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随着我国入世和对外开放程度的加大,我国经济逐步融入世界经济主流,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程度与范围日益扩大,这使我国的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直接面临着许多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为了正确迎接这一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下发相关认真学习贯彻的通知,将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这将有利于集中优势力量办好案件,便于加强审判监督与指导,实现涉外民商事审判的专业化。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也属于集中管辖之列。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已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适用。最高法院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公约,结合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也对审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作了相应的规定。对于上述条约、法律、规定的理解,这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不同观点,以致于实际操作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分歧,有时直接导致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作出错误的判断。笔者结合相关案例,谈谈对审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中几个问题的理解,供批评指正。
一、程序规则的适用
公约第三条规定,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拘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根据该规定,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具体程序和条件是按照承认和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即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987年4月1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下称通知)中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
同时,公约第三条进一步规定,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烦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如此,对于审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应当把握在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同时,要充分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并且不得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与本国内的仲裁裁决案件作区别对待,加重申请执行当事人在程序上和费用上的负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的相关规定上,应当说是充分体现了上述公约规定的精神。1998年11月1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1、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对所预收费用的负担,亦是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2、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申请期间及互惠原则的理解
根据最高法院通知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申请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均为法人的为六个月。对此期限的规定,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不存在异议。但是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被申请人的一方当事人却有以我国在加入公约时的互惠保留声明,提出有关期限的异议。例如,有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为四个月,根据互惠原则,我国在审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承认和执行案件时,应当适用四个月的期限而不是六个月的期限。对此,我们借用一个日本法院案例来说明期限的适用和对互惠原则的理解。
1985年5月12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下称“中国公司”)与日本一公司(下称“日本公司”)签订了购买编织袋生产设备的合同。该合同含有CIETAC(注:CIETAC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英文缩写)仲裁条款。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后中国公司向CIETAC申请仲裁。CIETAC于1991年1月作出了中国公司胜诉的裁决。1992年,中国公司正式向日本冈山(Okayama)地方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原告中国公司请求日本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作出要求被告日本公司执行该裁决的判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日本公司抗辩指出,日本和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都已按公约第1条第3款作出了互惠保留声明。因此,中、日两国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应遵循互惠原则。据此,被告日本公司提出根据互惠原则,在日本执行中国裁决和在中国执行日本的裁决的条件和要求应相互对等。也就是说,如果中国在承认和执行日本裁决方面施加了任何限制,则日本也应在承认和执行中国的裁决时作出相同限制。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申请的期限对公司而言为6个月,日本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时也应对等适用中国法律中6个月的申请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了上述6个月的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日本冈山法院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分析后认为,公约第1条3款规定的互惠保留仅仅是对缔约国承担公约义务的范围作出的限制。如果缔约国参加公约时未按第1条3款作出保留,则意味着该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无论该外国是否已成为公约缔约国;如果缔约国参加公约时已按第1条3款作出保留,则该国只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它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这里的互惠保留规定与对等适用无关,不能依据这一原则要求执行地国必须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申请人国法律中的执行条件去执行外国裁决,更何况公约第三、四条已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最后,日本法院作出了准予执行本案裁决的判决。 同样,最高法院在通知中也明确说明,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互惠保留只是针对于仲裁裁决作出国是否为公约缔约国问题作出不同的执行程序上的要求,这里也没有提及对等适用申请人所在地国的法律问题。 三、申请的受理材料要求与申请期限
根据公约第四条规定,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时候提供:(甲)经正式认证的原裁决之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乙)第二条所称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如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文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语文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如果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交了符合上述第四条要求的材料,且在申请执行的6个月期限内的,法院受理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不完全符合第四条的要求,补足后却又超过6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这时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申请受理的材料要求与申请期限尽管都是影响仲裁裁决是否被承认和执行的重要因素,但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是不同的概念。一个是对申请材料的要求,没有提供公约所规定的材料,申请将不被支持,另一个是申请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也将不被支持。至于符合公约要求的申请材料是在申请期限内提交的还是在申请期限后提交的,只要在申请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已向法院提出了申请,即使在申请期限届满后才补充了符合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材料,都不应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而不予承认和执行。上海法院处理的一案件,就是持这一观点。具体案例如下:
1999年1月29日,上海二中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为一德国公司的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被申请人为上海一进出口公司,由苏黎士商会一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时,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经仲裁地政府公证及我国驻当地领事馆认证的仲裁裁决书英文本,但提交的中文译本没有公证和认证。后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申请期限届满前又向法院补充提交了有关申请人身份及仲裁协议等经公证及认证的文本材料,但在申请期限届满时没有提交经公证及认证的裁决书中文译本。上海二中院受理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没有在申请期限届满时提交符合要求的中文译本,本案应当不予立案。上海二中院就此问题向上海高院请示。上海高院审委会讨论时存在两种意见,一是执行申请时效以及申请时所提交文件要求是强制性限制,申请人在申请期限内未提供经公证、认证的裁决书中文译本,不符合承认、执行的条件,应据此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的裁决;另一种意见认为,申请时效虽为强制性要求,但不是必须在此期限内提供文件完全符合规定的要求,而只需申请人在此期限内提出了申请,就应该认定申请人申请的申请符合期限的要求,不能以在申请期限内提供文件不符合要求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至于材料,可能通知申请人予以补足。后上海二中院受理了该案,并通知申请公安部补足上述经公证、认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取回中文译本公证后提交法院。该案经上海高院请示后,最高院在法民二(2001)32号批复中答复为:“尽管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全符合有关规定,但经人民法院通知补充后基本上是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已受理,故不能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的申请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四、申请异议的提出
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时,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也就是说,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有关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必须由被申请人提出,人民法院方才审查这些异议,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提起。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时,对于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审查,只能基于被申请人的异议而进行,并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人民法院不予主动审查或依职权提起。上述上海二中院受理的案件的处理,正是按公约的这一要求进行的。
被申请人上海公司的律师在申请人德国公司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后,就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异议提出了六项理由,涉及反诉未作审理、仲裁庭擅自更改仲裁日程、仲裁庭接收申请人于听证会后提交的证据、提交译本时仲裁庭存在不公、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及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在审查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六项异议要么没有充分证据,要么与公约规定的不符,不能据此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同时,在审查中,法院发现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两大问题:一是,仲裁庭未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初步裁决,违反了仲裁地程序法的规定;二是,裁决裁定被诉人补偿申诉人律师费,超出了当事人交付仲裁范围。上述两个问题,依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和(丁)项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可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但是上述问题系由法院审查时发现的,不是被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至今未向法院提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问题。后最高法院在答复中明确指出,“关于你院提出的‘本案仲裁裁决因未作初步裁决而违反仲裁地法律’以及‘裁决裁定被诉人补偿申诉人律师费,超出当事人交付仲裁范围’的问题。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这类问题属当事人请求才予审查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提起。而本案当事人始终未提及该问题,故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及执行本案的仲裁裁决。”
至于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则是可以由审理法院依职权提起的,无须由被申请人提出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如果仲裁裁决存在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径行裁定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对于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国仲裁法及最高法院的通知中对哪些属于可裁事项已作了明确的规定,理解和执行起来比较容易,但对于第二项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我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则不容易把握。对于这一项的理解和执行,笔者认为应当基于公约的“支持裁决执行的倾向”的立法原意,作严格狭义理解,并且仅作为对极个别案件的处理,而不将此条款作为万能条款任意使用,从而直接影响到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从最高法院有关答复精神中,也是按从严要求来把握的,如就开封市东风服装厂和太储国际贸易(香港)公司诉河南服装进出口公司案,最高法院致郑州中院的答复。
正确理解和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是正确审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的关键。随着我国更加积极地融入世界经济大潮,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需要处理,这将直接成为考评我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律环境的一项重要标准。我们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公约的有关规定,正确理解、准确适用,从而为建设法治国家作一点努力。
(华洪群,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国际法及港澳台业务委员会委员、建筑与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
参考资料: 1、 宋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 《国际私法资料选编》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 最高法院研究室编:《司法解释与审判指导》第2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5、 万鄂湘主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总第一、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002年版; 6、 论文:《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刘欣; 论文:《中国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案例及问题研究》 黄亚英 李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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