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涉外律师网
中文版 |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WTO专题 >> 反倾销与反补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附件)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2751 发布时间:2007-08-09 14:04:11 ]
附件1

  出口补贴例示清单
  (a) 政府视出口实绩对一公司或一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b) 涉及出口奖励的货币保留方案或任何类似做法。
  (c) 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对出口装运货物征收的内部运输和货运费用,条件优于给予国内装运货物的条件。
  (d) 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通过政府授权的方案提供在生产出口货物中使用的进口或国产品或服务,条款或条件优于给予为生产供国内消费货物所提供的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或服务的条款或条件,如(就产品而言)此类条款或条件优于其出口商在世界市场中商业上可获得的条款或条件。
  (e) 全部或部分免除、减免或递延工业或商业企业已付或应付的、专门与出口产品有关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用。
  (f) 在计算直接税的征税基础时,与出口产品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特殊扣除备抵超过给予供国内消费的生产的特殊扣除备抵。
  (g) 对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分销,间接税的免除或减免超过对于销售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分销所征收的间接税。
  (h) 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超过对用于生产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但是如前阶段累积间接税是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扣除正常损耗),则即使当同类产品销售供国内消费时前阶段累积间接税不予免除、减免或递延,对出口产品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也可予免除、减免或递延。本项应依照附件2中的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予以解释。
  (i) 对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还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扣除正常损耗);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进口和相应的出口营业发生在不超过2年的合理期限内,则一公司为从本规定中获益,可使用与进口投入物的数量、质量和特点均相同的国内市场投入物作为替代。此点应依照附件2中的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和附件3中的关于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贴的准则予以解释。
  (j) 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计划的保险或担保计划,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计划的亏损。
  (k) 政府(或政府控制的和/或根据政府授权活动的特殊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它们使用该项资金所实际应付的利率(或如果它们为获得相同偿还期和其他信贷条件且与出口信贷货币相同的资金而从国际资本市场借入时所应付的利率),或它们支付的出口商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获得信贷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保证在出口信贷方面能获得实质性的优势。
  但是,如一成员属一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的参加方,且截至1979年1月1日至少有12个本协定创始成员属该国际承诺的参加方(或创始成员所通过的后续承诺),或如果一成员实施相关承诺的利率条款,则符合这些条款的出口信贷做法不得视为本协定所禁止的出口补贴。
  (l) 对构成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出口补贴的官方账户收取的任何其他费用。

  附件2

  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
  一1.间接税退还方案可允许免除、减免或递延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扣除正常损耗)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同样,退税方案可允许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扣除正常损耗)征收的进口费用进行减免或退税。
  2.本协定附件1中的出口补贴例示清单的(h)款和(i)款中提及“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的措辞。按照(h)款,间接税退还方案如果使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实际征收的此类税,则构成出口补贴。按照(i)款,退税方案如果使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税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实际征收的同类费用,则构成出口补贴。两款均规定在有关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投入物的调查结果中必须考虑正常损耗。(i)款还规定在适当时的替代。
  二作为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反补贴税调查的一部分,在审查投入物是否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时,调查主管机关应根据下列依据进行:
  1.如一间接税退还方案或退税方案被指控因退还或退税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间接税或进口费用而授予补贴,则调查主管机关应首先确定出口成员政府是否已建立和实施用以确认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种类和数量的制度或程序。如确定此类制度或程序已实施,则调查主管机关随后应审查该制度或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合理、是否对预期的目的有效以及是否依据出口国普遍接受的商业做法。调查主管机关可能认为有必要依照第12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某些实际检查,以核实信息或使自己确信该制度或程序正在得到有效实施。
  2.如不存在此种制度或程序,或此种制度或程序不合理,或此种制度或程序虽已设立并被视为合理,但被视为未实施或虽实施但无效,则出口成员需要根据所涉及的实际投入物进行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是否发生超额支付。如调查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则可依照第1款进行进一步审查。
  3.如投入物用于生产过程且实际呈现在出口产品中,则调查主管机关应将此类投入物视为物理结合的投入物。各成员注意到,投入物在最终产品中存在的形态不必为其进入生产过程时的形态。
  4.在确定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特定投入物的数量时,应考虑“扣除正常损耗”,且此种损耗应被视为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损耗”一词指在生产过程中不发挥独立作用、不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由于效率低等原因)且不能被同一制造商回收、使用或销售的特定投入物的一部分。
  5.调查主管机关对关于要求的损耗扣除是否属“正常”的确定应酌情考虑生产工艺、出口国产业的一般经验以及其他技术因素。调查主管机关应记住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损耗的数量旨在包括在税收或关税退还或减免中,则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是否已经合理计算此种数量。

  附件3

  关于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贴的准则
  一对于在生产另一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进口费用,如该产品的出口中包含与被替代的进口投入物相同质量和特点的国产投入物,则退税制度可允许对进口费用进行退还或退税。按照附件1中的出口补贴例示清单(i)款,替代退税制度如使进口费用的退税额超过最初对要求退税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则构成出口补贴。
  二作为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反补贴税调查的一部分,在审查任何替代退税制度时,调查主管机关应根据下列依据进行:
  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i)款规定,国内市场的投入物可替代在生产供出口产品过程中的进口投入物,只要此类投入物与被替代的进口投入物在数量、质量和特点方面均相同。核实制度或程序的存在很重要,因为这样可使出口成员政府能够保证和证明要求退税的投入物数量不超过类似产品的出口数量,无论以何种形式,且对进口费用的退税不超过原来对所涉进口投入物征收的费用。
  2.如替代退税制度被指控授予补贴,则调查主管机关应首先着手确定出口成员政府是否已建立和实施核实制度或程序。如确定此类制度或程序已实施,则调查主管机关随后应审查核实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合理、是否对预定目的有效以及是否依据出口国普遍接受的商业做法。如确定该程序符合此检查标准且有效实施,则不应认为存在补贴。调查主管机关可能认为有必要依照第12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某些实际的检查,以便核实信息或使自己确信核实程序正在得到有效实施。
  3.如不存在核实程序,或此类程序不合理,或此类程序已设立并被视为是合理的,但被视为未实施或虽实施但无效,则可能存在补贴。在这类情况下,需要出口成员依据所涉及的实际交易进行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是否发生超额支付。如调查主管机关认为必要,则可依照第2款进行进一步审查。
  4.对于存在允许出口商选择特定进口装运货物要求退税的替代退税规定本身,不应被视为授予补贴。
  5.如政府对在其退税方案下任何退还的款项支付的利息在实付或应付利息的限度内,则被视为存在(i)款意义上的对进口费用的过量退税。

  附件4

  从价补贴总额的计算
  (第6条第1款(a)项)
  1.就第6条第1款(a)项而言而对补贴金额的任何计算应依据授予政府的费用进行。
  2.除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外,在确定总补贴率是否超过产品价值的5%时,产品的价值应按接受补贴公司7在被给予补贴之前可获得销售数据的最近12个月的总销售额计算。
  3.如补贴与一特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联系在一起,则该产品的价值应按接受补贴公司在被给予补贴之前可获得数据的最近12个月的总销售额计算。
  4.在接受补贴公司处于投产状态的情况下,如总补贴率超过投资资金总额的15%,即被视为存在严重侵害。就本款而言,投产期将不超过生产的第一年。
  5.如接受补贴公司位于一经济通货膨胀的国家中,则该产品的价值应按给予补贴的月份之前12个月内发生的通货膨胀率调整的前一日历年的总销售额(如补贴与销售联系在一起,则为有关产品的销售额)计算。
  6.在确定一给定年度的总补贴率时,应综合计算一成员领土内在不同计划下、由不同主管机关给予的补贴。
  7.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给予的、且利益分配给未来生产的补贴应计入总补贴率。
  8.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属不可诉的补贴不得计入就第6条第1款(a)项而言所进行的补贴金额的计算中。

  附件5

  搜集关于严重侵害的信息的程序
  1.在搜集供专家组根据第7条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程序审查的证据时,每个成员应进行合作。第7条第4款的规定一经援引,争端各方和任何有关第三国成员即应通知DSB其领土内负责管理此规定的组织和用于应答提供信息请求的程序。
  2.在根据第7条第4款将有关事项提交DSB的情况下,应请求,DSB应开始有关程序,自给予补贴成员的政府获得确定补贴的存在和金额、接受补贴企业的总销售额以及分析补贴产品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所必需的信息。在适当时,该程序可包括向给予补贴成员的政府和起诉成员的政府提出问题以收集信息,以及通过第七部分所列通知程序,澄清和获得争端各方可获得的对信息的详细说明。
  3.关于对第三国市场的影响,一争端方可收集信息,包括通过向第三国成员政府提出分析不利影响所必要的问题,这些信息以其他方式无法自起诉成员或补贴成员处合理获得。此请求的管理不应以给第三国成员带来不合理负担的方式进行。特别是,不应期望此类成员专门为此目的而进行市场或价格分析。拟提供的信息为该成员现有的或可容易获得的信息(例如,有关统计机构已经收集但尚未公布的最新统计数字,有关进口产品和有关产品申报价值的海关数据等)。但是,如一争端方自费进行详细的市场分析,则第三国成员的主管机关应便利此人或该公司进行此项分析,且应给予此人或公司获得该成员政府通常情况下不予保密的所有信息的机会。
  4.DSB应指定一名代表负责便利信息收集过程。该代表的惟一目的为保证迅速搜集随后对争端进行的多边审议所必需的信息。特别是,该代表可提出有关收集必要信息的最有效方法的建议,以及鼓励各方进行合作。
  5.第2款至第4款略述的信息收集程序应在根据第7条第4款将此事项提交DSB后60天内完成。在此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应提交DSB依照第十部分的规定设立的专家组。此信息应特别包括有关所涉补贴的金额的数据(且在适当时,接受补贴公司的总销售额)、补贴产品的价格、无补贴产品的价格、市场中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对所涉市场供应补贴产品的变化以及市场份额的变化。此信息还应包括反驳的证据,以及专家组认为在形成其结论过程中有关的补充信息。
  6.如给予补贴的成员和/或第三国成员未能在信息收集过程中进行合作,则起诉成员可依据其可获得的证据,将此严重侵害案件与给予补贴成员和/或第三国成员不合作的事实和情况一并提起申诉。如由于给予补贴成员和/或第三国成员的不予合作而无法获得信息,则专家组可依靠从其他方面获得的最佳信息完成必要的记录。
  7.专家组在作出确定时,应从信息收集过程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不予合作的事例作出反向推断。
  8.专家组在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或反向推断作出确定时,应考虑根据第4款任命的DSB代表对任何提供信息请求的合理性及各方以合作和及时的态度应答这些请求所作努力的建议。
  9.信息收集过程不得限制专家组寻求其认为对正确解决争端所必需的额外信息的能力,这些信息在该过程中未得到充分寻求或搜集。但是,如额外信息可支持特定一方的立场且记录中缺乏此类信息是由于该方在收集信息过程中不合理地不进行合作所造成的,则专家组通常不应要求此类信息以完成记录。

  附件6

  根据第12条第6款进行实地调查的程序
  1.在发起调查后,应将进行实地调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和已知的有关公司。
  2.如在特殊情况下,有意在调查组中包含非政府专家,则应将此通知出口成员的公司和主管机关。此类非政府专家如违反保密要求,应受到有效处罚。
  3.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最终确定之前,应获得出口成员中有关公司的明确同意。
  4.一经获得有关公司的同意,调查主管机关即应将准备访问的公司名称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
  5.在进行访问之前,应向所涉公司作出充分的预先通知。
  6.对于解释问卷的访问,只应在出口公司提出请求后进行。此种访问只有在(a)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通知所涉成员的代表和(b)后者不反对该访问的情况下进行。
  7.由于实地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实所提供的信息或获得进一步的细节,因此应在收到对问卷的答复之后进行,除非该公司同意相反的做法,且调查主管机关已将预期的访问通知出口成员政府,而后者不持异议;此外,实地调查的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之前告知有关公司需要核实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提供的任何进一步信息,但是此点不应排除根据所获信息当场提出提供进一步细节的请求。
  8.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或公司提出的对成功进行实地调查所必要的询问或问题,只要可能,均应在访问前作出答复。
  附件7
  第27条第2款(a)项所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根据第27条第2款(a)项的条款,无需遵守第3条第1款(a)项规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为:
  (a) 联合国指定为最不发达国家的WTO成员。
  (b) 下列属发展中国家之列的WTO成员在人均年国民生产总值已达到1000美元时,根据第27条第2款(b)项的规定,应适用对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适用的规定12:玻利维亚、喀麦隆、刚果(布)、科特迪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加纳、危地马拉、圭亚那、印度、印度尼西亚、肯尼亚、摩洛哥、尼加拉瓜、尼日利亚、巴基斯坦、菲律宾、塞内加尔、斯里兰卡和津巴布韦。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 】  
上一篇: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下一篇:  论应对欧盟对华反倾销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使用条款 | 隐私政策 | 诚聘英才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 (C) 东方涉外律师网 (C) Copyright 2008 Exlaw.cn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2023039966号 客服电话:+86 21 135 8597 7056 客服邮箱:kingward.gan@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