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
[ 作者:刘燕 来源: 点击次数:1661 发布时间:2013-07-17 14:30:46 ] |
[内容摘要]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本文即针对承兑人的主债务人的身份,分析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即承兑人要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该责任是第一位的、绝对的付款责任。还有他要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笔者从设立承兑制度的目的、票据法的理念以及国外的票据法相关规定三个角度分析了承兑人的最终追索责任。在第二部分中,笔者评析了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68条的规定,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字] 票据责任
付款责任
追索责任
众所周知,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正是承兑人主债务人地位的确立,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从期待权——不确定的权利,变成了现实的权利;另一方面,出票人和背书人都成为了次债务人,他们都免于受到由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而引发的期前追索。这些变化都是由于承兑人承担了票据责任而出现的。那么承兑人到底有哪些票据责任?在我国票据法中又是如何体现的?笔者就此作一些浅显的探讨。
一、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上升为汇票主债务人。此时,承兑人就应该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和最终的追索责任。下面,笔者就这两点作详细的分析。
(一)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
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没有责任对票据进行付款。这时,他不会因为拒绝付款而承担票据法上的任何责任,即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然而,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便上升为汇票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票据义务。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是因他本人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一旦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盖章,便意味着付款人愿意接受汇票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义务分为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所谓第一义务,又称主义务或付款义务,是指票据第一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承兑人作为汇票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据第一义务,即付款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是各国票据法都确认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2条第1款,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54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28条第1款,还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8条第1款中也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负到期付款之责”。
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承兑人的付款责任相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当向其请求付款未获成功时,才可以以此为理由转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请求付款。第二,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即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
这意味着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获得任何利益,也必须应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给付汇票金额。承兑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和抽象性,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生票据效力,不受汇票资金关系的影响。
但是,如果出票人由于回头背书而成为最后持票人请求承兑人付款,但在另一方面,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额资金,此时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以此来对抗出票人。
(二)承兑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付款人一经承兑,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其第二项票据权利——追索权。由于持票人首先时遭到了承兑人的拒绝付款,所以他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当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汇票债务而成为汇票持票人时,他们是否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承兑人是否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也就是说,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理论界对此有争议。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从票据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且,从法律规定的追索金额和出票人清偿后向承兑人请求的金额来看,票据法规定的清偿后的出票人与承兑人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追索与被追索的关系。
因此,承兑人也应为被追索人。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追索制度是当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对持票人的一种保护制度,即属于付款人(承兑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对持票人的一种补救措施,承兑人不应该被列为被追索人。因此,追索权行使到出票人时就应该停止,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基础关系,并非票据关系,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不存在追索与被追索的问题。
笔者赞同肯定观点。当承担了追索义务而取得汇票的背书人及其他承担票据债务的人持票请求承兑人偿还时,承兑人也必须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持票人为出票人,在承兑人到期拒付的情况下,他仍然可以向承兑人直接追偿。也就是说,承兑人是被追索人,而且他还是最终被追索对象,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理由如下:
1、从设立承兑制度的目的来看,应该承认承兑人的被追索人地位。设立承兑制度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的信用,维护票据制度。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而能否实现这一功能取决于票据的信用程度。对票据债务负责者的资力越强,负责者越多,票据的信用程度就越高,在流通中就愈受欢迎。就汇票而言,出票人签发汇票请求具有资力的人在汇票上承兑成为主债务人,使票据债权得到保障,也就是增强了票据的信用。但是,如果将承兑人排除在追索对象的范围之外,而把追索对象限制在次债务人之中(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那么实际上是将具有明显支付能力的付款人排除在外。这对于票据信用不仅未曾增强,反而是极大的削弱。
基于建立承兑制度的目的,不可能将主债务人排除在被追索对象之外。
2、从票据法的理念来讲,承兑人应该承担追索责任。在票据法中,始终强调的一点是“真实签章者,负票据责任”。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都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行为,所以他们要负票据责任,承担追索责任。基于汇票在出票之初,付款人没有在票据上为签章行为,所以付款人不必承担付款的义务;但是,当付款人在票据上留下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之时起,承兑人就负有票据责任。这是由票据法的理念决定的。按照否定观点说,如果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而他又不是被追索的对象,那么他的票据法上的法律地位在本质上与未承兑之前的付款人有何不同呢?所以,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既然付款人在汇票上为承兑行为,那么,承兑人就应该负票据责任,应该同出票人、背书人等一样,承担追索责任。
3、从国外票据法的规定中可见,承兑人是追索对象,应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为第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即清偿了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得向承兑人或前手要求下列金额……发票人为第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向承兑人要求之金额同。”日本的《汇票本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承兑的效力,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获付款时,持票人就第48条及第49条规定的可为请求的全部金额,对承兑人有由汇票发生的直接请求权。持票人虽为发票人时亦同。”在国际统一汇票法中,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承兑人到期不付款者,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亦得就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定之金额,向承兑人直接请求支付。”
从以上三个国家或地区的票据法规定可以看出,他们都承认了承兑人的被追索人的地位,并且认为出票人为持票人时,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即承兑人是最终被追索人。另一方面,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票据法中,都有类似这样的字样:“本票发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承兑人同。”
我们都知道,本票出票人是主债务人,担当绝对的、最终的票据责任。将本票出票人的责任等同于汇票承兑人,我们可以反推出汇票承兑人是最后的被追索人,要承担最终的票据责任。
综上所述,汇票承兑人是最终的清偿义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使是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或者承兑人为银行时,出票人账户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承兑人还应该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吗?笔者认为,应该就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当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出票人时,笔者认为,此时承兑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础关系的两个直接当事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抗出票人,拒绝承担清偿义务。
第二种情况:当权利主体是汇票的背书人、保证人或其他人时,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担最终清偿义务。因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资金关系,属于二者的票据基础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所以,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这一点勿庸置疑。
二、对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68条的评析
在我国《票据法》中的第44条规定了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但对于承兑人的被追索人的地位和他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虽在第61条和68条有所体现,却没有明确指出,所以才导致了学术界对此问题的异议。因为在第61条中没有明确指出持票人可以对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而只是说“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接着是在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致使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在追索权制度中避开了出票人与承兑人同时出现在含有“追索权”字样的条款中,认为这两条是有问题的。但笔者却认为这两条仅从条文的规定上来看是合理的,我们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1、从我国《票据法》“追索权”这一部分的结构来看,第61条是追索权这一节的第一条,起着一个总括的作用,所以,它应该是针对一个普遍的情况而言的。汇票的种类有很多种,只有远期汇票中的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才会有承兑制度,其他种类的汇票中是不会有承兑的,也就是不会有承兑人的出现。对于保证人而言,也不是每个汇票中都会出现的一个角色。而出票人和背书人却是每种汇票都会有的票据主体。所以在具有“追索权”总括性作用的条文中将并非每个汇票都会出现的承兑人和保证人等都归纳为“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从而规定“持票人的追索对象是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是合理的。为了进一步明确承兑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在第68条中规定了“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在“追索权”这一节中明确规定承兑人的连带责任,那么,我国的票据法是承认承兑人的被追索人地位的。
2、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票据法规定来评析我国这两个条文。笔者认为,我国在起草、制定《票据法》时,一定借鉴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所以,我们有必要查看一下他们的票据法相关规定。首先看一下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在第九节的第一条(即总法条的第八十五条)规定,“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执票人于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后,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其后,在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指出:“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连带负责。”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先是第四十三条指出“执票人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然后在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对于执票人连带负责”。另外,在日本等国家的票据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我国的这两条规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及其相似,应该说,仅从条文的规定上来看是合理的。
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68条的规定是合理的,而我国票据法中关于“追索权”规定不完善的一方面是没有明确指出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这才是引发争议的源泉所在。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票据法》应该将关于再追索权的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承兑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他们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出票人为被追索人时,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受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这种规定对于我国汇票制度的完善有着非常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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