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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3015 发布时间:2007-08-11 19:27:09 ]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1.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概念
所谓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系指一国法院基于国际条约或互惠,根据外国法院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或申请,依法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就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由有关国家的法院受理后,经过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接着就提出如何执行这一判决的问题。判决的执行是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尤为重要。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方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只有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才可能提出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就意味着已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另一方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不一定意味着要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对某些外国判决来说,只须承认就足够了。
2.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外国法院判决和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1)经形式上的审查后发执行令的程序。采用这种程序的国家对需要在本国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仅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即只要外国法院判决符合本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就予以承认,发给执行令,由本国法院强制执行。德国、意大利等国采用这种程序。
(2)经实质性的审查后发执行令的程序。采用这种程序的国家对需要在本国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如果发现外国法院判决没有这两方面的毛病,发给执行令,予以执行;如果发现外国法院判决有这两方面的毛病,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发给执行令,也可以以此为由变更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然后,发给执行令,按变更了的判决执行。比利时、卢森堡等国采用这种程序。
(3)判例法程序。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用这种程序,它们对外国法院判决不直接执行,而是将之作为向执行地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的根据,经执行地国法院重新审理后,如认为与当地法律并无抵触之处,则由执行地国法院作出一个与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然后根据一般的程序予以执行。因此,从法律形式上讲,被请求执行地国法院执行的并不是外国法院判决,而是与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相同的本国法院判决。此外,还有一些普通法系国家采用登记发执行令的程序。
3.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在什么条件下一国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对于这个问题,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作了专门的规定。归纳起来,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主要有:
(1)外国法院判决是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作出的。
(2)被靠在判决前受到审判法院及时和适当的传唤。
(3)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会损害本国的公共秩序。
(4)外国法院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判决。
(5)外国法院判决不是通过欺骗或规避法律取得的。
(6)外国法院判决不与执行地国法院以前就同一案件所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抵触。
(7)外国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须符合本国冲突规范的规定。
(8)外国法院判决不是刑事判决,而是民商事判决。
应该指出的是,上述八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只是一种归纳和概括,并不是说每个国家的立法或国际条约都规定有这八项条件。各国立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条件并不一致,有的甚至超出这个范围。
4.中国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
(1)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我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我国法院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2)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时,从程序上讲,我国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决,按照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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