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992年6月6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深圳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诉人向申诉人销售“白卡纸边(废纸)”300吨,价格条款为FOB香港港币640元/吨,货款总额为港币192,000元,交货日期为1992年7月底前,目的口岸为福建省某码头,付款方式为申诉人于被诉人交货日前14天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合同中的附加条款写明“此合同开出L/C方为有效”。
1992年6月6日,申诉人、被诉人和货物的实际用户某外贸公司经销部(以下简称用户)三方,就前述合同货物的品质和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检验等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被诉人提供的货物“必须是纯白的卡纸边”,“不得有任何杂物混杂其中”;用户“必须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10天内就该货物品质做出检验并提供书面证明”。
申诉人于1992年7月30日开出了信用证。随后申诉人派船将被诉人实际交付的246吨废纸从香港运至福建某港。
1992年8月27日,中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该检验书证明,货物抽样检验结果为:白卡纸边重量占34.96%。杂纸和禁有物的重量分别占61.37%和3.67%。评定结论为:该批货物与合同及协议书要求不符。
在随后的协商处理过程中,被诉人口头上同意申诉人先将合格的废纸挑出来使用,以后再就不合格的部分协商处理。申诉人称,用户已据此将其中20吨合格的废纸挑出来使用。但申诉人和被诉人未能就剩下的226吨废纸的处置达成协议,申诉人遂将争议提请仲裁。
申诉人诉称:被诉人交付的货物的品质与合同及协议书的要求不符,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申诉人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1.确认被诉人所交货物质量违约;
2.裁决被诉人接受退货并退还货款157,440港币及其利息;
3.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余元;
4.裁定被诉人支付全部仲裁费、办案费。
被诉人在其答辩书、开庭时的辩论以及开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一、协议书规定丙方(即用户)“必须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10天内就该货物品质做出检验并提供书面证明。”申诉人提供的检验证书载明进口日期为1992年8月15日,出具检验证书的日期为1992年8月27日。因此该检验证书因迟延作出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二、国际市场上任何普通废纸的交易均允许有一定比例的禁有物(3%左右),被诉人提供的废纸基本上符合这一要求,1992年普通废纸在香港的离岸价为港币620-700元/吨,纯白卡纸边的离岸价为港币2,350元/吨。因此,合同、协议书中对货物品质和单价的约定是出于双方的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或撤销。
三、申诉人已使用了该批货物中的大部分,应视为其已放弃退货主张,接受了该批货物。剩下的部分废纸由于申诉人擅自解包,致货物浸泡受损,按《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申诉人已丧失了索赔的权利。
四、被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在1992年7月底已备货,并租船存放货物。由于申诉人迟延开出信用证,致使被诉人遭受了巨大损失,申诉人应赔偿被诉人租船费用的损失。
被诉人依据上述理由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被诉人虽然在其答辩书中提出要求申诉人赔偿因迟延开出信用证而使其遭受的租船存货费用的损失,但被诉人始终未提出具体明确的索赔金额,也没有在《仲裁规则》的规定期限内明确提出反诉和预缴反诉仲裁费。因此,仲裁庭对被诉人的该项要求未予审理。
二、仲裁庭的意见
1.要确认被诉人交付的货物的品质是否与合同和协议书不符,首先必须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合同和协议书中关于货物品质和单价的约定是否是显失公平?第二,商检证书是否是有效的索赔依据? 被诉人提出:合同和协议书中关于货物品质和单价的约定是由于双方的重大误解而造成的,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或撤销。仲裁庭查明,双方在合同中写明买卖标的物为“白卡纸边(废纸)”,双方在和用户签订的协议书中又明确规定被诉人提供的货物“必须是纯白的卡纸边”,“不得有任何杂物混杂其中”,而且被诉人在开庭时也承认自己是一家多年经营废纸的专业公司。仲裁庭认为,任何一个处于同样地位的合理的第三人面对如此明确的规定都不应当产生误解。而被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使仲裁庭确信被诉人的解释。因此,被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合同和协议书中关于货物品质和单价的规定并非显失公平,双方应当据此约定履行合同。 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提供的商检证书出具的时间超过了协议书中规定的期限,因此该商检证书失去效力,不能作为索赔依据。仲裁庭认为:协议书中规定丙方(即用户)“必须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10天内就该货物品质作出检验并提出书面证明”,该条款规定的是用户的义务,和合同第14条关于买方(申诉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90天内凭商检证书索赔的规定并无抵触。而且合同中规定的目的港为福建省福安赛岐港;仲裁庭在庭审时查明:检验证书上载明的“进口日期”是指装运船只进入中国境内的日期,货物实际到达赛岐港的日期应为1992年8月18日;检验证书载明的出具日期为1992年8月27日。这表明检验证书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10天内作出的,即使按协议的规定也没有超出期限。因此,该检验证书是有效的,应当作为索赔的依据。
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提出的合同和协议书中关于货物品质和单价的规定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检验证书中载明的检验结果,被诉人所交付的货物品质明显地与合同和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构成了违约,被诉人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 2.仲裁庭查明:申诉人知道被诉人交付的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合后,即与被诉人协商解决方法;其后申诉人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从货物中挑选出20吨合格的废纸使用;但双方最后未能就其余的货物的处理达成协议。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在已经知道被诉人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从货物中挑选纯白卡纸边先行使用,并且已经挑选和使用了20吨合格的货物,这表明申诉人已经放弃了要求退货的权利,而且已经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退还货物。因此,申诉人提出的退货和退还货款的要求不能成立,但申诉人仍有权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其损害赔偿额应当是申诉人实际收到货物的价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鉴于本案中申诉人和被诉人协商同意先从货物中挑选出合格的使用,而剩下的货物的价格又难以确定,仲裁庭认为,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商检报告中合格货物仅占34.96%的结论,应当将整批货物减价65.04%处理,作为被诉人因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而给申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因此,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港币102,398.98元和该笔款项自1992年8月10日至裁决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计港币6,144元。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余元的要求,仲裁庭认为,由于本案不能作退货处理,前述减价处理决定已弥补申诉人因被诉人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而遭受的损失,因此,有关货物的运费、关税、港口费用、检验费用和仓储费应由申诉人自行承担,仲裁庭对申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应由申诉人和被诉人按4:6的比例分担。
裁决
仲裁庭依据前述案情和仲裁庭的意见,作出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诉人赔偿损失计港币108,542.98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加计利息。
2.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按申诉人40%,被诉人60%的比例分担。
评论分析
本案争议金额虽然不大,但卖方在答辩中提出了两个在货物买卖中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一、合同中关于货物品质和单价的约定是否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二、买方在使用部分货物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退货?
在本案中,买方收到的货物经商检证明与合同不符,其中白卡纸边重量只占货物总量的34.96%。其余的均是杂纸和禁有物,这与买方订立合同时所期望获得的纯白卡纸边完全不符,因此,可以认定卖方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但买方在知道商检结果后,与卖方协商同意先符合格的废纸挑出来使用。买方与卖方达成的这个协议表明买方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解除合同和退货的权利。其后用户根据买卖双方的协议从货物中挑选了20吨合格的废纸使用,这种情况表明买方已经对货物采取了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而且买方已经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当然对买方的退货要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裁决也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买方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要求是退货和退还货款,仲裁庭驳回了买方的退货要求,并采用减价的救济方法,裁决被诉人赔偿损失。当然,从实体上看,买方丧失了要求退货的权利后,仍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支付货物与合同不符而造成的损失。但从程序上看,买方在仲裁申请中并未提出减价处埋的要求,仲裁庭的裁决实质上是替买方提出了其应该提出但尚未提出的请求,这对卖方而言可能不太公平。在实体上的公平和程序上的公平二者之间,仲裁庭经过权衡,选择了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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