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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
[ 作者:邓筱茜 刘卓 来源: 点击次数:1583 发布时间:2013-07-09 11:03:58 ]
[摘要] 关于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目前存在违约责任论、侵权责任论、责任竞合论以及多重责任论五种学说。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非常复杂,任何一种学说均无法单独给予全面正确的解释,因此,对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非常必要。
[关键词]倒签提单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据此,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对收货人来说,是其保证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至于提单是否可以作为物权凭证,已有人提出异议。[1](P41-52)
所谓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完毕,签发提单时,应托运人的请求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到信用证规定的日期。我国《海商法》没有对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并且调整提单法律关系的《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也没有对倒签提单法律性质予以明确规定,再加上各国法律对于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规定,如英国及英联邦的普通法确认为“根本违约”;美国的普通法及海商法定为“准违约”;法国则称之为“本质性违约”或“毁约”,[2]导致我国海商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一直争论不休。目前学界对于倒签提单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五种观点,违约责任论、侵权责任论、责任竞合论、缔约过失责任论以及多重责任论。
一、违约责任论
认为倒签提单具有违约属性的具体原因有三:(一)卖方与买方事先有买卖合同;(二)卖方因延迟交货而倒签提单,即因避免违约而违约的行为;(三)货物运抵目的港的时间延迟,给买方造成了损失。笔者认为“违约责任论”存在着诸多缺陷,先概述如下:
第一,“违约责任论”没有从整体去分析倒签提单行为,而将倒签提单人为地割裂为两部分:托运人与收货人的关系、承运人与收货人的关系。“违约责任论”抓住托运人与收货人这一关系大书特书,认为托运人倒签提单造成了货物迟延到达,违反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我们由上文分析可知,承运人是倒签提单关系中最重要的一环,而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并不存在契约关系,那么承运人倒签提单应属于何种性质?“违约责任论”无法解释这一点。况且,在实践中还存在着承运人主动倒签提单的情况,更是与违约无关。
第二,“违约责任论”认为倒签提单时卖方因担心延迟交货而采取的措施,即“避免违约而违约的行为”,这是对倒签提单法律性质的曲解。托运人要求倒签提单的目的不是避免违约,而是掩盖自身违约的事实,实际上已直接侵害了收货方的知情权、撤销权、提单转让权和信用证拒付权。因此倒签提单并非所谓“因避免违约而产生的违约”。
第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一方单方宣告合同无效,实际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但在倒签提单的情况下,卖方与承运人采用欺骗手段,将提单装船日期倒签,隐瞒了违约的事实,使卖方本可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说,很难将倒签提单归结为违约。
二、侵权责任论
侵权行为在各国文字中具有法律专门涵义,即一种违反公共行为规范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侵权行为。”考察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一般民事侵权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三)行为人已经给受害人造成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四)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倒签提单则无一例外地符合了上述条件。1、倒签提单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倒签提单是基于装船日期已晚于合同约定日期这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避免地将导致货物的迟延到达。由此,将产生货损货差、卖方市场货价下跌、连锁性违约赔偿等众多损害事实,严重影响了收货方的正常经营。2、倒签提单与损害事实建有因果关系。倒签提单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着必然的“因果链条”。倒签提单基于装船迟滞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卖方极有可能迟延交货,如果承运人如实签发提单,卖方将会因未按合同约定的装船期装船而难以结汇。买方款项尚未付出,也不致遭受重大损失,同时买方还可以提前变更连锁合同,另行组织货源以减少损失。但倒签提单则使买方的这一安排成为泡影,不仅是收货人必须承担延迟到货的差价损失,而且必须承担连锁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且来不及采取补救措施,将遭受重大损失。3、倒签提单行为的违法性。无论是《海牙规则》、《汉堡规则》,还是我国的海商法都明确规定承运人在实际装船后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同时要求签单日期与实际装船日期必须相符。倒签提单篡改签单日期,直接违反了国际条约和法律的规定,更与“诚实信用”的商法原则背道而驰,构成了对卖方的欺骗。此外,就提单本身的性质而言,提单签发的每一环节,都形成了各种法律行为,确定了一定的法律关系,倒签提单掩盖真实签单日期,扭曲了整个提单法律关系,从而构成了违法行为。4、倒签提单责任人具有主观过错。提单具有“推定证据”的功能。为维护流动票据的信誉,要求承运人格外谨慎地签发提单,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无意中签错提单日期的情况。倒签提单多是在托运人促请或提呈保函的情况下由承运人签发的,也不排除承运人为多揽货载,主动倒签提单的情况,但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倒签提单都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知虚假而有意为之,或是知情而放纵其发生,主观上都是难辞其咎的。
虽然倒签提单行为侵犯什么权利还没有形成定论,如有观点认为倒签提单侵犯的是收货人的债权,主要是债权自我救济权中的履行抗辩权。[3](P47)有观点认为倒签提单侵犯的是买方的撤销权。[4](P42)也有观点认为倒签提单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权利。[5](51-52)但是买方、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却是因为倒签提单只是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倒签提单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三、责任竞合论
责任竞合论的观点认为倒签提单实际上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只用违约责任或只用侵权责任来解释倒签提单行为是不全面的,倒签提单行为兼具违约和侵权的双重性质。
这种学说运用“因果链”的分析方法指出,倒签的行为过程,是由违约和侵权行为的结合而形成的,该行为本身侵犯了两种法律关系,引起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民法责任竞合的理论,在并存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中,裁判上仅取其一而排除其他,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这种观点日渐为大家所接受。
四、缔约过失责任论
有学者认为,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倒签提单行为违反了承运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不得欺诈他人的义务,侵害了另一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与特征。因此,倒签提单行为的民事责任属性应为缔约过失责任。[6]我国法律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42条和第58条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是以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为前提条件的。具体到倒签提单行为中,只有在倒签的提单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才会出现缔约过失责任。可见,缔约过失责任论只有在倒签提单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能成立。
五、多重责任论
多重责任论认为倒签提单不仅具有民商法意义上的违约,而且还具有侵权和传统的犯罪性质,构成多重的非法性。倒签提单形成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刑事责任同时并存的态势。这种学说将倒签提单行为界定为一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与倒签提单的实践不服,因此这种学说的影响力不大。
综上所述,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非常复杂,违约责任论、侵权责任论、竞合责任论、缔约过失责任论以及多重责任论中的任何一种理论均不足以单独解释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在不同的情况下,倒签提单可能呈现出侵权责任、竞合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的不同法律性质。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全面探讨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



[参考文献] [1]李海.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J].海事审判.1996,(3). [2]徐孝先.再论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兼论民事责任构成体系[A].中国海商法年刊[C].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6). [3]朱孝新.恶意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J].当代法学,2002,(10). [4]曲波.论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责任属性[J].当代法学,2001,(5). [5]周世虹,孙黎.倒签、预借提单法律责任属性的思考[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 [6]沈悦志.试论倒签提单的缔约过失责任[J].世界海运,1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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