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出口花生果1000吨,出口单价随信用证,协议总金额约为720万元人民币。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组织货源,并负责装船前的一切工作。乙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办理有关的出口手续;货物装船后,及时向银行提交有关单据,办理结汇手续,并根据当日银行汇率折人民币(扣除代理费及可能出现的有关费用)划拨甲公司账户。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双方实际出口花生果554.485吨,乙公司先后共付给甲公司货款12.5万美元和18万元人民币,余款一直未付,甲公司遂于1999年将乙公司诉诸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乙公司报检时先后向商检提交的出口合同(合同现实的交货方式均为CIF,付款方式分别有L/C,D/P和CAD),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其义务。乙公司则辩称,此笔代理出口业务的销售方式为寄售,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荷兰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寄售协议。但是乙公司无法证实曾将该协议送达甲公司并经甲公司确认该协议内容,也无法证实在代理出口协议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曾委托乙公司以寄售方式销售其货物。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庭根据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海运提单依法从海关调取了乙公司出口报关时所提交的7份外销合同,7份外销合同显示的交货方式均为CIF,付款方式为L/C(7份外销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上只显示信用证一种付款方式)。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两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法院所调取得海关档案材料,系乙公司出口报关所提交,其证据力远远高于甲乙双方单方所举相关证据。根据海关档案材料证实,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的554.485吨花生果已全部出口,并且在结汇问题上不存在任何障碍,甲公司如约履行了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即应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乙公司所述为甲公司代理的该批货物系寄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乙公司应按照代理出口协议和外销合同原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和价款,在扣除代理费和有关的费用后,还应给付甲公司货款170多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诉讼费等,共计200余万元。
要点评析:
代理方式下,代理商与出口商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代理人应该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行事,并应对委托人诚信忠实。委托人对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代理,在甲公司如约履行了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之后,乙公司应按照代理出口协议和外销合同原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和价款,在扣除代理费和有关的费用后,将全部余款付给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