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海A公司与美国B公司以CIF术语、D/P AT SIGHT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美国B公司要求指定纽约D银行为代收行,我方同意了对方的要求。A公司按合同规定准时装运货物,并通过上海C银行为托收行办理托收业务,但事后却未能按时收到货款。A公司径向托收行查询发现代收行D银行在收到单据后已经将单据交给了B公司,而B公司提货后拒绝支付货款。
问:(1)在此案例中D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根据本案例分析托收支付方式在我国出口贸易中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要点评析:
(1)D银行作为代收行有责任,因为采用的结算方式为D/P,银行交出单据的前提是必须要收到货款,但是其没有收到货款就放出单据,是导致最后没有收回货款的直接原因。
(2)D/P项下:
出口人风险:进口人不付款,使出口方面临来回运费或进口地折价销售的损失;或者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的风险;或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风险;代收行私自放单的风险。
防范措施:出口方要对进口方资信充分了解;出口方办理保险;出口方自己办理运输;通过托收行的联行、帐户行或其它代理行进行托收。
D/A项下:
出口人风险:进口人不承兑,进口人承兑后不付款
防范措施:对进口方资信充分了解;出口方办理保险;出口方自己办理运输;通过托收行的联行、帐户行或其它代理行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