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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条款研究
[ 作者:郑云瑞 来源: 点击次数:1839 发布时间:2013-07-09 13:58:03 ]

【摘要】
对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世界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存在不同的观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体现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再保险合同的自身特点,再保险合同条款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条款存在重大的区别,再保险合同将再保险实务中所形成的惯例规定在合同中,以此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尽可能减少再保险纠纷的发生,维持再保险交易伙伴之间良好的商业合作关系。 
【关键词】合同 再保险 权利义务 再保险惯例


再保险合同,又称为分保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就再保险业务的分出与分入问题所达成的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原保险人应当将其所承保的风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分出给再保险,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再保险费率支付再保险费,诚实的履行告知和通知义务;再保险人应当接受原保险人分出的全部再保险业务,不得拒绝,并对再保险合同项下原保险人所发生的保险赔付承担赔偿责任。 



  从世界各国的再保险立法来看,均不存在专门的再保险立法,我国也没有再保险和再保险合同的专门立法,关于再保险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保险法的有关章节之中。

[①] 世界其他国家的再保险立法的情况,也大致如此,如美国和英国等国家并没有制定有关再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则,仅适用一般的合同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则。 


  关于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是再保险人承诺赔偿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事故所发生的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从再保险合同内容看,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身就一个保险合同;第二,对原保险人在直接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再保险人可能承担部分责任,也可能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再保险是再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再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独立于直接保险合同;

[②] 第四,再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必须与原保险合同中的风险完全一致;第五,先有原保险合同,后有再保险合同。 


  就像其他的保险一样,再保险合同并不能提供完全、充分的赔偿。通常情况下,原保险人仅能从再保险人获得部分的赔偿,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再保险人赔偿原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再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与原保险合同相同,合同的标的相同。虽然原保险的安排通常先于再保险,即遵循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爵士(Lord Mansfield)在Delver v. Barnes 案件中所确立的规则,保险合同先于再保险合同。但在现代保险实务中,有时原保险与再保险的顺序背离了传统规则,如在General AccidentFire and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v. Tanter, the Zephyr(1984)海事案件中,保险经纪人公司对Zephyr安排海上保险,首先安排再保险人提供全额的再保险,在两个星期之后,再与一些保险人商谈直接保险事务,其中一些保险人在得知已经安排全额再保险的情况下同意承保。

[③]  


  关于再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问题,一般认为再保险合同的特征符合公认的保险合同的定义。再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了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之后,一旦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承担损害赔偿,再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英美国家的判例来看,他们遵循曼斯菲尔德爵士判决,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并非合伙关系是在Re NorwichEquitable Fire(1887)案件中确立的,此前,一直认为成数分保合同在再保险人与分出公司之间构成了代理合同,在二十世纪初的Scrutton案件中,对临时固定分保合同是否构成代理问题,持相反的观点。

[④] 再保险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的核心问题,是保险人在将保险业务转让给再保险人时,对分保明细表(Bordereaux)作用的认识。 


  再保险合同的标的(Subject-matter ofReinsurance)是再保险合同的客体,即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直接保险的标的是可能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某种财产或者是保单持有人所投保的某种可能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单持有人对财产的经济利益或者责任。按照一般的逻辑推理,原保险人将保险业务安排再保险,那么,在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因此,所有的再保险合同均为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并非直接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补偿,而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补偿。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以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基础的,离开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不存在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正是由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的损失补偿责任,决定了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 


  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一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一致的,换言之,如果原保险单对船舶、其他财产,或者责任承保,那么,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将受到原保险合同的影响,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应同样为船舶、其他财产,或者责任。在Glasgow AssuranceCorporation(Liquidators)v. Welsh InsuranceCorporation(1914)案和Forsikringsaktiesel National of Copenhagen v.Attorney General(1924)案中,法院确认了再保险与直接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同一的。

[⑤] 因此,再保险合同属于一般保险合同,而不是责任保险合同。 


  二、再保险合同条款 


  (一)通用的基本条款 


  在国际再保险市场,没有标准的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由分出公司与再保险人双方协商,共同拟订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再保险合同通常由分出公司拟订,有时也由再保险人拟订。在再保险合同中,如果只有一个再保险人时,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限制较多。通常,在合同订立之前,对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原保险人以分保条的形式传递给再保险人,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再保险合同种类繁多,因再保险方式和业务类别的不同,再保险合同条款有重大的差异,但根据国际惯例,再保险合同有一些通用的基本条款,这些条款的内容无需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约定,只需在再保险合同中载明这些条款,即共命运条款、错误与遗漏、仲裁条款。 


  1、共命运条款 


  共命运条款(Follow-the-Fortunes),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被广泛使用并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在再保险合同中,共命运条款的一般表述为:“兹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凡属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事项,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范围内,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It is agreed thatin all things coming within the scope of this agreement the Reinsurer shallfollow to the extent of its interest the fortunes of the Company.”)共命运条款的含义是,与原保险人有关的诉讼结果对再保险有约束力,而且原保险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作出的非诉讼赔偿,也对再保险有约束力。

[⑥] 但是,原保险人因调查和抗辩保单持有人的权利请求而支出的费用,再保险人不予负担。原保险人可能因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损害赔偿,而对保单持有人造成损害的,根据英国的法律,再保险人通常不承担责任。再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对价,否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在美国,再保险人则根据共命运条款的规定,应承担责任。

[⑦] 但是,共命运条款不能要求再保险人承担超过合同规定限额之上的损失,以及合同规定责任范围之外的灾害性事故所造成的损害。 


  共命运条款并非毫无限制,其范围在“再保险人的利害关系范围内”。这种利害关系是保险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共命运的是保险上的命运,而不是商业上的命运。根据保险上的命运,原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规定所承担的责任,再保险人必须承担原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 


  从共命运条款的历史发展来看,其早期在再保险合同中表现为“按约赔偿”(Pay as may bepaid thereon)。“按约赔偿”通常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涉及再保险人被迫支付赔款,二是涉及再保险被迫支付赔款的条件与数额,即按照原保险人所同意的条件进行保险赔付。这是十九世纪末期按约赔偿的含义以及保险人对按约赔偿的通常理解。“按约赔偿”条款,最早可以追溯到1884年的Uzielli & Co.v. The Boston Marine Insurance Co.案件,但最具权威的案件是1895年的Chippendale v.Holt案件,该案的初步问题(Preliminary Issue)发生在再保险人与转分保接受人之间,再保险人认为只需向转分保接受人证明其诚实地向原保险人履行了再保险责任,但该案的法官Mathew却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再保险人必须证明损害是在原保险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作为向转分保接受人要求承担责任的基础。紧随其后,China TradersInsurance Co. Ltd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Corporation Ltd(1898)、Marten v.Steamship Owners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 Ltd(1902)和Western AssuranceCo. of Toronto v. Poole(1903)等三个案件,确立了同样的原则。 


  斯蒂芬森(Stephenson L.J.)法官在Insurance Companyof Africa v. Scor(U.K.)Reinsurance Co. Ltd(1985)案件中,阐述了“按约赔偿”。“按约赔偿”要求再保险人在不进一步询问原保险人的情况下,向原保险人支付其诚实地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任何保险赔偿。按照英国保险法学者麦克阿瑟的观点,

[⑧] 如果再保险合同中没有“按约赔偿”的规定,那么,原保险人要获得再保险人的赔偿必须:(1)证明损害赔偿责任;(2)证明再保险的责任范围。如果再保险合同中有“按约赔偿”的规定,那么,原保险人要获得再保险人的赔偿只要:(1)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2)证明再保险的责任范围。

[⑨]  


  由于共命运条款在再保险实务中已经成为一个惯例,因此,在所有的再保险合同中,均有共命运条款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也不妨碍共命运条款在再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换言之,在再保险业务中,无需原保险人作出任何表示,共命运条款当然适用,再保险人同样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即再保险人接受分保业务之后,再保险人的命运就与原保险人相随与共。 


  共命运条款实际上起源于欧洲大陆国家,并非英国的普通法,法国的再保险合同最早规定了共命运条款,因为在这个时期的英国,在法律上大多数再保险合同是非法的。而法国根据惯例,再保险合同所包含的明示条款规定,再保险人必须偿还原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只要原保险的赔偿行为是基于诚实信用作出的,而且能够提交赔偿凭证。直到1841年,共命运条款才在美国出现。在英国再保险法律实务中,法院判例确立了“Follow theSettlements”规则,再保险合同授权原保险人与保单持有人达成合理的赔偿解决方案,再保险人受到原保险人的与保单持有人之间协议的约束。

[⑩] 但是,英国学者认为,“Follow theSettlements”规则与共命运条款是两回事。

[11] 在美国,学者认为起初这两个条款具有不同的含义,而现在这两个条款均指再保险人有义务接受原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纠纷解决方案,或者执行法院或者仲裁对原保险人的判决或者裁决。实际上,美国的法官和律师相互交替地适用这两个条款。 


  在美国,共命运条款和“Follow theSettlements”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在众多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有效地分散风险,法院在不同程度接受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这些原则。共命运条款所确立的一般性原则要求再保险人必须履行原保险人已经履行的义务,禁止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作出的赔偿决定提起诉讼,只要原保险人所作出的赔偿是基于合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再保险人必须受到约束。禁止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提起诉讼,不仅适用于原保险人诚实信用的赔偿行为,而且还适用于原保险人本身所具有的基于诚实信用而放弃抗辩的决定。法院故意降低对原保险人行为的审查标准,以到达完全排除确立对原保险人决策程序的新审查标准。虽然再保险人有权调查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范围的最终处理决定,但是再保险人不能重新审查这些最终处理决定。因此,共命运条款创设了重新审查合同解释的一种例外,通过禁止法院或者仲裁庭重新审查原保险人的赔偿行为,共命运条款强制再保险人偿付原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除非再保险人能够证明原保险人的赔偿行为具有恶意,或者没有进行适当的调查。换言之,共命运条款的唯一例外,就是再保险人能够证明原保险人的决策过程是具有欺诈性的、具有恶意的、或者与被保险人串通,或者原保险人所作出的赔偿明显不属于保险范围。法院在审查原保险人是否具有恶意时,通常适用较高的标准,并要求有证据表明原保险人有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或者原保险人的赔偿不属于再保险责任范围。例如,美国法院确立了以下情形并不构成原保险人的恶意:(1)没有准确通知再保险人纠纷解决的建议;(2)没有通知再保险人,放弃了胜诉希望渺茫的上诉决定。美国早期的判例法表明,在再保险合同没有明示条款的情形下,法院不愿意将共命运条款直接并入再保险合同中。但是,近年来的判例法却表明,不管再保险合同是否有共命运条款的明示条款,共命运条款适用于全部的再保险合同。 


  2、错误与遗漏条款(Errors andOmissions) 


  在一种理想状态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一种长期、互惠的关系。再保险中的这种相互义务是由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派生出来的,最大诚信原则将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义务推上了顶峰。在再保险实务中,再保险合同通常视为是值得人们信赖的允诺,是按照保险业惯例和默契所作出的陈述,应当包含当事人应具备的意图,而并非仅限于对再保险合同条款所作出的机械的解释。这并非否定细致起草、清楚明了地了解再保险合同条款的重要性。但是,时常发生错误与遗漏,错误的业务分出到错误的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费的遗漏等,但是再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或者在处理再保险合同中发生的其他失误。这足以说明在大多数再保险合同中必须具备相应的条款,以保证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以免危及他们之间的关系。 


  在大多数再保险合同中,均有错误与遗漏条款。错误与遗漏条款旨在保护原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其因过错或者遗漏而产生极为不利的后果。再保险手续十分繁杂,从风险的分配与安排,到帐单的编制以及再保险费的支付等,可能不时会有过错、遗漏和迟延等情形的发生,因而有可能影响再保险合同的效力。为避免由此而引发双方之间的纠纷,影响正常再保险业务的开展。因此,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通常规定了错误与遗漏条款。根据错误与遗漏条款的规定,原保险人在分保业务分出过程中发生错误、遗漏或者迟延的,再保险人不得以对方当事人的错误、遗漏或者迟延为由而拒绝承担原有的责任。但是,原保险人发生的错误、遗漏或者迟延,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否则,就因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不能适用错误与遗漏条款的规定。原保险人一旦发现错误、遗漏或者迟延的,应立即通知再保险人,并及时纠正错误、遗漏,从而避免了因违反再保险合同义务所产生的严重的法律后果。 


  错误与遗漏条款起源于比例再保险。该条款试图为维持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再保险合同关系,提供一个“缓和的机会”。然而,该条款通常是在匆忙的情形下制定的,并未充分考虑到该条款的目的与意图。一旦要执行该条款的时候,人们往往发现该条款,要么过宽,要么过窄,无法有效地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问题。 


  大多数再保险合同均要求有错误与遗漏条款,并且再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交易均受到该条款的约束。但是,错误与遗漏条款并非导致其他合同条款无效,特别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条款,例如,原保险人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相关的条款。为了确保再保险当事人基本目的的实现,错误与遗漏条款必须保证书写上的错误(Clerical Errors)不会影响再保险责任的范围,而且不会由于错误的发生同时免除了再保险人更大的责任范围。一方面,错误与遗漏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因疏忽而未报告分出分保以及不正确报告分出分保,导致再保险合同解除,只要错误与遗漏一经发现立即矫正。另一方面,错误与遗漏条款是为了防止再保险人拒绝承担正当的再保险责任范围,要求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共命运,即使在原保险人遗漏必要的信息或者在提供错误信息的情况。 


  错误与遗漏条款功能的多样性同样也显示了其缺陷,但要避免这些缺陷,必须细致地起草和清楚地理解该条款的范围。例如,在成数分保合同中,如果错误产生损害,那么,错误与遗漏条款整体无效。在其他再保险合同中,错误与遗漏条款可能包含矫正条件,要求原保险人一旦发现错误就立即改正,试图确保对原保险人的公平待遇。 


  像其他再保险合同条款一样, 错误与遗漏条款的起草应当经过细致、周密的考虑,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持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再保险关系,以保证再保险目的的实现,从而避免了原保险人错误陈述而产生的严重法律后果。 


  3、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 


  一般说来,在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中,均有专门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的通常表述为:本合同以及本合同项下再保险业务所发生的纠纷,在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某某仲裁庭解决。仲裁庭由双方各指派一名仲裁员,并由双方所指派的两名仲裁员指派一名首席仲裁员。 


  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通常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再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涉及世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各地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再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仲裁条款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双方所认可的准则,保障了纠纷结果的可预见性,从而促进了再保险交易的发展。 


  仲裁条款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纠纷解决方式,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发生纠纷时,如果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就将双方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必须明确规定,将有关再保险合同的纠纷提交仲裁的条款,否则,在发生有关再保险合同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不得自行要求提交仲裁,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在于,在再保险合同有仲裁条款规定的,一旦发生仲裁条款所规定的合同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寻求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只能提交仲裁解决。 


  在仲裁条款中,一般规定了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等。在国际再保险领域内,长期形成的惯例规定,仲裁人不受严格法律规则的约束,而是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再保险的仲裁地点,通常在原保险人所在地——分出公司所在地举行。这是再保险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与保险仲裁的结果密切相关,根据一般的惯例,如果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再保险合同中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则适用仲裁所在地的法律,可能对原保险人更为有利。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通常力争在本国仲裁,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本国的法律和仲裁规则非常了解,而且没有文化和语言的障碍。再保险合同的仲裁地点通常约定在原保险人所在地,由于直接保险标的在原保险人所在地,便利于仲裁活动的开展,有利于调查、取证。我国的再保险市场不甚发达,再保险业务主要以分出为主,为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保险公司的利益,在订立再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时,应力争在中国境内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我国的船舶保险再保险和海洋货物运输再保险合同等规定在我国进行仲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规定按照我国的法律在北京进行仲裁。 


  由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共同推选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在30天内不能推选出首席仲裁员,那么,则由仲裁所在地的保险同业公会理事长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必须具备丰富的保险和再保险的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并且能够公正妥善处理纠纷,一般为保险公司或者再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再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利害关系。再保险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时,不是严格按照法律对再保险合同作出解释,而是从实际出发,根据保险、再保险惯例和公平原则对再保险合同作出解释,并以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再保险纠纷作出裁决。仲裁员必须在仲裁庭成立之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机构,有临时仲裁庭与常设仲裁机构之分。临时仲裁庭是根据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的协议,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并作出仲裁之后,自行解散。常设仲裁机构是一个固定性的组织,有自己的组织章程、仲裁规则,还有办事机构和行政管理制度。常设仲裁机构一般有可供选择的仲裁员名单。常设的仲裁机构有三类:(1)国际性的仲裁机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商会仲裁院;(2)全国性的仲裁机构:英国伦敦的仲裁院、美国的仲裁协会、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以及我国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3)专业仲裁委员会。 


  仲裁程序规定从仲裁的开始到仲裁结束的全过程,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与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开庭和仲裁裁决的作出。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多数人决定,少数人意见可以作成附卷。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作出,并应说明理由。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均不得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提出变更。 


  (二)直接索赔条款 


  直接索赔条款(Cut-throughClause),是指在再保险合同中特别规定,允许指名的保单持有人直接向再保险行使索赔权。在通常情况下,直接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不得向再保险人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直接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并非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直接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直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单持有人),而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则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直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再保险既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向被保险人行使权利——要求支付保险费。 


  直接索赔条款的目的是在直接保险人丧失支付能力时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12] 换言之,一旦原保险人丧失偿付能力,再保险人向直接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直接支付其应承担的赔款。如果直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直接对再保险合同中的再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那么,就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直接索赔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如果有效的话,那么,第二个问题是这种做法是否将再保险人转变为原保险人。可见,在设立直接索赔条款时面临种种困难,然而,在某些情形下,再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单持有人支付赔偿,但其前提是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受到原保险人的起诉。 


  直接索赔权是有限制的,直接索赔权的行使仅限于直接索赔条款规定的特别事项。直接索赔条款既可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也可以补充条款的形式出现。在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有限的情形下,原保险人通常采取直接索赔条款的方式吸引大的商业保险客户,为保险客户提供担保。一旦原保险发生丧失偿付能力、付款迟延、清算等情形,被保险人便可该条款的适用,直接要求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在再保险实务中,再保险合同除了直接索赔条款之外,还有直接索赔补偿条款。直接索赔补充条款是再保险人与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之间的独立协议,但最终成为再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就像直接索赔条款一样,直接索赔补充条款通常也适用于原保险人丧失偿付能力的情形,当然也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再保险合同中,不论是直接索赔条款还是直接索赔补充条款,再保险人仍然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直接索赔条款使直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成为再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再保险人来说,无论是原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承担同样的责任,因此,再保险人通常愿意订立直接索赔条款,直接向第三人而不向原保险人付款。通过直接索赔条款,再保险人能够进入其没有被合法准入的市场,为保险客户提供保险服务。再保险分出公司代表再保险人签发符合当地标准的基本保险单,而由再保险人制定保险计划,包括处理理赔事务和支付保险赔偿。直接索赔条款为再保险人提供了机会帮助新设立的而且偿付能力有限的原保险人,为日后的再保险业务发展了一个客户。 


  对原保险人来说,在缺乏充分的财务支持的情况下,为吸引大的商业保险客户,直接索赔条款是非常有效的。再保险人通过直接向被保险人付款的方式支持原保险人,从而使原保险人扩大承保巨额商业风险的能力。再保险人本身也从中获益,增加了分保的保险费收入、其他费用以及市场的渗透。 


  但是,有各种各样的理由限制直接索赔条款的适用。首先,直接索赔条款可能与保险和清算法律、法规相冲突,而且根据保险法可能被认为是不公平的歧视。美国的一些法院认为,直接索赔条款在破产程序中将产生不公平的优先权现象,例如,CummingsWholesale Electric Co. v. Home Owners Ins. Co., (1974)。其次,直接索赔条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保险人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保险人的权利。但是,法院能够基于第三方受益理论强制执行这个权利,例如,美国的Bruckner-MichellInc. v. Sun Indemnity Co.(1936)案件。而英国在1999年之前,由于直接索赔条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不能强制执行,1999年第三人权利的合同法案(TheContracts(Rights of Third Parties)Act1999)赋予第三人强制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因此,在英国和美国,直接索赔条款均能强制执行。最后,人们一直评判直接索赔条款在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不公平的歧视,特别是在与大型商业被保险人订立直接索赔补充条款的情形下,人们的评判更为猛烈。一般说来,只有大型商业被保险人才具有讨价还价的能力并获得直接索赔条款,基于这样的事实,强制执行直接索赔条款不会对中小被保险人或者个体被保险人构成歧视。 


  (三)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在再保险实务中,不同类型的再保险合同,有不同的规定,即使相同类型的再保险合同,其再保险合同条款也可能因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监管要求的差异。大型再保险公司通常有一套完整的再保险合同标准文本,以适用于不同要求的再保险业务。但是,不管再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要求如何,再保险方式的不同,各种再保险合同均有一些基本条款。这些基本条款有: 


  (1)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2)再保险合同的期限。非比例再保险合同通常以一年为期限,而比例再保险合同通常是不定期的。 


  (3)再保险业务条款。该条款包括再保险方式(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或者超赔再保险)、再保险业务的种类(水险、火险、货物运输险等)、区域范围(全球、本国或者本地区)。 


  (4)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再保险人不接受的危险和责任。 


  (5)共命运条款。该条款规定有关保险费的收取、赔款赔付、对受损标的物的施救、损余的收回、向第三人追偿、避免诉讼、提起诉讼等事项,授权由原保险人为维护共同利益作出决定,或者出面签订协议。 


  (6)错误与遗漏条款。该条款规定原保险人因过失造成错误、遗漏或者延迟,应立即通知再保险人,并及时纠正错误。 


  (7)再保险费条款。该条款详细规定了再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和基础,再保险人需要支付给保险人的税款和其他费用。 


  (8)再保险手续费条款。该条款规定了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以及计算手续费的方法。 


  (9)再保险赔付条款。该条款规定原保险人处理直接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之后,应及时通知再保险人;如果发生巨额赔款,规定原保险人可以要求再保险人进行现金摊付。 


  (10)帐务条款。该条款规定分保帐务的编制、寄送以及帐务结算事项。 


  (11)仲裁条款。该条款规定提交仲裁的范围、仲裁的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的效力等事项。 


  (12)再保险合同终止条款。该条款规定了终止再保险合同程序和方法。




[①] 我国保险法只有十个条款规定了有关再保险方面的制度,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②] Andre McGee,Modern Law of Insurance,Butterworths,2002,p.587。  [③] R. L. Carter,Reinsurance,Third edition,Reactions Publishing Group,1995,p.108~109。  [④] R. L. Carter,Reinsurance,Third edition,Reactions Publishing Group,1995,p.109。  [⑤] 在作出这些案件的判决时,法官不仅适用了先前的判例,而且还适用了英国的成文法。  [⑥] Kenneth Sutton,Insurance Law in Australia,3rd edition,LBC Information Services,1999,p.1283。但是,胡炳志先生认为共命运条款不仅限于诉讼赔偿和非诉讼赔偿,其的内容为:“凡是有关保费收取、赔款结付、对受损标的的施救;损余收回、向第三者追偿、避免诉讼或提起诉讼等事项,都由原保险人为维护共同利益作出决定,或出面签订协议。”胡炳志:《再保险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  [⑦] Robert Merkin,Colinvaux’s Law of Insurace,7th edition,Sweet & Maxwell,1997,p.251。  [⑧] 麦克阿瑟(McArthur)先生著有《海上保险合同》(the Contract of MarineInsurance,2ndedition,Stevens,1890)。[⑨] P. L. O’Neill & J. W. Woloniecki,The Law of Reinsurance in England and Bermuda,Sweet & Maxwell,1998,p.126。  [⑩] Robert Merkin,Colinvaux’s Law of Insurace,7th edition,Sweet & Maxwell,1997,p.251。  {11] 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9th edition,Sweet & Maxwell,1997,p.920。  [12] Andre McGee,Modern Law of Insurance,Butterworths,2002,p.588。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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