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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双方互为买卖双方买方延迟供应原料卖方不能按时交货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447 发布时间:2013-05-30 13:30:48 ]
1990年12月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深圳签订了委托生产电子智力开发机合同,合同编号为狮合字(91)001号。合同的主要规定内容如下:

   一、申诉人(乙方)受被诉人(甲方)委托生产电子智力开发机,生产数量为主机45,000台,软件25,000台,合同总值为15,320,000港元(后经双方协商修改为14,014,000港元);二、交货期为1991年3月至1991年4月15日前,交货方式为深圳乙方厂房交货,甲方负责租车和运费;三、乙方委托甲方在中国境外市场购买生产产品所用主要物料(委托甲方采购的物料名称、型号、价格和数量已在合同中列明),其他物料委托SUPER TONlC TRADlNG CO.(简称STC)采购,甲方根据乙方委托采购单组织物料,并于1991年2月底前交清,乙方如发现来料不良或数量与实际不符,须于3天内填制清单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补齐;四、结算方式为对开信用证,即先由甲方于合同签字后10日内全额开具以乙方为受益人的电子智力开发机货款信用证,再由乙方开具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购买物料款信用证;五、货物出厂前由甲方派检验员根据合同附件所列明的检验标准验收产品,一经验收合格装车运出,产品数量和质量方面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六、甲、乙任何一方非因不可抗力而违约,使合同不能执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经有关机构仲裁成立,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七、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若合同发生纠纷,且调解无效,可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

   1991年2月4日,双方当事人就狮合字(91)001号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二。该补充合同主要规定了如下事项:1.所交货物不接受分批交货和转运;2.交货前应按合同附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3.货物从蛇口运至香港,最迟装运期为1991年5月20日。

   上述合同订立后,被诉人于1991年3月2日通过香港恒生银行有限公司(HANG SENG BANK LTD.)开立了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经1991年3月19日和1991年5月10日两次修改),信用证金额为7,007,000港元,交货数量为主机22,500台,软件12,500台,交货期限为1991年7月20日。1991年5月14日,被诉人又通过香港浙江兴业银行(THE NATlONAL COMMERClAL BANK LTD.)开立了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第2份信用证(该信用证经1991年5月17日修改),信用证金额为7,007,000港元,交货数量为主机22,500台,软件12,500台,交货期限为1991年7月20日。

   申诉人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分别于1991年3月30日和5月22日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购买电子智力开发机物料的两份信用证(5月22日开立的信用证于5月29日修改)。第1份信用证金额为451,858.97美元,交货期限为1991年4月5日;第2份信用证金额为453,677.23美元,交货期限为1991年6月30日。

   1991年4月5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代表就合同的履行以订立“备忘”名义,又达成了进一步协议。备忘录规定,双方就合同货物合作生产计划商定如下:一、有关物料采购[包括方超先生(注:方超先生系香港STC公司代表)采购之物料]由黎先生(注:黎先生即被诉人代表)统一调度,保证按下列时间交付给天狮公司:1.印刷电路板组件之全套零件(除EC28P001、ICSG2BC外)于5月5日前交货。2.EC28P001、ICSG2BC于5月20日前交货。3.键盘于5月28日交付25,000-30,000件,6月20日前全部交清。4.由方超先生采购之零件、材料除印刷电路板组件外其余于5月10日前全部交付完毕。二、专用IC插座由黎先生负责提供,于4月30日前交付。三、注塑模具于4月20日前(送)到天狮公司,随车运材料,运费各付一半。四、凡能预先加工之零件、组件,天狮公司尽量提前安排生产,以保证7月20日前(最迟不超过7月28日)全部交付合格成品。五、有关L/C均应按以上期限来修改。

   双方当事人订立上述备忘录后,申诉人开始安排生产计划,被诉人亦开始物料供应。但在物料供应过程中,申诉人对被诉人供料的时间延误、数量短缺、品质不符等问题多次向被诉人提出书面异议。对于供料时间延误问题,申诉人在1991年6月4日致被诉人函中称:“按照黎先生的承诺,EL3000材料最迟于5月末成套交付,则我公司于7月20日交付成品。但实际来料情况已有延误。为此请贵公司能提供一个正确、可靠的供料计划,以备我公司安排生产。因为我公司已两次按贵公司提供的进料时间保证制订的生产计划都因实际来料延误而无法执行,造成工人停工,其间之损失是显而易见的。而时至6月4日仍不知确切的进料计划,其结果必然影响成品交付。事关重大,特此通报。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不于负责。”1991年6月24日,申诉人再次发传真给被诉人催料,该传真称:“一、截止6月24日所报的退料(DA)及包装不足仍有9项(见所附清单)未补回;二、截止6月24日仍有16项物料未来齐(见所附欠料表)。1.第15、16项(PP333B1,PP333El)分别来货11100及11130PCS将很快用完,望能及时上料。2.晶体和软盘已告急。由(尤)其软盘问题之严重将影响最终的交货日期。”

   1991年7月3日,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人供应物料中第2批软性键盘质量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称:“第2批软件键盘22500PCS(6月30日进货)经天狮ZQC检验有15%不合格。经双方协商,本周六(7月6日)将所有外观及部分功能不全的次品退港。裕宏公司确保在7月15日前将所有退港坏品如数补回好品,另外,7月10日以前进2000PCS软性键盘作为补充品以及7月10日以前将所有已退的数量补回。”

   在货物生产过程中,被诉人对申诉人在装配成品中使用的IC器件提出异议,认为申诉人应使用LA4140IC(三洋牌),而不应使用LM7112IC(松下牌)。被诉人于1991年7月4日传真通知申诉人称:“你公司应在1991年7月20日前交付使用I,C.LM4140的货物。”7月12日,被诉人又以电传向申诉人发出同样内容的通知。7月24日,被诉人又电传申诉人称:“关于元件替代问题,我方已于6月29日正式通知你方,我方不同意替代。我方于7月9日再次提出不同意替代元件,并要求须于7月20日前交货。但你公司仍未答覆亦未更改元件替代。我方就此声明保留追诉权利。”申诉人于1991年7月25日传真给被诉人代表称:“关于青蛙智力机功放IC代料之事,我方6月27日在生产现场正式通知过您,是在得到您同意之后,我方才安排生产的。当时还提供了有关参数等资料。7月7日,您与台商赵佳铭先生一同来公司,仍商定于7月9日首批22,500台正式验货而没有提出异议。但7月9日您没有按时来验货,7月10日,您送来复印的电传,要求更换IC,我方即时停止生产并着手更换IC的有关工作,并与贵方协商积极寻求妥善的解决办法。但是由于贵方对如何解决问题没有一个总体的意见,因此迟迟得不到进展。我公司单方面一直在抓紧工作,现在更换后的IC已经装配完成,首批22,500台可以交付,请即派人前来验货,否则后果由贵方承担。

   对于被诉人供应物料的大部分货款,申诉人都以信用证支付。但因软性键盘的次品缺货,被诉人始终未能按协议补齐,该部分货款未以信用证支付(信用证已过期)。1991年7月29日,双方当事人就软性键盘的质量问题又签署“备忘”协议。该“备忘”称:“青蛙智力机配套零组件中软性键盘一项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表面缺陷明显,……,乙方(申诉人)认为这批软盘应该退换,并于7月上旬退回甲方(被诉人),但甲方认为乙方提出的表面缺陷绝大多数可以使用,经验修后又将这批软盘(总计约10,000片)再次交付乙方,要求乙方使用。目前乙方已按甲方签署的样板对这批软盘挑选使用,故甲方对确认样品范围内的品质问题不得异议,并对需要更换的部分提供替换品。”申诉人在上述“备忘”签署后次日,即7月30日,将该笔软件键盘货款75,846.22美元汇付被诉人。

   此后,被诉人并未前去申诉人处验收货物。被诉人于1991年8月20日以电传通知申诉人称:“由于你们迟迟未能按合同规定于7月20日交付45,000台主机和25,000台软件并确保按时到达。致使我们因错过销售季节而不再需要这些货物。我们要求取消该项合同订单,并保留付诸法律行动的权利。”

   被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曾试图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但未有结果。申诉人于1991年12月18日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

   1.裁定中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2.裁令被诉人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万元;

   3.裁令被诉人支付全部仲裁费。

   申诉人在提请仲裁之前和仲裁过程中曾试图在国内市场销售合同货物以减少损失,但这一努力未能成功。为此,申诉人向深圳分会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将原来的请求变更为,裁决被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96,900美元、5,398,000港元、1,215,4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

   1.申诉人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包括:物料费910,200美元、1,778,100港元、加工费916,800港元,人民币977,300元、利息49,700美元;

   2.如履行合同申诉人所得预期利润为2,528,700港元;

   3.申诉人在1991年7月28日后的损失为137,000美元、174,400港元、人民币238,100元。

   被诉人答辩同时提出反诉请求: 1.赔偿由于申诉人未能及时交货,致使被诉人向CMI公司赔偿损失之费用港币1,700,000元;

   2.赔偿被诉人所开信用证费用及利息港币603,942.23元;

   3.支付被诉人为申诉人运送物料所付费用港币24,600元;

   4.退还被诉人为申诉人生产所进的工模具,否则支付美金150,000元;

   5.此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支付。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要点如下:

   1.关于验收货物的责任

   申诉人认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被诉人违反合同规定,无理拒绝验收货物。1991年7月7日,被诉人带其客户前来查看申诉人已生产出来的首批货物,对产品质量表示满意,并要求加固包装。7月9日,当申诉人完全按被诉人要求完成加固包装后,却突然收到被诉人拒收验货的通知,声称产品中IC器件不符合双方约定。申诉人一方面以IC器件的使用符合双方约定的事实与被诉人交涉,另一方面立即按被诉人要求及时更换IC器件后,被诉人仍拒绝验货,致使信用证过期。

   被诉人认为,在申诉人生产装配过程中,被诉人经常派人前去了解产品加工情况,已经发现质量问题,如IC器件替代问题。而且在临近交货期限时,申诉人的生产数量迟迟未达到合同要求,在此种情况下验收货物毫无意义。

   2.关于是否可以分批交货

   被诉人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关键在于申诉人不能按合同规定在1991年7月20日前(最迟不超过7月28日)交付全部货物。申诉人的代表在1991年7月25日传真中称:“首批22,500台可以交付。”但依照合同附件规定我方是不能接受分批交货的,这一条件申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十分清楚。

   申诉人认为,虽然合同附件中规定了不能分批交货,但被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多次作出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使分批交货成为不可避免的交货方式。(1)按合同规定,被诉人应于合同签字后10日内(即1991年1月7日前)开出全额信用证。但被诉人直到1991年3月20日(注:开证时间应为3月2日,该时间为修改完成通知之日)和1991年5月17日(注:开证时间应为5月14日,该时间为修改完成通知之日)才分两次开出两批货物的信用证。申诉人只能按此安排两批交货的生产,合同中有关不接受分批交货的前提已不存在。(2)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后,立即制定了分批交货的生产计划并将计划交付被诉人,被诉人对此从未提出异议。被诉人多次来人了解生产进度,完全清楚分批生产交货的情况,直至1991年7月7日来厂看货的数额也是22,500台。而且被诉人也已按此数额向船务公司预订船位。

   被诉人反驳称,对于分批开立信用证,申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信用证的分开只是准许所作单证的分开,但并非允许推迟交货。被诉人也未如申诉人所说正式预订船仓。 3.关于被诉人供应物料是否违约

   申诉人认为,不能在1991年7月20日前完成全部交货的原因是被诉人在物料供应上一再违约造成的。合同规定的原交货期为1991年4月15日。由于被诉人无法按期开立信用证,使合同规定的原交货期无法履行。故双方于1991年4月5日在深圳签署备忘录,针对被诉人的违约行为作了两项重要规定:(1)有关物料采购由被诉人统一调度,保证按时交付给申诉人,并约定了各项主要物料的具体的供应时间;(2)交货期改为1991年7月20日(最迟不超过7月28日),有关信用证应作相应修改。但被诉人却一再违反备忘录的约定,供料延误、数量不足、品质不符。按备忘录第1条第2款规定的物料供应时间,被诉人延误了4-22天;按备忘录第1条第3款规定的物料供应时间,被诉人延期9天;按备忘录第1条第4款规定的物料供应时间,被诉人延期达70天之久;按备忘录第3条规定,被诉人应于1991年4月20日前交付申诉人10套模具,但实际交清于5月12日,延期22天。被诉人供料数量不足。截止1991年7月19日,被诉人仍有8项物料未按规定数量补齐。被诉人供料质量不符,一方面是供料错误,如委托购料为石英晶体谐振器,但被诉人交付的是陶瓷谐振器;另一方面是质量不合格,如被诉人供应的软性键盘因质量问题,由申诉人两次退给被诉人。 被诉人辩称,按合同规定由被诉人供应的物料,被诉人已完全供足,申诉人如数验收并支付了货款。其余的物料由STC公司供应。虽然备忘录规定STC公司方超先生采购之物料由被诉人统一调度,但仅是做协调工作,而并不意味著我司负有向申诉人提供应由STC公司提供物料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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