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德意志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志公司) 被告:中国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案由: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986年8月29日,原告德意志公司与被告租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同时签署了主租赁协议,融资总额度为2390万德国马克和1390万美元。依照合作协议和主租赁协议的规定,双方于1986年9月2日至1989年5月30日期间先后签署了43份子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就各子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向德意志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1990年租赁公司要求宽限所有以德国马克作价的子租赁协议,双方于1990年12月28日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将6-7、18-22、30-36以及42-44号17份子租赁协议项下自1990年11月23日起尚欠支付的以“提前付款”方式计算和支付的租赁费用改变为以“租金加出租人出售选择权价格”方式支付,并相应延长了支付这些租金和出租人出售选择权价格的期限。1992年开始,租赁公司未能履行1、6-7、18-22、26-28、30-36、以及42-44号21份子租赁协议及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承诺,并于1993年完全停止支付。此后经德意志公司多次催付,租赁公司仍未能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995年12月29日,德意志公司向法兰克福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法兰克福地方法院于1998年12月4日做出了《缺席判决》,判令租赁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到1995年12月29日为止的本金及利息,共计8 798 045.00马克和1 529 974.94美元,以及该等额项自1998年4月21日起5%的利息。1999年3月9日、10月22日,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做出了《关于确定费用的决议》及其附注,判令租赁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183 229.60马克的诉讼费用以及从1998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的4%的利息。租赁公司未执行《缺席判决》及《关于确定费用的决议》。为此,德意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租赁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11 775 332.27马克和801 370.99美元以及该等款项自200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年息6%的利息;2、租赁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德意志公司为本案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3、租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
二、民事调解书要旨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德意志公司与中国某租赁公司双方的债务为七百三十六万六千一百八十七点六四欧元。德意志某公司同意由中国某租赁公司以净值六百七十五万欧元结清双方题述债权债务纠纷(包括应由中国某租赁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二)、中国某租赁公司须在调解书生效及德意志某公司指定人民币银行帐户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六百七十五万欧元,按双方和解协议签署日中国银行人民币兑换欧元外汇中间价汇入德意志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款项汇出中国境外所需一切报批手续由中国某租赁公司负责办理,所有税收以及费用由中国某租赁公司承担。
(三)、中国某租赁公司将上述款项六百七十五万欧元支付完毕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德意志某公司承诺不再执行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法兰克福法院的《缺席判决》以及《关于确定费用的决议》。
三、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相关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涉外民事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本案涉及到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相关法律问题。
(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原告是外国企业,是一起涉外民事案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涉外案件应首先适用对涉外案件的特殊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依以下原则为依据的:1、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的原则。即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尊重当事人的原则。即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都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3、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分为:1、牵连管辖。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应诉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4、专属管辖。因在中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作协议及任何租赁协议均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管辖,管辖地点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因河畔法兰克福,但是出租人也应有权向其它适合的法院提出其权利要求。该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应予认可。依该规定,原告有权向其它适合的法院提出其权利要求。中国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国,也是合同履行地国,在协议没有排除中国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按照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告有权向中国法院(即协议中规定的“其它适合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称“协议约定排除了中国法院的管辖”是不能成立的。
(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外国法院的裁判,需要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可以通过两种渠道提出:一是直接由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由外国法院按照我国与外国间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的裁判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裁判,并且该裁判确实需要在中国领域内执行。这是外国法院的裁判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 我国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如外国法院的裁判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并且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我国的主权安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承认其效力。外国法院的裁决在承认其效力后需要执行的,人民法院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和措施予以执行。
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地方法院起诉被告,该法院于1998年及1999年做出了《缺席判决》和《关于确定费用的决议》。2001年2月22日,原告向中国法院提交了《关于承认外国判决的申请书》,申请法院裁定承认上述判决和决议,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既不存在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有关承认商事判决的国际条约,也不存在相互承认对方法院判决的互惠关系,故我国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因而向中国法院起诉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予以执行。因此,原告有权向中国法院起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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