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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对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制度研究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6788 发布时间:2008-03-21 15:03:51 ]
现在,各国人民之间交往频繁,涉外法律关系愈加复杂,如果一国之离婚

判决在外国不能发生效力,不仅影响当事人利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也

受到侵害,故现今各国对于外国法院判决多在有条件下加以承认。


     综观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院条约的规定,一般认为,承认外国判决之条件应

当是:

A.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各国对于离婚的管辖规定,前文已

有详述,但以何国法律来判断原判决国法院已取得合格管辖权,众说不一,但

绝大数国家均认为应以国内法作为判断的标准。

B.判决已经生效。

C.诉讼程序公正。

D.判决必须合法取得而非以欺骗手段取得。

E.不存在"诉讼竞合"。

F.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 


     但各国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具体做法又各有侧重,下面举例分而述之。


     1.英国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

     至1953年止,英国仅对当事人住所地之外国离婚判决加以承认,若非住所

地法院之离婚判决,即使婚姻关系在英国成立,而当事人又为英国人;或者配

偶外国人,而婚姻又系外国成立,皆不能获得英国法院之承认,可见英国法院

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对离婚诉讼管辖权限制之严,但这种管辖权行使原则最近已

有所修正,著名的Indyxa v.Indyka判例树立了关于承认外国判决之新原则,

本案案情如下:捷克籍之妻在捷克得到一缺席裁判离婚,其夫有住所于英国,

捷克法院之离婚管辖关系建立在当事人国籍或居所上。当第二位妻在英国法院

请求离婚时,夫主张再婚系无效,因依英国管辖权之原则,捷克法院无离婚管

辖权,故其判决不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但英国贵族院最终承认捷克法院有离

婚管辖权,其一致之见解以为,凡请求离婚者与为裁判离婚之法院有真实与重

要之牵连时(real and ostantial connection),该判决自应为英国法院所承

认。

     还应指出的是,英国法院对非司法离婚,例如依当事人协议,或依宗教法

规所为之片面离婚等也予承认。但必须是离婚配偶之住所地法承认此种离婚方

式。


     2.美国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

     美国法院着重审查外国判决是否与法院地公共秩序相抵触,引用二个判例

如下:

     ⑴.Gould v. Gould,在本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承认法国法院对美籍夫妇

之离婚裁判。离婚理由是为妻之通奸,此理由依纽约州法亦属可成立裁判离

婚。当事人均曾参加法国之诉讼,纽约州法院指出,夫住所设在纽约,但其过

去曾连续五年与其妻居住于法国,且法国法院系适用纽约州法为离婚之准据

法。至于法国法院是否有离婚管辖权这一点,纽约州法院则言:就本案之案情

以观,承认法国法院判决不致抵触本州之政策。虽然当事人在住所地法院不在

法国,本州非必须承认该法院之判决,但承认既符合礼让之原则,又不抵触本

州之公共政策,本州自不被禁止承认。

     ⑵.Scort v.Scort,本案中加州(California)最高法院承认一墨西哥离婚

判决,盖由于事实审法庭认定原告乃善意之墨西哥住民.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

Traynor法官所发表之赞同意见,他引用Gould v .Gould及其他英国判例就仅

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之判决始予承认之正确合理性,表示怀疑看法。他认为依加

州法律,如果外国法院之判决依该判决国法律是有效的,则加州即应予承认,

除非抵触我们的公共秩序。 

     由上述判例中可窥见加州及纽约州法律对外国法院判决所持之态度,

Gould判例所采之标准,近似英国Indyka所采真实及重要之牵连原则,而

Trayor法官所谓外国判决仅于违反加州公共秩序时方不加以承认,也不外指外

国法院对当事人婚姻身份显然欠缺正当利益,或当事人有规避内国法律之企图

等情形。


     3.我国台湾地区对外国法院判决之承认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

(一)依中华民国之法院,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

(二)败诉之一造,为中华民国人而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所需之通知或命令

已在该国送达本人,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

(三)外国法院之判决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四)无国际相互之承认者。"

     从上述规定看,除相互原则外,其余与各国一般做法并无二致。


     4.香港地区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

     香港地区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规定于《婚姻诉讼条例》第55条至62条,

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

A.原判决国法院取得管辖权以当事人习惯居所或国籍为依据:"任何外地离婚

或合法分居,如在获准或分居的国家提出有关诉讼的当日有下列情形的,或被

承认为有效--(a)夫妻任何一方惯常在该国居住的;或(b)夫妻任何一方为该国

公民。"

B.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且合法取得:"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指下列的离婚及

合法分居--(a)在香港以外国家经司法及其他诉讼程序获准的;以及(b)根据该

国的法律为合法有效的。"

C.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应该是公正的:"为决定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能否

依本部规定获得承认,任何在诉讼中对事实所作出的裁定(不论为明示或暗

示),如果有关的离婚或合法分居根据该裁定而获准的,且法院在上述诉讼中

的裁判权是以此为根据的,则该等有关事实的裁定--(a)如果夫妻双方均参加了

诉讼,可以视为有关事实的决定性证据,以及(b)在其他情况下,除能提出反证

外,可以视为有关事实的足够证据。"

D.承认外国判决不违背香港法律:"在香港以外地区获准的离婚或合法分居,

如在批准或获准时,依香港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以及本部规定),双方

之间并无婚姻关系,则有关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在香港将不获承认。"


     5.我国关于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规定

     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制度,主要规定在《民事

诉讼法》第266条、267条、268条,这些条文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是: 

     ⑴.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要在对方得到承认和执

行,既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我国为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向对主提出请求。但如由法院提出请求,依《民

事诉讼法》第266条和第267条的规定,必须以有共同约束的条约或存在互惠

为依据。

     ⑵.此种判决或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⑶.对于需要得到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不论是由当事

人直接申请还是由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都必须依照共同受约束的国际条约

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⑷.经审查,认为该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

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来看,如果既无条约关系,也存在互

惠关系,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但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

承认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

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规定》第1条指出:"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

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

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并没有规定以互惠为前提。

     对不予承认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上述《规定》第12条作了列举: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

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

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第2条,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仅限于离婚效

力,对夫妻财产分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不予承认。此外,

2000年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

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范围作

了新的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

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

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

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

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

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从上述规定看,申请承认离婚双方均为外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我

国人民法院仍不予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律文书,应向以下法院提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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