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的公司、企业不管是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有了相当大的发展,社会经
济环境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此,对公司立法又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公司法》的起草开始于1983
年,当时制定《公司法》时我们考虑的还是如何实行双轨制。而1993
年的公司立法,我们考虑得更多的是国有企业的改制,关注的是国有企业怎么向股份制企业改革。因此,1993年的《公司法》就体现为国有企业本位,强制性规范过多,公司治理规范过于刚性等特点,体现的是改制的精神。又过了十年,国内的公司、企业不管是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有了相当大的发展,社会经济环境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对公司立法又提出了新的要求。这次颁布的新《公司法》,就已经把很多改制的内容删掉了,我们考虑的是如何鼓励投资,如何给公司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律环境。从20年来《公司法》的发展来看,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立法观念的巨大跃进,也表明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在20
年以来的巨大变化。
企业的发展需要有一个良性的法制环境。在市场经济下,主要是四个方面的法律环境:一是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二是市场竞争的法律环境;三是市场风险防范的法律环境;四是有关市场退出的法律环境。这四个法律环境也可以叫做四个法律机制。但是,这四个法律机制目前的状况如何呢?目前存在哪些问题、哪些比以前好了,还有哪些欠缺呢?
一、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
我认为从市场准入的机制看,市场准入应该大大放松条件,能够使设立各种企业、公司更具有宽松的环境。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能够进入市场,主要有四个条件:1.责任机制的放宽,也就是通常我们讲的出资只承担有限责任。2.设立门槛要降低。从世界趋势看,公司设立的门槛都在逐渐降低。像日本《公司法》最近又要修改,要抛弃大陆法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制度,甚至要学习美国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制度。3.要减少国家强制性的规范。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抑制了公司企业能够自由设立。所以在世界的《公司法》也大大加强了一些任意性规范的规定,允许章程里边按照自己去做一些。4.
税负方面的机制。有一些国家税负很重,或者对设立公司的经济负担来说比较高,人们也不愿意在这个国家或者地区设立公司。这点从现在《公司法》的修改看,我们至少可以看到,刚刚通过的《公司法》的修改,对我们这方面的法制环境满足了不少这方面的要求。
我们的公司本身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我们设立的门槛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只有3万块钱,股份公司降到500万块钱,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没有转投资的限制,投资出资的形态也多样化了。不仅规定了这样,特别是对金融企业,作为一般的企业也好,这次《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设立大大放宽条件,这对我们来说是一个很好的法制环境的变化。原来不上市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
万降到了500 万,发起人可以是2 到200 人。这样,发起设立一个股份公司可以有200人,注册资本由发起人全部交足也只有500
万。
而且我们又把发起设立的模式,把原来需要经过省部级的批准、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掉了。如果我们搞一个不上市的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无论从批准手续、注册资本额、发起人人数来看,都比原来大大放宽。这也符合国际上只要是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应该更自由地设立,不要一些审批的条件,除了行业需要审批之外,对股份公司并没有特别的要求,除非向社会公众募集。现在我们虽然在这方面放宽了条件,但是我们在税负方面仍然有问题。我们的企业比起外商投资,有一些企业所得税的税负甚至比美国有些国家吸收外商投资的税负还要高。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企业自身设立的条件也许会随着《公司法》的修改,金融企业的设立条件会放宽。
二、
市场竞争机制
对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我们应当确定市场交易有一个重要的法则,交易秩序里任何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规定都应该是合法的。在国际交往中、国内交易行为过程中,应该确立这样一个准则,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合法的。这个宽松的环境随着我们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应该确立这个原则。从目前来看,任何国家在法律禁止的问题上,特别强调竞争法的规范。我国的反垄断法很快要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部分法律对银行业、金融业是非常重要的,就是现在银行卡收手续费的问题。手续费的收取现在竞相降价,对市场、对消费者是好的,我比你的价格更低有什么不好,所以在竞争性的行业里定价应该没有问题。但是能不能在几大国有商业银行现在改制了,在他们之间我们确定一个统一的价格呢?就要看有没有违反垄断法将来所提的,在市场占有支配份额的,有没有垄断性的协议,如果构成垄断协议也属于禁止性的行为。所以哪些行为属于违了反不正当法竞争法的规定,哪些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定,对我们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三、市场风险防范的机制
一般的企业有风险防范,随着《公司法》的修改,新的《公司法》通过,我们可以看到设立公司门槛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条件也都放宽了。在某种意义上说,对投资者是一个喜讯,投资者可以比较低的投资来设立公司,但是和与这些公司打交道的一方,尤其是作为银行一方面,要看到风险加大了。如果原来允许在最低注册资本为50
万,现在只有3万,原来是1000万,现在只有500
万,出资的形态也变化了。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公司制度的准入放宽了,但是和他打交道的风险加大了。为什么我们的《公司法》修改,明明公司是以资本作为信用,我们却要放宽公司设立的条件呢?
放宽了公司设立的条件,对银行和债权人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呢?显然我们需要比过去更多要注意他的信用状况。《公司法》的修改无疑告诉大家不能迷信注册资本是多少,而要看实际有的财产是多少;不能只看实际财产是多少,还要看全
部信用状况,有没有对人作得担保,有没有法院生效的判决要执行或者其他的情况。仅仅看它的注册资本,现在的实有资本,并不能确定它的信用。
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的修改呼吁我们应该更好地建立完善现代企业的信用档案制度和信用体系制度。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市场的风险是固定的,也可以叫风险守恒定律。如果投资者的风险减少了,显然债权人的风险就加大了。因此我们应该看到,随着《公司法》的修改通过,投资者条件放松了,而和这些企业打交道的风险加大了。和风险减少的机制相适应的,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担保机制。虽然物权法没有通过,但是物权法对银行、金融企业来说,最攸关的、和我们利益有关的就是担保制度的变化。这点我们要特别注意,我们的物权法中试图把美国的动产担保制度,或者叫动产抵押制度扩大一部分吸收进来。
在我们的担保法中,把能够作为抵押的范围从原来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交通工具、仪器扩大到产成品,甚至扩大到原材料,也包括扩大到在建的建筑物。世界银行和外国的学者也建议,能够把债权作为质押的一种手段。因此我们可以看到,随着跟世界的交流,外国银行进入中国的金融市场,外国的银行必然要求有更多的担保手段、担保物或者担保的权利。这点必然要扩大,但是扩大以后,怎么使它的措施、登记等还需要我们更好的完善。
四、市场退出机制
包括两个重要的内容,一是退出以后的清算机制。现在有很多企业不经过清算就退出了。现在不仅金融机构的退出存在着很多问题,包括一般的市场、企业、公司的退出机制也是法律机制不完善。《公司法》只解决了其中一小部分问题,这次《公司法》修改加入一句话,就是公司没有清算的时候,在清算期间视为法人资格存蓄,虽然在工商部门法人资格已经没有了,但是只要没有经过清算,就应该视为具有法律资格。这就为债权人对这样的一些企业讨债、要求偿还债务,到法院提起诉讼打下了条件,但是还有一些不完善。除了清算制度的完善,
破产制度的完善很重要。
大家知道《破产法》本来在去年底就能通过,由于银行的有抵押的债权相对于劳动债权究竟地位如何有争议,也包括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说公民拿房屋做抵押的,最后不能偿还的时候房屋作为生活用品,生产、生活资料要考虑以人为本不能变卖抵债,这条现在看也需要改变。最高法院已经拿出一些方案准备改变这一条。所以从偿还债务的顺序、破产清算方面的问题,有一些环境是完善的,但是还有很多不理想。概括起来,在市场中如果我们能够放宽准入,我们在市场规定了哪些是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有黄牌和红牌的警告制度,再加大风险防范的机制,建立了更好的企业信用的档案,建立更广泛的担保机制。最后在退出机制、清算和破产里再完善,我想我们会有一个更好的法律环境。
此文曾发表于《中国总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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