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2月,加拿大一家中间商,按照我们一家外贸公司提供的商品目录,向该外贸公司订购一批玻璃容器。到货后,发现规格与目录所载不符,提出索赔。
该加拿大中间商于1988年9月给我国这家外贸公司来电称,坦桑尼亚和扎伊尔客户有意订购我玻璃容器,要我寄去商品目录,价格单以及形式发票。我外贸公司按其要求,即寄去商品目录,并请其提出需要的品种货号,以便报价。同年10月,该中间商在收到我方商品目录后来电,按照目录本,选购包括注明有货号及规格 ART.NO.411-11”,417-7”和415-5”三种玻璃容器。运往坦桑尼亚和扎伊尔的定单各一份,要我方即寄去形式发票,以便开信用证,并要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寄去有关订购品种规格的样品每种两只,由其转寄非洲客户。我外贸公司按其要求,即寄去形式发票。
在上述两份定单还没有交货前,该商于12月22日又来电提出第三批定单,其中包括有以上三个货号的玻璃容器,货物运往扎伊尔。我外贸公司按例寄去形式发票,并在收到信用证后按期交货装船。
以后于1989年6月及7月,该中间商两次来电,据称,扎伊尔客户对第三批订单,发现到货规格与目录上所列明的不一致,所以无法销售,只能予以处理。又称,该批商品货值10437美元,加上进口关税,由马塔迪到金沙萨运费、SGS检验费用、银行费用等共计21000美元,又损失约9000美元。该商还称,扎伊尔客户提出两个解决办法:退货并赔偿损失,或者同意予以处理,限期在15天内作出答复。
我外贸公司即电复,首先,承认我商品目录上的上述三个货号的规格,应该是盎司(OUNCES),但是被误印为英寸(INCHES);其次,我们在寄给该商的形式发票上只注明品名及货号,没有列明规格;第三,该商开来的信用证上,也只有货号和商品名称,没有注明规格;又在第一批及第二批定单内,也包括有上述三个货号的商品,但该两批货物到达后,客户没有提出过有关规格问题,因此,第三批定单的客户提出索赔是没有理由的。
以后双方往来电传,各执一词。对方坚持索赔的理由是:(1)如果客户事先知道实际规格不是商品目录上所注明的英寸而是盎司的话,他就不会订购该批商品;(2)定货是根据卖方提供的商品目录上所指的内容,如果目录上有错误,应该是卖方的责任;(3) 1988年10月电传第一次订购时,在电传中注明,按照目录上货号规格5”,7”,11”;(4)卖方为什么在形式发票上不注明规格(有欺骗买方的含义)。还说,从1990年1月12日电传通知卖方当天起,对该批货物的一切费用属于卖方负责,每月仓租费500美元,从6月份起每月750美元,加上关锐,由港口到内地的运费、利息,利润损失等,共计33085美元,在一个月内不付清款项,每月增加利息12%。甚至还称,如果拒不接受索赔,将诉诸法院,尽管加拿大法院无权对在国外的被告执行审判,但是可以等待,总有一天你们公司会有代表采加拿大访问……充满了威胁口气。
我外贸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理由是:(1)我目录上所注的规格是明显的错误,对此,可以从我们报价单上得到证明,例如5英寸的玻璃容器价格是5盎司价格的六倍多;(2)你在1988年10月来电订货时,提到过货号和尺寸,但是我们没有确认规格,在我们开列的形式发票上也没有注明规格,对此,你没有提出过意见;(3)你方先后共有三份定单,其余两份定单的客户都没有对规格提出异议;(4)客户开来信用证上也只有货号和品名,没有注明规格。最后,我外贸公司表示,对此给带来的麻烦表示歉意,希望该商向客户解释,并表示将在今后业务中注意,避免发生类似问题,希望继续在业务上合作。
双方经过半年多时间往返电传争论,提出各自的理由,最后,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此案。
[分析]
一、处理业务纠纷,应首先弄清我方所处的法律地位。
对外贸易是按照法律规范操作的,遇有业务纠纷,应首先回顾、审查这笔交易的全过程,明确我方所处的法律地位,确定我方应采取的最佳方案。业务纠纷的解决,可以采取友好协商或调解等办法,并不是只有诉诸法律手段的单一途径,当然也并非仅仅考虑法律地位的—个因素,但弄清在法律上双方的是非责任,无疑是作出决策的必要前提。
本案的纠纷是由我方商品目录印错而引起的。
商品目录可以是订立合同的建议,也可以是出口方招揽生意的宣传品,主要看目录上如何表示,如对方接受,发出商品目录一方不必承受约束,也不一定构成合同关系。商品目录印错,是业务上一个缺点,但并不一定会引起法律上的后果。但是本案对方在 1988年10月来订购我方玻璃容器时,曾指明按照目录本的货号及规格(英文ART.NO.411-11”,417-7”,415-5”)。
我方形式发票,虽然没有打上规格,但是打上了品名、货号,并且是按照对方订购的电传要我方寄出的。
形式发票是交易前发出与商业发票相近似的一种发票,其作用是供对方凭以申请进口许可证,这在对拉丁美洲、中近东、非洲的一些国家的贸易中是常见的,一般在形式发票上都打上“XX天内有效“或“以我方确认为有效”等字句。本案的形式发票上也打上了“此形式发票仅供申请进口证用,有效期到X年X月X日”字句,但对方后来已开了信用证,我方已经交货,这笔交易当然已经成立。因此,从全过程来看,我方无法否定对方1988年10月来电中订购时提出的按照商品目录的货号和规格,是交易的一项内容。
我方指出,前两份定单的客户在收到货物以后都没有提出异议。这一点无疑是有道理的,但对方是一个中间商,其最终用户不是一家,前两家没有提出异议,不能据以认定第三家不得根据原来双方商定的交易内容提出异议。
综观全案,我方具有一定理由,但是无法不承担责任。
对此案的处理,我方采取了协商和适当让步的做法是恰当的。
我方在法律上既不能不承担责任,而且货物已经运到当地,不及时解决,将有可能造成货款全部落空的风险。此外,我方实事求是地承担一定的赔偿,还可以增进客户和我方继续进行交易的信心。按照国际贸易的实践,认真处理索赔,也是提高企业信誉和加强竞争能力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出口商品样本、图片、目录等,既是广告宣传品,又是开展业务的先行。因此,出口商必须重视这些资料内容的正确、完整和真实,做到介绍内容与实际商品一致。为了防止目录内容与商品实际发生变动而造成不一致,可以在目录上加注“本目录所注明的货号,规格、包装等,不作为报价的依据,如果有变动,不另行通知”。
形式发票在某种意义上代替了报价单,因此在对外签发时,必须把商品名称、货号、规格,单价,价格条件等详细列明,不要简单化地只列上品名、货号,单价及总值。
在对外确认成交后,还应签立成交合同或销售合同,并详列成交条款。上述业务,我们外贸公司在确认成交后,没有对外签立成交合同,这样,一旦发生纠纷。就缺少法律性文件为依据。此外,对方在开始向我方定货时,曾向我方提出,要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寄去有关样品,但是我们没有按要求办理。这批业务,如果签了成交合同又按客户要求寄去样品的话,这个案件就可以避免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