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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发展趋势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3642 发布时间:2008-05-28 11:09:57 ]

内地与港澳两个CEPA协定的签订,建立了内地与港澳合作的新机制。随着内地与港澳经贸合作的日益紧密化和合作层次的不断提高,三地间如何进一步加强司法合作、拓展司法合作的新局面,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港、澳回归后,内地与香港和澳门,已分别就“司法文书的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与证据的调取”和“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达成了三个协议,1解决了相关领域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但目前最重要和最紧迫的司法协助事宜——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问题,仍未有进展。

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是诉讼的终极目标,国际法意义上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一国法院依一定的法律程序,承认外国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使它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并于必要时就其财产部分强制执行。在涉外民事案件中,诉讼当事人考虑的不仅仅是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他还会考虑如涉诉财产不在法院地,胜诉方是否有能力获得判决的财产。只有涉及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承认并执行原审法院判决时,胜诉才有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内地与港澳互不承认民商事判决,债权人若想保障自身权利,必须采用“一事两诉"的方式,将已由某一法院作出判决的债权,在另一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才能得到保障。香港、澳门是中国的一部分,解决内地与港澳间对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有利于促进三地经济的紧密合作和共同发展,符合三地人民的共同需要。本文将探讨三地互不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法律现状、解决此问题的最佳模式、以及三地建立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必须解决的条件与程序问题。

一、三地互不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法律现状

香港法制属于普通法系。在普通法国家或地区,一项外域判决,不管是外州判决或外国判决,都会被视为非本地判决,在其他管辖法院均不具有直接和自动的效力。外域判决的债权人必须求助于本地法院以获得该项判决在当地的承认和执行,通常的做法是重新起诉或采用登记制度。登记制度(registration)简便直接,不同于传统的普通法,它被用于处理本国内不同法域间的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是普通法国家内不同法域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一般程序。2香港回归后,根据其现行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和《外地判决(强制承认与强制执行)条例》,对香港以外法院的判决,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不同,分别采用登记制度和重新起诉制度。登记制度适用于英联邦国家和与香港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的高等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判决中的判定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3可在判决日期后6年内的任何时间,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将有关判决在高等法院登记。香港法院接获申请后,在符合香港法例所规定的条件下,发布命令登记判决。一旦在香港高等法院登记,即取得与香港本地判决完全同等的效力。

重新起诉制度,也即是普通法制度,这种制度适用于不能直接在香港获得登记的外地判决。在香港,一个外地判决的胜诉人可将外地法院判决视为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一种债务,该胜诉人作为外地判决的债权人,可以将判决作为诉因,向香港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法院将按照普通法规则进行审理。审理后认为它与香港法律不相抵触,就可将原外地法院的判决作为香港法院判决的附件加以强制执行。这样,通过香港法院重新作出判决的方式,达到承认和执行外地判决的效果。4

普通法制度与登记制度相比,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判决中的判定债权人不能采用登记制度中的简化程序;二是法律程序需时更长,法律费用会更高昂;三是在普通法程序中,判定债权人须承担举证责任,但如采取登记程序,举证责任则由判定债务人承担。

内地与香港不存在互惠关系,内地法院判决中的胜诉方欲使判决在香港得到承认与执行,必须采用普通法制度,以内地法院判决作为诉因,向香港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澳门特区承认与执行外地判决的法律制度载于澳门特别行政区1999年11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属于特别诉讼程序中的一种。澳门以外地方法院所作关于私权的判决,必须经过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审查程序,在获得确认之后才能在澳门产生效力。确认是为了使外地判决能在澳门产生作为一个审判行为的效力,包括作为一个确定性裁判和成为执行的凭证。但如果援引外地判决只是在澳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作证据使用,则不需要经过澳门法院审查及确认。

在澳门特区的司法实践中,当外地判决中的当事人向澳门中级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时,澳门中级法院会依职权审查该判决是否具备《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承认外地判决的条件。澳门特区对外地判决的这种审查确认,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形式上的,不涉及实体审查,如经审查后认为具备相关条件,会予以确认,否则将依职权拒绝承认。对中级法院作出的有关“确认”或“拒绝”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均可向澳门特区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内地与澳门之间同样不存在互惠关系,内地法院的判决要在澳门特区得到承认与执行,当事人需按澳门特区《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在澳门法院提起申请承认与执行之诉。澳门回归后,澳门中级法院受理的审查外地判决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其中来自内地和香港法院的占绝大多数。从案件性质来看,绝大部份是离婚判决,其次是关于继承和收养,也有涉及商业合同纠纷的,绝大部份的审查请求都获得批准,只有个别的案件因为程序上的原因而没有被受理。5

内地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和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及内地与相关国家达成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在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虽然内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提供了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但并不完善。目前,内地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具体原则、条件和程序,更多的体现在中国内地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截止2004年5月30日,中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中,共有32个涉及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有的国家采取由国内法院对其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然后宣告给予承认或不承认的制度。有的国家采取自动承认制,即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关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的,不需要任何手续,法律上被视为当然承认。有的国家采取法院宣告制,即虽然不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性再审查,但由国内法院审查其是否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关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然后宣告是否给予承认。中国内地采取的就是法院宣告制。6

值得注意的是,内地采取法院宣告制,凡是在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除需符合内地法律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外,还必须是由与内地有互惠关系或与内地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内地法院对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那些既没有互惠关系又不存在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判决,内地法院不予承认,当事人只能采取重新起诉的方式,由内地法院重新审理。

由于香港、澳门与内地既未有互惠关系,也未达成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协议,因此香港、澳门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除部分离婚判决可获得内地法院的承认外,内地法院至今从未直接承认和执行过。在目前内地的司法实践中,只能是申请人将香港或澳门法院的判决作为一个纠纷事实的证据,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起诉。内地法院将其作为事实,经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后,作为“法律事实”认定。

二、解决三地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的模式选择

世界上不少联邦制国家都是多法域国家,这些国家的不同法域间不仅存在着法律的冲突,也存在着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大体说来,在国家实践中解决区际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主要采取宪法性条款、全国统一立法和各法域自主立法的模式。

采用宪法性条款规定区际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但宪法性条款一般只规定基本原则,并不会涉及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条件与程序。美国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州对其他州的公共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任和尊重”。在美国,对于姐妹州判决,联邦宪法的“完全信任和尊重”(Full Faith and Credit)条款是强制性要求,一项有效的州法院判决应在其他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完全信任和尊重”条款构成美国州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7

某些联邦制国家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统一法律的方式来调整国家内各法域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采用这种方式的代表国家是澳大利亚和英国。1901年澳大利亚联邦《送达与执行程序法》第四编专门规定了民事判决的执行。在执行程序上,该法采取登记方式,当事人必须从原判决法院取得“判决证明书”,当事人持该证明书可以向澳大利亚境内任一法域的法院请求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原判决即具有如登记法院本身判决相同的效力和执行力。1982年英国《民事管辖与判决法》也采用了登记方式,对各法域民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与澳大利亚的做法大体相似。

各法域自主立法是联邦或中央政府对区际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作统一的立法规定,而由各法域自主决定。以加拿大为代表,加拿大并没有针对国内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宪法性条款或统一的法律,1933年加拿大统一立法委员会修订和通过的《外国判决法》不具有全国统一的效力,只是向各省推荐的文本,大多数省在对文本作出一定修改后采用了它,这些省法令虽然在内容上大同小异,然而仍属于各法域的自主立法。8

总体来看,多法域国家在解决区际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时,虽然模式各异,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同一国家内的区际法院判决,比外国法院的判决更容易得到承认与执行。内地与港澳互不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法律现状,导致了“一事两诉"的法律后果,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和司法资源浪费等一系列问题,成为阻碍区域经济发展的绊脚石。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已引起内地和港澳三地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曾就内地与香港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提出了以有限度执行民商事判决为试点的建议,主张先易后难,先达成协议,细节日后再讨论。9其他多法域国家解决区际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的立法模式,对于建立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机制有所裨益。但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有其自身特点,当前要解决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最佳途径是由内地与香港和澳门分别签订“判决安排"。

在1998年内地与香港签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安排"前,关于内地和香港、澳门开展区际司法协助的模式问题,理论界争论不休。10内地与香港签订的“送达文书安排"出台后,提出了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新思路:区际司法协助将在各自的司法部门间直接进行,即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内地司法机关的代表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分别就三地有关的司法协助问题进行协商和达成相关“安排"。采用“安排"模式,表明中国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三个地位平等、互相独立、司法机关互不隶属的“法域",“一国两制、法域平等"是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模式最重要的特点。

内地与香港、澳门已达成的“送达文书安排"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为解决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提供了范例。由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和澳门的代表分别签订“判决安排",是解决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的最佳模式。

三、内地与港澳达成“判决安排”的主要条件

内地与港澳各自承认与执行外国(地)法院判决的条件存在不少共同点,这些共同点是三地达成“判决安排”时重要的法律基础。根据中国国情,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判决安排”时,应包括如下条件:

1.作出判决的法院对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

虽然从国家实践来看,对一国国内区域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管辖权要求不如对外国法院判决那么严格,但管辖权问题仍是“判决安排”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为便于“判决安排”的实施,未来的“判决安排”应采用“双重公约”模式。“双重公约”是将缔约国法院在审理国际民事诉讼时管辖权的规范和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时的规范合为一体的公约。1968年订于布鲁塞尔和1988年订于洛迦诺的两个欧洲《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即是“双重公约”的典范。11双重公约与单一公约相比,可以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关于管辖权的信息,又可以避免单一公约给被请求国法院带来的在判断外国法院管辖权方面的困扰,增加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内地与港澳达成的“判决安排”应采用双重公约模式,即在“判决安排”中除规定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与程序外,还应对两地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内地与香港或澳门都依“判决安排”的规定审查对方法院是否具有正当的管辖权,而不依据本地立法来审查。凡是在“判决安排”规定的管辖权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判决,在满足了协定中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否则将拒绝承认。在“判决安排”中订立直接的管辖权标准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统一规定专属管辖权。关于专属管辖,香港法律规定得不甚明确,但从香港对物诉讼的实践中一般可以推定,香港法院只对位于其境内的不动产物权诉讼行使专属管辖。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澳门法院也只对不动产和住所在澳门的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诉讼行使专属管辖权。相比之下,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范畴就比香港、澳门法院广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及第246条的规定,内地法院不仅对不动产纠纷拥有专属管辖权,还对港口作业纠纷、继承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拥有专属管辖权。由于三地保护专属管辖权的范围不一致,而且内地在专属管辖权规定上又过于宽泛,在订立“判决安排”时,应规定统一的专属管辖权标准。例如,以不动产物权或不动产租赁为标的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关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诉讼,由法人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2)以被告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在确定一般管辖原则时,香港是以被告在香港境内出现,即“实际有效控制”原则来确定的。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5条(澳门法院具有管辖权之一般情况)b项规定,澳门法院对“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这实质是确立了“被告就原告”的原则。澳门的这一规定与国际通行的“原告就被告”的做法不相一致。根据内地的《民事诉讼法》,内地是以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作为确立一般管辖的基本原则的。内地的这一规定符合现行国际公约和国家实践的主要潮流,在未来的“判决安排”中应明确,以被告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

(3)确定行为发生地法院对与该行为有关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例如在合同纠纷中,明确合同缔结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在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发生地拥有管辖权等等。

2.按照作出判决地的法律判决是终局判决

内地与香港、澳门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地)判决时,都要求判决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是“终局判决”。但在何为“终局判决”的问题上,香港法院对内地的生效判决有所保留。香港法院的一些判例认为,在“终局判决”这一问题上,内地法律设有审判监督程序,而检察院也可自行或应当事人要求而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抗诉。案件发回重审后,重新启动原来的审判程序,则原判决便有可能改判。因此,香港特区法院曾以此为由拒绝在香港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申请。12

内地因实行二审终审而设立了独特的审判监督程序,依据该程序,理论上任何生效判决都可能被撤销后再审,包括再审后的生效判决也有可能被再审,这就造成了部分案件长年累月的争讼。这个问题已引起了内地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200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强调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这个规定从制度上限制了审判监督权被滥用的情况,降低了生效裁判被推翻的可能。

内地的审判制度是两审终审,内地生效判决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撤销原判的案件比例也相当小,因此不能以个别案例否定整个内地法院生效判决的终局性。在内地与港澳达成的“判决安排”中,应明确规定,对判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应依据判决地法律确定。

3.败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得到保障

保护败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国际条约与国家实践都确认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法域判决的必要条件。公正程序是一切司法合理性的基础,就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而言,公正程序主要是保障被告有合理的机会陈诉他的主张,并使其能够在足够的时间内采取行动并在诉讼程序中进行辩护。在内地与港、澳的“判决安排”中,应规定判决中的败诉一方有获得公平聆讯的权利,如果根据判决地法律,未曾到庭的败诉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适当代理,被请求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

4.妥善处理好诉讼竞合问题

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及法律的严肃,一事只能一诉,判决结果也只能有一个,如果一国法院对某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即确定,当事人就有义务服从该判决,而不能允许利用另一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所作判决来予以对抗,13这也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和采用的一个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

内地、香港、澳门法律均对诉讼竞合作了规定,但处理原则有所不同。未来的“判决安排”应解决诉讼竞合问题。根据三地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国际实践,在“判决安排”中,应确定相对的“先受理法院原则”,即被请求法院正在处理相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同标的的诉讼,而且被请求法院受理在先的,被请求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如果被请求法院对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

5.判决不得违反被请求方的公共秩序

尽管现有多法域国家在解决区际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时,对公共秩序大多持宽松的态度,如在美国,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公共秩序,澳大利亚则根本未提及公共秩序对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14但中国的国情与之不同,内地与港澳存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风俗习惯和法律原则,在目前缺少中央统一立法的情况下,公共秩序条款对于维护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是必要的。但考虑到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各法域间的冲突,在各法域之上有共同的主权,各法域之间比国与国之间有更强的自然凝聚力,因而区际法律冲突中公共秩序的应用应受更多的限制,适用的范围应更狭小。15

未来的“判决安排”应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判决不得违反被请求方的公共秩序。但“判决安排”对公共秩序的适用范围应作严格界定,因为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不在于保护案件所涉当事人,而在于保护被请求执行判决方的根本利益。

四、内地与港澳达成“判决安排”应解决的程序问题

内地与港澳达成的“判决安排”,除应包括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主要条件外,还应规定相互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1.提出请求的主体

申请主体是指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地)判决的申请人。通常,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的主体有三类:一是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法院提出;二是由作出判决的法院向被请求法院提出;三是既允许当事人提出也允许法院提出。内地《民事诉讼法》采取第三种做法,规定当事人和法院都可以成为提出请求的主体。香港地区,从其承认与执行外地法院判决的两种程序来看,它主张判决中的债权人作为提出请求的主体。而澳门民诉法明确规定,由当事人向澳门特区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状。因此,从协调各法域的司法实践出发,内地与港、澳关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的主体,应明确规定为判决中的债权人,这既可避免判决法院卷入被申请法院的法律程序之中,同时也能减少法院的工作量,提高判决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效率。 2.被请求法院

从内地与港、澳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在香港有权登记判决的法院是香港高等法院的原讼法庭;在澳门,是向澳门中级法院提出申请;在内地,是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此,未来的“判决安排”应明确,对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澳门特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商事判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在澳门,指澳门特区中级法院。

3.提出请求执行判决的期限

关于提出请求执行判决的期限,内地与香港、澳门的规定均不相同。在内地,法人与自然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有区别的,法人为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而自然人为1年。在香港,按照登记程序,债权人可在判决日期后6年内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请。在澳门,法律除规定诉讼时效外,并未规定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期限,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澳门法律认为民事诉讼中已规定了当事人自决原则,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什么时候提起执行之诉,通常,为保护自身利益,胜诉方自然会急切提起诉讼,因此无需另外规定执行期限。综合三地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未来的“判决安排”中,对提出请求执行判决的期限,应规定以执行地法律为据。

4.判决的执行措施

从内地与香港、澳门承认与执行外国(地)法院判决的程序看,内地一般采用执行令程序,内地法院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承认条件的,作出裁定书,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内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澳门,对外地判决的执行,必须先经过审查程序,在得到确认后,它就等同于一个由澳门法院作出的裁决,可以进入执行程序。但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与对外地判决的审查程序不同,对外地判决的执行程序是由初级法院处理的。

在香港,凡是与香港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均采用登记程序。外地判决一经登记,即取得与香港本地判决完全同等的效力,可按香港程序法的规定予以执行。一旦内地与香港达成“判决安排”后,“判决安排”必须通过香港本地立法予以转化后才能适用,因此,届时香港有可能会另行制定一套类似第319章《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法定登记计划,以用于实施内地与香港达成的“判决安排”。

 由于内地与港澳关于民事判决执行措施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在未来的“判决安排"中,应规定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按执行地法律程序予以处理及执行。

5.判决的审查形式

内地与港澳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地)法院判决时,均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未来的“判决安排"也应明确规定,被请求法院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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