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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
[ 作者:夏凡 来源: 点击次数:2272 发布时间:2013-07-09 11:21:56 ]
引 言

随着电子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消费信息的弥散,网络广告的铺天盖地,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普通消费方式下的非对称信息状态在网络交易时代非但没有改变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网络交易的非谋面性愈发促使经营者在非对称信息状态下败德行为的滋生,消费者在交易中屡遭欺诈,蒙受不必要的损失。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不健全,已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又不能完全适应网络时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基于此,本文将试图通过对消费者信息权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保护问题的探讨,还消费者一片安全的电子商务交易空间。

一、设定消费者信息权的经济和法律原因之分析

消费者信息权是指消费者基于合理信赖的消费,依法享有的,获得真实、全面、及时、不引人误解的信息的权利,消费者信息权的重要性缘于它深刻的经济原因,同时,也缘于现代法的价值取向和我国目前的消费者立法政策。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经济学分析

信息经济学(Economic of information)被美国经济学家G.斯蒂格勒和K.阿罗(两位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描述为研究信息是如何作用和影响经济行为和企业管理的一门科学。 信息经济学中谈及“完全信息”、“不完全信息”、“非对称信息”等三种不同的信息状态。其中,“完全信息”是指市场参加者获得其所需求的某种经济环境的全部信息的状态,即在空间的任何角落,在时间的任何时刻,市场参加者都能获得其所需求的关于某个经济环境的任何信息;显然这种信息状态是一种静态的理想经济世界。在这样的世界里,信息不受任何形式阻滞而广泛及时地在市场参加者之间传播,使每个市场参加者都能同时接收到同等真实、全面的信息。正如经济学家假设的:“假如我们具有一切有关信息,假如我们能从已知的偏好体系出发,假如我们掌握现有方式的全部知识,所剩下的就是一个逻辑问题了。”“不完全信息”是指市场参加者不可能在某个时间和地点拥有全部信息,完全信息状态对于任何一个自然人都是不现实的,因为信息的获得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有时甚至是高额的成本,对于任何一个决策者来说,作出一项决策的信息成本都要高于零。而现实经济活动存在的不确定性,技术条件的局限性,经济组织结构的不完善性,特别是各经济主体经济实力的不均衡性,都决定了市场交易一方或双方无法获得对方的全部真实信息,有时,甚至对交易信息完全处于闭塞封锁状态。
“非对称信息”是“不完全信息”的延伸状态,指相互对应的市场参加者之间不作对称分布的相关市场信息分布状态。在非对称信息状态下,信息拥有量的差别导致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的产生,具有信息优势的市场参加者很自然地取得比那些信息劣势者更为有利的市场地位,这样就很难避免两种结果的产生:
第一,信息优势者的败德行为的产生。个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总要在充分权衡了成本和利益之后进行市场行为,尽可能少地支出成本,尽可能多地获得利益;在这样的利益原则的驱动下,信息优势者不愿意承担经济活动所带来的风险,为此,他会自觉不自觉地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通过掌控、调配信息分布达到掌控、调配经济活动的目的,避免经济活动不确定性的出现。更有甚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个别信息优势者置消费者利益于不顾,提供虚假、遗漏、过时或误导的信息。而信息劣势者一般都处于经济实力弱势状态,根本不愿意花费相当的成本换取信息,于是便对信息优势者的种种败德行为加以默许,这反而更助长了信息优势者败德行为,加重了信息劣势者的劣势程度。
第二,相对应的,信息劣势方不得不承担信息优势者败德行为造成的双重经济风险。比如,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电子商家和消费者)往往并不谋面,对于电子商家所推销的产品,消费者除了从网上了解到的那些由电子商家提供的网络广告性信息外,对其他情况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商家作为信息优势者如果故意隐瞒产品质量瑕疵,消费者则必然需要承担两份产品质量风险,其中一部分便是从电子商家处转嫁过来的那部分产品质量风险。这种情况一方面使消费者因受迷惑难以做出正确决策,另一方面使市场自由发展的均衡性遭到破坏,导致经济运行的低效率。
正如前所述,非对称信息状态是不完全信息状态的延伸,它同不完全信息状态缘于相同的客观原因,即:缘于信息成本的高额化,获取信息技术的复杂化,社会专业分工的多元化等各种客观原因。而非对称信息状态所引起的败德行为产生的后果,则是在不完全信息状态下社会道德风险、人性道德风险发展的必然结果。避免或减少非对称信息状态的出现,唯一可行的办法便是立法规制。正如学者指出:“经济利益是影响立法的最关键因素之一,同时,经济交换几乎完全是由法律来强制调节和保障的。” 因此,在立法中创设消费者信息权,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为保障消费者信息权规定一系列电子商家及主管机关的义务性条款,并且通过立法在全社会形成对电子商家履行义务的监督机制,则不失为一种绝佳的调节手段。

(二)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分析

一项权利的设定有着深刻的理论原因和现实渊源。消费者信息权的设定既缘于现代民商法对保护弱者、维护意思自主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关注,有着深刻的理论原因,又缘于中国现行的消费者政策,有着深刻的现实渊源。
1、消费者信息权的理论原因
现代民商法的价值关注体现在保护弱者、维护意思自主和交易安全。
网络交易对消费者获取信息极为不利,由于消费者同商家在订立合同时互不谋面,经营者是消费者唯一的信息来源,除此之外,消费者几乎处于完全盲目状态。消费者与经营者,即信息优势者与信息劣势者,已经在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主动与被动的关系,信息劣势者已经在事实上成为信由信息优势者摆布的玩偶;而信息优势者的败德行为使电子商务消费者在信息获取方面成为彻头彻尾的信息劣势者。同时,消费者在普通消费关系中存在的“畏讼性”,在电子商务消费关系中由于诉讼证据的难以取得而变得更为明显。消费者势单力薄,法律知识缺乏,当其利益受到损害后,往往选择忍气吞声。
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理念,他强调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相互之间独立、平等的法律地位,强调民事行为主体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同样应该处于平等地位,消费者应该具有完全独立地、不受限制地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然而,如前所述,非对称信息状态下的消费者与网络经营者之间在地位上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为消除实质上的不平等,能够采取的法律手段就是强制性地为信息优势方设定义务,给予信息弱势方权利。正像“交易安全义务”理论所阐述的,在自己负有责任的领域中,开创或持续一危险源者,负有依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保护他人免于危险之义务,一旦违反此义务,即被理解为有过失且具备客观违法性。 网络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就可以视为“开创一危险源”,那么按照“交易安全义务”理论,其必然负有适当的信息披露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及时的信息。而与这项义务的规定相对应的便是消费者信息权的设定。
可见,消费者信息权有着深刻的理论原因,在信息多元化、信息结构复杂化的网络时代,保护信息劣势者,追求实质正义,是现代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
2、消费者信息权的现实原因
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以来,市场经济规律给消费者带来了许多便利,但在便利了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同时,却发生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严重问题,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形成了保护弱势群体,鼓励经营者诚信经营的消费政策,此时中国的消费者政策的实质在于,“承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必然会有一些企业要不择手段地损害消费者利益。鉴于企业为拥有强大经济力的组织体,分散的经济力薄弱的消费者难以与之抗衡,因此需要由国家承担保护消费者的职责,通过立法、行政等予消费者特殊保护,补救其弱者地位,维持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建立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消费者政策的中心,是对市场经济消极面的补救和对受害消费者的救济。”
90年代后期,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内需求不足,国内市场疲软,同时,中国准备加入世贸组织,要求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和市场环境,故中国消费政策开始有所调整,“中国政府逐渐开始重视消费对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作用”, “现今中国消费者政策,不仅是补救市场经济的消极面和救济受害消费者的保护政策,而且作为国家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环节,发挥其引导消费、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推动经济增长的重大作用”。
在这样的政策背景下,我国的消费者立法更加注重消费者权利的设定,实施过程中更注重采取对消费者权利的保障措施。针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闭塞的特点,消费者信息权的设定必不可少,这便是消费者信息权的政策性原因。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本质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中交易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享有的要求对方诚实告知交易情况的民事权利。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是一种经济法上的权利,具有经济法权利特性。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具有高度法律强制性的特点。

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经济法强调限制意思自治。相应的,民事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注重当事人自治性设定,任何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仅依自已的个人意志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强制;普通民事合同关系中的交易一方虽然也具有要求对方在交易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诚实告知义务,交易对方一旦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关系,但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已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经济法则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从财政、金融、社会保障、区域平衡等方面入手设定权利义务,利用国家权力对一切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给予限制。由于电子商家(或网络服务商)的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不仅会对消费者安全消费有不利影响,而且会造成整个市场经济的低效率运行,不利于中国目前市场通货紧缩状况下刺激消费政策的实现。消费者信息权这一经济法上的权利的设定就决定了法律相应地为电子商家(或网络服务商)强制性地设定信息披露义务,从而避免实力强大的商家利用诸如格式条款、格式合同逼迫弱势消费者放弃其信息权。高度的法律强制性就是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不同于普通合同关系中知情权的重要经济法特点。

(二)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具有偏重保护弱势群体的特点。

民商法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它通过对民事主体的高度抽象,舍去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任何具体特征,将每一个市场主体都看作是实力和地位都大体相同的利润最大化追求者。在这个基础上,构筑其自由交易、自由竞争的规则体系,一般不考虑不同市场主体的强弱关系,给各种市场主体以同等力度的保护,对每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这样,在民商法视域下,经济巨人和经济侏儒是平等的、对称的,除非有非市场因素影响外,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它强调个人公平,通过对具体分配过程中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利益的否定来实现对社会公平的维护,却无法将对泛化的非特定的现实不公平纳入其评价体系;经济法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常常根据不同市场主体的实力等因素不同,给不同市场主体以不同力度的保护,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总之,经济法所假设的人性标准明显地高于民商法,它是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为了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实现如此标准,经济法强制性地要求个人不仅做到“利已利人”,而且还要“损已利人”。
普通合同关系中交易双方的地位平等,实力相当,由民法作平等保护方能体现现代法制所追求的平等、公平原则;而消费类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家与普通消费者处于极为不平等的地位,消费者在交易中是一种具有弱者地位的交易主体,为了追求实质平等,消费者一方面应该享有作为一般交易主体的权利,另一方面还应该享有作为弱者的权利。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注重偏重保护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促进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这是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有别于普通合同关系中的知情权的又一经济法特点。

(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具有政府干预性的特点。

民商法和经济法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假设不同。民商法基于政府是外在于市场的假设,强调市场万能,政府无能。市场机制的自我机能,可以使经济恢复正常运行状态,而外部干预,特别是政府干预只能破坏市场机制的充分作用,不利于市场的运作。要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实行自由放任。这时,政府在市场中的地位与普通市场主体的地位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沟裂。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经济法却认为政府是内在于市场的,政府经济行为就是市场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市场失灵现象的出现使政府取得了相对独立的市场地位,它除了在行政管理中调整经济关系外,还通过各种途径在诸多的平等关系领域渗入其干预的力量。正如英国著名的法学家L·D·韦德所说,在200年前,人们希望国家不要压迫它们;在100年前,人们希望国家给他们更多的自由,而在今天,人们则期待国家为他们多作些事情。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的顺利行使就仰仗着国家机关的权利干预,比如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对电子商家(网络服务商)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予以监督,我国消费者协会等半官方性质的组织被授权对电子商家(网络服务商)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予以监督。所有这些都是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具有的政府干预性的经济法特点的体现。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是经济法上的权利,根据这一法律本质,我们在设定电子商家(或网络服务商)的义务时就应充分考虑这一特点,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

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

(一)国外立法之比较分析

鉴于网络交易环境的无国界性、虚拟性、高技术性特征对消费者信息权的影响,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了对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的立法。其中,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具有相当的借鉴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国家一定能够在借鉴别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护性法规,实现对消费者信息权的充分保护。针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特殊性,下面仅以几个典型国家的立法为例,介绍一下国外的立法现状,以资借鉴。
1、《日本访问交易法》
《日本访问交易法》具体详尽地规定了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经营者在访问交易前,应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姓名或名称、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在消费者要求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书面文件,包括商品或服务的品名、形式、种类、数量、价格、交付或提供时间、制造商、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付款时间、方法、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程序、瑕疵担保等。经营者如有违反,大藏省有权采取措施给予包括停业、罚款等必要的处罚。
2、欧盟1997年通过的《关于远程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令》(EC Directive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 )
该指令要求经营者负有对诸如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商品或服务的特性、交付或提供的安排、含税价格运费和通讯费用的承担付款方式、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期限、程序等信息的事先告知义务;经营者应向消费者交付包括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期限、程序、投诉地址、售后服务及瑕疵担保等内容的书面交易条件确认书。
3、经合组织(OECD)1999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指南》中规定,电子商家应对消费者利益予以应有的关注,并应根据公平商业原则进行交易;不应有虚假陈述欺骗误导等欺诈行为和其他导致消费者利益损害的不合理风险分配行为;不论何时,电子商家均应以清晰、明显、准确及易于获知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自己的名称、地址、电子信箱及其他电子联系方式或电话号码、注册号或许可证号、与企业进行迅速、简便、有效的交流方式、有关争议解决方式、途径、法律等重要信息,而不应利用电子商务的特质隐瞒真实身份或地址,或不提供前述信息;电子商家应提供充分的有关交易的条款、条件、成本、交付或履行期限、正确使用的说明、有效的售后服务、有关担保、撤回、终止、返还、调换、退款及使用的货币等事关消费者决定是否交易的重要信息;应遵循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机制,不应使用不公平的合同条款。
综观上述各国关于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各国均通过法律为经营者(电子商家或网络服务者)设定了严格、明确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保障消费者信息权利的实现。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包括:第一,经营者(电子商家或网络服务者)对其个体信息的披露义务,如经营者名称、住所、电子信箱、其他电子联系方法等能够与企业进行迅速、简便、有效的交流联络方式,经营者不应利用电子商务的特性隐瞒主体的真实身份;第二,经营者(电子商家或网络服务者)对商品或服务内容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应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内容信息的书面确认书。第三,要求经营者不得为虚假陈述等欺诈消费者的“不合理风险分配行为”,即败德行为,并对经营者一旦实施此类行为后的法律责任(如停业、罚款等处罚)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保护框架

针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的特殊性,结合各国立法现状分析,在借鉴别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在我国形成一个完善的电子商务信息权法律保护体系,具体内容如下:
1、经营者(电子商家或网络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网络服务者种类繁多,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两大类: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网络中介服务商。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 是指利用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 提供的线路通过设立的网站提供信息服务,其主要任务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主要有允许最终用户在ICP的域名范围内进行信息发布和允许网络用户在ICP管理的域内查询、浏览信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可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和主机服务提供商(IPP) ,主机服务提供商的主要任务是为用户提供一个信息交流和技术服务空间,网络交易平台就是主机服务提供商提供的。
网络交易实现方式多种多样,其中最为普遍的两种: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完成交易的网络交易模式和通过自己的网站提供交易机会从而与消费者完成交易的网络交易模式。前一种交易模式下的网络平台提供者就是上面讲的主机服务提供者,我们姑且简称其为网络服务商;后一种交易模式下的网站拥有者就是上面讲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我们姑且称之为电子商家。
上面讲的几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尽管都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但他们对信息的控制程度却存在差别,这种差别决定了他们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的差别。“就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而言,通说认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对自己所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网络接入服务商原则上不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因为其作用只是一个‘传输管道’,对通过该‘管道’而传播的信息,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控制能力非常低;主机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因此他对通过其主机发布、传播的信息负有一定的监控、审查义务。”
可见,在全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只有电子商家和网络服务商(主机服务提供商)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下面笔者仅对这两种义务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加以论述。
(1)网络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者在性质上相当于“柜台出租者”、“展销会承办者”, 应该在立法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 规定的展销会承办者、柜台出租者的告知义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保护原则相衔接,规定网络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笔者建议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对租用其交易平台的会员商家的营业证照上的记载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营业证照或特殊行业的营业许可证,记载了商家的真实身份、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业性质等有关商家经营销售的具体情况,这对于交易相对人,尤其是对于消费者了解经营者,了解其商品或服务质量,从而决定是否订立合同都是至关重要的信息。为了保障消费者信息权,应当设定网络服务商营业证照上的记载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且这项义务不会给网络服务者带来过重的负担,因为在与会员商家订立入住协议之前,为了避免遭受欺诈,网络服务者本来也需对会员商家的基本资信状况进行考察。
第二,对网络交易用户,尤指会员商家的商誉信息予以披露的义务。网络服务者应当与电子商家商誉评价机构建立永久性网络链接,将商誉评价机构作出的商誉评价结果定期公示于众,使广大受众了解商家的良好声誉,了解商家受行政机关处罚的情况,这对于商誉评价机构所做的大量的商誉评价工作的目的得以实现是一个很好的现实保障。
第三,网络服务者应建立网上投诉热线,对网络交易用户的被投诉信息予以披露。网络交易平台向全社会的消费者开放,一旦会员商家的经营活动被这么庞大的消费群体监督,则会对商家的不法行为构成大力度的威慑。并且,同处弱势地位的其他消费者的投诉对于消费者个体消费具有更令其信服的指导作用,我国目前已有不少网站开设在线投诉栏目,但多数网站都没有将投诉信息公之于众,其主要顾忌一旦将个别消费者没有根据的不实投诉公示将会对会员商家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笔者认为,网上投诉热线建立的主流方向是有利于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的,不能因为新事物发展中的瑕疵就否认其存在的优势。为此,笔者建议:网络服务商在接到客户投诉后,应立即将投诉情况通知被投诉商家,并要求其作出答复,然后再将客户的投诉与商家答复一并公示,赋予商家辩解的机会,一旦发现用户投诉确有不实,则立即将投诉信息删除,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对于上述网络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一旦不履行或披露的信息不真实,应由行政机关对网络服务者予以责令改正、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2)电子商家的信息披露义务
电子商家利用自己的网站设置交易平台,销售自身经营范围内的商品,与消费者订立消费合同,履行普通交易中商家的信息披露义务,实现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但鉴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特殊性,有必要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深化和补充。对信息披露的具体方式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因为在互联网上,在交易双方互不谋面的情况下,同样的信息,由于披露方式的不同,其效果可能迥异。比如将信息放在网站主页,与放在网站的多次链接才能达到的分页上的效果就大不相同,而且,有时因为网上塞车等原因可能要很长时间才能到达或根本无法到达,这显然就失去了信息披露的作用,为此,电子商务立法中应作出具体规定,以充分保障消费者信息权的实现。
2、商事登记机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的商事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所登记注册的商家的诸如注册成本、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信息负有向社会成员公示的义务,任何一位利害关系人都有权查阅商事登记簿,进一步了解商主体的资信状况。在传统交易模式下存在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商务活动进入网络时代后仍然存在。同时,网络交易的非谋面性特点使得消费者对于电子商家和网络服务商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多有质疑,这就使负有维护公共交易安全义务的商事登记机关的信息披露义务显得更为重要。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开始尝试通过在线的方式在Internet 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站备案登记制度,由网站所有者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站的备案登记资料,领取并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识,提供消费者查阅辨识。备案登记材料包括法人的基本情况和网站的基本情况,由网站所有者(网络服务者或者电子商家)对所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工商部门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由全社会监督材料的真实性,材料提交后,网站可获得工商局颁发的电子商务标识“红盾”。该标识被安装在网站首页,任何人点击,即可得到网站登记备案材料,若发现网站存在违法问题,可以通过点击红盾进入网上投诉平台,实现对违法网站的在线举报。同时,设有“良好行为信息系统”将企业受市级以上部门表彰和奖励的情况储存在数据库中,供公众查询。而对不良行为则设有“不良行为警示系统”,同样供公众查询。这些业务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信息公示的作用。
北京市工商局的作法自实行以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是值得借鉴和推广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商事登记机关应对如下事项加以公示: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即营业执照上的注册信息,提供在线查询服务。
(2)企业信誉状况资料,包括良好声誉和不良声誉在内。
(3)企业年检结果公示,年检是对企业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的大检阅,年检结果直接反映了企业当前的资信状况,是对企业资信的动态监督。
3、建立商业机构商誉评价制度
在电子商务这样一个虚拟网络空间中进行网络交易,各种网络行为的不可预测性和多样性,单凭制定法律、设定网络服务者和电子商家的义务是很难加以完全规制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在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规范网络市场,监督义务主体行为的同时,全体社会成员也都应该参加到维权队伍之列,为维护消费者信息权的充分实现出一份力。为此,笔者建议建立一套完善的电子商业机构商誉评价制度,对从事消费类电子商务的商业机构进行信誉等级评定,这样既可以对为欺诈行为或者不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商家起到惩戒的作用,使其在商业活动中唯信守诺,又可以通过市场环境下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价值规律敦促商家履行义务,减少或避免欺诈行为和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提高消费类电子商务的成功率,从而从另一侧面实现对消费者的完全信息披露。
商誉评价要做到权威公正,必须要有权威公正的商誉评价主体充分发挥作用。我国目前存在的由中国消费者协会对各商家的商业行为、产品质量等能够衡量商业机构信誉的指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并将调查结果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公示的监督体制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
实践表明,自从中国消费者协会这一评价机构对黑心棉、黑心奶粉等黑心产品、黑心商家的系列曝光以来,在相关领域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都得到了加强和完善。
所以我建议由两种主体作为商业机构商誉评价主体:其一,电子商家自己组织成立一个电子商家商誉评价商会,在Internet上建立专门性站点对商会成员的商誉进行评价并公示;其二,授权如消费者协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等非官方组织对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电子商家、网络服务者在各大媒体上曝光,同时公布信誉良好的企业名单。
商誉评价机构必须全面收集来自消费者、银行及认证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它传媒的评价信息和专业人士的调查报告予以公布。“商誉评价是一种长期的日常行为,它在市场上会自然的发生一定的效力,使信誉良好的商业机构获得经济回报,使商誉较差、有欺诈行为的商业机构得到一定的惩罚。”
结 束 语
我们生活的当代是一个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发展都是加速度的,同样以其为基础的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也是一日千里,远远没有定型和终结。电子商务中出现的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手段和方法同样会变幻莫测,任何企图一揽子解决电子商务中侵犯消费者信息权问题的想法,都是不现实的。但是无论怎样,中国在即将的电子商务立法中都要为解决现存的消费者信息权问题留有一席之地。这样,作为弱者的消费者才能有消费安全保障,国家也才能顺利实行扩大内需的消费政策。


参 考 文 献: [1] 许凌艳:《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 出自《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1期,第59-61页。 [2] 梁慧星:《中国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出自《法学》(沪),2000年5期。 [3] 屈茂辉:《经营者先合同义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商事法学专栏, http://www.civillaw.com.cn。 [4] 刘品新:《电子商务传统证据法的冲击及回应》,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讲堂-等恒证据法论坛专栏, http://www.civillaw.com.cn。 [5] 刘德良:《论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消费者保护问题》, 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年12月第29卷4期。 [6] 郭卫华 金朝武 王静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版。 [7] 杨代雄:《网络商务资信公示制度》, 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www.chinalawinfo .com。 [8] 张剑文:《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法学》, 2001年11期,第52页。 [9] 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 中国民商法律网-商事法学-青年学术专栏, http://www.civillaw.com.cn。 [10] 王卫国:《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中国民商法律网-商事法学-学者论坛专栏, http://www.civil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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