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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服务贸易法概览
[ 作者:陈已昕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次数:3336 发布时间:2007-08-10 11:18:47 ]
    服务业是当今美国经济中最为庞大、发展最快的行业,目前服务业产值已占美国国民生产总值的60%以上。近几年更呈现强劲的增长趋势,递增速度高于其他产业。

    美国有十大服务行业在世界居领先地位,它们是旅游、运输、金融、教育培训、商务服务、通讯、设备安装维修、娱乐业、信息和医疗保健等。其中旅游业在美国服务贸易出口额中高居榜首,外国旅游者消费在旅店、租车和机票上的费用就占美国全年服务业出口总额的三分之一左右。另外,版权使用费和租赁费(包括租用美国电影和电视节目的费用)也是美国重要的服务贸易收入之一。而教育(特别是研究生学费)、金融服务、专业技术转让和服务(特别是建筑设计和市政工程、法律服务、医疗卫生服务)、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服务、电讯等服务部门也为美国赚取了大量收入。[1]

    美国服务贸易主要是向日本、加拿大、欧盟等发达国家出口,它们是美国计算机信息服务、软件程序编制和数据库开发等技术密集型服务部门的重要市场。而在设备安装维修、建筑工程、基础设施等工业性服务项目上,出口市场主要集中在经济增长较快的发展中国家。

    以下对美国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概况作一介绍。

一、美国服务贸易法的渊源

    美国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国会立法和联邦政府的行政命令,但由于各州有权对进入该州从事某些服务行业的人员资质、业务规则及税收等问题制定法规和规章,因而各州的服务贸易法也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国际服务贸易的进行。

    美国联邦服务贸易法律规范既包括对外贸易综合法案中的部分条款,如1974《外贸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中关于对外服务贸易的规定,也包括银行、航运等各服务部门立法中的相关条款,如1984年航运法的一些内容,还包括专门规定某些行业的市场准入及其条件和限制的法令,如1978年《国际银行法》、1995年《金融服务公平竞争法》等。

    影响国际服务贸易的美国各州法律主要是特定服务行业的法规中有关资金要求、人员资质、许可证批准程序、税收及业务规则标准的规范,如各州对从事保险业务者的控股关系、承保人的保险税率及承保业务范围的规定等。

    由于美国是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日益增多的制定法,还体现在相应的司法案例中。一般涉及关税和国际贸易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设于纽约州的国际贸易法院,但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并不通过征收关税方式,而是通过国内立法所规定的种种复杂的非关税措施来调整,因而设于各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对此类案件都具有管辖权。

    此外,美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或双边协定中有关服务贸易的内容也是其国际服务贸易法的渊源之一。最为重要的两个国际协定为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美、加、墨三国缔结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美国还通过谈判,与欧盟及其他欧洲国家、日本、韩国、中国、菲律宾等亚州国家、拉美各国以及南非等国就某些具体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问题达成或将要签订大量的双边协定。美国经常凭借其经济实力向谈判对手施压,各个击破,以保证其服务业率先占领外国市场。这些双边协定对研究美国服务贸易法及其发展趋势亦不可或缺

二、美国服务贸易法的指导原则

    综观美国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内容,不难发现它们往往体现着以下的原则和精神:

1促进服务贸易出口这是多年来美国有关服务贸易的国会立法和行政措施首要的指导思想之一。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已将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并列作为扩大出口的两项内容,同样适用超级301条款,即针对外国的“不公平”、“不合理”、歧视性的服务贸易措施,美国总统可采取制裁手段以维护美国的利益。根据该条款,如果其他国家或地区拒绝对美国认为限制了其服务贸易进入该国市场的法令在所谓“互惠”前提下进行修改,美国就可以采取报复措施。超级301条款无疑是美国打开其他国家服务贸易市场的“大棒”。

    乌拉圭回合结束后,美国在1994年制定了新的对外贸易法案——《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不仅重申了上述规定,而且对外国政府的“不合理”贸易措施作了扩大解释,将外国政府对美国产品和服务进入该国市场的机会产生“限制性影响”的措施亦包括其中[2],该法还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在鉴别外国政府措施的限制性影响时应考虑美国产品和服务的国际竞争地位和出口潜力[3],并在调查及制裁情况的半年报告中说明这一程序使美国产品和服务出口机会增加的程度[4],这毫不掩饰地展示了美国政府欲求扩大其服务贸易出口的努力。

    美国1995年通过的《金融服务公平交易法》则体现了“攻守并举”的策略。虽然该法宣称其旨在保证所有从事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的机构享有平等待遇,但同时又指出美国为外国金融机构提供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该外国也向美国在该国的金融机构提供同等待遇,否则美国将对该国的金融机构实行制裁,包括不允许它们设立新的营业网点,不允许其从事新业务或扩展现有业务[5],由于美国金融机构,尤其是跨国银行在管理技能、营销策略、竞争手段和服务效率上胜于其他国家金融机构,要求他国给予同等待遇势必使美国金融业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而使他国金融机构受挫。这种名义上的“公平”实则不平等。

    美国1996年新颁布的电讯法案也为打开外国电讯服务业市场做出了相似的安排。该法案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在对等互惠基础上谈判电讯业的多边和双边国际协议,还授权联邦通讯委员会(FCC)调查和判断其他国家电话、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等电信媒介市场的开放程度。该法案同样也指出美国将根据对等原则给予他国电讯服务者进入美国市场的机会和待遇,规定对尚未开放电讯和新闻媒介市场的国家仍将维持原有限制,而开放电讯和新闻媒介市场投资和所有权的措施仅适用于对美国已开放了相应市场的国家。这实际上就是以“互惠”为筹码,迫使其他国家对美国开放电讯服务市场。

    为促进服务出口,美国政府许多部门,包括商务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财政部、运输部、国务院、旅游管理局、进出口银行、国际开发署、美国贸易与开发署等机构都同私营服务企业密切合作,为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它们开拓国际市场。

2增强本国服务业竞争力

    本国服务业的强大是赢得国际市场的前提。1994年10月5日,克林顿总统在向国会递交的《国会出口战略实施报告》中就指出,美国政府将集中力量支持国内服务业的发展。从美国国内经济和就业增长着眼,政府优先考虑对环保、信息、能源、交通运输、卫生保健及金融等服务业提供大力支持,以增强这些服务部门的竞争力,扩大出口。

    有关立法也体现了这一主旨。如1984年航运法就规定了强制性运费登记以及美国班轮公会享有公平竞争豁免权等条款,以保护本国航运公司。该法还授权联邦海事委员会(FMC)处理竞争法事宜,包括处理外国承运人参与公平竞争的活动。而事实证明,FMC在保护本国承运人的航运利益、限制外国承运人竞争方面起了很大作用。[6]

    各州的保险法规也多有扶持本州保险公司的条款。如各州都对承保人征收保险税,税率从1%到4%,因州而异,但各州几乎都规定本州公司的税率低于外州和外国保险人。另外联邦政府对外国保险公司还要征收财产/意外保险费4%的货物税和美国人支付给非许可外国保险公司直接人身和健康保险以及再保险费的1%税款,而对美国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则不征收等值税,[7]这些规定显然都将本国保险公司置于比外国保险公司更有利的竞争地位。

3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维持一定限制

    美国虽然一向自我标榜为自由贸易、市场开放的国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及乌拉圭回合结束后有关金融服务、基础电讯及海运服务的多边谈判中亦都以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倡导者而自居,然而它在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方面也存在不少限制、壁垒和不公平做法。

    例如,在金融服务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就规定外国投资银行不能在美国出售证券。美国各州对外国银行在本州内设立分行也有不同限制,有些州禁止在州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有些州虽允许设立分行,但对人员的国籍和董事会成员的比例有严格要求,或是对外国银行分行在本州的业务有所限制,例如不能出具备用信用证或发放信贷等。不少州对银行设立分支机构还规定了繁琐、苛刻的注册手续,而这些手续都只适用于外国银行,而美国银行无需执行。[8]另外,1978年《国际银行法》对外国银行在美国开设分支机构的注册、缴纳存款保证金和存款准备金、进行存款保险和资金运用等也规定了某些限制条件。美国银行业在世界上竞争力强大,而且美国在有关谈判中亦要求他国放开对银行业市场准进的限制,但自身却不肯消除对外国银行进入本国市场的障碍。

    从保险市场看,各州一般都允许非美国保险人以与美国保险人同样的条件进入市场,但多数州的法令禁止任何受政府控制的保险公司进入该州营业。欧洲那些全部或部分属于政府所有的保险或再保险公司对此尤为不满,因为这一禁令无疑使其无法在美国保险市场大显身手。

    美国有关电讯业的法令也不乏对外国人的歧视性规定,如对外国人在电讯业投资的诸多限制等。联邦通讯委员会(FCC)负责对外国公司发放广播许可证,审查外国公司是否符合这些限制性条件。1996年电讯法案还授权总统在国家安全受到影响时或为了实施法律的目的,可对FCC准予外国公司进入美国电讯和媒介市场的许可加以否决。

    总之,美国虽然因其法律体系本身的特征及服务贸易的广泛性所致,在服务贸易方面法律规范极其繁多复杂。但结合美国当前在国际经济舞台上整体实力减弱和仍保持服务贸易第一出口大国地位的背景来看,这些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是十分鲜明的。

注:

〔1〕 曹自强:《美国服务贸易出口现状及战略》,见《国际贸易》1996年第3期。

〔2〕〔3〕〔4〕 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第314节(c)(1)、310节(a)(2)、310节(d)。

〔5〕 张振宇:《我国商业银行跨国经营的国际环境分析》,见《新金融》1995年第3期。

〔6〕 船研:《美航运法规改革的基本方向》,见1995年9月9日《国际商报》。

〔7〕 周庆瑞:《从关贸总协定四原则浅议美国现行保险法规》,见《经济评论》1994年第2期。

〔8〕 陈宪主编:《国际服务贸易》,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11月出版,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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