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15日颁布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编集有关汇票、支票及本票之法例。
(一八八五年五月四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票据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承兑”指经由交付或通知而完成之承兑;
“诉讼”指民事诉讼或起诉,包括反声请及抵销要求在内;
“银行”包括经营银行业务之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破产人”包括其财产已根据有关破产之法例授予信托人或财产管理人处理之人士;
“持票人”指持有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之票据之人士;
“票据”指汇票、支票或本票;
“交付”指所有权由一人向他人实际转移或推定转移;
“公众假期”与假期条例内之公众假期定义相同;
“执票人”指执票据之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或该票之持票人;
“背书”指经由交付而完成之背书;
“签发”指将格式完备之票据首次交付与执票人;
“人”包括法人团体及非法人团体;
“价值”指有值代价。
第二部
汇票
格式及释义
第三条
(1)汇票乃一人签发予他人之无条件书面指示,由发出人签名,要求对方见票后或于将来一定日期或某期限内将一笔固定数额之款项付予指定人士或按其指示付款或付予持票人。
(2)凡未具备上述条件之票据,或票上除指定付款外尚指定办理其他事项者,即非汇票。
(3)凡指定须从某笔特定资金付款之指示,不属本条定义所指之无条件指示;但无附加规定之付款指示,而有下开细节者,则仍属无条件指示--
(a)言明某笔特定资金而付款人可由该资金获偿还所付出之款项者,或言明可将该款项借记入某一特定帐户者;或
(b)叙明导致开立此汇票之交易情形者。
(4)汇票不因下开理由而失效--
(a)未载明日期;
(b)未注明所给予之价值或已给予任何价值;
(c)未注明发票或付款地点。
第四条
(1)本地汇票指下述之汇票或票面称有下述情形之汇票--
(a)在本港境内开立及付款者;或
(b)在本港境内开立,以居于本港之某人为付款人者。
(2)任何其他汇票均为外地汇票。
(3)除非票面有相反之表示,否则执票人得视之为本地汇票。
第五条
(1)汇票得书明付款予发票人或按其指示付款;或书明付款予付款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2)如汇票之发票人及付款人同属一人,或付款人只为虚构之人或为无订约能力之人,则执票人可按其选择视该票据为汇票或本票。
第六条
(1)汇票必须载明付款人姓名(名称)或以其他方法相当确实表明之。
(2)汇票可载有两个或以上付款人,不论其是否合伙者均可;但如付款指示载明两个付款人而从中择一或相继载有两个或以上付款人者,则不属汇票。
第七条
(1)如汇票并非以持票人为收款人,则必须载明收款人姓名(名称)或以其他方法相当确实表明之。
(2)汇票可载明付款予两个或以上之共同收款人,或载明两个收款人而从中择一付款,或众收款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付款。汇票亦得付款予当时某职位之在职者。
(3)若收款人为虚构或不存在之人,则该汇票得视为以持票人为收款人。
第八条
(1)凡汇票载有禁止转让或表示不应转让之字句,则该票在各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得流通转让。
(2)凡可流通转让之汇票均得按记名人之指示付款或付款予持票人。
(3)凡汇票载明付款予持票人者,或票上唯一或最后之背书为无记名背书者,均属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之汇票。
(4)凡汇票载明按记名人指示付款,或指明付款予某特定人士而无禁止转让或表示不应转让之字句者,均为按记名人指示付款之汇票。
(5)凡汇票原本载明或以背书方式注明按某特定人士指示付款,而非载明付款予该人士或按其指示付款者,仍得按该特定人士之选择,付款予其本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第九条
(1)汇票之应付款额,按本条例之定义,乃一固定数额,纵使此数额须以下开方式支付,亦不例外--
(a)连同利息一并支付;
(b)分期定额支付;
(c)分期定额支付,并规定倘有任何一期欠付,则作全数到期清付论;
(d)按照指示之汇率,或按照汇票指定方法决定之汇率付款。
(2)若汇票之应付款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而二者不符,则以文字所表示者为准。
(3)若汇票载明连同利息一并支付,除非票上另有其他规定,否则利息自汇票所载日期起计;如未载日期,则自发票日起计。
第十条
(1)即期汇票指--
(a)载明即期付款,或见票即付或提示即付之汇票;或
(b)未载明付款日期之汇票。
(2)逾期后承兑或背书之汇票,就其承兑人或背书人而言,应视为即期汇票。
第十一条
(1)根据本条例之定义,定期汇票指--
(a)载明于发票日后或见票后一定期间内付款者;或
(b)载明于某指定事件发生之日或其后一定期间内付款,而该事件之发生时间虽未能确知,惟其乃必然发者。
(2)凡载明在某宗或会发生之事件发生时始付款之票据,不属汇票,即使该事件果告发生,亦不会改变。
第十二条
凡汇票载明于发票日后定期付款而未书日期,或载明见票后定期付款而在承兑时未书日期者,则依赖人可于票上填注签发或承兑之正确日期,而该票即据此日期付款;
但如有下开情形--
(a)执票人因无心之失而误填不确日期;及
(b)凡所填日期有误,
而该汇票随后为适时执票人所持有,则不应因此而被拒付款,而应如常有效,一如票上所填日期为正确之日期者然。
第十三条
(1)凡汇票或其承兑或背书经注明日期者,除能提出反证外,均视该日期为正确之开立、承兑或背书日期。
(2)汇票不因日期填早或填迟,或日期为星期日或任何其他公众假期等理由而失效。
第十四条
汇票如非即期汇票,其到期日应决定如下--
(a)在任何情况下,汇票上所定付款期之最后一日为到期付款日;倘该日为公众假期,则延至下一营业日;
(b)凡汇票规定于发票日后,见票后或特定事件发生后定期付款者,其付款期不包括开始之日而包括付款之日;
(c)凡汇票规定于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如获承兑,则到期日自承兑日起计;
如被拒承兑或被拒交付而经公证注明或作出拒绝证书者,则到期日自注明日或作出证书日起计;
(d)汇票上称“月”者,乃指日历月份。
第十五条
发票人及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书明第三者之姓名,使执票人有需要时有所领事;有需要时乃指汇票因被拒承兑或被拒支付而不能兑现之时。此第三者称为“后备付款人”。执票人领事后备付款人与否,则随其本意选择。
第十六条
汇票发票人及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明文加注规定--
(a)否定或规限其对执票人之责任;
(b)免除执票人对其所负之部份或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1)承兑汇票乃指付款人同意发票人之付款指示。
(2)承兑汇票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承竞无效--
(a)须在汇票上书明,由付款人签署;只具付款人之签署而无附加文字者,亦属有效;
(b)不得书明付款人将用付款以外之方法履行承诺。
第十八条
(1)汇票可于下列情况承兑--
(a)未有发票人签署,或仍有不完整之处;
(b)业已过期,或在被拒承兑或被拒支付而不能兑现之后。
(2)如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因被拒承兑而不能兑现,而后来付款人又予以承兑,则在无其他不同之协定下,执票人有权要求以汇票初次作承兑提示之日期予以承兑。
第十九条
(1)承兑可属(a)一般性;或(b)限制性。
(2)一般性承兑指同意依照发票人之指示付款而不另加限制。限制性承兑则载有明文,改变原来所开汇票之效力。
(3)以下之承兑特别属限制性承兑--
(a)附条件者,即承兑人视汇票所载条件之履行而付款;
(b)承兑部分者,即承兑人只承兑汇票所开款额之一部分;
(c)规限地点者,即承兑人只于特别指定地点付款;除非承兑时书明汇票只能于指定地点付款而不得于他处付款,否则指定地点付款之承兑,仍属一般性承兑;
(d)限制承竞时间者;
(e)多名付款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承兑,而非全体付款人承兑者。
第二十条
(1)凡具签名之空白纸张,如签名人将其交付,以便其可成为汇票者,则汇票占有人可视该发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之签名为表面授权而填上任何数目之款额,使成为完整之汇票;同样情形,如汇票欠缺任何重要情节,汇票占有人亦有表面权力随其本意补充任何遗漏。
(2)为使此类票据于完成后能向完成前之任何有关当事人执行付款,票据须于合理期间内严格按照所授权力填妥,此处所指之合理期间乃事实问题:但假如此类票据于完成后流通至适时执票人,则票据于该执票人持有时应在各方面均完全有效,并可予以执行,一若其为于合理期间内严格按照所授权力填妥者然。
第二十一条
(1)汇票上之每项协约,不论属于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者,须俟该票交付后始生效力,否则均属未完成及可撤销:
但如汇票书明已予承兑,而付款人已觉察已作承兑或按对该票拥有所有权者之指示承兑,则此项承兑即属完成及不可撤销。
(2)除适时执票人外,以汇票之直接及间接当事人而言,交付须如下为之--
(a)须由发票、承兑或背书之当事人亲自或授权交付,方为有效;
(b)可表明为有条件交付或只为某一特别目的而交付,而非以转让汇票之钱财为目的;
若汇票由适时执票人持有,则可确实推定其以前之各当事人均经有效及无条件交付,以便各当事人对其负责。
(3)如汇票不再由签名之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占有,除能提出反证外,可推定其已作有效及无条件之交付。
当事人之能力及权力
第二十二条
(1)当事人须对汇票负责之能力,应与其立约能力同样广大。但本条规定,并不授权任何注册公司成为汇票之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而负担责任,除非其在有关注册公司之法例下有此能力者,则属例外。
(2)如汇票乃由孩童、未成年人或无能人或权力对汇票负责之注册公司开立或背书,票据持有人仍有收取付款之权利,并可向该汇票之其他当事人执行其权利。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士,如不曾以发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者,则毋须负该等身份之责任:
但下开情形,则属例外--
(a)以营业名称或假名称在汇票签名,则视为以真姓名签名,须对该汇票负责;
(b)以公司名称签名,相等于签名人以公司全体合伙人名义签名。
第二十四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倘汇票签名属伪冒,或未经签名所指之人士授权而签名者,该伪冒或未经授权之签名完全无效,任何人均不得凭该签名而获得保留该汇票或解除汇票之责任,或保有要求当事人付款之权利,除非当事人不能确立其为伪冒或无权力者则不在此限:
但本条对追认未经授权但不属伪冒之签名,并无影响。
第二十五条
代表签名乃表明代理人具有有限度的签名权力,如代理人根据所授权之范围代签,则主事人应对签名负责。
第二十六条
(1)任何人以发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并附加说明只代主事人签名或只属代表签名性质者,则不须个人负责;但除本条例第二十六A条另有规定外,如其只在签名附加说明其为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则不能豁免其个人责任。
(2)在鉴定汇票签名属主事人或代理人手笔时,应采取对票据效力最有利之方法予以推定。
第二十六A条
(1)任何人士,如代理公司、以公司名义或为该公司而开立、承兑或背书汇票,倘将整张票据作正确推定,上述开立、承兑或背书乃该公司作出者,则不须对开立、承兑或背书汇票之事负责。
(2)本条第(1)款之“公司”一词,与公司条例第二条第(1)款所载意义相同,并包括该条例第十一部所指之公司。
(3)本条适用于一九八三年票据(修订)条例实施*后汇票之开立、承兑或背书。
汇票代价
第二十七条
(1)汇票之有值代价可由以下情况构成--
(a)任何足以构成一项简单契约之代价;
(b)一项先前之负债及责任,无论汇票为即期支付或定期支付此项负债或责任,均视为有值代价。
(2)凡在任何时间对汇票给价,以承兑人及在此以前该票之一切当事人而言,执票人即为给价执票人。
(3)执票人如对汇票有留置权,不论其出自契约或出自法律之含意,均视为给价执票人,至其享有留置权之款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
(1)汇票通融人为借出其姓名与他人而在汇票签名为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但本身并无收取代价者。
(2)汇票通融人须对该票之给价执票人负责;至于该执票人在收受该票时,是否知悉其为通融人并不重要。
第二十九条
(1)凡在收受汇票时该票票面各项完备而正确及符合下列条件者,该持有人即为适时执票人--
(a)在汇票过期前成为执票人,亦无觉察该票曾有不能兑现之情事;
(b)执票人乃善意并付给代价取得汇票,而受让该票时,并无觉察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否有不妥善之处。
(2)特别而言,在本条例意义范围以内,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善。
(3)倘执票人(不论是否给价执票人)之汇票所有权乃来自适时执票人,而其本人非属影响汇票效力之欺诈或不法行为之一方者,以承兑人及在此以前该票之所有当事人而言,执票人享有该适时执票人所享之一切权利。
第三十条
(1)凡签名于票据之每一当事人,均表面上视为给价而成为该票之当事人。
(2)凡汇票之执票人,均表面上视为适时执票人,但如因该汇票而产生诉讼,若某方承认或证实汇票之承兑、开立,或其后之流通转让涉及欺诈、威迫、武力、恐吓或不法行为时,则举证责任即转移于执票人,除非其能证明在欺诈或不法行为后,经已善意对该汇票给价者,则不在此限。
汇票之流通转让
第三十一条
(1)如汇票由一人转让与另一人,以致承让人成为该汇票之执票人时,该汇票即属流通转让。
(2)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之汇票,凭交付而构成流通转让。
(3)按照记名人指示付款之汇票,凭执票人背书后交付而构成流通转让。
(4)倘汇票执票人未经背书而受价转让按照其本人指示付款之汇票,则该项转让使承让人获得让与人对该票之同样所有权,而承让人更获得要求让与人将汇票背书之权利。
(5)倘任何人有责任以代表身份在汇票人背书者,可在背书时书明不负个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达成流通转让目的,背书必须符合下开条件--
(a)背书必须书于汇票本身,并由背书人签署。票上仅载背书人之签名而无附加文字者,亦足构成背书。凡在汇票粘单或其“副本”背书,而发行或流通转让汇票所在之国家承认“副本”之效力者,均视为在汇票本身背书;
(b)背书须为汇票全额之背书。部份背书(即指仅转让部份应付款项予被背书人,后称将该票分别转让予两个或以上被背书人之背书),则不能作为汇票之流通转让;
(c)倘汇票书明按两个或以上受款人或被背书人指示付款,而该等人士并非合伙人者,除非背书人中有人有权代表他人背书,否则须全体背书;
(d)在按照记名人指示付款之汇票上,倘有误称或误书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字之情形,该受款人或被背书人可按照票上所载字样在票上背书,如认为合适,可加上其正确签名;
(e)倘汇票具有两个或以上之背书,则除能提出反证外,每一背书均视为依票上所载次序而作出;
(f)背书可为无记名背书或特别背书,亦可附有条件,使其成为有限制背书。
第三十三条
倘汇票表示为有条件背书者,则付款人可不受该条件之限制;不论该条件已履行与否,付款予被背书人之举仍属有效。
第三十四条
(1)无记名背书并不书明被背书人,以此方式背书之汇票,应成为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之汇票。
(2)特别背书书明汇票之收款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3)本条例内有关收款人之规定,经必须之修改后,亦适用于特别背书中之被背书人。
(4)倘汇票以无记名方式背书,则任何执票人可将无记名背书变成特别背书,即在背书人之签名上加注指示,指明把汇票之款项付予执票人本人或按其指示付款,或付款予他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第三十五条
(1)有限制背书禁止汇票再行流通转让,或表示该背书仅授权按汇票所载指示处理而非转让该汇票之所有权,例如在汇票背书“只付款予某甲”或“付款予某甲转入某乙帐”或“付款予某甲或按其指示托收”者均属之。
(2)有限制背书赋予被背书人收取汇票款项及起诉其背书人所能起诉之任何一方之权利;但除非该背书特别授权,否则被背书人无权转让其作为被背书人之权利。
(3)倘有限制背书授权再行转让时,所有其后持有汇票之被背书人,应享有有限制背书中第一被背书人之同样权利及负担同样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倘汇票开始时即可流通转让,除非有下述情形,否则可继续流通转让--
(a)经有限制背书;或
(b)经以付款或其他方法解除。
(2)如流通转让过期汇票,则该项转让须受汇票在到期日其所有权有任何不妥善之条件所限制;其后持有该票者,不能获得或给予较其前持有人更佳之所有权。
(3)在本条之意义范围内及为执行本条之规定,倘即期汇票票面显示业经流通一段不合理期间,则视作过期论。就此项规定而言,所谓不合理期间乃一项事实问题。
(4)除非背书书明之日期乃在汇票到期日之后,否则每项流通转让均表面视作汇票到期日之前进行。
(5)倘汇票并无过期而不能兑现,则任何知其不兑现情形之人士,在接受汇票时,须受该票不兑现时该票之所有权有任何不妥善之条件所限制;但本款之规定并不影响适时执票人之权利。
第三十七条
倘汇票流通转让回至发票人,或至前背书人,或至承兑人时,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等当事人可重新发出或再行流通转让该汇票,但对于其先前有付款责任之任何中间当事人,则前述当事人无权要其就汇票付款。
第三十八条
汇票执票人之权利及权力如下--
(a)得以其本人名义就汇票提出诉讼;
(b)如为适时执票人,其所持汇票不受前当事人之所有权欠妥善所影响,或不受仅属彼等之间个人方面之理由影响,并得向应对该票负责之一切当事人执行付款;
(c)如执票人之所有权欠妥善--
(i)如该执票人将汇票转让予适时执票人,则后者完全获得该汇票之真实完整所有权;及
(ii)如该执票人获付汇票上之款项,则适时付款之人士对汇票之责任,即告有效解除。
执票人之一般责任
第三十九条
(1)凡属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均须作承兑提示,以确定汇票之到期日。
(2)凡汇票明文规定须作承兑提示,或开出之汇票系于付款人之营业或居所地点以外地方付款者,则须于作付款提示前,先作承兑提示。
(3)在其他情况下,并非必须作承兑提示始可使任何当事人履行汇票之责任。
(4)凡开出之汇票系在付款人之营业或居所地点以外地方付款者,而执票人虽经合理努力,仍无暇于到期作付款提示前,先作承兑提示者,则其于作付款提示前须先作承兑提示所引致之延误,得予免究,发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亦不因此而解除。
第四十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见票后付款之汇票流通转让,执票人应在合理期间内作承兑提示或作流通转让。
(2)如执票人不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则发票人及该执票人之所有前背书人之责任,均告解除。
(3)本条所称之合理期间,应根据汇票之性质、类似汇票之交易惯例,以及个别事例之实情决定之。
第四十一条
(1)凡汇票根据下列规则作提示,均属已作正式承兑提示--
(a)于汇票过期前,执票人本人或其代表须于营业日之合理时间内,向付款人或获其授权代表接受或拒绝承兑之人士作承兑提示;
(b)如汇票载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付款人,而彼等并非合伙人,则执票人须向所有付款人作承兑提示,但如其中一名付款人有权代表其余各人接受提示,则可仅向该付款人作承兑提示;
(c)如付款人死亡,可向其遗产代理人作承兑提示;
(d)如付款人破产,可向该付款人或其受托人或财产管理人作承兑提示;
(c)如协议或惯例容许,经由邮政局作承兑提示,亦属有效。
(2)遇有下列情况,可免作承兑提示,而有关汇票可视为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
(a)付款人死亡或破产,或付款人为一虚构之人或无能力藉汇票订约之人;
(b)经合理努力仍无从作承兑提示;
(c)虽不依常规作承兑提示,但承兑因其他理由而遭拒绝。
(3)执票人虽有理由相信纵使作承兑提示,汇票仍不能兑现,惟并不因而免作承兑提示。
第四十二条
凡汇票经作正式承兑提示而未能在惯常期间内获承竞,提示人须视有关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否则,执票人丧失向发票人及背书人追偿之权利。
第四十三条
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之汇票系指--
(a)汇票经正式作承兑提示,而遭拒绝或不能获得本条例所规定之承兑;或
(b)汇票免作承兑提示,亦不获承兑。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执票人即有直接向发票人及背书人追偿之权利,而毋须作付款提示。
第四十四条
(1)汇票执票人可拒绝接受有限制承兑,且倘无法取得无限制承兑,得视有关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
(2)如执票人接受有限制承兑,而发票人或背书人并无明言或暗示授权执票人接受有限制承兑,或其后并未予以同意者,则上述发票人或背书人对汇票之责任,即告解除。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已给予正式通知之部份承兑。如外地汇票经部份承兑者,则未获承兑之余额,须作拒绝证书证明之。
(3)如汇票发票人或背书人接获有限制承兑之通知,而未于合理期间内向执票人提出异议,即作同意该项承兑论。
第四十五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汇票须正式作付款提示。倘汇票未有作付款提示,发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即告解除。凡汇票根据下列规则提示,均属已作正式付款提示--
(a)如非即期汇票,须于到期日作付款提示;
(b)如属即期汇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须于发票后合理时间内作付款提示,以便使发票人履行其责任,及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提示,以便使背书人履行其责任。至于如何方属合理时间,应根据汇票之性质,类似汇票之交易惯例,以及个别事例之实情决定;
(c)执票人或获其授权代收款项之人士,须于营业日合理时间内,于下述规定之正确地点,向汇票指定之付款人或获其授权代表付款或拒绝付款之人士作付款提示,但以经合理努力后觅得此人为限;
(d)于正确地点作提示之汇票乃指--
(i)如汇票注明付款地点,于该地点作付款提示;
(ii)如汇票未注明付款地点,但载有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地址,于该地址作付款提示;
(iii)如汇票既未注明付款地点,亦无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地址,于所知之付款人或承兑人营业地点作付款提示;倘不知其营业地点,则于所知之通常住所作提示;
(iv)在其他情形下,于任何可以觅得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地点作付款提示或于其最后所知之营业地点或住所作提示;
(e)如汇票于正确地点作付款提示,但经合理努力后仍未能在该地点觅得获授权代表付款或拒绝付款之人士,则毋须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另作提示;
(f)如汇票载明由两个或以上非属合伙人之人士付款或承兑,而未有注明付款地点者,则执票人须向所有上述各人作付款提示;
(g)如汇票之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而票上未有注明付款地点者,则如其有遗产代理人及经合理努力后能觅得此人者,须向该遗产代理人作付款提示;
(h)如协议或惯例容许,经邮政局作付款提示亦属有效。
第四十六条
(1)凡因执票人不能控制之情况,及非因其错漏、处理不当或疏忽而引致迟作付款提示,则可予免究。但一待导致延迟之原因终止,即须尽合理努力作付款提示。
(2)在下开情况下,可免作付款提示--
(a)经合理努力仍未能作本条例所规定之提示。执票人虽有理由相信纵使作付款提示,汇票仍不能兑现,惟并不因此而免作付款提示;
(b)付款人为一虚构之人;
(c)关于发票人方面,如付款人或承兑人在其与发票人之间并无责任必要承兑或支付汇票,及发票人无理由相信汇票于提示后会获得付款;
(d)关于背书人方面,如汇票乃因该背书人之通融而承兑或开立,而其无理由预料汇票于提示后会获得付款;
(e)明言或暗示免除作提示。
第四十七条
(1)凡汇票有下开情况,即属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
(a)汇票正式作付款提示而被拒付款或未能取得款项;或
(b)汇票免作提示,而该票已过期及仍未获付款。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如汇票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执票人即有直接向付款人及背书人追偿之权利。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汇票不获承兑或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必须向发票人及每一背书人发出不能兑现之通知;如发票人或背书人不获通知此事,其责任即告解除:
但下开情形则属例外--
(a)如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而又未有发出不能兑现之通知,则在此项遗漏以后成为适时执票人者之权利,不应因此项遗漏而受影响;
(b)如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但有发出正式不能兑现之通知,除非汇票随后获得承兑,否则如后来该票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则不必为此发出通知。
第四十九条
凡有关汇票不能兑现之通知,必须根据下列规则发出,始属正确及有效--
(a)通知必须由执票人或其代表人发出,或由背书人或其代表人发出,而该背书人于通知发出时系须对汇票负责者;
(b)通知可由代理人以其个人名义或有发出通知资格之当事人之名义发出,而不论该当事人是否其委托人;
(c)如通知由执票人或其代表人发出,则此举亦为代表以后各执票人及以前各背书人所发出,而该等背书人系对接受通知之当事人有追偿之权利者;
(d)如通知由上文所规定有发出通知资格之背书人或其代表人发出,则此举亦为代表执票人及在接受通知当事人以后之各背书人所发出;
(e)通知可用书面发出或由个人传达,并可使用任何足以识别汇票及说明汇票因不获承兑或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之措词;
(f)凡将不能兑现之汇票退回发票人或背书人,在形式上足以视为有效之不能兑现之通知;
(g)书面通知可不必签名,欠完备之书面通知可藉口头予以补充以使其有效。凡误述汇票,并不使通知失效,但如接受通知人事实上因而有误解者,则作别论;
(h)凡通知规定须发给某一人者,可发给当事人本人或作为其代表之代理人;
(i)如发票人或背书人死亡,而发通知之当事人亦知情者,则如其有遗产代理人及经合理努后能觅得此人者,须向该遗产代理人发给通知;
(j)如发票人或背书人破产,通知可发给当事人本人或其信托人或财产管理人;
(k)如汇票有两名或以上发票人或背书人,而彼等并非合伙人,则须个别发给通知,但如其中一人有权代表其余各人接受通知者,则作别论;
(1)通知可于汇票不能兑现后随即发出,但必须于事后合理期间内发出。除依照下列情形发出通知外,如无特殊原因,通知不视为已于合理期间内发出--
(i)发通知人与接受通知人居于同一地方,而通知于适当时间发出或寄出并于汇票不能兑现之翌日到达接受通知人;
(ii)发通知人与接受通知人居于不同地方,而通知于汇票不能兑现翌日便利时间内之邮递寄发;但如当日邮递时间已过,则待下次邮递寄发;
(m)如汇票于不能兑现时正由代理人持有,该代理人可亲自向须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发出通知,或向其委托人发出通知。如向其委托人发出通知,必须如同执票人一般于执票人应有之相同时间内发出;其委托人于接获该项通知后,其应发出通知之时间与视其代理人为独立执票人所有之时间相同;
(n)如汇票某一当事人接获正式通知,则在获该项通知后,其向各前当事人发出通知之时间,与执票人于汇票不能兑现后所有之时间相同;
凡通知经正式书明接受人姓名地址而邮寄,寄件人应视作已正式发出不能兑现之通知,而不受邮误影响。
第五十条
(1)凡因发通知之当事人不能控制之情况,及非因其错漏、处理不当或疏忽而引致延迟发出不能兑现之通知,可予免究。但一待导致延迟之原因终止,即须尽合理努力发出通知。
(2)如遇下述情况,可免作不能兑现之通知--
(a)经合理努力仍未能根据本条例规定向须负责之必要人或背书人发出通知或使通知到达此等人士;
(b)经明言或暗示免除者。汇票不能兑现之通知,可于发出通知时间届临之前或漏发正式通知之后予以免除;
(c)关于发票人方面,有下列情形者--
(i)发票人与付款人同属一人;
(ii)付款人为虚构之人或无订约能力之人;
(iii)发票人为汇票向其提示付款之人;
(iv)付款人或承兑人在其与发票人间,并无责任必要承兑或支付汇票;
(v)发票人已撤销付款命令;
(d)关于背书人方面,有下列情形者--
(i)付款人为虚构之人或无订约能力之人,而背书人于背书汇票时已知此事;
(ii)背书人为汇票向提示付款之人;
(iii)汇票乃因背书人通融而承兑或开立。
第五十一条
(1)如本地汇票不能兑现而执票人认为适当,可经公证注明不获承兑或被拒付款;但汇票不必经公证注明或作拒绝证书始可保留向发票人或背书人追偿之权利。
(2)凡票面表明系外地汇票之汇票,如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必须正式办理拒绝承兑证书;又如此类汇票以往未因不获承兑而致不能兑现,现因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者,则必须正式办理拒绝付款证书。如不办理拒绝证书,则发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即告解除。凡票面无表明为外地汇票者,则即使不能兑现亦无须办理拒绝证书。
(3)凡已办理拒绝承兑证书之汇票,其后可办理拒绝付款证书。
(4)除本条例及假期条例另有规定外,汇票如须经公证注明或作拒绝证书者,可于不能兑现当日办理公证,但不得迟过次一营业日为之。如汇票经正式公证注明,其拒绝证书得自公证注明之日延长。
(5)如汇票承兑人在汇票日之前破产或无能力偿债或暂停付款者,执票人可办理拒绝证书,以便向发票人及背书人追偿时有更佳保障。
(6)汇票之拒绝证书,必须在不能兑现之地点办理,但下述情形,则作别论--
(a)如汇票经邮政局作付款提示,但不能兑现而邮寄退回,则可于退回地点办理拒绝证书;如在营业时间内收回该汇票,可于当日办理拒绝证书,如在营业时间外收回者,则不得迟过次一营业日办理;
(b)如汇票载明在付款人以外之人士之营业地点或居所付款,但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则须于汇票所载之付款地点办理拒绝付款证书,而不必再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要求付款。
(7)拒绝证书必须附有汇票副本,由办理之公证人签署,并须载明下列各项--
(a)办理汇票拒绝证书之申请人姓名;
(b)办理拒绝证书之地点、日期、原因或理由、所提出之付款要求、所得之答覆,或不能觅得付款人或承兑人之事实。
(8)如汇票遗失或毁坏或被不当扣留以致不在有权持有该汇票之人士手上,则可用该汇票副本或记载其详情之文件办理拒绝证书。
(9)拒绝证书可根据任何免除作不能兑现通知之情况而免除。公证注明或拒绝证书如延迟办理,但其原因非执票人所能控制,亦非出于其错漏、处理不当或疏忽者,则可予免究。一待导致延迟之原因终止,即须尽合理努力为汇票办理公证注明或拒绝证书。
第五十二条
(1)如汇票经一般承兑者,则不必作付款提示始可使承兑人负责。
(2)倘根据有限制承兑之条件,执票人系须作付款提示者,则如无明确规定,承兑人不得因执票人在到期日未作付款提示而获解除责任。
(3)为使汇票承兑人负责,执票人并非必要办理拒绝证书或向承兑人发出汇票不能兑现之通知。
(4)执票人作付款提示时,应向被要求付款之人士出示汇票;汇票经付款后,执票人即须将汇票交与付款一方。
各当事人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汇票本身并非作为转让付款人手上用以付款之资金;如汇票付款人拒绝作本条例所规定之承兑,则不必对该汇票负责。
第五十四条
汇票承兑人一旦承兑汇票,即有如下责任--
(a)承担根据其承兑期限付款之责任;
(b)不得向适时执票人否认下列各点--
(i)发票人之存在、其签署之真实性、及其发出汇票之能力与权力;
(ii)如属按照发票人指示付款之汇票,发票人背书之能力,但不包括其背书之真实性或效力;
(iii)如属按照第三者指示而付款之汇票,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书之能力,但不包括其背书之真实性或效力。
第五十五条
(1)汇票发票人于开立汇票后,即有如下责任--
(a)保证该汇票在正式提示时会按照其期限获承兑及支付;倘汇票不能兑现,发票人须向执票人或任何迫于支付该汇票之背书人作出赔偿,惟以汇票不能兑现所必要采取之程序已正式执行为限;
(b)不得向适时执票人否认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书之权力。
(2)汇票背书人,于背书汇票后,即有如下责任--
(a)保证该汇票在正式提示时会按照其期限获承兑及支付;倘汇票不能兑现,背书人须向执票人或迫于支付该汇票之其后背书人作出赔偿,惟以汇票不能兑现所必要采取之程序已正式办妥为限;
(b)不得向适时执票人否认一切有关发票人签名及所有先前背书之真实性及正确性;
(c)不得向其之前或之后背书人否认该汇票于其背书当时系属有效并继续存在之汇票,以及其对该汇票享有完善之所有权。
第五十六条
凡以非发票人或承兑人身份在汇票上签名者,即对适时执票人负背书人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凡汇票不能兑现,则损害赔偿应视为协定之损害赔偿,其范围如下--
(a)执票人可向任何应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追讨;迫于支付该汇票之发票人可向承兑人追讨;迫于支付该汇票之背书人可向承兑人、或发票人,或前背书人追讨下开各项--
(i)汇票面额款项;
(ii)倘汇票为即期汇票,可追讨提示付款之日起计之利息,如属其他情形,则追讨汇票到期日起计之利息;
(iii)公证注明所需费用,或如须作出拒绝证书而拒绝业已延长者,则可追讨拒绝证书之费用。
(b)凡汇票于外地不能兑现,执票人可向发票人或背书人追讨,而迫于支付汇票之发票人或背书人则可向任何须对其负责之当事人追讨再兑换之款额及其截至付款日止之利息,以代替前述之损害赔偿。
(c)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利息可视为损害赔偿而追讨者,则倘正义上有此必要,此利息之全部或部份可予扣发;倘汇票明言付款时应按照一定利率附加利息,则视为损害赔偿之利息,可或不可按照相同利率给付。
第五十八条
(1)凡汇票书明付款与执票人,其执票人如不经背书而藉交付以流通转让该汇票,该执票人即称为“交付让与人”。
(2)“交付让与人”不必对汇票负责。
(3)“交付让与人”于流通转让汇票时,即向成为受价执票人之直接承让人保证该票为所称之汇票,保证其有权转让该汇票,以及保证于转让当时,其并不知悉汇票有任何使该票丧失价值之事实。
汇票之解除
第五十九条
(1)凡汇票由付款人或承兑人,或由其代表人付款后,即告解除。“适时付款”指汇票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后,向执票人善意付款,而无察觉该执票人在汇票所有权上有不妥善之处。
(2)除以下各条款另有规定外,凡汇票由发票人或背书人支付者,不作解除论;但--
(a)如汇票付款与第三者或按其指示付款而经发票人支付者,发票人可要求承兑人执行责任支付该汇票,但不可再发行该汇票;
(b)如汇票经背书人支付,或按发票人指示付款之汇票经发票人支付者,付款之当事人保有其对承兑人或其前当事人之原有权利,如其认为适当,可删除其本身及其后之背书,再行将汇票流通转让。
(3)通融汇票如由通融人适时付款,该票即告解除。
第六十条
如按照指示付款之即期汇票系以银行为付款人,而付款银行在正常营业中善意支付该票,则银行无责任证明收款人之背书或其后任何背书,乃由作出背书之人或经其授权所作出,纵使背书属伪造或未经授权者,仍得认为该银行已就该汇票作适时付款。
第六十一条
如汇票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成为执票人,就其本身之权利言,汇票即告解除。
第六十二条
(1)凡汇票执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绝对及无条件放弃其向承兑人执行之权利者,该票即告解除。除非汇票乃交回承兑人,否则该放弃事,必须以书面申明。
(2)执票人可于汇票到期日以前、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后以同样方式放弃汇票应由当事人对其负担之责任;但本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对该项放弃不知情之适时执票人之权利。
第六十三条
(1)如执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注销汇票,而该票表面亦显示此项意图者者,则汇票即告解除。
(2)在同样情形下,如执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注销任何须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之签名,则该当事人对汇票之责任亦告解除。在此情况下,任何本可对该签名被注销之当事人行使追偿权之背书人,其责任亦告解除。
(3)凡非故意,或因错误,或未经执票人授权而作之注销,均不生效;但如汇票或该票上任何签名看似已被注销,则指称汇票乃非故意,或因错误,或未经授权而注销之当事人,须负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1)如汇票或其承兑未经所有对汇票应负责之当事人同意而作重要更改,则除自行作出、授权或同意更改之当事人及其后背书人外,其他当事人均毋须对该被更改之汇票负责:
但如汇票已作重要更改,然在外观上并不明显,而汇票转至适时执票人之手,则该执票人可行使对该票之权利,一如其未被更改无异,并可根据该票之原有期限而要求付款。
(2)所谓重要更改,特指下列事项而言,即更改日期、应付金额、付款时间、付款地点,以及汇票如经一般承兑,未经承兑人同意而加注付款地点。
信誉承兑及信誉付款
第六十五条
(1)如尚未过期之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作出汇票不能兑现之拒绝证书,或为获得较佳之保障而作出拒绝证书,则任何本毋须对汇票负责人士,可经执票人同意而介入,为维护任何对汇票应负责之当事人,或汇票因其而开立之人士之信誉,对该汇票作有拒绝证书之承兑。
(2)信誉承兑可仅承兑汇票面额之部份款项。
(3)有拒绝证书之信誉承兑,须符合下开条件方属有效--
(a)须在汇票上书明,指明系属信誉承兑:
(b)须由信誉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名。
(4)如信誉承兑未有明言为维护何人之信誉而作出,则视为乃维护发票人之信誉而作出。
(5)如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已作信誉承兑,则该票之到期日应由公证注明拒绝承兑之日起计,而非由作信誉承兑之日起计。
第六十六条
(1)汇票之信誉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即承担如付款人不付款,则在汇票经正式提示后,其会根据所承兑之期限而付款,惟以该票经已作正式付款提示及经作出拒绝付款证书,且其已获通知此等事实为限。
(2)信誉承兑人须对执票人及被维护信誉之当事人以后所有当事人负责。
第六十七条
(1)如不能兑现之汇票获有拒绝证书之信誉承兑,或票上载有预备付款人,则在向信誉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作付款提示前,应先作拒绝付款证书。
(2)如信誉承兑人之地址,与作拒绝付款证书所在地点相同,则汇票不得迟于到期日之次日向该承兑人提示;或信誉承兑人之地址,与作拒绝付款证书所在地点不同,则不得迟于到期日之次日将汇票发送,以便向该承兑人提示。
(3)如迟延作出提示或未有作出提示之情况,与延迟作付款提示或未作付款提示而不予追究之情况相同者,则可予免究。
(4)如信誉承兑人不兑现汇票,则须作该承兑人拒绝付款证书。
第六十八条
(1)如汇票因拒付而作出拒绝付款证书,则任何人均可介入,为维护任何对汇票应负责之当事人,或汇票因其而开立之人士之信誉,对该汇票作有拒绝证书之付款。
(2)如两名或以上人士愿意为维护不同当事人之信誉而支付汇票,则凡付款能除最多数当事人对汇票之责任之人士,应享有优先权。
(3)为表示付款乃有拒绝证书之信誉付款,而不仅为志愿付款,须由公证证明为信誉付款,该项证明得附于拒绝证书之后,或作为拒绝证书之增补文件。
(4)信誉付款行为之公证,须由信誉付款人或其代理人以该身份作出之声明证明,声明其作信誉付款之意图及为维护何人之信誉而付款。
(5)如汇票已获信誉付款,则被维护信誉之当事人以后之所有当事人之责任,均告解除;但信誉付款人则取代并承受执票人在被维护信誉当事人及所有须对该当事人负责之其他当事人方面之权利及义务。
(6)信誉付款人向执票人支付汇票面额款项及因汇票不能兑现而作公证所需费用后,有权接收汇票及拒绝证书。如信誉付款人提出要求而执票人不交付该汇票及拒绝证书者,则执票人须对信誉付款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7)如执票人拒绝接受有拒绝证书之信誉付款,则其对任何因是次付款而获解除之当事人之追偿权,应告丧失。
遗失票据
第六十九条
(1)倘汇票于过期前遗失,执票人可向发票人申请发给另一张同样期限之汇票;但如发票人要求,则须向其缴交保证金,以便该声称遗失之汇票寻回时,保障发票人免受任何人士向其追偿而招致之损失。
(2)倘发票人接获上述请求而拒绝发出该汇票之副本,则可能会被强迫发出副本。
第七十条
在有关汇票之任何诉讼中,倘能提供法庭或法官满意之赔偿保证,以备任何人士就汇票声请赔偿损失者,则法庭或法官可命令毋须确立该汇票之遗失。
成套之汇票
第七十一条
(1)倘汇票为一套开立,该套之每部分载有编号并提及其他部分均属相连者,则各该部分应构成一张汇票。
(2)倘成套汇票执票人背书汇票之两部分或以上予不同人士,该执票人须对每一此等部分负责,而其随后之背书人则须对其本人背书之部分负责,一如各该部分为独立汇票无异。
(3)倘成套汇票之两部分或以上,流通转让至不同适时执票人,则首先享有所有权之执票人,在该等执票人之间,视为汇票之真正持有人;但本款之规定,对任何适时承兑或支付首先向其提示部分汇票之人士之权利,并无影响。
(4)承兑可写于任何部分,但只可写于其中一部分,如付款人承兑多过一部分,而此等承兑部分转到不同适时执票人之手,则该付款人须对每一此等部分负责,一如其为独立汇票无异。
(5)承兑人支付成套开立之汇票时,倘不要求载有其承兑之部分汇票交付其本人,而该已承兑部分于到期日在适时执票人手上未付清,则该承兑人须对该执票人负责。
(6)除上述之规定外,倘成套开立之汇票任何一部分由于已付款或因其他情形而除,则整套汇票亦告解除。
法律之抵触
第七十二条
凡在一个国家开立之汇票在另一国家流通转让、承兑或支付,汇票各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及责任应决定如下--
(a)在形式方面之规定而言,汇票之有效性,由发票地方之法律决定,而附随产生之合约,如承兑或背书或有拒绝证书之承兑,在形式方面之规定而言,其有效性由立约地方之法律决定:
但下开情形,亦属有效--
(i)凡由本港以外地方发出之汇票,不得只因未有按照发票地之法律加盖印花而失效;
(ii)凡由本港以外地方发出之汇票,如在形式之规定方面符合本港法律所需,则以执行付款而言,所有人士在本港流通转让、持有该汇票或成为当事人时,该票在各该人士之间,得视为有效;
(b)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汇票之开立、背书、承兑或有拒绝证书之承兑,其解释应根据立约地方之法律决定:
但如本地汇票在外地背书,对付款人而言,背书之解释,应根据本港法律决定;
(c)执票人之责任,例如作承兑或付款提示方面,及作拒绝证书或汇票不能兑现通知之必要或所办手续是否有效,或其他方面之责任均根据作出该等行为或汇票不能兑现所在地方之法律决定;
(d)如汇票在本港以外地方开立,但在本港付款,而应付款额并非以本港货币表示,则如该汇票在本港支付及以本港货币支付,在无明文规定下,该票应按照实际支付当日本港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计算;及
(e)如汇票在一国家开立,而在另一国家支付,其到期日应按照支付地方之法律决定。
第三部
银行支票
第七十三条
(1)支票为向银行提款而即期支付之票据。
(2)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内适用于即期汇票之条款,亦适用于支票。
第七十四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a)倘支票发出后,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而发票人或自其帐户付款之人士在其与银行之间系有权在提示时付款者,则如因上述延迟而遭受实际损失,该人士须获解除此额度损失之责任,换言之,即该发票人或人士如支票已获支付时其为银行之较大款额债权人之额度;
(b)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应视乎票据之性质、该行业及银行之交易惯例及个别实情而决定;
(c)凡发票人或人士已除责任之支票,其执票人应代替该发票人或人士成为银行之债权人达至所解除责任之额度,并有权向银行追讨该款项。
第七十五条
银行对支付其顾客所开立并指示其付款之支票之责任及权力,在下开情形下终止--
(a)取消付款;
(b)有关顾客死亡之通知。
划线支票
第七十六条
(1)凡支票票面加有下列者,该附加物即构成划线,而该支票即属已作普通划线--
(a)加有“and
company”之字样或其任何缩写于两条平等横线间,不论有无“不得流通转让”之字样;或
(b)仅加上两条平横线,不论有无“不得流通转让”之字样。
(2)凡支票票面加有银行名称,不论有无“不得流通转让”之字样,该附加物即构成划线,而该支票即属已作特别划线并划与该银行。
第七十七条
(1)支票可由发票人作普通或特别划线。
(2)凡支票未经划线,其执票人可作普通或特别划线。
(3)凡支票已作普通划线,其执票人可作特别划线。
(4)凡支票已作普通或特别划线,其执票人可加上“不得流通转让”之字样。
(5)凡支票已作特别划线,该划线所指明之银行可再特别划线与另一银行托收。
(6)凡未经划线之支票或经普通划线之支票送交银行托收,该银行可作特别划线,划予其本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授权作出之划线,乃支票之重要部份;任何人士,如将划线除去或对划线作未得本条例所授权之增添或涂改,均属违法。
第七十九条
(1)凡支票经特别划线予超过一间银行,则支票之付款银行应拒绝予以支付,惟划线予身为银行之代理人托收者,则不在此限。
(2)凡付款银行收到曾作上述划线之支票而依然照付,或支付曾作普通划线之支票予银行以外之人士,或如属曾作特别划线者,支付与划线所指明银行以外之人士身为银行之代理人托收,则该银行须向该支票之真正所有人负责任何因该支票如此兑现而蒙受之损失。但如支票曾作付款提示,而于提示当时,表面上并无划线,或具有划线而经除去,或划线曾作本条例所授权以外之增添或修改,则支付该支票之银行,如属善意且无疏忽者,不须负责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付款亦不应因该支票曾经划线,或该划线曾被除去,或划线曾作本条例所授权以外之增添或修改,及非付款予银行,或非付予该支票现时或以往划线所指明之银行,或非付予身为银行之代理人托收等理由而遭质问。
第八十条
凡划线支票之付款银行,善意且无疏忽,支付经普通划线之支票与银行,或支付经特别划线之支票与划线所指明之银行或身为银行之代理人托收,则支付该支票之银行及(倘该支票为收款人所得)发票人分别享有之权益及地位,应如同该支票业已支付予其真正所有人无异。
第八十一条
任何人士,如取得票面注有“不得流通转让”字样之划线支票,其所享有及付出该支票之所有权,不得较向其给予所有权之人士者为佳。
第八十二条
任何由银行支付一定款额之按指示付款即期银行汇票或银票,于提示付款时声称为经该票受票人背书者,应为足以授权该银行支付该票所载款额予持票人:而该银行无须负责证明该背书或其后任何背书乃由该汇票或银票发票人或背书人所指明受款人所为或按其指示或授权而为者。
第八十三条
(1)凡银行善意及按一般业务程序支付由其付款之支票,而支票乃未经背书或经不正当背书者,该银行无须仅因支票无背书,或背书不正当而承担任何责任,而得视作适时付款。
(2)凡银行善意及按一般业务程序支付下开任何票据--
(a)由其客户发出之文件,虽则非为汇票,但其用意则在使某人可自该银行取得文件所载款项者;
(b)由银行发出并由其付款之即期汇票,不论付款地点为其银行之总行或其任何分行;
该银行无须仅因该票据无背书,或背书不正当而承担任何责任,而该票据亦因付款而解除。
第八十四条
凡银行对由持票人交付与银行托收而未经背书之按指示付款支票给价或对支票拥有留置权,其所具有之权利,与持票人于交付时已作空白背书者同。
第八十五条
凡未经背书之支票,如表面看来已由付款银行支付,均为收款人已收取该支票所载款额之证据。
第八十六条
(1)如银行在善意及无疏忽之情况下作下开行为--
(a)替客户收取本条所适用之票据所载之款项;或
(b)将该票据之款额存入客户之户口后,继而为本身收回该票据之付款,而该客户对该票据并无所有权,或其所有权有不妥善之处,则银行毋须仅因已收取该票据之付款而对票据之真正所有人负任何责任。
(2)本条适用于下开票据--
(a)支票;
(b)任何由银行之客户签发之文件,虽然不属汇票,但其用意在使某人能从该银行提取该文件所注明之款额者;
(c)任何由某公职人员签发之文件(但不属汇票),其用意在使某人能从库务署署长取得该文件所注明之款额者;
(d)任何由银行本身发出而须在该银行之总行或分行兑现之即期银行汇票。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倘银行未有关注票据无背书或有不正当之背书,不得仅以此为理由,视为银行之疏忽。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本部有关划线支票之条文,在适用范围内,对适用于第八十六条之票据(支票除外)具有效力,一如其对支票具有效力无异。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本部条文,不能使除该等条文以外不可流通转让之票据得以流通转让。
第四部 本票
第八十九条
(1)本票乃一人签发予他人之无条件书面承诺,由发票人签名,保证见票后或于将来一定日期或某期限内,将一笔固定数额之款项付予指定人士或按其指示付款或付予持票人。
(2)凡以本票形式,说明按照发票人指示付款之票据,在未得发票人背书之前,不属本条所称之本票。
(3)本票不得仅因另载有附属担保品之保证,并授权将其出售或作任何处置之字句,而致失效。
(4)在本港境内发出及付款,或表面上在本港境内发出及付款之本票,称为本地本票。任何其他本票,均为外地本票。
第九十条
凡本票在未交付予受款人或持票人之前,仍属未完成及不完备之票据。
第九十一条
(1)本票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之发票人开立,该等人士可按照该票之限期,共同,或共同及个别对该票负责。
(2)倘本票载有“本人答允支付”等字样,并由二人或二人以上签名,则为该等人士共同及个别负责之本票。
第九十二条
(1)凡已背书之即期本票,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付款提示;如不作上述提示,则背书人之责任即告解除。
(2)本条所称之合理时间,应根据本票之性质、交易惯例,以及个别事例之实情而决定。
(3)倘即期本票流通转让,则在执票人之所有权不妥善而对其有所影响方面而言(执票人对所有权不妥善之事乃不知情)该票不得因自发出后可作付款提示之合理时间已过为理由,而视为经已过期。
第九十三条
(1)如本票注明在某指定地点付款,则必须在该地点作付款提示,以便歙发票人负起对该票之责任。在其他情况下,则毋须作付款提示,始可使发票人负责。
(2)为使本票之背书人负责,执票人必须作付款提示。
(3)如本票注明在某指定地点付款,则必须在该地点作付款提示,以便使背书人负起对该票之责任;但如仅以备忘指示付款地点,则于该地点作付款提示已足以使背书人负责;若于其他地方向发票人作付款提示,如在其他方面已有效者,亦足使背书人负责。
第九十四条
本票之发票人如开立本票,负有下开责任--
(a)承担按照本票限期付款;
(b)不得向适时执票人否认受款人之存在,以及不能否认其当时背书之能人。
第九十五条
(1)除受本部限制及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有关汇票之条文,于作必要之修改后,适用于本票。
(2)在引用该等条文时,本票之发票人应视为相当于汇票之承兑人;本票之第一背书人应视为相当于按经已承兑之汇票发票人指示付款之汇票发票人。
(3)下列各项有关汇票之条文,不适用于本票--
(a)承兑提示;
(b)承兑;
(c)有拒绝证书之承兑;
(d)成套汇票。
(4)凡外地本票不能兑现者,无须为该票作拒绝证书。
第五部
补充条文
第九十六条 凡事实上秉诚行事者,不论有无疏忽之处,均属本条例意义所指之善意行为。
第九十七条
(1)凡根据本条例任何票据或文字须由任何人签名者,均不必由该人亲笔签名,凡经其授权之其他人士于其上代签者,亦属有效。
(2)凡根据本条例任何票据或文字须签名者,如签名者为公司,则公司仅须在该票据或文字上盖以该公司之印鉴,即属有效。
(3)但本条之规定,不得解释为规定公司之汇票或本票须盖上印鉴。
第九十八条
(1)凡本条例规定进行之任何行为或事项,其时限为不足三日者,则在计算时,非营业日不计算在内。
(2)就本条例而言,“非营业日”乃指公众假期。
第九十九条
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凡汇票或本票须在指定时间内或于采取进一步程序前,作拒绝证书者,则如于指定时间未届满或在采取程序前,已就该票作公证注明拒付,即属有效;至于正式之拒绝证书,得于注明之日以后之任何时间内作出。
第一○○条
(1)不兑现之汇票或本票,如获授权或必须作拒绝证书者,而在该票据不能兑现之地方难以觅得公证人,则可由该地之任何户主或实在之居民,在两名见证人在场下,出具经由该三人签名之证书,证明票据不能兑现,而该证书亦在各方面视为该票据之正式拒绝证书。
(2)附表所载表格,经必要之更改后,可予使用,而一经使用,即属有效。
第一○一条
本条例有关划线支票之条文,适用于支付股息之证书。
第一○二条
(1)纵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破产法例内有关汇票、本票及支票之规定,仍继续适用于此等票据。
(2)普通法,包据商法之规定,除与本条例明订之条文有抵触者外,应继续适用于汇票、本票及支票。
(3)本条例之规定,对下开各项均不影响--
(a)一九八一年印花税条例之规定或有关税务之任何法例或法规;或
(b)任何有关合股银行或公司之条例规定;或
(c)有关股息证或其背书之任何惯例之有效性。
附表〔条例第一○○条〕
未能觅得公证人时可使用之拒绝书表格
本人“某甲”,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某乙”未能觅得公证人,是以应其所请,于一九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时____分,向“某丙”要求支付(或承兑)下列票据,该项要求经获答复如下(如有答复者,须书写内容);现由“某丁”及“某戊”在场见证,对该票据作拒绝证书。
一九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某甲”(签名)
见证人
“某丁”
“某戊”(签名)
注意--票据正本应附于本证明书之后,如夹附副本,则正本所书写者,应全部记载于副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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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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