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初,S公司与瑞士SM公司签订了一个总金额为1620万美元亡的钢坯进口合同。SM公司是由西德商人和瑞士商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阶段由一个经授权的华裔副总经理前来谈判,顺利达成合同。合同规定信用证分两期开,第一期钢坯两万吨,FOB总价420万美元,在收到信用证后八周内货物发运至目的港。其余6万吨,S公司可在合同签订后五个月内作出是否开证的选择。合同规定的装运条款是可分批装直达班轮,不接受租船提单。
S公司按合同规定于1985年2月28日开出以SM公司为受益人的420万美元信用证。开证后,SM公司多次电传要求修改装运条款,强调从装运港意大利热那亚至中国口岸无直接班轮,租船可以更快捷运到。S公司的生产急待该批货到,同意修改信用证,接受机船提单。
1985年4月17日,SM公司发出第一批装船通知,通知S公司总价103.14万美元的4911吨钢坯已于1985年4月16日在拉斯佩扎港装上轮直航口的港。
1985年4月30 日,SM公司通知第二第三批货总共14,323吨钢坏(总价304.78万美元)在托斯佩扎港合装一艘U轮发运。
SM公司以上述三批货物的全套单证(包括重量单、装箱单、出厂检验证、提单、发票等)于1985午4月30日在卢森堡DNC银行结汇,议付了全部货款。 1985午5月10日又通知第四批货 2759吨(总价57.9万美元)已装A轮,并再向DNC银行交单结汇。四批货的单证共向DNC银行议付了 465.82万英元。
S公司付出了四百多万美元的贷款,手中持有完整无缺的四批货物的单证,迫切等待船到提货。按正常情况从热那亚到中国口岸的航程约30天左右,但收到装船通知后两个月过去了,货船仍沓如黄鹤。S公司一次又一次电询SM公司,该公司提出种种理由,说明货船迟到的原因,诸如船在港口检修,推迟启航;途中遇上太平洋暴风雪;船方闻中国港口拥挤放慢航速等等。并说卖方发货后,风险已转移、S公司应按提单向承运人追究,按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追究。S公司感到情况异常,迅速通过外轮公司了解情况,获悉装载第一批货的F轮将于七月初抵达中国港口;装载第二第三批货的U轮可能停靠新加坡不到中国港口;装第四批货的A轮行踪不明。S公司感到情况严重,立即组员兵分两路进行追究。一路去欧洲找卖方SM公司和承运人,另一路至新加坡等待U轮到来。
S公司到欧洲的人员通过实地调查发现:SM公司在瑞士的注册资本仅五万瑞士法郎,只有一个秘书看家,其他人避不见面。承运人是意大利的老骗手,已逃之夭夭。再向出具单证的生产厂进行了解,并出示该厂出的重量单、装箱单等,经该厂负责人核对,发现这些单证均不是该厂所出,这些单证的制单日期是1985年4月10日、12日,提单日期是4月16日,而该厂出示登记文件,证明其注册日期是1985年4月23日,根本不可能供货。至此,查明所有单证都是伪造的,在SM公司以这些假单证提交到DNC银行议付货款时,根本没有合同货物存在。
从船公司和港口了解的情况证明,第一批货款以假提单等假单证提走时,这条“装货”的F轮尚未进入发运港,该船到6月7日才启航,所载钢坯是3700吨,而SM公司提交银行议付的提单是4911吨,船长所持提单为3735吨,实际卸货只有3680吨;装第二、第三批货的U轮,据劳氏船籍社的登记,其总载重量只有 14,000吨,而由SM公司用以议付的两张提单总重量达14,300多吨;但港口记载该轮启航时只装了7,500吨钢坯,目的港新加坡。装第四批货的A轮更是子虚乌有,据船籍社记载,这条船早已报废拆解,不存在了,1985年当然不可能出现在任何港口。
至此,本案的诈骗真相全部暴露。运到中国港口的第—批货因S公司持有的提单与船长所持的提单不符,船长拒绝交货。货卸在港口由外运公司保管,后来几经交涉和经过繁复的手续,S公司才提到3680吨货。停靠在新加坡的U轮也因S公司持有的提单与船长持有的提单不符,船长不仅拒绝交货,连上船验看也不允许,迫使S公司在新加坡法院对该船提起诉讼,申请法院扣船,并公告其他持有该轮提单的货主申报,逾期不申报,该船所载钢坯将全部判归公司。经公告一个月内无人申报,新加坡法院将船上 6700多吨钢坯判归中国货主,换船运到中国口岸。已经付出 20,000吨钢坯的贷款,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总共只收到10,380吨钢坯,损失了近一半钢坯。
[分析]
上述案件,情况复杂,必须首先鉴别案件的性质,才能得出正确的看法,笔者认为这是——起以签订合同为手段的有预谋的骗局,从以下几方面可以说明:
—、SM公司前后用四套假单证骗取了460多万美元的货款,这些假单据是彻底伪造的,这些假提单在议付时没有任何货物装船,所谓生产厂家出具的装箱单、重量单,该厂家根本不知情,而且该单证制单之日,该厂家尚未登记注册,更未开工投产。
二、在SM公司已用假单据骗取了全部两万吨钢坯的货款以后,该公司发运了三批钢坏共计1l,000吨,但有极不正常的特点:
1. 发运时间距议付时提交的提单日期相隔达两个月以上。
2. 所装运的钢坯数量与议付贷款时提供的提单的数量相差极大,其中第一批议付了4,911吨的货款而两个月后所发运的钢坯为3,700吨,第二、第三两批议付了14,323吨的货款,而后来发运的货物为7,500吨,差幅分别为四分之一和近二分之一,远非常规的“溢、短装”条款所能解释,以致前后两条船的船长都曾拒绝向持有经议付取得提单的S公司交货,只是经过了种种繁复手续或法律程序才取得了货物数量大大低于S公司应取得的数量。
3 船长手中另持有发货人即SM公司背书的空白指示(TO ORDER)提单,这与正常情况下船长仅持有副本提单不同。通常只有在发货人委托船长将正本提单随船带交收货人时,才会将背书过的正本提单交给船长,以便转交。由此可见,发货人SM公司将背书过的与实际装运数字相符的提单交给船长,显然,可以在必要时,指示船长将提单及钢坯交给其他收货人,这是对付S公司的一个伏笔。只是S公司行动及时,措施果断,才使SM公司的阴谋未能得逞。
4. SM公司对用以议付骗取货款的提单是背书过的,而对交给船长与实际装船相符的提单也作了背书,提单是物权凭证,背书人同样须对两张提单持有人负责,背书是法律行为,SM公司对一笔货物在大有出入的两张提单同样作了背书是非法的。
综上所述,SM公司虽然事后发运了部分货物、并经S公司通过繁复手续和法律程序所取得,并不否定本案的诈骗性质。
SM公司之所以采取交些货又准备必要时不交货的手法,是因为合同还有6万吨钢坯,金额达1200万美元交易的可能开证。 SM公司此举旨在骗取S公司开证,以实现其更大的诈骗。
三、佯称装载第四批货的A轮早巳报废拆解,根本不存在这只船,更是显而易见的诈骗行径。
四,SM公司资金微薄,根本缺乏经营大宗钢材,交易额达 1000多万美元的能力,而承运人则是有前科的骗子手,二者串通共同诈骗。
五、 本案成交的价格条件原是FOB,S公司同意由SM公司代订船,但SM公司又提出修改信用证,接受租船提单。这实质上是使诈骗成为可能的最关键一着。因为提单是交货收据,在正常情况下,发货人不交货便拿不到提单,只有租船提单才便于装货人和承运人勾结共谋,沆瀣一气,制作假提单,骗取贷款。
六、本案S公司损失巨大,是SM公司实施诈骗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