有误。

  对证据2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还表明,和解金的支付并不表示原告对责任的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仅为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此外,该组证据所证明的运费数额与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数额不同。

  在庭审中,被告曾要求将原告证据中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关于编号为OOCL19107710的提单下货物的直通运费的传真件和被告开给原告的编号为0305143、0305142的2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及编号为0745604、0745605两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作为被告的证据使用。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期限已过,故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原告是通过委托被告确立了陆路运输关系,并向被告或其委托的其他人交付该集装箱重箱。被告也陈述,货代关系中的包干费是口头约定,但以短驳费名义向原告收取;陆路实际承运人吴淞公司先向被告报价后,被告在该价格的基础上加收短驳费作为代理费。被告与案外人吴淞公司是口头委托,双方属长期合作关系,费用按月结算。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证据,对证据1、2、6、10、11、16、19、20、22、23,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从境外取得,因未办理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和证据合法性要求,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5,与涉案货物保险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7,属涉案货运提单,真实可信,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8,被告虽对理货单的内容有异议,但不否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证据9和12均为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未能提供,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确认该证据效力。此外证据12中理货单所盖印章为收货人印章而非理货公司印章,即使原告提供了该证据原件,也已过法定举证期限,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14、15,被告均有异议,但被告未举证相反的证据,其反驳不足以否定该证据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对证据17、18、21,与涉案货物的追偿有关,真实性可予采信,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4,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当庭将原告的证据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关于编号为OOCL19107710的提单下货物的直通运费的传真件和被告开给原告的编号为0305143、0305142的2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及原告证据编号为0745604、0745605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作为被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要求作为其证据的上列原告证据,因该举证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原告又拒绝予以质证,故该组证据不作为被告所要求的证据使用。但并不妨碍被告用原告的证据内容反驳原告的诉讼理由。

  经对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11月18日华映公司与特灵台湾公司签定了进口3套冷水机组的贸易合同,交货方式为FOB美国西海岸,货物总价值为319,360美元,保险由买方安排,目的地为吴江。2001年12月24日特灵美国公司出具了编号为FEINV045309的商业发票,发票金额为319,360美元。

  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共有3个集装箱的货物经上海到吴江。原告作为全程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OOCL19107710的空白指示提单,发货人为特灵出口公司,收货人为空白指示提单经托运人背书后的提单持有人即华映公司。涉案货损的20英尺框架集装箱有2个,箱号为TRIU0604894和TRIU0610388,货物为冷水机组。

  货物到达上海港后,2002年1月11日原告公司职员杨逢泉 与被告公司职员李俭通过传真方式就关于编号为OOCL19107710提单下货物的陆路直通运费、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达成协议,约定上述三项费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9,415元。在运输时,案外人上海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开出了户名为“吴江华映”的大件开道费人民币3,500元。2002年6月5日被告开出了付款单位为原告的编号为0305143、0305142的2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415元。

  2002年1月9日,编号为95318816.7的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卸船时出具了由沈红坚签名的理货单,涉案的箱号为TRIU0604894和TRIU0610388的2个框架集装箱无损坏记录;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745604、0745605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表明,涉案箱号为TRIU0604894和TRIU0610388的2个框架集装箱离开上海外高桥港区时完好无损,而2002年1月22日涉案集装箱到达目的地吴江时由堆场值班员贺文广签署的编号为0745604、0745605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的“进场联”表明,货物到场时2个框架集装箱底板破损,机器设备压缩机顶部外壳破碎(内部受损程度待查)。因涉案集装箱为框架集装箱,货物包装方式为裸装,在集装箱交接时可以直接发现货物的表面状况,因此堆场值班员可以在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上就货物表面状况进行记载。

  2002年2月4日收货人委托的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002年2月25日收货人申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320300102000135的检验证书和2002年4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吴江市支公司委托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虽非原告、收货人和保险人及被告共同委托,但关于货损事实的存在是可以认定的,被告对货损区段的责任提出了异议,而对货损事实未予否认,本院对货损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4月26日人保吴江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损失进行了公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因案外人人保吴江公司作为货损的赔偿责任人,其与收货人存在相对立的利害关系,并要承担对收货人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且鉴于该报告书的“公估”性质,故对该公估报告书可予采信。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所确立的损失金额为211,378美元。
  
  2001年1月9日编号为95318816.7的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货物在上海卸船时出具的理货单和原告的编号为0745604、0745605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的出场联,可以证明货物在上海卸货和出集装箱堆场时是完好的,而到达目的地吴江后0745604、0745605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的进场联表明集装箱和货物均存在损坏。

  2001年12月24日,收货人华映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填具投保单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2001年12月24日保险人向华映公司开具编号为0868074的货物运输保险费发票。2001年12月24日人保吴江公司开具了编号为PYCA200132058400IT010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华映公司。该保险合同的承保险别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海洋货运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条款。2002年3月29日收货人华映公司向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提出理赔要求。2002年4月19日收货人华映公司与受损货物的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达成了赔偿合约,约定保险人向收货人赔偿21万美元。2002年4月26日人保吴江公司委托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公估定损金额为210,103.56美元。2002年4月30日人保吴江公司赔付给收货人华映公司赔付金额为1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571,300元(汇率为:1美元等于人民币8.27元)的保险赔偿金,收货人华映公司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571,300元的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

  2002年6月5日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向原告发出了索赔函。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该货物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达成了原告赔付该货物保险人金额为11万美元的和解协议。2002年12月23日人保吴江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

  本院还查明,2002年4月11日被告已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汇付给案外人吴淞公司涉案提单下货物运输的运费人民币8,9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启运港为美国西雅图,目的港为经中国上海至吴江,运输经过了海运和陆路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多式联运合同”,运输方式应为国际多式联运。本案原定案由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纠纷不当,现调整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陆路运输段货物损害追偿纠纷。

  本案为涉外纠纷案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原、被告对准据法的选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原、被告之间以传真方式建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和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2002年1月11日的原、被告之间的传真件无具体名称,该传真事涉运费等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传真的法律性质应为运输合同性质。此外,被告汇付给案外人吴淞公司涉案提单下货物运输的运费数额与原、被告传真约定的运费存在差额,被告在庭审中解释称,该传真中约定的短驳运费是作为代理费,货代关系中的包干费是口头约定,但以短驳名义收取;陆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吴淞公司先向被告报价,被告在该价格的基础上以短驳运费作为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将传真中约定的“短驳运费”解释为代理费,无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对象错误,陆路实际承运人为案外人吴淞公司,被告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性质为国际多式联运的陆路运输合同”的主张,不仅有证据佐证,而且符合法律规定。

  因涉案2个框架集装箱箱内货物的损坏发生在上海到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被告应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汽车陆路运输区段”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涉案货物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与被保险人为华映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货损发生在上海至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属于该货物运输保险单的责任期间内。而货损属于该货物运输保险单下的应该赔偿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已经就涉案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收货人)进行了赔偿。保险人对涉案货损的赔付金额小于涉案货损的公估报告书的公估金额,涉案货损的保险理赔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涉案货损已经进行了实际赔付,并在取得了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后,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有权向货损责任方即提单承运人的原告行使保险代位权,进行追偿。

  因货损发生在上海至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原告作为该提单的国际多式联运契约承运人理应依法对提单持有人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涉案货损的保险人已经赔付后,原告应对提单运输货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该货物运输损害发生在陆路运输区段,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依法不享有责任限制。原告在向货物保险人赔付并取得保险人出具的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后,有权就其所受损失向作为陆路运输承运人的被告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赔偿11万美元。

  二、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郑田卫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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