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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走私-因货款引起纠纷-该合同是否受保护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623 发布时间:2013-05-27 10:45:04 ]
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于1985年3月7日和同年4月份在广州市签订了购销收录机散件合约(ClF广州、ClF深圳)共12份。总价款为1,735,519.80美元,支付方式为L/C。申诉人与某电子厂(被诉人的委托进口客户)直接联系,并约定以上述合约为报关凭据,进口1438型收录机整套散件10,000套、3388型的收录机整套散件20,000套,在广州航运电子厂组装出售;同时付款方式改为本票支付。在货物进口过程中,广东省开平县公安局查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少报货价,蒙骗海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构成走私;对申诉人、被诉人和某电子厂分别给予罚款和没收部分货物的处罚。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结清货款,引起纠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立即付清拖欠货款210,605.35美元及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

   被诉人在答辩和反诉中称:某电子厂已向申诉人支付价款1,269,490.52美元,多付给申诉人218,207.68美元。另由于申诉人未继续运进货物,使已进的651套收录机无法组装,损失76,025,31美元。被诉人要求申诉人退回多付货款和赔偿损失共计294,232.93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过调查,根据广东省开平县公安局[87] 开公罚字31号、32号、[88]开公罚字第88号对申诉人、被诉人和某电子厂进行走私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补充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认可的事实,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在合同中压低收录机散件的价款,以达到蒙骗海关、逃税的目的,同时将一套价值100,000美元的设备,用无偿赠予为名进行买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约,自签订时起就是违法的,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任何一方均无权据此合同主张法律上的救济。

   裁决

   根据上述案情事实、责任分析与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违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提出的要求予以驳回。

   2.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本案合同的签订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合同明确规定须在广州履行交货义务,故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该法第11条规定:“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订立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经仲裁庭调查,本案申诉人和被诉人为进口收录机套件3万台,分签进口合同12份。合同标明货款为102万美元,实结算为141万美元,向海关瞒报39万美元。该进口交易由有关执行部门查处,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构成走私,决定对申诉人罚款10万元人民币,对被诉人罚款50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在合同中少报货物进口价,蒙骗海关,以达到逃避关税之目的,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是无效合同。

   在本案中,假如仅仅依据本案所及合同中的条款规定去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是非曲直,无异于是在强制执行一项违法合同,是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在对有违国家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作出无效认定后,仲裁庭将不予执行这类合同。正如英国学者马克·霍伊所述,强制执行一项违法合同显然是违反公共政策的,不论该项合同是制定法明确禁止的,还是必然会卷入侵权行为或者犯罪的,或者是在其他方面违反公共政策的都是如此。……违反一国的法律,把货物走私运进该国的协议是不会得到确认的。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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