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于1988年12月21日签订了SKD(88)032号合同,买卖泰国产乳胶111.93吨,价值134,316美元。合同签订后,被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当于合同货款50%的订金给申诉人,申诉人也没有在合同规定的1988年12月底前将货物交付给被诉人。1989年3月4日,申诉人将该批货物共546桶乳胶改由陆路运抵珠海。1989年3月10日,被诉人接收了其中包装完好的527桶,拒收了包装有不同程度破裂的19桶。对于该批乳胶,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9年3月17日出具了编号为4404字第9030413号的检验情况通知单和检验证书。检验情况通知单认为,对该批乳胶的检验结果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检验证书认为,该批乳胶中有19桶包装有不同程度的破裂,使之不能转运并影响这些乳胶的生产使用。被诉人在接受货物后,没有向申诉人支付货款。后双方曾就支付货款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没有结果。申诉人于1989年6月30日将该争议提交深圳分会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申诉请求:
1.要求被诉人支付货款129,642美元;
2.要求被诉人按月利率1.2%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
3.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开信用证的费用5,974.78美元(申诉人在其于1989年9月23日致仲裁庭的函中将该笔费用改为267.66美元);
4.要求被诉人支付上海至珠海货物运费的一半计人民币17,500元;
5.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理由:
1.在申诉人将该批货物运抵珠海后,被诉人于1989年3月10日派人接收了其中包装完好的527桶乳胶,商检结果表明货物质量附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因此,被诉人理应依合同规定承担付款义务。
2.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利息依照合同规定按银行TR额的利息计算,超过1989年1月底不付余款则利息另计。
3.关于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开信用证的费用的请求,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申诉人于1989年8月21日向仲裁庭提交了3份单据作为该项支出的证明材料。
4.申诉人在其于1989年9月28日提交给仲裁庭的书面材料中提出,按照合同规定,从上海到珠海的船运费每柜约5,000元人民币,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按货物共7柜(集装箱)计算,运费应为人民币35,000元。后货物由海运改为陆运,实际运费达人民币92,880元,但申诉人只要求被诉人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人民币17,500元,其余部分由申诉人负担。
被诉人在其于1989年9月28日提交仲裁庭的书面答辩中提出如下答辩:
1.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是1988年12月底前,实际到货时间是1989年3月10日,对货物作商检的时间是1989年3月17日,申诉人迟延交货时间达67天;
2.申诉人在上海海关手续不清,提不出货,对迟延交货应承担责任;
3.由于申诉人迟延交货,使被诉人因乳胶价格下跌遭受损失50,000美元,因乳胶手套价格下跌遭受损失70,000美元。
基于上述理由,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
对于被诉人的答辩,申诉人在其于1989年10月10日提交仲裁庭的书面材料中提出了反答辩,认为申诉人当时是完全具备交货条件的,该批乳胶延迟交货的责任全部在被诉方。其理由是:
1.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该批货已存在上海保税仓,货源是落实的;
2.供应商已于1988年12月13日前确认将该批货物提供给申诉人;
3.被诉人推说进口许可证过周期,致使申诉人无法按期发货。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与书面反答辩、被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和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并开庭听取了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仲裁庭认为:
1.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货款129,642美元的请求。申诉人于1989年3月4日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运抵珠海,被诉人于1989年3月10日凭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情况通知单和检验证书接收了该批货物中包装完好的527桶乳胶,因此,被诉人应该承担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申诉人在请求中已扣除了被诉人未接收的19桶乳胶的货款,计4,674美元,只要求被诉人按照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支付其已接受的527桶乳胶的货款计129,642美元。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这一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确认。
2.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的请求。被诉人于1989年3月10日接收了该批乳胶中的527桶,就应该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就应加计利息。仲裁庭认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确认。但申诉人提出的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明显高于普通存款利息,对被诉人是不合理的。仲裁庭考虑到交易时的实际情况和国际贸易中的习惯作法,将对申诉人请求的利率作适当调整。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申诉人将货物由海运改为陆运从上海运抵珠海,这样,实际运费超过了合同中规定的数额,但申诉人只要求被诉人支付按照合同规定的海运运费的一半计人民币17,500元。仲裁庭认为,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各承担一半运费,因此,申诉人提出的这个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确认。
4.仲裁庭认为,申诉人要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向泰国供应商开信用证的费用267.66美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规定,应予以确认。
5.关于被诉人提出的要求申诉人赔偿因迟延交货而引起乳胶价格下跌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同中规定的装运期限是1988年12月底前,付款方式是被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先付相当于合同货款50%的订金,余额在1989年1月以信用证方式支付申诉人。合同签定后,被诉人一直没有支付定金。另一方面,从申诉人于1989年8月21日提交仲裁庭的材料中可以看出,申诉人直到1989年1月17日仍在修改开给泰国供应商的信用证,虽然签订合同时货物已经存放在上海保税仓,但申诉人在上述日期前仍未取得提单,不可能在1988年12月底前发运货物。上述事实表明,申诉人和被诉人都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各自履行支付订金和按期交货的义务。后申诉人于1989年3月4日将货物运抵珠海,被诉人于1989年3月10日接受了其中包装完好的527桶乳胶。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仲裁庭认为,双方的上述行为实际上默示地修改了合同中的支付方式和装运期限条款,因此,被诉人在答辩中依据原合同中关于装运期限的条款,要求申诉人赔偿因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50,000美元,是不合理的,应予以驳回。被诉人以同一理由要求申诉人赔偿因乳胶手套价格下跌所造成的损失70,000美元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仲裁庭不予考虑。
6.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裁决
基于上述案情、责任分析和判断,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诉人支付乳胶货款129,642美元并加计自1989年3月1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
2.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开信用证的费用267.66美元;
3.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诉人支付运费人民17,500元;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定金”属于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之一,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如给付定金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从本案合同的情况看,“订金”高达合同货款的50%,似乎作为预付货款的性质占了主要因素。仲裁庭在裁决中并未分析“订金”的法律性质。无论如何,从表面上看,买方未支付订金已经违反了合同规定。这里预付订金应视为合同的要件即主要条款。买方不按规定支付订金,则卖方有权宣布合同无效。 买方为何不按规定支付订金?是否他已获知卖方无法按期交货,并且已得到证据,认定卖方将“预期违约”?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据该项关于“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假如买方获得了卖方无法在1988年年底前交货的确切证据,他有权“暂时”不按合同规定向卖方支付订金,但其附带的义务是应当将其暂不支付订金的决定和依据理由“立即通知”卖方。该项法律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章第71条的原则基本一致。但《公约》在第72条进一步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中国法律并无与《公约》类似的规定。但无论是依法行使暂时中止履约的权利,还是宣告合同无效,买方都应向卖方立即发出通知。实际上,买方没有作出任何通知。而卖方于超过原合同规定期限的两个月后,向买方发运了货物,买方除拒收少量包装破裂的货物外,接受了绝大部分货物。 在上述情况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A、卖方在买方未支付订金情况下,依然发运了货物,应视为已放弃了宣告合同无效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B、买方是否已掌握了对方无法按合同规定在1988年年底前交货的证据,不得而知,即使他掌握了该项证据,但他并未将不付订金或宣告合同无效的决定和理由通知对方,亦应视为放弃了针对“预期违约”所具有的权利。由于买方未支付订金,他也不存在要求卖方按期发货的权利。 仲裁庭认为:在双方都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各自履行支付订金和按期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卖方又于1989年3月4日将货物运抵珠海,而买方又接受了546桶泰国乳胶中质量完好的527桶货物。买卖双方的行为“实际上默示地修改了合同中的支付方式和装运期限条款”。仲裁庭据此驳回了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因比合同规定期限延迟交货所造成的乳胶价格下跌损失50,000美元和乳胶手套价格下跌损失70,000美元的请求,而满足了申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及运费等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