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23日,申诉人和被诉人通过传真订立了HKSX90-08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1,000吨钾长石粉,规格为K2O不低于11%,Fe2O3不超过0.2%,单价为50.50美元/吨ClF HONG KONG(香港),总价款为50,500美元,以100%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付款,信用证须于装运期开始月以前30天到达申诉人;货物中性包装,每袋50公斤,1990年6月15日前由广州黄埔运至香港,申诉人并提供C.C.I.B.(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质量及重量证、厂证、产地证。
售货合同签订后,申诉人按售货合同要求与桂林市矿粉厂签订了钾长石粉购销合同,并预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1990年5月5日申诉人发传真给被诉人,要求被诉人尽快开出信用证,并要求将装货港改为梧州港。被诉人在5月8日传真答覆会尽快开出信用证,但考虑到提货不便,不同意修改装货港。申诉人于5月10日传真给被诉人,同意按原合同在广州黄埔发货,并催被诉人在5月15日前开出信用证。但被诉人未按申诉人要求开出信用证。5月16日被诉人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尽快用快邮寄些样板给被诉人以作化验用途,申诉人在同日传真中以合同无寄样的规定予以拒绝。被诉人在5月21日的传真中称他们早在传真及电话中清楚说明他们需要的货是湖南货而不是广西货,其客户要求得到若干数量之广西货作化验来作决定,如客户坚持要湖南货,被诉人要向申诉人追讨损失。申诉人在覆传真中坚持自己是按合同条款办事的,被诉人在合同中并未住明要湖南货。此后,被诉人一直未开出信用证。而申诉人已准备妥货物,并提供了C.C.I.B.的检验证书。至1990年8月7日被诉人传真答覆“钾长石粉经化验后,客户不接受这规格”。8月10日被诉人传真表示不接受其他产地的任何货物,也不再跟申诉人进一步讨论此问题。申诉人遂于1990年11月28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
1.申诉人预付工厂1,000吨钾长石粉定金50,500元人民币;
2.申诉人预付桂林外贸代订船费定金10,000元人民币;
3.申诉人在合同成交后应获得的差额利润70,820.316元人民币;
4.工厂的仓费24,000元人民币;
5.申诉人利息损失2,401.608元人民币(以月利率0.9924%计);
6.工厂减价30%处理货物的损失43,800元人民币;
7.仲裁所花费用。
被诉人对上述请求未作任何答辩。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时听取了申诉人的陈述,作如下分析和判断:
HKSX90-08号售货合同经申诉人和被诉人就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并签字盖章,应为有效成立。合同第10条明确规定:买方以信用证付款,信用证须于装运期开始月以前30天到达卖方。但被诉人直至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仍未开出信用证,已构成违约。从双方当事人往来的传真材料看,被诉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是称申诉人所提供的货物不是来自湖南产地的货物,因而被诉人不接受该批货物,拒开信用证。但从HKSX90-08号售货合同来看,并没有规定申诉人一定要提供湖南产地的货,合同上只是对货物的成份作了规定,并要求申诉人提供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质量和重量证、厂证及产地证,而申诉人也按合同规定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证书表明货物的质量是符合HKSX90-08号售货合同的要求的,因此被诉人以货源地为由拒开信用证是没有道理的,被诉人应对HKSX90-08号售货合同没有履行负完全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本仲裁庭对申诉人的要求判断如下: 1.关于工厂定金。仲裁庭经查阅申诉人和桂林市矿粉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后申诉人在开庭时也承认只预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而不是定金人民币50,500元。由于被诉人不履约,导致申诉人预付的货款不能收回,被诉人应对申诉人的该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关于运费定金。仲裁庭经查阅申诉人和桂林地区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的钾长石粉出口运输委托书,其第1条规定申诉人于委托日期后3天内预付给桂林地区进出口贸易公司人民币1万元。但仲裁庭在申诉人提供的材料中并未发现有任何已支付此笔款项的证据,因此申诉人的要求不予满足。
3.关于申诉人应获得的差额利润。申诉人因被诉人违反合同而不能取得预期的利润,该笔损失应由被诉人赔偿。因为原合同价是按ClF条件计算的,要剔除保险费和运费才能得到售货成本,仲裁庭从申诉人提交的材料中确定I=0.3%×50,500×6.05(按合同应结汇时的调剂价1美元可兑换人民币6.05元计算,下同)=916.575元人民币,F=102,000十1.5%×50,500×6.05=106,582.87元人民币,再剔除申诉人所列的附加费用为50,500×6.05×1.5%=4,582.875元人民币,因此,申诉人的利润损失应为原合同价减去上述保险费、运费和附加费用以及国内购货成本,为人民币47,443元。
至于申诉人提出的若合同履行完毕可得到12%的退税率,由于这种损失属于被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料到的损失,因而仲裁庭不于考虑。
4.关于工厂的仓费和工厂减价处理货物的损失。经仲裁庭调查,认为申诉人索赔的证据不充分,且货物仍未处理,申诉人尚未发生实际损失,因此不能满足申诉人的请求。
5.关于利息。
申诉人要求对请求(1)和请求(2)所预付的人民币60,500元按年利率0.9924%计算利息。
根据以上判断(1)和判断(2),由于申诉人预付的人民币40,000元未能及时获得补偿,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应获利息,按年利率8%计息,自1990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人民币40,000元付清时为止。
6.关于仲裁费用。
因为HKSX90-08号合同规定将不能用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的纷争提请仲裁,故与仲裁有关的费用应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所称的“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范围。本案由于被诉人违约,导致申诉人为索赔而提请仲裁,由此发生的仲裁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
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付给申诉人人民币87,443元;
2.被诉人应付给申诉人人民币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自1990年6月16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3.上述1、2决定支付的款项应由被诉人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人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4.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5.本案仲裁费及办案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情形在国际贸易中较为常见,即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卖方按合同备妥货物,而买方拒不开出信用证,导致卖方损失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在1990年4月23日即依法成立,按约定被诉人开立的信用证应在1990年5月1日到达申诉人处,我们知道,既然合同约定了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则开立信用证就成为买方的主要的合同义务之一,也是卖方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但被诉人超出合同对货物品质的约定,要求货物一定要以湖南作为原产地,并在化验申诉人所送样品后,以其客户不接受货物的品质为由,拒绝开立信用证,在申诉人规定的一般合理的额外时间,被诉人仍不履行义务,这是典型的违约行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的规定比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都更为详细和具体,其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这样规定是把买方为付款所必须采取的准备行动作为其付款义务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准备行动主要是指依买卖合同的规定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或银行保函等等,目的是为了有效地支付货款。
因此,在国际贸易上,尽管信用证付款是比较能被买卖双方所共同接受的方式,但当事人也难免会遭遇一些风险,比如进口商不依约申请开立信用证,则出口商无付款保障,不敢如期交货,利息、仓租和保险费增加额外负担,如果货品规格特殊,甚至无法转卖。本案就是属于这种情况,申诉人在签订外销合同后即派人到广西组织货源,与工厂签订购销合同,预付货款,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地区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钾长石粉出口运输委托书》,那么被诉人不申请开证,即导致申诉人遭受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即有权对违反合同者主张损失赔偿,这种损失赔偿的金额有时可以高于卖方因买方拒收货物而得到的赔偿金额,也可包括该项合同如果得到履行时,卖方可能获得的利润。本案仲裁庭根据这些原则裁定被诉人败诉,并责令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有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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