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业务涉及出口商,出口保理商,进口商和进口保理商等法律主体。了解和掌握这些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对规范国际保理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出口商和进口商的法律关系
出口商和进口商主要通过货物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约定相互权利义务。国际保理项下,出口商以信用方式向进口商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产生应收帐款,形成进出口商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国际保理业务其他关系存在的基础。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一要通过 对贸易合同的审查,掌握进出口商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要审核确定合同项下的债权可以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应该符合上条规定的可转让的条件。作为出口保理商,要核查贸易合同中是否有不可转让情形的发生,确保债权具有可转让性。
二、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签署保理商之间协议,是明确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业务处理准则的主要形式。保理商之间协议一般按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统一制定的规范性文本签署。协议双方若有特别的约定,可以在协议中补充特别条款,特别条款的效力优于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规则。因此,对含有特别条款的保理商之间的协议,在签署时要慎重。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规定了应收帐款的转让,信用风险的承担,帐款的催收,资金的划拨,争议处理等国际保理业务的基本准则。保理商之间协议主要目的是协议双方确认共同遵守《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
三、出口商和出口保理商的法律关系
出口商和出口保理商在国际保理业务中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双方签定的出口保理合同。《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是约束保理商的行为的,其本身并不直接构成对出口商的约束。出口保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根据《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的精神和要求,规范出口商和出口保理商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业务处理规定,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出口保理商能按照《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四、应收帐款转让中的法律关系
应收帐款转让是国际保理的主要业务环节。国际保理业务中的应收帐款转让,一是要按法律规定,债权人要将应收帐款转让通知债务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的通常做法是出口商把应收帐款转让给出口保理商,通过介绍信通知进口商该债权已经转让,同时在发票上标明转让条款。其中介绍信和转让条款是由进口保理商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制作的标准文本。二是要按《出口保理合同》,《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的有关规定转让应收帐款。
五、进口商与进口保理商的法律关系
进口保理商和进口商并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但由于出口保理商把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在进口保理商和进口商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进口保理商可按照受让的债权向进口商催收、追索应收帐款,并以核定的进口商保理额度为限承担进口商的信用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同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管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国内银行在国际保理中对进口商的保理额度核定,应该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