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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合同下过期交货被拒收案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648 发布时间:2013-05-15 12:52:48 ]

●案情简介

  某出口公司按CIF AVONMOTH向英国进口商出口1700公吨核桃仁。核桃仁

  是欧洲圣诞节的畅销商品,英国要求我方保证核桃仁在圣诞节前两个星期送达,故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以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货物于12月2日运抵目的港,若迟于12月2日到货,买方有权取消合同。

  卖方在买方如期开来信用证后,于10月上旬租船将货物运出。因当时苏伊士运河被封锁,只能绕道好望角。船到好望角时,主机出故障,只好请拖轮拖至AVONMOTH港,比规定的时间晚了几个小时,结果被英商拒收,只得就地抛售,总共损失了70多万美元。

  ●案情分析

  CIF合同中买卖方责任的划分是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卖方只能保证装船时间。因此,在CIF合同中规定到货时间是与CIF的含义相悖的。因此,本案中的合同性质已不属于CIF合同。因为:

  (1)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即按此类销售合同成交时,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在交运后发生的事件中所产生的费用,卖方概不承担责任。而本案的合同条款规定:“卖方保证不得迟于12月2日将货物交付买方,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该条款意指卖方必须在12月2日将货物实际交给买方,这就改变了“装运合同”的性质。

  (2)CIF术语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而本案合同条款规定:“……如卖方已结汇,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该条款已改变了“象征性交货”下卖方凭单交货的特点。

  因而,本案的合同性质已不属于CIF合同。我方应注意到这种订法是不合理的,甚至会使合同被认为无效。如果对方一定要我方保证到货时间,就应改用D组价格术语,如DES、DDU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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