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6月15日,申诉人香港S公司(卖方)与被诉人珠海C公司(买方)在广东珠海签订了(85)珠特商总字第225号订购合约,成交50万支日本产签字笔,总金额60万港元。
申诉人按合约规定的期限于1985年7月6日和7月26日,分两批交付了50万支签字笔(实际交货数量是501,120支),被诉人报关收货后没有付款。
被诉人收货后,将货存于其下属公司珠海YZ公司处。1985年7月15日和11月26日,广东某县宝珠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凭申诉人法人代表余君的介绍和亲笔函件从YZ公司处先后提走76,320支和144,000支签字笔,两次共提走220,320支笔。YZ公司处尚存279,680支笔。
宝珠公司提货后,申诉人的法人代表余某曾介绍其在武汉、广州等地关系人多次到该公司取货,该公司也销了5千余支笔,至1986年3月前,共处理了81,064支笔。
1986年3月,广东韶关浈江区人民法院将存于YZ公司的279,680支笔及宝珠公司余存的139,238支笔,共41万余支笔冻结,扣除关税、利息及有关费用后,全部用于清偿申诉人的法人代表余君在另一民事案件中的欠款。
货物被法院处分后,申诉人仍向被诉人追讨货款,遭到拒绝。申诉人于1987年4月18日向我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称,申诉人已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但被诉人经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申诉人后来同意把单价改为1.01元人民币,被诉人仍不付款。申诉人要求裁决被诉人偿付505,000元人民币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
被诉人答辩要点如下:被诉人只是YZ公司的代理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货款是不合适的;另外,第1批货到时,申诉人发现该批笔是未经电镀的,与经电镀的签字笔样本不符,即通知申诉人退货,双方后来达成口头协议,由申诉人继续进货,但货归申诉人,事实上申诉人对货物已采取处分行为,这表明申诉人已接受了被诉人的退货要求。
二、仲裁庭的意见
1.被诉人珠海C公司是(85)珠特商总字第225号合同的买方,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而不是代理人。
2.被诉人在接收第1批货后,虽然提出了货不对板,但以后又接收了第2批货物,并完成了报关提货等手续,这说明被诉人接受了合同的货物。
3.被诉人收货后,宝珠公司凭申诉人的法人代表余君的介绍和亲笔函件从被诉人处提走了220,320支笔,其中81,064支笔已经销售,按单价1.01元人民币计,为81,875元,该款余君在仲裁庭开庭时已表示不向被诉人追讨。
4.宝珠公司余存的139,238支笔和留在被诉人处的279,680支笔已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处分,用于抵偿余君在韶关另一民事诉讼中的债务270,038元人民币,申诉人不得再向被诉人追讨用于抵偿该笔债务的货款。
5.合同货物以每支1.01元人民币计,共值505,000元人民币,扣除3、4项款项后,还余153,087元人民币。这是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偿付的货款。但价值相等于该款的货物已被法院处分。这一损失是双方的过失造成的,申诉人的法人代表不偿还在韶关所欠的债务,导致法院的处分;而被诉人也没有根据自己对货物的权利,对处分提出应有的抗辩。双方对这一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
裁决
1.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偿付货款损失76,544元人民币,该款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汇还申诉人。
2.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办案费由申诉人承担70%,被诉人承担3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中国《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凡愿遵守中国法令,在中国经营进出口贸易之外国商人或外国商业机构之代表,均须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外事处之审核介绍,向各该地区对外贸易管理局申请登记,报经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核准后方得在指定地点开始营业。”中国国务院1980年10月《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该规定的第4条规定贸易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须报外贸部批准。
仲裁庭的分析和判断是正确的,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是正确掌握法律尺度的明证。如果仲裁庭肯定双方当事人在国内重新移转货物所有权的做法,岂不是宣称中国法律和涉外仲裁机构认可外商在国内可不经批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应受到鼓励和保护?试问哪一个司法地区允许无牌经营、逃税漏税的现象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谁,哪个单位或机构的行为都要接受客观的检验,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认可。而不是成为事实,就是正确的,就应该认可。仲裁庭并非没有注意到前述学者评价的B中所述及的问题是事实,只是确认这些民事行为无效而否定了其法律约束力。《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了认定合同无效的原则,《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民事行为无效的类别及民事行为为无效时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我们应当重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