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涉外律师网
中文版 |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国际贸易 >> 典型案例
国际贸易经典案例:迟到的羊毛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1521 发布时间:2013-05-15 12:49:32 ]

案情简介

    中国A公司(开证申请人、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信用证受益人、卖方)2003320日订立了5000千克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千克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036月,申请人于531日开出信用证。79日卖方发传真给申请人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10日。但直到818Safety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申请人接受货物后又发现羊毛有质量及短重问题,于是在经商检后向卖方提出索赔。争议焦点: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应由谁负责;②商检证书是否有效;③羊毛的质量与短重问题。   

    买方认为,根据CFRA7的规定,卖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采取通常必要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但卖方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没有将货物转船计划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

买方,从而违反了A7项下规定的义务。卖方则认为,在CFR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上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卖方造成的,也不是卖方所能控制的。

    关于商检证书的有效性问题,卖方认为,由于买方没有在合同背面条款规定的商检期内进行商检,因此买方提交的两份报告都是无效的。根据合同规定的商检期限,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60天内进行商检。买方则辩称:买方商检的期限决定于合同所引用的《中纺羊毛交易条款》,原合同背后条款是不适用的,中国商检局是合同约定的最终检验机构,它所出具的商检证书是合同规定的索赔依据,不容置疑。关于羊毛质量问题,买方声称,根据商检证书,所交货物中有3017千克羊毛霉烂变质,5包羊毛的细度与合同规定不符、羊毛长度不足3.5英寸,还有567千克弱节毛,净毛重量短重931.4千克,为此共计索赔34694.40美元;卖方则声称买方计算索赔的差价有误,因羊毛细度、长度不符及弱节毛问题的差价分别应为499.20美元、654.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计1238.62美元。至于短重问题,卖方称该批货物在装船前检验时重量符合合同规定,即使短重属实,该亏短也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短溢幅度。

案情分析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方面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INCOTERMS2000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卖方没有这样做,致使买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卖方辩称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卖方造成的,也不是卖方所能控制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他所雇佣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才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免责,否则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转船并不是不可抗力条件,而船公司又是卖方雇佣而承担通知义务的第三人,当船公司没有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时,雇佣他的卖方理应为此对买方承担责任,故仲裁庭裁决卖方赔偿16000元人民币滞报金给买方。

    关于商检证书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的背面条款和《中纺羊毛交易条款》中都有关于商检的条款,但根据合同正面条款的规定,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优先于《中纺羊毛交易条款》,而且后者并没有就商检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背面条款中所规定的“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进行商检。但是卖方所主张的应从货船到港的720日起计算商检期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卖方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买方在200398日才提到货,因此把买方进行商检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03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应为200310月底,故买方提供的由商检局于200310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检报告是有效的,第二份于200415日出具的商检报告由于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而无效。

    关于羊毛质量及短重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卖方计算的因羊毛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而发生的差价的方法是正确的,但卖方对货物短重的理解是错误的,所谓2%的短溢条款,是指卖方在交付货物时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数量上多装或少装2%,买方不得以此作为拒收货物的理由,但这并不等于说买方付了100%的货款却只能收取合同重量的98%的货物,因此这多收的2%货款仍应退给买方。故仲裁庭裁决卖方因所交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买方赔偿损失4089.93美元及相应利息。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 】  
上一篇:  信用证实例的经验分享集合
下一篇:  空运方式到底该用CIP还是CIF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使用条款 | 隐私政策 | 诚聘英才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 (C) 东方涉外律师网 (C) Copyright 2008 Exlaw.cn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2023039966号 客服电话:+86 21 135 8597 7056 客服邮箱:kingward.gan@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