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涉外律师网
中文版 |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国际贸易 >> 典型案例
买卖交易及相关的委托加工,质量问题由谁承担?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2110 发布时间:2013-05-17 11:14:22 ]
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曾非常抢手。由于双方都急于抢在货物市价高峰期交货并转售,货物尚未全部加工完好就由卖方交付给买方。双方又协议由买方收货后再交由卖方在中国境内组织工厂加工,同时买方将加工好的货物分批转售。但在货物加工和转售过程中,市场已发生变化,而货物又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因而发生争议。仲裁庭要解决的争议要点包括:1.货物的买卖交易和与此相关的委托加工在法律上是否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如果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可以认为是相互独立的;2.委托加工所发生的诉讼后果应由谁来承担;3.货物质量问题所涉及赔偿的性质和范围应如何确定。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84年11月10日和11月15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签订了84GZ一011P、84GZ-012P、84GZ-018P3份订购合同,由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838”电子计算器零配件500,000套。3份合同内容要点如下:1.申诉人提供的500,000套电子计算器零配件总价款为1,400,000美元,以ClF条件交货,目的港为广州;2.全部货物应于1985年3月5日前分批装运完毕;3.货物验收标准以买方封存样板为准,如发现问题(属非人为造成的),由卖方负责更换全部损坏配件和赔偿损失,买方发现货物品质或数量与合同不符时,得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检证向卖方提出索赔;4. 买方以信用证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因市场变化等原因不能按期交货。申诉人、被诉人及被诉人的客户广东省华侨企业商业服务公司三家于1985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对84GZ-011P、84GZ-012P、84GZ-018P 3份合同进行修改。其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1.各方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至4月底;2.由于申诉人不能按原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申诉人同意将原合同总货价减少35,000美元,作为对被诉人客户广东省华侨企业商业服务公司的赔偿;3.如申诉人不能在延期后的期限内(4月底)配套交货,应按未交货部分货款50%的金额赔偿被诉人客户的损失。

   协议书签订后,申诉人继续分批交货。1985年4月10日前后,被诉人用电话通知申诉人说,“因现时某种原因”要求申诉人暂停发货,继续发货日期等待其通知。申诉人按被诉人要求暂停交货,同年4月27日,被诉人又电话通知申诉人继续交货,并要求在4月底前交完。由于交货时间紧迫,申诉人所交付货物中有部分集成块电路板未能加工完毕。申诉人与被诉人为此达成口头协议,同意由申诉人将未加工完的37箱(188,544块)集成块电路板与其他货物一并运付被诉人,然后再由申诉人委托广州市有关厂家将上述集成块电路板加工完好。依照口头协议的约定,申诉人于1985年4月30日将货物运付完毕,被诉人收取了全部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诉人收货后,申诉人分别与广州市羊城电子厂、广州电子表厂订立委托加工合同,并从被诉人客户广东省华侨企业商业服务公司下属华侨无线电厂处提走未加工完的37箱集成块电路板交付加工厂家进行加工。

   1985年5月18日,申诉人向广东省华侨无线电厂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厂作为参与验收货物的代表,并声明在验收货物时如发现该批货物有欠缺部分,申诉人保证补足数量。

   广东省华侨无线电厂接受委托后,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分类、试装、对办和质量检验,并于1985年5月20日、5月29日、6月6日先后提出了3份抽验报告和对办情况报告。3份报告表明,在申诉人交付的838计算器零件货物中,部分零件存在质量不合格及不对样板等问题。上述3份报告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随同6月6日的报告,申诉人再次提出书面保证,申明:如遇零件数量不足以装出50万套838计算器,申诉人保证补足总数,遇有次品出现而导致不能装出全数的计算器,其坏件申诉人保证兑换完好。1985年8月12日,广东省华侨无线电厂出具了838计算器零件清点、质量检查和对办情况补充报告,并附具了分类检验的附表。申诉人没有确认该份报告。

   在货物检验期间,被诉人曾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之理由向申诉人提出索赔,并拒付货物余款。为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口头及书面协商,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在此期间被诉人客户广东省华侨企业商业服务公司陆续将部分货物出售。1986年10月10日,申诉人(甲方)、被诉人(丙方)和广东省华侨企业商业服务公司(乙方)三方的代表签署了一份“计算器贸易经济合同调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条款如下:一、乙方尚欠甲方22.4万美元货款,该货款作如下处理:(1)乙方在协议生效后30天内将其中5.5万美元支付给甲方;(2)余款中12万美元作为给乙方的经济损失补偿;(3)余下4.9万美元作现存乙方仓库的坏件中甲方应负坏件所需款项及加工费用等用款。二、协议签定后15天内,甲方将国内有关单位加工的18.8万块集成块电路板(合格品)如数交付乙方。三、丙方负责办理手续将计算器坏件退回甲方,甲方在收到后20天内补足另件给乙方。协议最后规定,该协议由广州市贸促会鉴证生效执行。但广州市贸促会并未对该协议作出鉴证。事后,由于国内主要委托加工集成块电路板的工厂广州市羊城电子表厂将10万套集成块电路板擅自全部处理,申诉人只将委托广州电子表厂加工好的70,586块集成块电路板交付被诉人,被诉人也未按协议支付5.5万美元货款,协议没有得到履行。

   为广州市羊城电子表厂擅自处理委托加工10万套集成块电路板货物一事,申诉人曾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广州市羊城电子表厂不服判决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申诉人为履行其与境内需货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将依法完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再委托广州市羊城电子表厂焊接加工,该委托加工装配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申诉人未经办理工商登记管理手续,擅自委托境内企业加工属不当行为应承担部分价款利息损失及仓储费;广州羊城电子表厂擅自处理申诉人的加工成品,属侵权行为,应按加工后成品价计款赔偿11万美元及利息给申诉人。

   由于申诉人和被诉人未能协商解决争议,申诉人遂于1987年7月24日按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请求:

   1.裁决被诉人支付欠付货款224,000美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或罚金;

   2.补偿申诉人因办案支出的费用;

   3.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反诉书中提出如下反诉请求:

   1.裁决申诉人偿付未按期交货罚款123,322.60美元;

   2.退还未交货物的货款169,000.60美元;

   3.赔偿因货不对办及货物质量低劣造成的损失536,982.01美元;

   4.赔偿利息损失406,506元人民币;

   5.返还50万个计算器皮套货款125,000美元;

   6.赔偿额外用工开支费用11,807.04元人民币;

   7.承担仲裁费和被诉人因仲裁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双方争议的要点及所持的理由如下:

   一、关于交货期限和交货数量

   申诉人认为该公司已按合同规定于1988年4月30日前向被诉人交付了全部货物。被诉人认为,申诉人至今仍有117,958块集成块电路板以及部分电池、塑胶框、面板、导电橡胶等货物未交付被诉人。申诉人曾将37箱未加工好的集成块电路板(共188,544块)运交广东省华侨企业商业公司,后于1985年5月17日将上述货物提走,自行委托广州电子厂和羊城电子表厂加工。申诉人至今只将加工完毕的70,586块集成块电路板交付被诉人。此外,申诉人尚有50万个皮套未按合同规定的方式交付。但在仲裁庭开庭调查时,被诉人承认,除了申诉人未交付的117,958块集成块电路板外,其余的货物都已收到。

   申诉人认为,在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第1个法律关系是按照订购合同购销货物的关系,在此项关系中,申诉人已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并未有违反合同之处;第2个法律关系是依双方的口头协议,由申诉人代理被诉人将进口后的货物在国内进行加工的行为所产生,因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诉人,被诉人应按照订购合同规定支付全部货款。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是互相独立的,关于委托加工货物而发生的争议不应在该项仲裁中解决。

   二、关于部分货物进口后的加工责任

   申诉人认为,部分货物进口后的加工事宜,是受被诉人委托所为,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只是代理关系,因此,羊城电子表厂处理加工货物侵权一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诉人承担,被诉人应将全部货款支付申诉人。被诉人认为,部分货物进口后加工的责任完全在申诉人,申诉人将加工完好的货物交付被诉人才算完成交货义务,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加工的关系。

   三、关于货物的质量及检验

   被诉人认为,在申诉人已经交付的货物中,有很大一部分质量差,货样不符,规格杂乱,互不配套,且有一些无法使用的坏件。申诉人对此答辩称,依照合同规定,被诉人在货到口岸后应向中国商品检验局申请覆验,如发现货物品质或数量与合同不符可依据中国商品检验局的证明拒绝接收或提出索赔。但被诉人从收货至今从未向中国商检局申请检验并取得证明,被诉人反诉的理由毫无依据。被诉人称,货物虽然没有经过商检,但申诉人曾委托广东省华侨无线电厂作为其代表验收货物,并与被诉人3次共同签署了广东省华侨无线电厂提交的关于货物检验结果的报告,而且,在双方往来的信件和协商谈判过程中,申诉人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直都承认,申诉人不能以没有中国商检局的证明而否认其对货物质量的责任。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

   一、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几次的书面和口头协议已改变了原合定的交货期限和交货内容,并增加了部分未加工好的货物进口后由申诉人负责加工的义务。申诉人依据合同,协议书及口头协议约定已按期交付了全部货物(其中包括188,544块未加工好的集成块电路板)。但申诉人并没有完成其在口头协议中承担的将进口后的部分集成块电路板负责加工完好再交付被诉人的义务,尚有117,958块集成块电路板未交还被诉人。

   正如申诉人所述,由于对原合同的修改,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是销售进口货物的关系,一是于货物进口后对部分货物加工的关系。在第一种关系中,申诉人确已完成了其应负的义务。但申诉人提出的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可以相互独立,有关部分货物进口后因加工而发生的争议应在另一诉讼中解决的观点不能被接受。申诉人与被诉人订立口头协议的目的,只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原合同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以实现合同项下货物的销售,而并非为其他目的而订立一个独立的协议。对部分进口货物加工义务的设定,虽然与货物销售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但该项义务的设定是因履行合同的特殊情况而发生,并依附于货物销售的法律关系。据此,申诉人试图抛开部分进口货物加工的义务不顾,向被诉人索付224,000美元剩余货款之请求所持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合同所规定之集成块电路板的货价是已加工完好之集成块电路板的价格,而非未加工完好之集成块电路板的价格。由于申诉人交付的集成块电路板货物中尚有部分未加工完好,由其承担该部分货物的加工费用是合理的。这一点亦证明了货物的进口销售与部分货物进口后加工这两件事情不可分割。申诉人应承担其将部分进口货物加工完好并交还被诉人的责任。

   对于被诉人而言,其在反诉中所持申诉人未按期交足货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诉人混淆了前述货物进口销售和部分货物进口后加工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事实表明,申诉人在进口环节中已按期交付了全部货物,且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于被诉人。二、申诉人与被诉人关于部分货物进口后委托有关工厂进行加工责任的争论,直接关系到申诉人与有关加工工厂就加工合同项下部分货物所发生诉讼之后果的承担。仲裁庭认为,从本案案情的全面分析来看,这一后果无疑应由申诉人承担。虽然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于被诉人,但由于申诉人对部分货物负有于进口后再加工的责任,申诉人既是委托加工的主体,又是委托加工一案诉讼的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加工一案的终审判决,已将因加工货物不能归还所获得之赔偿判于申诉人。申诉人无权就该批加工货物向被诉人索取货款,被诉人有权从合同货款中扣除该批加工货物的129,753.80美元价款,作为申诉人不能交还加工货物的赔偿。

   三、本案的事实表明,被诉人已收到了申诉人交付的全部货物,并将货物转售。被诉人提出的关于货物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反诉的理由。广东省华侨无线电厂出具的货物检验报告的效力并非基于合同的规定,而是基于申诉人的授权委托和书面保证。申诉人授权和书面保证的范围仅限于对货物“欠缺部分”“补足数量”和对“次品”“坏件”的“兑换完好”。而“货不对样板”问题的提出已超出了上述范围。货不对样板问题的提出涉及全部货物是否合乎合同的规定,而被诉人并未按合同规定向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覆验。因而也无权以货物质量不合规定为理由向申诉人索赔。本案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全部证据,都只能证明申诉人应对广东省华侨无线电厂检验货物过程中发现的坏件承担兑换的责任。由于申诉人始终未能兑换货物中坏件,被诉人有权从合同货款中扣除上述坏件的价款。鉴于广东省华侨无线电厂历次检验报告所表示的检验方法和检验结果前后不一致,无法据此得出确切的坏件数量,坏件的金额应以双方当事人于1986年10月10日协议中共同确认的49,000美元为准。

  裁决

   据上所述,仲裁庭决定如下:

   1.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剩余货款45,246.20美元支付申诉人,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6,021.53美元、2,091.56元人民币,申诉人预缴的9,750港元和被诉人预缴的4,771.53美元、2,091.56元人民币抵作其各自应缴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争议合同所涉及的贸易方式已超出了一般货物买卖的通常作法。双方同意卖方(申诉人)可将部分尚未加工好的货物先行交货,由买方(被诉人)进口报关收货后,再由卖方委托中国境内工厂加工为成品,交还买方转售。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简单的交货方式复杂化。双方当事人采取这种非正常的交易方式,目的是加快交货和转售速度,抢在市场变化前获取利润。从前述案情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此项交易中卖方承担了两项义务,一是完成交货;二是完成对部分货物的加工。按照仲裁庭的意见,这两项义务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一是买卖的关系,二是委托加工的关系。就前者来说,卖方在交货后,已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就后者来说,虽然卖方负责货物的成品加工,但货物所有权仍属于买方,只是在加工期间由卖方占有和控制货物。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两种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仲裁庭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关键。按照买方的主张,卖方没有完成部分货物的加工,就属于没有完成交货义务,因为买方购买的是加工完好的货物,而不是半成品。就此而论,卖方在货物进口后的加工义务是买卖合同交货义务的组成部分,而不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仲裁庭没有接受买方的这种观点。仲裁庭认为,货物经过买方报关进口收货的事实,说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部分货物于进口后再由卖方加工,只能是委托加工的关系。看来问题的要害在于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使是部分货物尚未完成最后加工装配也是一样。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之后,卖方负责部分货物的加工,只能认为是受到货物所有权人--买方的委托。从案情所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容争议的事实。买方对全部货物不仅完成了进口报关收货的手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还转售了部分货物。然而,卖方所交货物中毕竟包含了没有加工完的部分货物,虽然这已经双方约定同意。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是为了转售,没有加工完的货物是不能转售的,从这一点来看,卖方是否可以说没有完成交货义务呢?从另一方面看,卖方在仲裁中所持的理由,正是依据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这一事实,强调交货和委托加工货物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以此推脱没有完成部分货物加工的责任。笔者认为,买卖双方在订立和修改合同时都非常清楚,买方需要的是加工完好的货物,以便转售。允许部分未加工完的货物提前交货,目的是为加快加工和转售速度,因此卖方附带了进口后再负责加工的义务。由此看来,委托加工关系是从买卖关系中派生的,应属于合同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只有最后完成部分货物的加工,才算实现了合同目的。卖方加工的义务是从交货义务中分解出来的,实际上应不可分割。从原合同货价没有改变的事实亦可以证明这一论点。仲裁庭承认卖方所主张的观点,进口交货和交货后部分货物再委托加工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又反对卖方将这两种关系相互独立的看法,这主要是考虑了货物进口交货后,在法律上其所有权已经转移,但委托加工关系又是“因履行买卖合同的特殊情况而发生,并依附于货物销售的法律关系。”据此,仲裁庭认为,买方主张的卖方没有完成交货义务,部分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卖方企图抛开部分货物加工义务不顾,向买方索取全部货款的要求也不能获得支持。仲裁庭采取这种分析方法的目的是,将卖方的责任局限在没有完成加工货物的范围内,以避免得出因部分货物的加工责任而导致全部货物交货违约的结论。笔者认为,仅就部分未完成加工货物而言,卖方只是在法律条件上完成了交货义务,而在实质的买卖关系上并没有完成交货。但从实际情况看,部分货物未完成加工并不影响其他货物的分批转售。所以,仲裁庭将交货和进口后加工作为不同法律关系处理的方法在实际上是公平合理的。我们在裁决书的分析中可以看到,仲裁庭在处理由于委托加工所产生的诉讼以及货物质量问题方面,都是以两种法律关系的分析作为基点。

  本案中所得出的教训是,对货物买卖合同交货方式的修改,一定要注意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环节。在本案中,如果买方在修改合同时将部分未完全加工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加以某种条件的限制,就可以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否则,假如本案涉及委托加工的货物占了全部货物较大比例时,仲裁庭的分析结论就会对买方十分不利。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 】  
上一篇:  商检索赔期已过,品质保证期限内能否提出索赔?
下一篇:  东软海外蓄能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使用条款 | 隐私政策 | 诚聘英才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 (C) 东方涉外律师网 (C) Copyright 2008 Exlaw.cn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2023039966号 客服电话:+86 21 135 8597 7056 客服邮箱:kingward.gan@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