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合同利益第三人的确定,利益第三人的权利,合同涉他性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从法律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海上货运合同;
第三方受益人;
合同涉他性
一、海上货运合同的涉他性
本文所指的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系一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前指“一定条件”包括(1)
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 (2) 债权人与第三人间有特殊关系、对第三人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
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权人的照顾保护[1]。前者可追溯到英国1855 年《提单法》第一条的规定:
“提单上载明的每一收货人,以及提单上每一被背书人,基于货物的交付或通过提单的背书而受让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所有权的,应当像提单所包含的合同当时是与他本人签订的一样获得并拥有全部诉权,同时也应对有关货物承担相应的义务。”该规定在海上货运立法实践中首次确定了收货人作为合同第三人享有的直接的合同权利,由于该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要求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应与所有权的转移同步,使收货人作为第三人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之后的英国1992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1936 年《波默林法》都不以所有权的取得为条件,而规定只要指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即有权根据运输合同诉承运人。事实上前述英美法指的提单持有人即合同第三方利益人。后者则指在德国具有习惯法效力[2]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制度中合同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德国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应依合同法原则对上述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此处的特定合同既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也包括运输合同。
二、利益第三人的确定
1
第三方受益人
海上货运合同在托运人和收货人非同一人时属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第三方受益人为收货人。收货人在1978
年《汉堡规则》中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中国《海商法》也援引了《汉堡规则》对收货人的定义。
“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提单运输下一般解释为提单合法持有人。然而,提单具有流通性,
在流通过程中可能出现不止一个提单持有人,往往既有中间持有人,又有最终持有人。海运单运输下的合同是否存在第三方受益人?
不同的立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显然是不尽一致的。1990
年的《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规定:“托运人不仅为其自身利益,同时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为收货人的利益而订立运输合同,并向承运人保证,他具有此种权限”。根据代理原理,该规则的规定使收货人直接地成了合同当事人,故无第三方受益人可言。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则都从不同角度认定第三方受益人的地位,如英国1992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本法所称海运单是指任何不是提单但是符合以下要求的单据: (1) 包括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收据,并且(2)
明确根据上述合同承运人应将货物交付与谁。”这就说明英国法下的海运单表面上虽不可流通,却能有效代表运输合同,确定合同赋予第三人的权利。而享有合同权利的第三人仍应是收货人,只不过这里的收货人是合同指定的、或一定条件下托运人指示变更了的收货人,其提货不以持单为前提;
《美国1999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第二条(a) (5) (A) (i)
规定:“运输合同”是经海运或部分经海运部分以一种或多种其他运输方式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提单(或类似单证)
,不论是否可转让,且不论其为印刷的还是电子的。该规定中的运输合同包括可转让和不可转让的提单或类似单证,故可以认为海运单应属该法中的运输合同之一。而合同所指的“货物运输”在该法第二条(a)
(8)
中指包括承运人接受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接收货物之人时为止的期间。说明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接收货物的人,而有权接收货物的人则应包括海运单下的收货人,即海运单运输下的合同第三方受益人。而中国在这个方面的立法规定并不明朗。中国《海商法》没有明确海运单的性质,只是在该法第44
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动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即海运单属于证明海上货运合同的“其他运输单证”,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更没有象《海商法》第78
条规定提单项下收货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那样明确海运单下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当然,已有学者认为,海运单既已纳入中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的调整范围,海运单关系人有权依法起诉承运人[3]。但这毕竟是学说,在适法上仍有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中国《海商法》有必要在《合同法》第64
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的基础上,确认海运单运输下合同的涉他性,使海运单下的收货人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改造的权利。
2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当海上货运合同的托运人与收货人同为一人时,该合同便不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性质。这种运输合同通常是在买卖合同采用FOB
价格条款条件下签订的。因此,FOB 下的卖方作为海上货运合同的发货人、第三人, 能否视为特定的第三人而得到合同的保护?
立法有无必要认定合同对这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德国判例与学说创立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制度,合同只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第三人提供保护: (1)
第三人与债权人有特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对第三人承担保护、照顾附随义务; (2) 债务人在订约时预知上述利害关系; (3)
债务人的履行与否关系到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实践中,FOB 条件下的卖方(海上货物运输的发货人) 与合同的债权人(托运人及收货人)
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债权人对其负有给付义务和其他附随义务;债务人(承运人) 在订立海上货运合同时一般对FOB 下的买卖双方关系是知情的;
承运人若无单放货,FOB 下的卖方将难以依约收款。因此,FOB 下的卖方应视为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而得到合同的有效保护。鉴于FOB
下的卖方既不是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又不是提单的关系人,立法应就合同对该特定第三人的保护效力予以承认,以使FOB
下的卖方对债务人享有诉权。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原理在此问题的应用是完全符合诚信原则、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债权实现(货款收取权的实现)
的立法精神的。
三、利益第三人的权利
1利益第三人的权利内容
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下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各国立法大多认为,第三人取得的是向合同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第三人的权利与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基本一致,
但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两者间仍有一定的区别,具体体现在: (1)
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内容完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第三人虽对是否接受合同赋予其的权利有决定权,但对自己所接受的权利的内容却无决定权。(2)
合同赋予第三方利益人的权利既可是积极的请求权,如交付货物请求权;
也可是消极的抗辩权,如喜玛拉亚条款中承运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可与承运人一样享有合同赋予的抗辩权。然而,第三方利益人却不能象合同债权人那样,享有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3)
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是否有权像合同债权人一样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质言之,债务人违约应否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过于简略,
只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易产生歧义。有观点认为,在第三方受益人合同中,第三方只是作为接受债权的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接受债权基于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接受或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接受履行。债务人如果违约,也只能向原债权人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4]。据此理解,
《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也不能真正享有合同赋予他的权利,即有权利、无救济。
而大多数《合同法》释义书籍[5]
,尤其是在某种程度上代表《合同法》立法意见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均明确《合同法》第64
条是关于为第三人利
益合同的规定。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下,
债务应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不但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履行的权利,第三人亦有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瑕疵履行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一样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赔偿损失或者请求债务人承担瑕疵履行责任[6]。本着立法者的初衷,
尽量地对第64 条作扩大解释,使第三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合同的有效保护。因此,该条款的文义表述与立法者的意图没有很好契合,
合同的利他性不确定,对此问题有必要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加以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该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或赔偿损失。
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下,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权利虽然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一样,
在一定程度上都独立于合同债权人的利益,
构成合同债务人的一项专门的、独立的义务。
但这种权利还是有其特殊之处的:即第三人不具有直接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权利,而只能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在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不享有任何权利。
2利益第三人的权利变更
当事人是否享有变更权主要取决于两个条件:
(1) 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信
赖; (2)
第三人接受合同赋予他的权利的意思表示。英美法同时采用上述两条件为判断标准,而大陆法则主要采用第二个条件。但是,
在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对合同是否产生信赖的因素已引起了法官们的高度重视,
“一个德国法官往往会考虑第三人是否已因对赋予其利益的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其地位。如果第三人已经改变了其地位,应认为合同当事人已经失去了取消或变更第三人权利的权利。”[7]我国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
学者们对此问题的看法基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9 条第2 款的规定相仿:“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
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若为提单运输,第三方受益人(收货人)
表示受领利益的形式常为出示提单接受货物,故收货人出示提单前当事人仍有变更权。然而,考虑“信赖”因素的话,当事人在债务人(承运人)
交付货物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即收货人做好收受货物准备的时间里将被剥夺变更权;如果是海运单运输,收货人受领的形式能否再以收货人出示到货通知和其身份证明为准呢?
笔者认为,海运单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权应有所限制,债权人(托运人) 在银行凭海运单议付后即丧失变更权。
否则,第三方受益人(原收货人)
要求债务人交付货物的请求权将可能因债权人指示债务人变更收货人而落空。第三方受益人通过银行议付货款说明其对合同赋予他的权利的充分信赖,当事人的变更权理应被剥夺。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下,由于合同债权人是合同的主要债权人,第三人只是附带的债权人,其享有的是债务人履行有瑕疵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项下给付的请求权。所以,当事人可以自由协议变更或撤销合同。
四、合同涉他性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
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下,第三人享有的是债务人履行有瑕疵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原本产生的基础应是债务人未依约改造而构成的对第三人债权的侵害责任,但有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制度,第三人便可以得到合同的有效保护,直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无需以侵权为由起诉,
且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受影响。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涉他性则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
1 债权人的权利
在海上货运实践中,CIF
条件下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收货人凭单提货时货物有短损,直接向托运人索赔、拒付短损货物货款,
而未向承运人主张瑕疵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情时有发生。上海保联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海上货运合同纠纷一案[8]就是典型的范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收货人已凭正本提单提货,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已不是提单持有人,不能因收货人拒付货款而向承运人诉请赔偿。笔者认为,
在承认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的前提下,由于第三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一般债权人似无权为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诉请损害赔偿。但是,我们应该意识到,债权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下也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故就其向第三人之给付,不能谓无利益。故因债务不履行,债权人受损害,而就其损害之可得发生之情事,债务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者,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亦得请求损害赔偿[9]。否则,如果因债权人对标的物已无所有者权益,
而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而判令两者均无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将会使债权人得到不合理的利益。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下,当提单失效时,债权人可能实际失去货物的所有权或表面上失去货物的所有权(根据约定卖方保留的货权的情况下)
,无法根据提单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运输合同并不会因提单的失效而终止,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仍应得到行使。由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履行,使债权人货款收受难以实现或不能实现,且这些损害事实应该是债务人“已知或可得而知”
的。因此,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或履行不当为由请求损害赔偿,而这也正好与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不谋而合。
2
债务人的权利
由于海上货运合同的涉他性,债务人基于对债权人的抗辩亦可用以对抗第三人。除此之外,债务人的权利行使将因第三人以货物交付请求权的同时使其承担到付运费和卸货港发生的费用。因此,当第三人不受领利益时,债务人处于怎样的权利状态?
实践中, 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时第三人应承担不受领责任或受领迟延责任是毫无疑义的,我国《海商法》第86
条也同样规定收货人应承担因不受领或受领迟延而产生的费用与风险。而债权人是否应对不受领或受领迟延负责,笔者认为在海上货运合同履行中,当第三人依约受领给付时,合同即得清偿,债权人在其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也随之完结;而当第三人不受领时,合同的第三人约款便失去了(原因关系[10]
)
的对价基础,但基本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债务人应将不受领的情况通知债权人,并协商解决的办法,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承担。且债务人在第三人不受领的情况下,往往会通过行使留置权来实现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运费或卸港发生的费用的请求权)
。由于第三人不受领,货物的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作为货物所有权和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就不可避免地承受起不受领的费用和风险。我国《海商法》第88
条的规定说明立法认可了第三人不受领时债务人就因此所受的损失和费用对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当然,债权人尚可通过买卖合同向第三人追偿。
五、结 语
近年来,中国海商法学界对海上货运立法的研究逐步从提单的法律效力研究转移到提单与海上货运合同的交叉研究,较好地理顺了提单与海上货运合同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研究其中不乏一些难以解释清楚或诠释上较为牵强的问题,如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诉权依据;提单失效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权利等等。而这些问题无不涉及合同的涉他性。笔者因此引用合同法制度中的涉他合同理论和相关的海商立法对海上货运合同的涉他性进行阐释,并根据公平、合理、进步的立法思想、海上货运合同的特点以及货物流通交易的客观要求对问题的解决提供些许思路,以期待对我国在此一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此文曾发表于《社会科学》2002
年第9 期
[1]肖厚国:《契约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之研究》,《河北法学》1995 年第6 期,第14 页。 [2]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 册,第35
页。 [3]赵德铭:《国际海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36 页。 [4]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第264 页。 [5]指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2~114
页及江平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54 页等。 [6]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2~113 页。 [7]Markesinis , Lorenz , Dannnemann ,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VI) The Law of Contract and Restitution (3rded. ) ,P. 273.
[8]见《上海海事法院案例例集》(内部资料) ,第27、28 页。 [9]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27 页。
[10]此处原因关系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下,债权人自己不受给付,而约使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对价关系。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32~633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