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卖方出售一批货物给买方,货物分四批交付。买方后开出两批货物的定单并依卖方的要求开具了两批货物的信用证。卖方只交付了第1批货物,且所交货物经买方转售其客户后,发现质量不符要求。本案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买方的定单是否表明其已取消了合同中关于购买后2批货物的约定;卖方是否应该对已经买方转卖后发现的货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90年1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JHC9009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诉人出售给申诉人20,000公斤L一胱氨酸(L-Cysteine 99%MlN USP19),交货时间为1990年3月、4月、5月和6月,每月交付5,000公斤。价格条件是CNF西德汉堡,每公斤15.45美元,总货款为309,000美元。货物采用每铁圆桶20公斤的包装。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见票即付信用证。合同除就装船咔头、包装、装运条件、装船通知和单据等事项作了规定外,合同第6条就货物品质和索赔问题规定如下:卖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系以最好材料、一等的工艺制造。产品应是新的和未用过的,其品质、规格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品质保证期为从到达目的港之日起12个月,货到目的港后,由当地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复检,如果发现品质规格或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有权在卸货后90天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属于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赔偿的除外)。卖方对于与合同不符部分的货物,应予无偿换货、补发短少或降低价格,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换货运费、装卸费、仓租、买方检验费和利息等一切损失,并以现款立即汇交买方。如果检验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买方有权延长索赔期,但得事先通知卖方。
合同订立后,申诉人于1990年2月14日给被诉人发去编号为10210087的定单,明确指示定货数量为3月5,000公斤,4月5,000公斤。被诉人接到该定单后,遂通知申诉人依其定单开立信用证。申诉人依据其定单及被诉人的要求于1990年2月16日开立了10,000公斤货物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被诉人3月装运5,000公斤货物,4月装运5,000公斤货物。被诉人后因生产原因无法完成3月份交货任务,即通知申诉人,要求更改交货日期和信用证。申诉人应被诉人的请求,于1990年4月14日开出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延至1990年6月30日,并将信用证上的两批货物最后装运期分别延长至1990年4月30日和1990年5月31日,信用证上的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
1990年6月1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5,000公斤货物已由货车运往香港,同时称,因银行无法再为其贷款,无足够资金购买原料生产申诉人所购货物,估计要到第四季度才有好转,届时将把申诉人作为第一客户予以供应,并对不能按时交付另外15吨货物表示歉意。
1990年6月11日,申诉人覆函被诉人,对客户提交已开立的信用证,而银行不给贷款表示不可理解。并表示,即使被诉人能再提供新的货物装运证明,申诉人也只能开立新的信用证,不再对原信用证作出修改。
1990年7月30日,申诉人致函被诉人,指出被诉人仅于1990年6月30日才装船5吨货物,另外15吨至今仍未装船,并仍无确实的装船期。在函中,申诉人对被诉人未依时履行合同提出如下赔偿要求和条件:1.第1批货应在3月份装船,但延误到6月30日装运,为此申诉人多付7.6%的关税5,871美元;2.关于15吨仍未装船的货物,如果被诉人能在1990年10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先后各装船5吨货物,价格为CNF汉堡,每公斤13.50美元,并同意申诉人取消其余5吨订货,申诉人将不要求被诉人予以赔偿。如果再次发现迟交货,则以迟交数量计算,每公斤处罚2美元。如果被诉人不接受上述条件,则要求被诉人支付赔偿费30,000美元。对申诉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和条件,被诉人未及时答覆。后至1990年11月9日,被诉人才电函申诉人,称可以以1991年国际市场价格供货15吨 ,质量与已交货的5吨相同,船期将安排在1991年1月至10月。
被诉人装运的第1批5,000公斤货物,申诉人于1990年8月上旬收到。申诉人接收货物后,将其中2,000公斤转卖给瑞士客户,另外3,000公斤转卖给法国客户。瑞士客户和法国客户收货经检验,先后通知申诉人,称其出售的货物质量低劣,并对申诉人提出索赔要求。申诉人于1990年8月30日和1990年9月13日将上述情况先后通知给被诉人。关于瑞士客户方面的货物,申诉人称其已到瑞士客户处,对货物作了随机抽样,证明该批原料纯度很低,另外还对2,000公斤货物中的440公斤作了筛选尝试使用,但未成功,原料作废。余下的1,560公斤货物未开桶。在通知中,申诉人称因这批原料纯度太低,看来只有丢掉,或由被诉人自行取回。关于法国方面的货物,申诉人称其已接受法国客户提出的退货要求。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尽快答覆上述问题。被诉人于1990年9月14日答覆申诉人,要求退回的货物是未开封货物,应允退货后30日内返还全部货款。申诉人认为被诉人的答覆没有道理,且有可能使申诉人损失更大,因此申诉人与其客户协商,将货物减价50%处理,并于1991年6月6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赔偿因被诉人拒不交付货物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按每公斤2美元计算,即赔偿2×l5,000=30,000美元。
2.赔偿因被诉人交付不合格货物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
a. 减价50%转卖的损失77,500×50%=38,750美元。
b.申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25,339美元。
1993年5月27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后,申诉人于1993年6月12日在提交的补充材料中,除重申上述请求外,还请求: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19条规定,被诉人应赔偿因延迟交货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按关税率7.6%计,损失为5,871美元;
2.按《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第21条规定,被诉人除负赔偿责任外,还应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款每逾期1天千分之一计,交付申诉人违约金。逾期货物总价款77,500美元,逾期天数30天,应支付违约金2,325美元。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要点如下:
(一)关于延迟交付货物问题
申诉人认为,按照JHC9009号合同,被诉人本应在3月交付第1批5吨货物,被诉人迟至6月30日才装船付运,比规定时间迟了3个月,从而给申诉人造成关税上的损失。被诉人则提出,合同原规定于3月装运交付首批货物5,000公斤,合同签订和开立信用证后,被诉人因无法完成3月份交货任务,要求申诉人更改交货日期,申诉人已表示同意,并于4月14日开出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将首批交货日期改为4月30日前5,000公斤。被诉人是于1990年5月25日将首批5,000公斤货物装船付运,而不是申诉人所说的6月30日才装船付运。至于装船付运的5,000公斤货物未按时到达目的港,完全是船运公司的过错,被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货数量问题
申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在JHC9009号合同中约定由被诉人向申诉人售卖20吨货物。被诉人除延迟交付第1批5吨货物外,另外15吨货物一直未能交货,因此被诉人应按每公斤两美元计算,赔偿因被诉人拒不交付15吨货物的损失。 被诉人在最初答辩书中称,由于合同规定以见票即付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条件,而申诉人一直未能向被诉人开出信用证,使被诉人实际上无法履行交货义务,所以不存在拒不交货物的情况。被诉人在其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又提出如下主张:合同订立后申诉人发来的定单明确指示定货数量为3月5,000公斤,4月5,000公斤,共10,000公斤。定单是申诉人作为买方对执行合同的具体要求,申诉人后来开出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也明确指示4月30日前交货5,000公斤,5月31日前交货5,000公斤。此后申诉人多次来电询问有关定单所确认的10吨货物交货问题,从未提及合同项下其余10,000公斤货物。被诉人认为,申诉人通过发出具体定单及开立信用证,并得到被诉人承诺,双方已对原合同交付数量及交货日期有了新的具体的协议,对原合同已作修改。1990年7月30日申诉人来电重提20,000公斤货物问题,是合同变更之后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交易要求,被诉人考虑到当时的生产条件,并未接受这一要求,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因此,申诉人重提JHC9009号合同项下其余10,000公斤货物问题是毫无根据的。
关于无法提供已开信用证上所列明的另外5,000公斤货物的问题,被诉人称是因为国家财政紧缩政策,工厂不能取得贷款,无法采购原材料所致,属不可抗力。后又因双方未能对具体交货日期达成协议,故未能完成其余5,000公斤交货。
(三)货物质量问题
申诉人称,其收到交付的5,000吨货物后,即转卖给生产用户,经开箱检验发现货物质量有严重缺陷,根本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USP19标准,无法使用。
被诉人认为其所交付的5吨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被诉人对该货物作过严格检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诉人提出,JHC9009号合同的一般交易条款明确规定,货到目的港后由当地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如果发现品质规格不符合规定,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申诉人收到5,000公斤货物后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即自行转售货物,对货物作了处置,申诉人以货物所有人的身份对货物进行处理的行为表明他已接受了该批货物。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应在货物运到之际对货物进行合理检验,但申诉人放弃了检验权利,直至几次转售后,才以最终用户的检验依据提出索赔,对此被诉人表示不予接受,其理由是:1.申诉人在接受货物后处置货物前,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说明申诉人对货物质量表示满意;2.申诉人接受货物并作处置,实际上已丧失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3.被诉人不受申诉人与其客户订立的合同的约束,申诉人和其他客户所订货物质量标准不能强加于被诉人;4.国际货物销售环节复杂,在转售过程中货物可能被替换或掺杂,申诉人的客户所不满意的货物是否与被诉人提供的货物属于同一批货物或同一水平货物,现无法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