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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上公证证据的效力?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3027 发布时间:2009-03-19 21:53:07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见,经过公证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

  首先,公证证据属于免证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公证证明的对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其次,公证证据属于最佳证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就是说,在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不同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的情况下,公证证据属于最佳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那么,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具有上述公证证据的效力呢?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涉外律师网的上海涉外律师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仔细甄别外国公证机关所作公证证明的证明对象。如果外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只是涉及书证的形式真实,而非内容真实,那么经过公证的书证就不能具有我国民事诉讼上公证证据的法律效力。有不少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机构在对书证进行公证时,他们审查的是当事人的真实签署,至于书证的文字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则不予审查。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律往往规定,书证文字内容如有虚假,由当事人自负法律责任,公证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认证,仅证明公证机构签署人的资格,并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仅证明外国政府公证认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签章的真实合法,也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对于此类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其证明效力。但是,如果外国公证机关的证明能够证明书证的内容真实,则应赋予其公证证据的效力。总之,我们既要尊重外国公证证明的域外效力,又要考虑到各国公证制度的现实差异,实事求是地认定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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