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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变更必须书面确认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237 发布时间:2013-05-30 22:03:43 ]
1989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与西欧一客户签订一笔工艺品XX美元的出口合同。合同订明内包装盒子由客户免费提供。距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三个月时,公司去电通知客户“货将备妥,请速提供内包装盒子”,客户未作答复。一个月后,客户来到上海,公司外销员当面向客户再次提出:“货已备妥,请即提供内包装盒子。”客户答称:“盒子已在香港印刷,两星期内即可发货”。但是两个星期后满后,盒子仍毫无消息。公司再次发电催促:“货已备妥,工厂急等内包装盒子进行包装。”三天后,公司又发电传称:“货妥急等内包装盒,否则货将无法按期装运。”对这两份电传,客户均不置复。几天以后,该客户派了一位远东分公司的代表来厂看货。厂方向其反映产品均已做好,由于你方未提供内包装盒子,现在1000多平方米的车间堆满了你方订购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工厂的正常生产;而且,因你方连内包装盒子的规格尺码也未通知工厂,使工厂无法预订外包装箱,势必影响按期交货.”该代表在看了产品以后,当场表示:“内包装印刷来不及,不再提供,可由公司自行解决。”并指明用无印刷的单瓦楞纸盒。我方工厂当即按该代表意见办妥纸盒,进行包装,进仓待运。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前一个月,客户突然来电:“此批货物仍应用我方提供的包装。”公司收电后当即回电客户,说明货已按你方远东分公司代表意见包装完毕,进仓待运,无法更改。客户回电承认远东分公司代表同意用我方自己包装是出于好意,旨在解决工厂困难。现由于用户坚持要用有印刷的包装盒,事出无奈,要求我方理解和合作,但经济损失不能承担。包装一定要改,否则将不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考虑到该商为老客户、大客户,关系不宜搞僵。另外,该商品为常销商品,换下来的包装盒仍可用于包装同类商品外销。据此,同意客户要求,重新换包装。

[分析]

一、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交货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根据本案的情况,我方是能够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的,在备妥货物和运输安排上均不存在问题。但是我方能否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又以对方能否及时按合约规定提供内包装为条件。如果对方未能及时提供内包装以致影响到我方的交货,我方自可取得相应的延期交货权利,而不会被视为我方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的问题是合同订有对方应提供内包装的规定,但没有规定提供时间。虽然可以推定应在我方交货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供,但这段时间究竟应该多长是难以确定的,如果依靠仲裁或法庭来作出裁决将是十分繁琐的过程,耗时耗力,其结果还难以肯定。由于对方提供内包装的时间不确定,在业务上对方掌握了主动,他们可以利用提供时间的可伸缩性来达到控制我方交货时间的目的,以符合他们的销售意图;我方则在生产安排和交货时间上陷于被动,不可避免地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工作上的忙乱。

有关由客户提供的包装、标签、吊牌、各种辅料,均应在合同条款上明确规定到达我方时间,并规定如不能按时到达而引起我方不能按时交货,均应由对方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

对方代表来沪看货时,口头同意内包装由我方提供,应视作合同条款的变更。但是,当时没有签署书面协议。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上述未经书面签署的口头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尽管有许多国家的合同法及联合国销售公约均不限制合同的形式,但许多国家仍然要求在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宜书面订立,而且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允许签约国可以对第十一条条款即对合同形式作出保留。我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即提出了保留。所以,我们在与外国签订合同或修改合同条款时均应坚持作出书面协议。本案中,对方代表所作的口头同意,不能认为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本案的又一教训。

从另一方面分析,客户派来的代表,有否受权变更合同条款也是问题,为此本案处理中,首先要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变更合同条款。同时,我方应核实对方代表是否有签订协议的授权证明,否则,即使签署了协议,也可能是无效的,这正是我方在本案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本点。

二、我方同意对方代表的口头意见,将内包装改为由我方负责,理应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费用。在对方出尔反尔,又要求内包装仍由对方提供,招致我方经济损失。虽然这项口头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对方也承认其代表曾作过口头的意思表示,则我方所承受的损失应该可以通过协商的办法由对方酌情承担,于情于理,我方都可以提出这项要求。本案因经济损失较小,而客户关系重要,因此权衡轻重,作了个别处理。

三、对方是我方的一个老客户,对于老客户,我们容易放松警惕,不大重视合同条款的字斟句酌,以为问题可以商量解决。但事实上只要问题关系到对方的权益,对方决不肯丝毫让步。而且,如果因为合同条款不大明确,引起了业务纠纷,则反而不利于双方融洽关系的保持。所以,不论从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角度,还是从促进业务关系角度,都应该注意合同的质量,把合同条款订得具体、严密、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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