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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4940 发布时间:2008-03-20 14:51:53 ]

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设立公司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国家鼓励设立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公司。
    第五条、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第六条、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三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七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八条、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三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申请人向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申请人还须提交招股说明书。
    (二)上述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上述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核准后,发起人正式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
    (三)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4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条、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在发起人各方认为需要时,可商定再用一种外文书写,但以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概要说明: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及宗旨;
    (三)公司设立方式、股本总额、类别、每股面值、发起人认购比例、股份募集范围和途径;
    (四)发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近三年生产经营、资产与负债、利润等情况(限于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
    (五)公司的资金投向及经营范围;
    (六)提出申请的时间,发起人的法定代表签名并加盖发起人单位公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发起人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职务;
    (二)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
    (四)公司设立的方式、组织形式;
    (五)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额、类别、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形式及期限;
    (六)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九)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十)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发起人签字;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银行开立专用帐户。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为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行股份的股数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选举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申请转变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二)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改组的决议;
    (三)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
    (四)原外资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五)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协议;
    (六)公司章程;
    (七)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最近连续三年的财务报告;
    (八)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九)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上述申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公司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公司承担。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在原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承诺的义务,应列入发起人协议及章程,同样适用所设立的公司。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企业至少营业五年并有最近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
    (二)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企业的股份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
    (三)企业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中外股东作为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企业所在地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申请转变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二)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起人协议;
    (五)公司章程;
    (六)原企业的营业执照、最近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七)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九条、上述申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家正式批准设立的;
    (二)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第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报送如下文件:
    (一)股东大会对转变为公司的决议;
    (二)原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三)申请转变为公司的报告;
    (四)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
    (五)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股发行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报送前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报送股份有限公司与定向购股人的购股协议等他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包括但不限于H股和N股)并在境外上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报送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报送如下文件:
    (一)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上市的文件;
    (二)境外证券机构批准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文件;
    (三)境外上市的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情况。
    第二十四条、上述申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原股份有限公司应持批准证书和公司的募股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未规定的公司的其他事宜,按《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凡属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成公司的,其减免税等优惠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此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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