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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联合体连带责任问题研究
[ 作者:刘俊科 甘建华 来源: 点击次数:159 发布时间:2023-11-22 13:05:04 ]

       在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尤其是在不少PPP项目中,工程联合体总承包模式兴起。但无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还是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中,虽提及联合体但均未明确联合体的具体定义。

在近年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工程联合体对外承担责任问题一直也存在不同的认定和判决,尤其是联合体各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也直接关乎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真正得到实现。本文结合相关司法判决及笔者代理相关案件的实践经验,对工程总承包联合体连带责任问题作如下梳理。


一、   联合体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中,对于联合体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住建部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以及后续修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中对联合体的定义为:联合体是指经发包人同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作为承包人的临时机构。而《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归为三类: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根据上述定义和归类,联合体无法归入非法人组织,更不可能是法人。

综上,联合体本身不属于现行法律体系下能够单独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主体。因此,联合体各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还需严格按照《民法典》178条的规定,即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现有司法判决对于联合体连带责任问题也主要从联合体性质、联合体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角度作出。


二、   联合体各方对于上游主体(发包人)的连带责任

    1、对于联合体各方应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基本没有争议,对此有着明确的法律的依据:

1)《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 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3)《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 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无论工程总承包合同是由联合体各方还是联合体牵头方与发包人签署,联合体各方均应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联合体各方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外情形。

在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7)甘民终66号】中,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由三方组成联合体与大唐发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三方对施工项目、施工范围有明确区分,而且三方就各自完成的工程项目分别与大唐发电公司单独进行结算,涉案超付的工程款系大唐发电公司向甘肃二建公司支付,联合体其余两方并未收取该款项,不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



三、   联合体各方对于下游主体(分包方、供应商等)的连带责任问题

对于联合体一方与包括分包方、供应商等下游主体签订的合同,联合体各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下游主体主张联合体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基于法律规定和约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对下游主体也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认定联合体各方对下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其主要的依据和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从对《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理解角度,认定联合体各方对下游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类判决中,法院认为《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即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仅限于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就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2020)25民终2011号】,法院认为: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中安公司作为联合体的共同承包人,其对与中安公司组建项目部联合经营的违法分包人鑫明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马泰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中安公司、鑫明公司进行追偿。至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只是针对发包人交投公司,而非对发包人之外的马泰忠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从联合体性质角度

在此类判决中,法院先对联合体的性质作出分析,进而结合联合体协议对联合体各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作出判决。

在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7)02民终3470号】中,法院认为:联合体属于“合伙型联营”,根据“合伙型联营”的性质,联合体协议约定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即表示联营各方确定了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而不能理解为有选择性的对某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联合体协议的约定,中商福润公司是负责融资工作,其向天宇公司收取保证金既是按行业规定由天宇公司提供资金担保,又具有前期融资的性质,该款项的受益方即为联合体。因此,中城建公司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


(三)从联合体协议约定角度认定联合体各方对下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类判决中,法院将联合体各方内部协议中关于职责分工及责任承担的约定作为认定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在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018)川民终579号】中,法院认为:根据联合体各方签署的《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联合体各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支持了分包方要求联合体各方对联合体牵头方与其签署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四)从一方系代表联合体的角度认定联合体各方的共同责任。

在此类判决中,法院将联合体一方在职责范围内签署的合同视为代表联合体签署,进而认定相关合同义务和责任由联合体共同承担。

在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022)0116民初6289号】中,法院认为:《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主体虽然是丽贝亚公司及金工公司,但是作为联合体承包,丽贝亚公司虽以其一方名义进行对外签订合同,但其代表的是联合体,故中建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成员应与丽贝亚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中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既无约定的又无法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可见,在联合体各方对下游主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法院主要考量联合体协议的约定、联合体签约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联合体非签约方是否知情及获益等方面,最终作出判决。



四、应对建议

就工程总承包联合体而言,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不属于任何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依据法律规定和对外签订合同的约定。但鉴于对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尤其是对下游主体的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十分明晰,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认定。为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管理。

1、签订总承包合同方面

一般情况下,联合体各方共同与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总承包合同中不可以对联合体各方的权责作出具体约定,如联合体与发包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对接、收付款、结算、索赔、修订及变更等事项的具体方式,防止联合体一方尤其是联合体牵头方擅自与发包人对相关事项及费用进行变更或确认。

2、联合体协议签署方面

   鉴于部分法院在认定联合体各方对于其中一方与下游主体签订的合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援引了联合体协议中关于联合体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并将该约定扩大至对下游主体的责任承担中,因此,联合体各方在签署联合体协议时,应避免采用笼统的连带责任表述。同时,对于联合体各方的职责应作出明确的约定。

3、与下游主体的关系方面

在实践中,不少联合体一方基于联合体协议关于各方职责的约定,认为自己无需介入与下游主体的对接及合同签署,并错误的认为不介入即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在不少司法判决中,恰恰是这种放任的方式最终导致了巨大的风险。因此,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联合体各方均应注意分包合同、供应商合同的签订和实施,并对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具体的约定或由下游主体出具书面确认或承诺,进而规避可能被下游主体主张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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