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25日,我国A银行收到日本B银行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人为日本的D公司,受益人为我国一外贸公司下属的食品加工企业CA银行收到信用证后认真审查了该证,发现有一软条款“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MR.ZHANG OF D,XX OFFICE IN TWO EOPIES”。工作人员在通知受益人时,指出了该软条款,提醒受益人注意。受益人称该张先生现驻其公司,未提出异议。后C公司在信用证效期内分为两次发货,并提交规定单据到A银行议付。第一次议付时间是1999年1月29日,金额为USD26800.00,准时收回货款,问题出在第二次议付上。
第二次议付时间是1999年2月5日,议付金额为USD107520.00,因该证有偿付行,议付行及时收到了押汇款。可时隔几日开证行发电至议付行称该单据有不符点,“检验证书上签字系伪造”,拒付并要求退回已收到的偿付行的款项。同时,申请人D驻我国办事处亦来人到A银行,称他们收到的为空箱,根本没有货。A银行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经研究作出决定:首先要保证资金安全,收到的款项不能退回。同时根据《UCP500》第十五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的规定给开证行发电据理力争,毫不退让。经过交涉,使开证行最终在1999年3月15日同意付款。
问题虽然得到了最终解决,但软条款背后所反映出的问题还是值得我们深思。开证行方面
第一,开证保证问题。银行只在有了足够的开证保证才不会被客户所左右,陷人具体的贸易纠纷,使银行的资金信誉受损。在本案例中上银行是为客户D开立信用证,在出现贸易纠纷时,只好违背业务惯例勉强拒付,使自己银行的信誉受损。
第二,业务切入点问题。从该案件来看,开证行纯属迫于无奈而无理拒付。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先行付款,而不应该介入具体贸易,无理拒付。即使出口商C真的诈骗,也不应该无理拒付,而应申请法院止付令,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议付行方面 虽然议付行A的审单没有问题,但还是犯了两个单据以外的错误。
第一,对客户C的资信、生产能力了解不够人银行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了解到该公司确实存在一定欺诈现象。首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其次,货物短装,虽未超过《UCP500》规定标准,却未相应减少货款,而是依照信用证金额足额索汇;再次,C公司不配合银行工作,迫于无奈方说出事情真相。银行给客户做出口押汇,要对客户的资信有充分了解,落实还款保障。从本案例看,A行业务人员忽略了这根本的一点。
第二,银行业务人员警惕性不高。从这笔信用证本身的两次议付看,颇有可疑之处。这其中有三个时间、三个金额的比较:
收到信用证的时间为1998年12月25日,金额为USD134400。00;第一次议付时间为1999年1月29日,金额为USD26880.00;第二次议付时间为1999年2月5日,金额为USD107520.00。
假如说该公司从收到信用证开始备货,那么出第一批货用了近35天,而短短的6天后,又备齐了整整4倍于第一批的货,而时间仅用了1/6,难道这不奇怪吗?由此货物存在质量和短装问题也就不奇怪了。
由该案例来看,虽然信用证业务只是一个单证业务,独立于贸易以外,但它毕竟基于贸易,是为基础贸易服务的一种结算方式,所以多少需要了解一些单证以外的相关情况,对银行的业务还是有帮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