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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二)
[ 作者:陈治东 吴佳华 来源: 点击次数:3701 发布时间:2013-06-07 19:57:42 ]
2 当事人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
(1) 案例分析
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体现了交易双方对于自己权利义务承担的相同预测。
倘若营业地分处于CISG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适用其中一个缔约国(例如中国) 的法律,则产生了究竟适用CISG公约还是适用该缔约国国内法的问题。笔者认为, 至少中国实践对此的理解是不一致的。
一家营业地位于美国的公司和一家中国公司于1990 年12 月订立了FOB 条件的购销硅铁合同,购销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后国际市场硅铁价格急剧上升,双方多次协商调整货价,美国买方亦按调高后的价格开出信用证,但中国卖方最终未交货。美国买方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
审理该案的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第14 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法律;此外,鉴于申请人的营业地美国和被申请人所在地中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6 条规定,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同时,亦应适用CISG公约的规定。[18]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营业地均位于CISG公约的两个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
法,中国法是否包括了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 这是一个饶有争议的问题。众所周知,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和实践方面,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二元论”和“一元论”的分野。表现在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上,就产生了两种情况:其一是条约必须经转变才可以成为国内法;其二是条约无须转变就可以直接纳入国内法。[19]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中国是“一元论”的国家,即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
分,我国《民法通则》就采取“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20] 著名国际法专家王铁崖教授也认为, 我国对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倾向于直接纳入的方法”。[21] 因为那些法条虽然规定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谁先适用的问题,但是它也间接回答了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问题。
实际上,审理该案的仲裁庭正是基于“一元论”学说,认为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讨论冲突规范的
问题,因为美国和中国都是CISG公约的缔约国。[22]
然而,笔者认为该案仲裁庭关于并行适用CISG公约和中国法的做法仍然是值得商榷的,其
理由在于:
首先,中国参加CISG公约,表明在处理与营业地在其他缔约国当事人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关系方面,一般不适用中国法而适用CISG公约。基于“一元论”的学说,将CISG公约视为中国法之一部分,那么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只要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营业地均在CISG公约的缔约国,其必然的结论是仍然要适用CISG公约(涉及到合同效力、所有权等问题除外,后面的讨论均同) 。
其次,如果基于“二元论”学说来处理国际条约与中国法的关系,中国虽然参加了CISG公约,
但它不构成中国法的一部分,且中国尚不存在国际条约转换成国内法的程序。在此情况下,中外当事人依据CISG公约第12 条之规定排除公约的适用,约定适用中国法,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那么仲裁庭只能适用中国法,在相同的事项上不能适用CISG公约。再者,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指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
法。[23] 换言之,当事人合意选择中国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可能通过中国法中的冲突规则指引转而适用CISG公约,迄今为止中国并未明确承认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最后,根据CISG公约第1 条第1 款(b) 项之规定以及各国的司法或者仲裁实践, [24] 如果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法院或者仲裁庭确定适用CISG公约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属于(b) 项所指的“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情况。
由于我国已经于批准公约时对(b) 项声明保留,在此情况下就不能给适用公约留有余地。
总而言之,至少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下,如果营业地位于CISG公约缔约国的合同当事人
约定适用中国法的条件下,不可能产生并行适用的问题。
(2)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42 条法律适用原则之分析
在就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后,笔者感到,我国《民法通则》第142 条关于国际条约适用条件的合
理性无疑是值得讨论的。[25]
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国际条约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也未规定国际条约在国内的直接适
用。近两年国内学术界和司法界关于WTO 诸协定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问题曾经引起了激烈的辩论,就反映了我国宪法制度的不明确对实践的影响。[26]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 条第2 款中规定了适用调整民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的条件,即只有
当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问题在于: 在国际条约与中国法规定相同的情况下,究竟应当适用国际条约还是国内法? 如果以规定
不同作为适用国际条约的条件,判断国际条约与中国法的规定是否不同的标准是什么?
以CISG公约为例,依据其第4 条之规定,它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在合同
项下的权利义务。然而,1999 年10 月1 日起生效的中国《合同法》也对这些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照两者的条文,可以清楚地看出《合同法》中不少条款反射出CISG公约的影子。例如, 《合同法》第113 条与CISG公约第74 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相同;《合同法》第119 条与CISG公约第77 条关于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定相一致; 《合同法》第166 条与CISG公约第73 条关于分批装运条件下违约救济方式的规定精神几乎如同一辙。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在此情况下,如果中国公司和CISG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是理所当然地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还是得先审查CISG公约的规定是否与中国《合同法》规定存在差异,然后才决定是否公约?
此外,尽管中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充分借鉴了CISG公约,但是在具体的立法语言方面
仍然差异甚大。那么,中国法院或仲裁庭在遇到符合适用CISG公约的案件时,是否还应当从立法精神和立法语言方面比较和考察CISG公约与中国《合同法》是否存在不同规定,最终确定应适用CISG公约抑或中国《合同法》? 上述列举的这些条款,就立法精神而言是完全一致的;但就立法语言而言则差异甚大。这样,判断CISG公约是否与中国法不一致,就缺少了基本的判断标准, 由此可能导致:在一地法院认为CISG公约与中国《合同法》规定不一致,依据《民法通则》第142 条之规定,应优先适用公约;但在另一地的法院可能认为,尽管CISG公约的规定在文字上与中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不一致,但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是相同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42 条之规定, 只有在中国法与国际条约不一致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现在国际条约与中国法的规定相同,故仍然应当适用中国法处理纠纷。
笔者认为,CISG公约是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统一实体法,该公约以及1929 年《华沙公
约》及其后续修订的文件、1958 年《纽约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所调整的是国际间的民商事法

律关系;我国参加这些国际条约,表明我国在处理此类民商事法律纠纷时将遵守各缔约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行为准则。然而,依照《民法通则》第142 条之规定,在具体适用国际条约时,却要求以国际条约与中国法的规定不同为条件,未免有悖这些国际条约的基本精神和各国参加国际条约的本意。这些国际条约也从未允许各缔约国以国内法与条约的不一致作为适用条约的条件。当一个国家参加一项国际条约,除了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当一揽子接受整个条约;即使该国的国内法有部分规定与其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是重叠的或者完全相同的,在处理缔约国当事人间的民商事纠纷时,必须适用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不能先审查在相同事项上国际条约是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如不同就适用国际条约,如两者规定相同,就适用国内法。基于这一认识,我国所参加的调整民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应当构成广义的中国法之一部分;在相同事项方面,不论国际条约是否与中国法不同,都应当适用国际条约(声明保留者除外) ,决不能以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存在“不同规定”作为适用国际条约的前提。
当然,我国只有从宪法的角度明确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并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
有关国际条约时,区分不同性质的国际条约,或以人大常委会决定方式表明其直接适用,或者将国际条约的内容转换成国内法,这样才能正本清源,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目前存在的适用国际条约的瓶颈问题。
3适用CISG公约条件下的国内法适用问题
如前所述,笔者强调了适用CISG公约的结果是排除了相同事项上国内法的适用,然而并不
能由此得出结论:适用CISG公约就完全排除了适用国内法的可能性;相反,在某种条件下两者可以、甚至应当并行适用,两者并行不悖。
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一个案例中, [27] 仲裁庭基于CISG公约第78 条之规定,支持了卖方要求买方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28] 但是公约对利息的利率并未加以规定。对CISG公约没有涉及的部分,德国的国内法应该可以作为补充而得到适用。因此仲裁员根据德国金融法的规定利率,裁决买方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卖方。
由于损害赔偿等问题,各国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所以公约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予以强行规
定,只要规定一个基本原则即可。而且从公约本身的效力来讲,它也不具有当然的强制力,当事
人也可以合意排除适用,所以公约并未排除国内法对其的补充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对CISG公约的适用应当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不能片面认为适用了CISG公约就完全排除了国内法的适用。
(二) 当事人一方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境内的情形
如果中国公司与营业地所在国不属于CISG公约缔约国的外国(地区) 当事人因货物买卖合
同而引发争议,根据我国对该公约第1 条第1 款(b) 项的保留,我国人民法院或仲裁庭不能适用公约以解决双方的争议。但是在实践中,笔者注意到,相似的案例,其法律适用却大相径庭。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2000 年2 月11 日的“金属硅国际买卖合同争议案”中, [29]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产生争议。申请人(买方) 是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
司,被申请人(卖方) 是一家我国内地的进出口公司,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未选择适用的法律。众所周知,我国国务院在1997 年7 月1 日香港主权回归前夕并未声明将CISG公约扩及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30] 但是,审理该案的仲裁庭认为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理由是:双方律师在仲裁过程中都曾依据该公约提出主张;CISG公约是世界各国法律兼容并包的产物,因而更容易为从事国际贸易的来自不同国家的商人了解,且公约更全面地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
无独有偶,在笔者作为仲裁员审理的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仲裁案中, [31] 中国卖方与韩国
买方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事后就货物品质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交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中国为CISG缔约国,但韩国并未参加该公约。在庭审期间以及当事人所提交的代理词中,双方律师都不约而同地引用了CISG公约作为其法律依据。仲裁庭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认为,根据CISG公约第1 条第1 款(a) 项规定,公约仅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同时鉴于中国对CISG公约第1 条第1 款(b) 项提出保留, 中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本意在于不愿将公约扩大适用于中国企业与营业地位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故仲裁庭认定,尽管当事人在庭审时共同依据CISG公约支持各自的主张,表明其法律适用的意思,但是基于上述理由,不能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CISG公约来解决双方的纠纷,转而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有的学者也认为,凡营业地在我国的法人企业与非缔约国的外国当事人订立的货物买卖合
同,自愿选择CISG公约的,或者选择公约某缔约国法律为合同准据法时,都将适用公约。[32]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仲裁庭需要回答的关键问题是:当事人的此类法律选择是否有效;换言
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应当得到尊重。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确定国际合同法律适用首要原则。自从杜摩兰创立了此种学说后,对合
同法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为原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安排他们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无权参与选择对他们的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所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法律的承认和尊重。[33] CISG公约在某些方面就考虑到了这点,甚至赋予当事人之约定高于公约规定的地位,关于这一点,本文前面已有论及,故不赘述。
然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有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正如法律适用的定义所明确的, “法
律适用”是一种国家的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作为一种权力,只有国家才可以决定以什么法律来支配一定的合同; [34]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是由国家所赋予的或者由国家法律所承认的,理所当然国家也有权力限制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
笔者认为,我国在加入CISG公约时就声明对第1 条第1 款的b 项做出保留,这也就表明了
我国公司与非缔约国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适用CISG公约的基本态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CISG公约时所作的声明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
的意志而必须支配当事人行为的规则。就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强制性规范就表示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其做出选择而都必须遵循的规则。[35] 因此,在处理中国公司与非缔约国当事人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排除了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CISG公约的权利,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的效力和国家的强行规范的效力相比,自然是后者更具优先性。在国家立法机关已经明确排除的范围内,当事人的合意与此相抵触,当然不应当予以支持。因而,在前述两案中,中国当事人之所属国为CISG公约缔约国,而合同相对人的营业地所在地并未参加该公约, [36] 且当事人未约定应适用的法律,就只能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即使此类争议之当事人约定适用CISG公约,也因为我国的保留而无法适用。
当然在另一方面,笔者强烈地认为,比较我国《合同法》与CISG公约可知,虽然《合同法》的制定晚于后者20 年,但在立法语言、法律条文内在逻辑性等方面仍与后者存有相当差距。在此情况下,正如前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有关仲裁庭对于CISG公约的评价所指出的,从有利于中外当事人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我国应以更积极的态度对待公约的适用,似应重新考虑对公约第1 条第1 款(b) 项的保留问题;换言之,笔者的观点是我国应当撤回对于该项的保留,以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得以实现。
(三) 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都不是缔约国的情形
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营业地皆不属于CISG公约缔约国,却在中国境内发生诉讼或者仲裁,当事人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一致同意适用CISG公约,那么该公约能否予以适用, 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若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公约,出于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只要不构成法律规避,不违反当事人所属国强行法的规定,那么CISG公约可以适用。营业地所在国均不属于CISG缔约国的当事人协议选择该公约,其性质显然与本文第(二) 部分所讨论的情况不同,其本质的差异就在于:中国在参加公约时已经声明保留,此项保留不容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受到贬损;而此处所讨论的争议中当事人所属国均未参加公约。就一般意义而言,国际条约仅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仅可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所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然而,国际条约亦是“法”,是国际社会各缔约国通过共同努力所达成的国际的“法律”。既然各国的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就没有理由认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只能是某个外国的国内法,而绝不包括某一国际条约。如果一国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合乎逻辑的结论是“法律”包括了国际条约,除非国内法另有强制性规范。联系到1995 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输服务公司”案, [37] 正好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在该案中,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振华公司) 为参加在也门共和国的一项国际投
标,委托美国联合包裹运输服务公司(UPS) 快递一套8 公斤重的投保文件。因UPS 的疏忽,不适当地拖延了出运时间,最后使投标文件送抵目的地时已超过了投标地截止期。为此,振华公司起诉UPS ,要求其退还所收取的运费,并承担各种损失10 ,360 美元。本案就法律适用的焦点在于: UPS 的格式运单上关于UPS 赔偿责任的规定载明适用《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庭审期间
双方均明确依据该公约提出自己的主张。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UPS 不是《华沙公约》所称的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而是运输代理(UPS 收到托运的包裹后,再委托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运输至境外) ,不具备承运人的主体资格,故不能适用《华沙公约》。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所涉的交易为国际航空运输,当事人使用的运单条款载明适用《华沙公约》,应理解为当事人选择了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所以应当依据该公约确定的赔偿额来计算UPS 的赔偿责任。[38] 最终法院基于第二种意见,判决UPS 公司应按每公斤250 金法郎赔偿振华公司的损失。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从该案可知,UPS 在当时并非国际航空承运人,而《华沙公约》及其修改的议定书调整的是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旅客等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拘泥于《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 那么当事人的此项选择的法律(《华沙公约》) 是不能被接受的。可喜的是,审理该案的法庭显然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出发,作出判决,并不存在任何与中国法律相抵触之处。
笔者认为,CISG公约调整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买卖是最古老也是最频繁的国际商业交易方式。考察各国合同制度的特点,可知其强制性规范最少,任意性规范最多,故而大多数国家均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两个外国公司约定适用CISG公约来解决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它们与中国的国家利益通常没有关系,只要当事人未提出其国内法限制其对国际条约的选择,那么中国法院或者仲裁庭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到CISG 公约是世界各国法律兼容并包的产物,因而更容易为从事国际贸易的来自不同国家的商人了解, 且公约更全面地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适用公约是理所当然的。而适用公约的结果,也有助于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确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衡量判断标准,这也对国际贸易的统一化有非常深远的积极影响。

此文曾发表于《法学》2004 年第10 期



[18]郭晓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案例分析》(第1 卷) ,三联书店(香港) 有限公司1995 年版,第14~27 页;另可查询http :/ / www. cietac - sz. org. cn/ cietac/ alfx/ Case/My-03. htm。 [19] 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426 页。 [20]参见《民法通则》第142 条的规定。 [21]同上王铁崖注。本文的主旨并不在于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所以在此问题上不准备引用更多学者的观点并进行分析。 [22]郭晓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案例分析》(第1 卷,国际贸易争议) ,三联书店(香港) 有限公司1995 年版,第14~27 页;另可查询http :/ / www. cietac - sz. org. cn. [23]参见《解答》第2 条第5 款。《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统一的《合同法》。对于涉外经济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并没有什么特别规定,仅在第126 条有所涉及。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也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既然《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对该法所作的的解释性意见,未免属无本之末。20 世纪80 年代的立法以及基于此所作的解释性意见, 显然与我国进入WTO 后的全方位开放的背景差异甚大。笔者将在后面提出重新考虑对CISG公约第1 条第1 款(b) 项的保留问题。 [24] 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所报道的各国法院或者仲裁庭适用CISG公约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中,有大量引用公约第1 条第1 款(b) 项的案例,例如Case Number 4 ; 93 ; 95 ;98 ; 152 ; 158 ; 205 等等。其中,Case Number 93 号案涉及一家奥地利公司与一家德国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适用奥地利法,独任仲裁员认定奥地利是CISG公约的缔约国, CISG构成奥地利的国际买卖法,依据公约第1 条第2 款(b) 之规定,决定适用CISG公约。所有的案例均载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官方网站:http :/ / www. uncitral . org ,访问时间:2004 年8 月24 日。 [25]陈寒枫等:《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中国的实践》, 《政法论坛》2000 年第2 期。 [26] 关于WTO 规则能否在我国法院直接适用,笔者是持反对意见的。本文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就在于说明宪法制度对于如此重大问题的缺失产生的影响而已。WTO 规则的性质显然与CISG公约等国际民商事条约的性质不同,无论从我国的国家利益角度考虑,还是考察我国宪法确立的法院职能、司法体系、管辖权基础以及法官的素质,都不可能得出中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WTO 规则的结论。至于建立WTO 的马拉喀什协定,更找不到任何关于成员方必须在其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 协定的义务性规定。从WTO 统一实施要求分析,一旦任何成员方可以在其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 规则,必然导致规则实施不统一的弊端。 [27]ICC 1997 年1 月23 日仲裁裁决,Jurisdiction : Arbitration ; ICC , Citations to text of decision : Pace Review of the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 1998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pp. 397~408。 [28]公约第78 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4 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29] 具体案例可以参见王军:《适用<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的仲裁案例两则评述》,载《国际商法论丛》(第3 卷)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61 页。 [30]物买卖合同纠纷奠定法律基础。 [3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SG2000 - 025 号案,此后还遇到多起类似案件。事实上,即使中央政府声明将公约的适用扩及香港地区,也仅仅使处理香港公司与其他缔约国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时可援引公约;它并不可能为处理内地企业与香港企业间的货 [32]赵承璧:《国际贸易统一法》,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350 页。 [33]邵景春:《国际合同- 法律适用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25 页。 [34] 邵景春:《国际合同- 法律适用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63 页。 [35]同上注,第65 页。 [36]香港在政治上属于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假定国务院在香港主权回归中国之时声明将CISG公约扩大适用于香港, 也仅仅使香港与CISG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适用该公约提供法律依据,而香港与内地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仍然无法适用CISG公约。更何况国务院并未作这样的声明。 [37] 《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年版,第987~992 页。 [38]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中国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所以有别于两个当事人所属国均未参加某一国际条约的情形。笔者之一曾经参加了该案的讨论,认为UPS 的格式运单规定赔偿责任适用《华沙公约》,实际上类似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将国际条约或法律“载入”(incorporate into) 合同,其体现的是当事人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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