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涉外律师网
中文版 |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仲裁 >> 理论与实务
律师见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7147 发布时间:2009-07-03 14:41:48 ]
 一、律师见证的概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制定的《律师见证工作细则》第二条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上海市司法局1989年3月13日印发的《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律师见证是律师根据当事人(包括法人、公民下同)的委托,对一定范围的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证明的法律行为。

    个人较为认同上海市司法局对律师见证的定义,因为从律师从事见证业务的实践来看,律师见证业务主要是针对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行为进行的。不排除律师见证业务的范围也包括特定的法律事件,但由于律师对法律事件的发生多难以亲身经历,因此见证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存在难度。

    二、律师见证的性质、目的、优点

    1、性质

    律师见证属于“私证”,其效力在诉讼中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认定,律师见证的法律效力低于公证。

    律师见证与公证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律师见证是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以律师事务所及见证律师的名义,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证明的活动。公证是公证机关代表国家经过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证明活动。

    第二,律师见证在法律上仅作一般的证据证明,在诉讼中律师见证文书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才具有证据效力,而公证文书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公证的证明效力强于律师见证。

    第三,律师见证的范围有一定的局限,凡是国家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只有经过公证才能生效,不能进行律师见证。

    2、目的

    律师见证有两个目的,一是见证某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二是见证某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合法性。

    3、优点

    律师见证的程序方便、灵活、快捷,且在见证过程中能提出法律意见,对尚未成熟的事件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在引进外资项目中,一些地方的省市人民政府政府规定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应经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见证。

    三、律师见证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即根据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

    2、 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行为及法律事件进行证明。

    3、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   

    4、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

    5、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6、保守客户秘密的原则

    四、律师见证程序

    1、与申请见证的客户谈话,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在场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在场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在询问笔录中律师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律师见证的法律性质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此过程中,律师需对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结合客户的要求,判断当事人所委托的事项是否属于律师见证范围。

    2、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如对合同(协议)进行见证,应由当事人共同委托。

    3、审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

    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认真地进行审查分析,是见证真实性、合法性的保障。审查的内容包括:委托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材料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果律师认为不完善或者有疑义,可以要求委托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审查材料的范围包括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材料及申请见证的材料。

    4、进行见证

    见证行为发生时,见证律师应监督法律文件的制作、复制,证明见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注意的是:见证工作应由两名具有执业证书的律师进行,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实施特定的法律行为时,接受聘请的见证律师必须亲临现场,目睹该项法律行为的完成。

    5、出具律师见证书

    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包括:

     (1)客户委托见证事项;

     (2)律师见证的过程;

     (3)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

     (4)律师见证的结论;

     (5)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

     (6)律师见证的时间。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 】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下一篇:  上海市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2008)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使用条款 | 隐私政策 | 诚聘英才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 (C) 东方涉外律师网 (C) Copyright 2008 Exlaw.cn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2023039966号 客服电话:+86 21 135 8597 7056 客服邮箱:kingward.gan@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