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2月28日,某公司(以下称中方)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与A国SR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9000吨钢材的贸易合同。合同价格条件:C&F温州,总价:200多万美元,交货期:1985年2月,交货港:西班牙港口,目的港:中国的温州港。合同中还订有仲裁条款,其内容主要是:如发生争议……如买方是原告,应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机构(现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然而,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还剩下两周时,SR开发公司的董事长STR于1985年2月15日向中方公司提出,SR开发公司履行此合同有困难,要求将合同的卖方改为A国的CL贸易公司,由其履行合同。中方公司上海办事处在与温州金属材料公司协商后,同意了STR的要求。于是,在 1985年2月25日与其达成了协议,将合同的卖方改为A国CL贸易公司,交货期相应作了推迟,改为1985年3月。
当IRC公司得知我国一些公司需购买钢材的信息时,曾派其代表在1984午12月至1985年1月期间访问过我国。1985年3月14日,IRC公司主动给中方公司上海办事处发来电传,提出愿意取代A国CL贸易公司执行上述供应钢材的合同,并在电传中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并要求中方公司尽快开信用证,以使其装船出运。第二天(3月15日),STR也给中方公司来电传,确认了IRC公司3月14日电传内容,并表示同意由IRC公司取代A国CL贸易公司来履行原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了联系。1985年3月26日,IRC公司再次发电传给中方公司上海办事处称“所供钢材可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再次告知了钢材的价格条款、交货时间等。同时,还通知中方公司,IRC公司授权STR代表该公司与中方公司签订合同修改协议书。IRC公司童事长于1985年3月27日正式给STR签发了授权书。1985年4月1日,经与温州用户协商,在收到该董事长的书面授权书后,中方公司上海办事处与IRC公司代表STR正式签订了合同修改书:将原合同的卖方再次改为C&F温州港船面交货,钢材单价由原合同的每吨255美元降低为250美元,但合同总价不变,钢材数量由原合同的 9000吨增加到9180吨,IRC公司在收到中方信用证后的两周内一次交货。合同修改书除由双方签字外,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代表也签了字。
1985年4月4日和9日,IRC公司两次来电传告知其货已备妥,要求中方将信用证开至挪威北方信贷银行卢塞恩分行。中方公司上海办事处根据修改后的合同规定,于1985年4月19日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了以IRC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万美元的信用证。信用证明确指明:装运港为意大利的拉斯佩扎港,目的港为中国温州港,交货期不得迟于1985年5月5日,不许分批装运,不许转船等规定。中方公司上海办事处于1985年5月 29日收到了IRC公司通过银行转来的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据。提单的签发日期为1985年5月4日,托运人为IRC公司,装运钢材数量共9161吨,短装19吨,IRC公司在提单上签字背书;商业发票是由IRC公司出具的,上面写明的钢材数量和货款与提单一致;货物已装船的确认书也是IRC公司出具的,确认货物已于1985年5月4日在拉斯佩扎港装上了“阿基罗拉”号轮船;货物的装箱明细单,重量证书、质量证书三种单据是由I国的某钢厂出具的,单据上均载有IRC公司的名称、地址和合同号。中方公司对收到的单据进行丁审核,认为单据中所列全部内容与信用证规定相符,也与合同内容一致,遂于1985年6月1日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9161吨钢材货款200多万美元(扣除短装的19吨钢材款)汇付给IRC公司。
此后,双方就货船到港实际交货问题进行了多次联系。1985年7月4日,中方公司发电传给IRC公司,询问“阿基罗拉”号货船的一些基本情况和预计抵达温州港的日期,以便温州方面做好接船卸货的准备。IRC公司当天就回电传,将中方询问的有关货船的长度,宽度、吃水、载重量、船龄等作了具体回答,并告知货船预计抵达温州港的日期为1985年8月,具体日期将另行告知。
1985年7月16日,中方公司又给IRC公司去了电传,进一步询问货船的船口尺码,吊杆负荷和船速。当天,也收到了该公司对上述问题的答复。然而,到8月上旬,中方仍未得到货船何时抵达温州港的确切日期。为此,中方公司于8月10日、19日、26日先后三次给IRC公司去电传催问货船的情况,但均未收到IRC公司的答复。中方公司又于9月3日电传追问IRC公司,该公司于9月5日作·了答复,声称货船未到的原因是“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航程作了新的安排,预计抵达温州港的时间为10月20日。”中方公司接此电传后,给IRC公司回电传时指出,温州港不存在拥挤问题,中方已做好了接船卸货的准备工作。9、10两月.中方公司又多次通过电传和函件与IRC公司进行交涉,催询货船情况,但IRC公司仍以“中国港口拥挤、货船已调整航线”为由,为不能按时交货推托。
当有关领导得知此事后,指示中方公司派人到国外追款。中方公司调查小组在我国驻外使馆的指导和协助下,查证落实了 IRC公司向中方公司提供的主要议付单据都是伪造的,承担运输钢材的意大利塞得航运公司老板卡里萨纳是一个国际诈骗惯犯。因东窗事发,被意大利警方于1985年12月逮捕。中方公司也于1985年12月18日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与此同时,中方公司调查组还查获IRC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有一笔托收贷款,总金额为400多万美元。
1986年3月24 日,中方公司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IRC公司提起浸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同时请求法院对IRC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采取诉讼保全,责令该公司赔偿贷款、银行利息、经营损失和法律诉讼等费用。1986年3月25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于此案。
1986年3月27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两项裁定:1.冻结被告IRC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2.查封上述托收项下全套单据。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收到法院上述裁定书的当日,就电告IRC公司的议付行挪威北方信贷银行卢塞思分行,拒付被法院裁定冻结的400多万美元货款。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我国的外交部将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的中文、英文和法文本送交被告IRC公司。
1987年12月18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激烈的辩沦。原告认为:IRC公司编造其有钢厂和钢材的谎言,诱使原告与其签订钢材合同,并以伪造的单据,骗取了原告的货款200多万美元。由于被告没有交货,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购买钢材的委托而蒙受重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欺诈行为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559万多美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发生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依法应由仲裁机构处理此案,中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的企图或行为,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单据,并非自己编制,而是由实际供货人提供的,原、被告同是受害者,应共同向供货方索赔。
原告在补充答辩书中驳斥了被告宣称的原、被告都是“受害人”的观点,原告出示了被告1985年3月14日给原告的电传,电传中说:“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而事实上根本就无钢材,更谈不上待运;在3月26口的电传中,被告又谎称由其在意大利或西班牙的钢厂提供钢材,而事实上被告根本无任何钢厂。证明被告一开始就有欺诈的意图。在以后提供的单据中,经调查,提单是假的,钢材的质量证书、重量证书、装箱单等都是伪造的。这些都是诈骗的事实和证据,诈骗结果也是明显的,即原告一吨钢材都未收到。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1988年5月11日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IRC公司采取一系列欺诈手段,利用合同形式,侵吞了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了侵权,而不再是合同争议。因此,不能适用合同中仲裁条款,且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巨额货款,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对此负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判令被告IRC公司赔偿原告中方公司的钢材货款、银行利息、经营损失、法律诉讼费用共计500多万美元。
原告服从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但被告IRC公司不服判决,卜1988年7月11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1988年8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此案。在二审法庭上,双方再次展开辩论。经过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1. 驳回上诉人IRC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增加赔偿银行利息 16万多美元;3.上诉费用由上诉人IRC公司负担。IRC公司应赔偿中方公司的金额总共为530万多美元。这场打丁两年半多的侵权损害赔偿官司至此基本结束。
[分析]
这是建国以来发生的一起巨大的涉外经济贸易案件,涉及的面广人多,金额巨大,案情也卜分复杂。当然中方公司和温州金属材料公司通过诉讼,将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基本得到补偿,但教训却是极其深刻的。
一、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业务人员,应对国际诈骗活动保持高度的警惕性。一般而言,国际上绝大多数商人都是通过正常的贸易活动和手段来赚钱的。但毋庸置言,不法商人通过诈骗手段非法谋利也是屡见不鲜的。据有人统计,1979年以来,国际上平均每月有3起诈骗事件发生,每年损失的贸易额惊人。中方公司上海办事处在此案中被骗了,还有几个公司也是基于基本相同的情况玻骗了。之所以受骗,除了诈骗分子手段狡猾隐蔽之外,我们缺少对业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宣传教育,有些领导和业务人员对此不够重视,以及出了问题也不瓦相通气,甚至以“家丑不可外扬”为由不让报道,不能不说也是造成我们一再受骗上当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应加强对国际上诈骗行为的宣传教育,涉外经贸单位领导更应重视,使大家对此有足够的重视。一旦受骗,要立即总结经验教训,并尽快通报,让大家都能了解事实真象,了解诈骗分子作案手段,防止诈骗分子再以相同或类似手法诈骗他人,以缩小其活动市场。此案中,如果说在前期(例如对假提单)还觉察不出受骗的迹象,但在后期,即IRC公司几次未能按允诺的时间交货,并对我方几次查询货船下落电传不予回答,甚至编造“中国港口拥挤”这样明显不符事实的答复,应该警觉情况异常,急需采取必要步骤进行追究。如果及早采取行动,我们处理此案就更加主动。
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象,是诈骗分子在国际贸易中诈骗得手的惯用手法。因此,我们对待异常情况和任何疑点,不能掉以轻心,而应及时分析研究,采取积极步骤进行追究,力争早发现、早处理。
二、调查并掌握外商资信情况,是防止国际诈骗行为最主要的措施。因此,在正式签订合同前,特别是金额巨大的经贸合同,必须做好对外商的资信调查。因为在国际经贸活动中,当事人要执行已签订合同规定的义务,资金能力是最根本的经济基础,商业信誉是最重要的道德保证。因此,搞好资信调查,是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必须采取的重要步骤。本案中,中方公司的钢材进口合同受骗,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没有对外商进行资信调查.在后来的庭审调查材料表明,IRC公司是一个仅有5万瑞士法朗注册资本的小公司,而该公司与我几个外贸公司成交的钢材贷款金额却超过一千余万美元。如果我们事先了解了这些情况,我们就会三思而行,不会盲目与之签订金额如此之巨大的进口合同,或至少会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因此,凡资信情况不好的外商,不要与其签订合同。当然,我们对资信调查的方式、方法、渠道、内容等应有具体的规定,并要严格监督执行。
三、要重视合同的严肃性,不应轻易改变合同的条款,更不应轻易改变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谈判中反复推敲、字斟句酌商定的。合同订立之后,通常是不能轻易改变的,更不能轻易转让合同,改变合同当事人.这是因为国际经贸活动中发生的许多诈骗案件,诈骗分子作案的惯用手法之一就是改变合同条款的规定,或者转让合同,改变合同当事人。本案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合同从原当事人SR开发公司转到CL贸易公司,然后又转到IRC公司,转来转去,结果就转出了问题。而且,在第二次转让协议中,修改了合同的条款,对方还以降低钢材单价(每吨从255美元降至250美元)的“优惠”来麻痹我们的警惕性。因此,合同订立后,一定要保持合同的严肃性,一般不能随便改变,如要改变,必须充分考虑分析各种情况;重大的改变,还应特别慎重。
四、努力提高业务人员的素质,加强企业管理,是防止受骗上当最有效的措施。我国外贸体制的改革,促进了外贸的迅速发展,但是由于机构增加、人员扩大,特别是不少人员是从其他非贸易单位调入或队大专院校分配来的,外贸知识缺乏,外贸业务不熟,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经验也不足,这也是我们受骗上当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如果我们从事外经贸业务的人员业务素质高、熟悉、了解和掌握卟经贸业务的每一个环节(例如,订立合同前对外商资信的调查;洽谈合同时各个合同条款的措词、含义、合同成立的条件;货物运输中的单据、货船装卸港情况、船龄、航向等;货物保险的险别范围,索赔追索条款的内容;支付的时间,方式、币种等),即使出现有人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我们也能迅速识别和发现问题与疑点,及时追查,有效防止受骗上当。本案中,如能对IRC公司资信情况进行周查,就不会轻易同意将原合同转让给该公司;在货物运输中,如能及时追查装货船名、装港情况、船舶航行路线与到港情况,或者掌握船公司情况,在IRC提供明显不实情况时,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都能较好地防止此案的发生或尽早妥善处理。
五、发生问题,要及时汇报,迅速采取必要措施。特别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国际经贸活动中,会出现各种问题。发生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要及时汇报,迅速采取必要措施,解决问题,或防止损失,或运用法律手段,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如果我们发生问题能及时汇报,认真分析研究,就会更早开展调查,弄清问题;如果我们能迅速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就能使事件的处理更完善,避免外商的某些口实。
最后,我国对外贸易公司订立进口合同时,一般要争取使用 FOB价格条款。从国家利益来说,这可以使我们少花外汇,而且也是防止受骗上当的一个很好措施。我国不少公司在进口时受骗上当,大多数都是使用C&F(即CRF)价格条款,这是因为出口商如果跟船运公司勾结,就会出现开立假提单、弃船、中途转卖等诈骗行为,很容易使进口商受骗上当。本案以及其他几个外贸公司受骗上当,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实际供货商与船运公司是同一老板,签发假提单就更方便了。因此,进口合同以C&F成交,由对方派船的,应对合同有关条款加以必要补充,规定船舶必须适航等限制性条件,同时,我公司应有专人掌握对方派船进度,在途、到港等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