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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法
[ 作者: 来源: 点击次数:3255 发布时间:2007-08-09 13:49:29 ]
一、前 言:
  欧联反倾销法规源于罗马条约(Treaty of Rome)一一三条第一项,该项条文规定欧联应统一区内之共同商业政策,包括对抗不公平竞争之反倾销措施。欧联反倾销法规最早的版本在一九六八年正式生效(1968 Regulation No. 459/68),其后曾多次进行修正,一九九五年为配合乌拉圭回合协议之反倾销协议(Anti-Dumping Agreement),欧联再度修正其反倾销法规(Regulation (EC) No. 3283/94),并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开始实施。一九九六年三月欧联又公告384/96规章,作小幅度之修正。
  欧联反倾销法规适用于所有对欧联出口的国家,不论该出口国是否为GATT/WTO缔约国。欧联各会员国本身并无反倾销法,所有反倾销相关的调查及保护措施的采行均由欧联执委会主管。
  依据乌拉圭回合谈判之结果,各会员均将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障碍及开放本国市场。为避免本国产业因市场开放而遭受损害,反倾销措施势将成为未来各国较具成效之贸易防卫武器。自一九八八年起迄今,欧联已对各国产品进行四百余件反倾销调查案,我业者输欧产品亦频遭反倾销调查,对于业者而言,确实产生相当大的冲击。为使我对欧联出口业者能进一步了解欧联反倾销法规,本局兹针对现行欧联之反倾销法规内容做简要介绍。

二、欧联反倾销执行机关
  (一)执行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
欧联反倾销法令主要由欧联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执行,该委员会之执行委员由会员国政府于征得各国国会同意后任命之,每一会员国至少有一位执行委员,但至多不得超过二名,任期为四年,独立行使职权。执委会共分为二十四个总署及十二个服务处,有关反倾销之业务系由贸易总署下辖之C处及E处管辖。正常反倾销调查程序为执委会在接受控诉后展开调查,并做成采取课征反倾销税或其它措施之决议,提交欧联部长理事会做最后裁决。
  (二)部长理事会(Council of Ministers):
由各会员国主管相关业务之部长出席,在执委会决议课征最终反倾销税或采取其它措施时,针对执委会之提案以简单多数决(Simple Majority)(注一)议决是否课征最终反倾销税及其税率,通常理事会都会采纳执委会之提案。
  注一:所谓简单多数决即十五个会员国中至少有八个会员国表示同意。
  (三)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由各会员国反倾销专家组成,主席由执委会之代表出任。在倾销调查之各主要阶段应各会员国或执委会之要求提供咨询意见,另外在行政复查前或价格具结实施前,亦接受执委会之咨询。


三、欧联反倾销调查程序
  (一)提起控诉:
  (1)控诉资格:反倾销调查程序通常始于欧联业界向执委会提出倾销控诉,该项指控须由任何自然人、法人或产业公会代表遭受倾销损害之欧联产业,以书面方式提出(注二)。欧联执委会应在可能范围内审核控诉书中所提证据之正确性,以决定是否正式展开调查,另欧联会员国如有足够资料亦可径向执委会提出反倾销控诉案。
注二:一般而言,欧联之反倾销控诉案经常是由各欧联公会(European Trade Association)代表其会员提出,因为以这种方式提出控诉可使欧联产业较易收集相关资料,且得以确保各公司之业务机密。
  (2)控诉书内容:控诉书需包括倾销及倾销所造成损害之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及两者间之关联性,由于控诉书中部分资料,系属机密性质、控诉者另需准备一公开版本,在正式展开调查后供各利害关系人查阅。
  (3)提出反倾销控诉之适格性
  执委会须先决定欧联产业对倾销案控诉之支持/反对程度,以决定是否展开调查程序,其认定欧联产业是否支持反倾销案之条件为:
  1. 明白表示赞成反倾销控诉厂商其生产量占所有表示反对或赞成意见厂商总产量的五○%以上。
  2. 且前述表示赞成反倾销指控厂商其生产量占欧联同类产品总产量二十五%以上。
  (二)展开调查:
  (1)执委会征询咨询委员会之意见后,于控诉提出后四十五天内决定是否展开调查。执委会如认为控诉书之证据不够充分,将请控诉人补提资料(注三)。
  (2)如决定展开调查,应将其决定刊登于欧联公报(Official Journal)。
  (3)执委会在决定展开调查之前,不应公布倾销控诉书内容,但若执委会所收到之控诉书内容符合一般构成反倾销之要件,执委会应于正式展开调查前,通知出口国政府。
  注三:据估计约有五十%申请的案件被执委会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而决定不进行调查,相形之下美商务部对业者提出反倾销控诉书之审查标准较为宽松,较少驳回对反倾销控诉案展开调查。
  (4)展开反倾销公告之内容应包括:决定发动调查之原因、涉案产品及国家,并应叙明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之最后期限。
  (5)执委会应将展开调查之决定通知出口商、进口商及其相关公会及出口国政府之代表及控诉申请人,并提供控诉申请书(机密资料除外)予出口商及出口商政府,如出口商为数极多,则申请书内容仅提供给出口国政府及相关公会。
  (三)发送问卷:
  (1)执委会于展开反倾销调查后,为调查区内之产业是否受损,以及裁定外国生产/出口厂商之反倾销税率,将对涉案产品之进口商、出口商、欧联同类产品生产者发送不同之问卷,基本上问卷可区分为四类:
  1. 对外国生产/出口商之问卷:
  对外国生产/出口商之问卷将做为执委会判定是否有倾销事实及是否造成产业损害之依据,其中要求填答出口商过去四、五年来产品输往欧联价格、数量之一般资料,并提供调查期间(注四)逐笔输欧及本国销售价格资料,及供调整出厂价格所需的直接销售费用,以做为计算倾销及损害差额,通常欧联会要求受调查者将资料以固定格式存放于磁盘中(注五)。
  注四:调查期间应选定在展开调查之前且至少达六个月以上,实务上欧联调查期间为一年。
  注五:欧联对出口商之问卷一律要求出口商提供生产成本资料,美国商务部之问卷则于决定进行成本调查时才会要求该项资料。
  2. 对与生产/出口商有关联之进口商之问卷:
要求购买价格、转售价格及其间所发生之成本,以获得计算「推算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之资料。
  3. 对与生产/出口商无关联之进口商之问卷:
所得到资料将用来核对第1项问卷之正确性,并估算「推算出口价格」之利润率。
  4. 对欧联生产者之问卷:
此类问卷将做为决定欧联产业是否受到损害之依据,通常要求提供过去四、五年来欧联生产者生产数量及交易价格等资料。
  (2)问卷答复时间: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受调者应有至少卅天之时间答复问卷;如受调查者能提出正当理由,可延长卅天,实务上执委会通常会同意延长十四天。
注六:出口商之答复期限应自问卷寄送日或透过出口国政府代表转送之日起第七天即视为受调查者已收到问卷,故出口商实际上有三十七天的时间填答问卷。
  (四)抽样调查(Sampling)
  如进出口商、产品型态、交易笔数过于庞大,执委会得以合理有效之抽样方式进行调查,执委会有裁量权决定抽样方式,惟应事先与受调查对象协商并取得共识,对于未经选择为调查对象,但于时限内主动提供资料者,仍应尽可能给予个别税率。
  (五)实地查证(Verification):
  欧联执委会于接获填答之问卷后,将派员(通常三至四人)至出口国进行为期二-三天之实地查证问卷填答资料之原始凭证及其正确性,此作法有别于美国于初步调查结束后方进行实地查证(注七),惟执委会于进行实地查证前应先得到出口商之同意,并通知出口国政府,如该政府不表示反对意见时,方得进行。惟因为拒绝接受实地查证时,执委会将引用可得现有资料而判定高税率,故一般出口业者均会接受实地查证。
注七:由于欧联于初步裁定前即进行实地查证,故其最终裁定通常与初步裁定之结果相同。
  (六)初步裁定(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1)调查结束后,执委会即着手准备初步统计结果及初步裁定,若调查结果并未发现有倾销或损害之事实,而不须采取措施时,则执委会可在征得咨询委员会之同意下,终止调查程序并叙明理由刊登于欧联公报。若咨询委员会表示反对意见,则执委会须向部长理事会提出拟结束调查之建议报告,除非该案经欧联部长理事会对此意见以「条件多数决」(Qualified Majority)(注八)表示反对,否则调查应于报告提出后一个月内终止。
  (2)如调查结果显示确有倾销事实,且对欧联产业造成损害,除非出口商提出价格具结保证并经执委会同意接受,执委会将于咨询谘委会后开始对涉案产品课征临时反倾销税。
  注八:条件多数决即指部长理事会各国部长依其不同权数投票,获得所有八十七票中之六十二票之决议,各国代表之投票权数如下表:


国 家 票 数 国 家 票 数 国 家 票 数
法 国 10 葡萄牙 5 比利时 5
意大利 10 爱尔兰 3 希 腊 5
西班牙 8 德 国 10 丹 麦 3
荷 兰 5 英 国 10 卢森堡 2
奥地利 4 芬 兰 3 瑞 典 4

  (七)最终裁定(Final Determination):

  执委会调查结果如认定确有倾销并导致损害事实,且有采取救济措施之必要时,应做成课征最终反倾销税之建议,并于临时措施届满前一个月提交部长理事会,部长理事会应以简单多数决决定是否课征反倾销税及其税率。部长理事会做出最终裁定后,调查程序即告终止。整个调查程序应自公告展开调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四、倾销之判定
  (一)出口国出口产品至欧联之出口价格,若低于类似产品在正常贸易管道之可比较价格时,则涉及倾销。出口国可能是原产地国,亦可能是中间国。
  (二)出口价格的决定:
  (1)在正常情况下,出口价格系指产品直接销售予一独立欧联进口商之价格。
  (2)如进出口商之间有关联或彼此间有补偿性合约或出口价格不可采信之情况下,执委会将以产品第一次转售予独立买主之价格为基础推算出口价格。
  (3)执委会于推算出口价格时应进行调整之项目,包括运费、保险费、处理及装卸费用、关税、反倾销税、其它进口税捐及推算出来的合理销管费用及利润(注九)。
  注九:执委会于推算利润率时非以与出口商有关联进口商之真实利润率为基础,而以同业中独立进口商已实现利润率为基础。
  (三)正常价格的决定:
  (1)在一般的反倾销案件调查中,正常价格系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于正常交易过程中之价格,惟如交易双方有关联或存在补偿性协议时,除非能证明此种关联性不影响到销售价格,其交易价格将不作为决定正常价格之基础。
  (2)出口国之出口商如未于其本国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则正常价格得以其它销售/生产者之价格为认定基础(注十)。
  注十:欧联反倾销旧法规系指出口商既非生产者且未于出口国本国内销售时,得以其它出口商之价格或推算价格作为正常价格,此即「贸易商条款」,新法中已扩充其适用范围,换言之出口商虽为制造者但无内销时,也可能适用此条款。
  (3)涉案产品在国内市场之销售量如未超过输往欧联数量之五%时,不得做为决定正常价格之基础,惟虽未超过五%,但其价格被认为具市场代表性时,仍可作为决定正常价格之基础(注十一)。
注十一:上述五%标准系以总销售量或如过去以涉案产品之规格、品别、等级分别判定,目前仍未知。
  (4)如出口国本国市场交易价格不具代表性或因特殊市场情况无法作公平比较时,执委会将以下列两种价格择一做为正常价格(注十二):
  1. 推算价格(Constructed Price):以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之生产成本(Cost of Production)加计销管费用(SGA, Selling, 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Cost)及利润。
  2. 第三国价格:以出口国销售至第三国在正常交易情况下之价格为基础,惟该出口价格须具有代表性。
注十二:在实务上执委会倾向于选择推算价格做为正常价格,其理由为:出口至第三国价格也可能系倾销价格。且在出口商与第三国进口商有关联时,又须另计算推算价格。
  (5)在执委会以推算价格做为正常价格时,对于成本之计算应以出口商本身之会计纪录为基础,这些会计纪录系依照出口国公认会计原则所制定,且须对非经常性成本项目做合适之期间分摊。如出口商之既有分摊方式合理时,应予尊重并适用之,否则应优先考虑以销货金额(Turnover)为分摊基础。
  (6)在调查期间内因使用需相当投资金额之生产设备且在开办期间设备使用率偏低情况下,其成本之计算应以开办期结束时之成本做为计算基础,开办期间内较高之成本将不被采纳,开办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如开办期超出调查期间,则厂商应于调查开始后三个月内,且于实地查证前,将开办成本资料提交执委会。
  (7)为推算正常价格中之利润及销管费用,原则上应以受调查厂商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实际发生之数额为基础,如无法由此推算,则应由:
  1. 其它受调查厂商于其国内市场销售同类产品在正常交易过程所发生,且经执委会认定之加权平均利润及费用。
  2. 其它受调查厂商于其国内市场销售同一大类产品(General Category of Product)之实际利润及费用。
  3. 其它合理方法,但其推算之利润不得超过第2项所估算之金额。
  (8)对于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之产品,其正常价值应以市场经济之第三国或该第三国售予其它国家(包含欧联在内)之售价或推算价格、或欧联同类产品之价格并经适当之调整后(包含合理利润)之价格。选择市场经济之第三国时,应考虑信息取得之难易程度及时效等因素。如某一市场经济之第三国亦为同案之调查对象,应以该第三国为选择对象。选择替代之第三国应在开始调查后尽速为之,并将决定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得在十日内对此表示意见(注十三)。
  注十三:此规定大部分仍承袭旧法之规定,仅增加选择第三国时考虑资料取得难易程度及赋予当事人就此选择提出意见之权利。
  (四)在决定正常价格中,对于低于成本销售之规定:
出口国本国市场之价格或输出第三国价格,如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上销管费用之总合,得被视为非正常交易情况下的交易,在合乎下列情况时,低于成本之销售得被排除而不做为决定正常价格之基础(注十四)。
  (1)持续一般相当期限:正常情况为一年,但不得少于六个月。
  (2)销售相当数量:低于成本销售量占总销售二○%以上,或单位平均价格低于单位平均成本。
  (3)在合理期间无法回收成本:销售价格于销售当时虽低于成本,但仍高于调查期间平均成本者,仍视为可回收成本。
  注十四:过去执委会对于低于成本销售价格之实务作法:
  (1)低于成本销售之数量如占总销售数量二○%以下,且加权平均售价仍高于加权平均成本时,则不排除任何低于成本销售之售价,全部皆被采纳作为计算正常价格之基础。
  (2)低于成本销售之数量占总销售数量二○%以上,但加权平均售价仍高于加权平均成本时,将排除低于成本之销售而以其余高于成本之销售为计算正常价格之基础。
  (3)如加权平均价格低于加权平均成本,执委会将采推算正常价格。
  (五)倾销差额之决定:
  (1)倾销差额系产品销往欧洲之出口价格(Export Price)与产品正常价值(Normal Value)
在相同期间,针对产品之物理特性、进口规费及间接税捐、交易折扣、交易层次及运送、保险费、包装、销货利息、售后服务、销售佣金及汇率转换(注十五)等因素,进行调整后再作同样基点之公平比较后所得之差额。
注十五:一般情况下以销售日之汇率为准,如涉及远期外汇操作时,则以该远期外汇交易之汇率为准,不考虑短期汇率波动,如汇率发生持续性变动时,出口商得选择使用六十天前之汇率。
  (2)倾销差额之决定应以相同交易层次及尽可能同一时间之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相互比较或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逐笔相比较(注十六),如出口价格之型态于购买者销售地区及时间有很大差异时,得以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逐笔出口价格做比较。
注十六:此规定系依据乌拉圭回合反倾销规约所做修改,过去执委会恒以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逐笔出口价格方式来比较,造成倾销差额虚增之不公平状况。
  (2)在实务上执委会几乎都以涉案产品之CIF价格的百分比来表示倾销差额。

五、产业损害之认定
  (一)执委会为裁定欧联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将对欧联同类产品产业发出问卷,寻求该产业在过去四至五年期间在产量、生产力、销售、进出口额、获利能力等情形之变化,并与涉案出口商提供之成本及价格资料相互比对,以确定是否因倾销造成欧联产业损害。
  (二)欧联产业之认定:
  (1)所谓欧联产业系指欧联同类产品之生产者全体或总产量占欧联生产量主要部分之生产商。
  (2)欧联生产商与出/进口商有关联或本身即为进口商时,将被排除在欧联产业之外,在下列情况下,欧联生产商将被视为与出/进口商有关联:
  1. 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
  2. 两方均直接或间接被同一第三者所控制。
  3. 两方同时直接或间接控制一第三者。
  (3)在下列情况下得将欧联区分为二个或以上的竞争市场,该竞争市场内之生产者得视为单独产业(注十七):
  1. 此竞争市场内之欧联生产者仅于(或几乎仅于)此区隔市场内销售。
  2. 此竞争市场之需求量极少由此市场外之欧联生产者所供应。
如执委会决定以此竞争市场决定产业是否受损时,应给予出口商提出价格具结之机会(此一价格具结可以是地区性),如出口商未提出具结,则可就整个欧联市场实施反倾销措施,此情况下反倾销税之课征应尽可能限于特定出口商(注十八)。
  注十七:由于欧联系由十五个会员国组成,区域性产业之适用在欧联将具有相当重要性。
  注十八:此项规定乃基于课征技术困难之考虑而设。
  (三)执委会在决定欧联产业是否受到倾销之损害时,应基于确实之证据,包括对下列层面之考虑:
  (1)在倾销进口量方面:
应考虑进口量在相对或绝对数量上是否有显著增加。
  (2)在倾销产品对欧联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之影响:
应考虑倾销产品是否造成明显的削价、降价或压抑价格调升之效果。
  (3)倾销产品对欧联同类产品产业造成的影响:
应评估下列经济因素,如,产业遭受过去倾销或补贴之影响之回复情况、倾销差额之大小、欧联产业在销售、利润、产出、市场占有率、生产力、投资报酬率、产能利用率等方面二年内真实或潜在的衰退,及倾销所造成欧联产业在现金流量、存货、员工雇用情形、薪资、成长、募集资金或投资能力上的负面效果(注十九)。
注十九:执委会实务上特别重视市场占有率及绝对进口量之增加等因素。
  (四)反倾销是否对欧联产业有损害之虞,应基于事实而非凭臆测或推论,且此起因于倾销之损害威胁须是明显且即将发生者,其应考虑因素如下:
  (1)进口量之明显增加。
  (2)出口国产能之增加。
  (3)进口品之价格将对欧联产品具相当程度之价格压抑效果。
  (4)涉案产品之存货量。
  (五)若涉案产品系自数个国家进口,且该数个国家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时,在合乎下列条件下得合并评估进口产品之损害效果:
  (1)所有国家之倾销差额均超过微量标准,且其进口量均超过可予忽视数量。
  (2)依进口产品间之竞争状况及进口产品与欧联同类产品之竞争状况判断,合并评估是适当的。
  (六)某一特定国家之进口量,如低于欧联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一%以下,将被视为可忽视(negligible)进口量而结束调查,但若个别国家加总之进口量超过欧联市场消费量三%以上时,则不在此限(注二十)。
注二十:乌拉圭回合协议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为,某一特定国家之进口量占进口国同类产品之进口量3%以下时,将被视为可忽视进口量,惟数个国家之总进口量在7%以上时,则不在此限。欧联系以市场占有率及市场消费量为计算标准,较以进口量为计算标准时涵盖范围较广,故两者在规定之比例上略有差异。
  (七)判定是否对产业造成损害时,涉案产品之进口须为对欧联产业造成冲击之原因之一,且只要具有因果关系之相关性,即使此相关性不具重要性,亦可视为因果关系之要件成立,惟非因倾销所造成之损害效果,如需求、消费型态之改变等,不应归因于倾销因素。 
  
六、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
  (一)在执委会依法定程序展开反倾销调查,做出对倾销及损害之肯定初步裁定后(Provisional Affirmative Determination),并且采取救济措施防止此类损害符合欧联利益时,得于咨询谘委会后采取临时措施,课征临时反倾销税。临时措施之实施不得早于正式展开调查后之前六十天内,亦不得迟于展开调查之日后九个月。
  (二)临时反倾销税不应超过初步裁定所判定之倾销差额,如较低之倾销差额即足以消除倾销损害,应课征较低税率。
  (三)执委会于做成课征临时反倾销税之决定后,应即通知部长理事会及各会员国,理事会得以条件多数决推翻其决定。
  (四)临时反倾销税应以保证金(Security)方式课征,涉案产品于缴交保证金后始准放行于欧联流通。
  (五)临时反倾销税得连续课征九个月或课征六个月后再延长三个月,但只有当占欧联进口量大部分之出口商提出要求或这些出口商于接到执委会之通知后不表反对,方得课征九个月(注廿一)。
注廿一: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规定,临时措施以实施四个月为限,但当占贸易量大部分之出口商提出要求时得延长为六个月。当主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研议是否以低于倾销差额的税率即足以撤除损害时,则上述情形可分别延展为六及九个月。

七、价格具结(Price Undertaking)
  (一)在涉案出口商提出自愿性的修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至欧联之具结保证,并经执委会咨询谘委会意见后,认定倾销之损害得以消除时,得不采取临时或最终措施而停止调查。执委会并得建议涉案出口商进行价格具结,但出口商并无义务接受执委会之建议。执委会如认为出口商提出之价格具结建议,实施上有困难或其它原因,亦得拒绝出口商之具结,惟其拒绝之理由应于最终裁定中加以说明。
  (二)执委会应俟初步判决对倾销及损害均成立之情形下,方得接受或寻求出口商之价格具结。
  (三)如执委会接受涉案出口商之价格具结,且谘委会无相反意见后,该反倾销案之调查应即终止;如谘委会持反对意见,执委会应提出咨询结果及终止调查之建议于部长理事会,部长理事会如未于一个月内以条件多数决做出相反决定,该调查案即告终结。
  (四)价格具结之涉案出口商应配合执委会要求定期提供资料,以查核该出口商是否忠实履行具结保证,未配合提供资料者,视为违反具结规定。
  (五)通常具结方式系由出口商以书面方式承诺以不低于某价格于欧联销售涉案产品,该具结中通常亦规定执委会得就该具结价格之调整与具结之出口商进行协商;部分具结协议中亦包含依某些条件自动调整最低价格之条款。
  (六)价格具结后,有关倾销与损害之调查仍应继续完成,若调查结果并未发现倾销或损害之事实,则价格具结自动失效,若调查结果发现有倾销或损害之事实,则价格具结仍依原具结之条件继续有效。

八、反倾销税之课征
  (一)如经调查确有倾销或损害情事,执委会应于咨询谘委会后提出课征最终反倾销税之建议于部长理事会,部长理事会得以简单多数议决开始课征反倾销税,如该倾销案课征之临时反倾销税仍在有效期间,则执委会之提议应于该临时措施到期前一个月送交部长理事会。
  (二)在一般情况下执委会应给予每一厂商个别反倾销税率,但如给予个别税率实施上有困难或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之案件,得给予出口国家单一反倾销税率。如果受调查厂商采取不合作态度或阻挠调查的进行,执委会将以现有可得资料(facts available)作为裁定反倾销税率的标准,该项替代资料常导致出口商被裁定很高的反倾销税率。
  (三)对于曾主动提供资料,但未列入调查对象的厂商,执委会将以不超过所有个别税率之加权平均,作为反倾销税率,但该加权平均之计算应排除任何零或微量税率及使用现有可得资料计算出来之税率。
  (四)出口商之倾销差额如经裁定低于二%之微量标准(De Minimis),反倾销之调查应即终止,但调查时经判定低于微量标准之出口商,仍应接受嗣后对该出口国之覆查。
  (五)反倾销税之课征不应超过裁定之倾销差额,如较低之倾销税率即足以消除倾销之损害,应课以较低反倾销税率(注廿二)。
  注廿二:执委会将根据此项规定估算倾销之损害差额(Injury Margin),即以进口产品之零售价格与欧联同类产品之价格相比较之差额,但如欧联产品价格因进口品而受到压抑时,则以欧联同类产品之生产成本加上估算之利润率进行比较以计算损害差额,惟损害差额之计算方式并未明确规范于欧联反倾销法规中,执委会对此有很大裁量权。

九、追溯效力(Retroactivity)
  (一)如最终反倾销税(Definitive Duty)高于临时反倾销税,其差额将不追缴,如最终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其差额应退回,如最终裁定是否定,则保证金应予归还。
  (二)若已对进口货品采取登记,且给予进口商辩驳之机会,且符合下列两项条件时,则可追溯自采取临时措施日前九十天开始(但不得早于展开调查之日),对已登记之进口产品(注廿三)追溯课微反倾销税:
  (1)涉案产品有相当期间倾销之纪录或进口商已知晓或应知晓倾销之事实及其造成之损害。
  (2)涉案产品在调查期间内进口大量增加,依其时间、数量及其它因素判断可能严重影响反倾销税之救济效果。
  注廿三:为便于欧联追溯课征反倾销税,欧联产业得提出证据要求对进口产品采登记措施,执委会得于咨询委会后,指示海关对调查中进口产品采取登记措施,但登记措施之施行不得超过九个月,除追溯课征外,有关新出口商覆查、反规避及反吸收调查亦可适用登记措施。
  (3)出口商如退出或违反价格具结保证时,仍得追溯至采取临时措施前九十天(但不得早于违反或退出价格具结之日),对已登记通关产品课征反倾销税。

十、反倾销税课征实施期限及「期终覆查」
  (一)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自实施满五年后(注廿四)终止,除非经「期终覆查」(Expiry Review)裁定,停止课征反倾销税将导致倾销及损害之继续发生。如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内曾进行覆查,且该覆查包括倾销及损害两方面时,反倾销措施之实施期限应自该覆查结果发布之日重新起算,满五年后终止。
注廿四:一般又称为落日条款覆查(Sunset Review)。
  (二)期终覆查应由执委会依其职权自行发动或由欧联生产者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证据,显示反倾销措施之取消将导致倾销及损害之继续或再度发生,出口商、进口商、出口国政府代表、欧联生产者均可对此类覆查提出说明、反驳或评论,执委会于作出裁定时应考虑各方就反倾销措施之取消是否导致倾销或损害之再度发生所提出之相关及辅助证据。
  (三)复查结果确定前,现有之反倾销措施仍然有效。
  (四)执委会应于反倾销措施到期之当年度,于欧联官方公报中公告即将到期之讯息,欧联同类产品生产者应于期终前三个月提出期终覆查之申请,此项覆查应于发动日起十二个月完成。

十一、反倾销措施之期中覆查(Interim Review)(注廿五)
  (一)执委会及会员国得基于职权需要要求进行期中覆查;进、出口商及欧联厂商亦得于反倾销措施实施至少满一年后,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进行期中覆查之必要时,要求执委会进行期中覆查。
  (二)执委会于进行期中覆查时,应依相关及适当辅助证据考虑倾销或损害是否有重大改变,目前反倾销措施是否达成消除损害之目标以做出裁定。
  (三)期中覆查一般应于发动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
  注廿五:与美国之行政覆查相比较,欧联之期中覆查仅具有未来效果,依据覆查结果算出之反倾销差额仅适用于覆查结果发布后之反倾销税课征标准,此因欧联对反倾销税后采实收制(Prospective System)与美国之预收制(Retrospective System)有所差别。

十二、新出口商覆查(New Exporter Review)
  (一)于调查期间内未出口涉案产品之出口商如符合下列二条件时得申请进行覆查,以适用个别反倾销税:
  (1)与已遭欧联实施反倾销措施之出口商无关联。
  (2)于调查期间后曾实际出口涉案产品至欧洲或经证明与欧联厂商订立不可撤销之出口约定,将出口相当数量产品至欧联。
  (二)前述对新出口商之覆查,执委会应于咨询谘委会并经欧联业者表示意见后加速进行,并对调查中之新出口商暂不课征反倾销税,而先采登记方式,以便于日后依据覆查之税率对新出口商自发动覆查之日起追溯课征反倾销税。
  (三)出口商虽经覆查结果取消反倾销税之课征,仍应接受日后针对该出口国家所进行之覆查。
  (四)此类覆查正常情况下应于十二个月内完成。
  (五)若反倾销措施系依取样方式决定,则有关新出口商复查之规定不得适用。

十三、反倾销税之退款(Refund)
  (一)出口商如证实其遭课征之反倾销税较实际发生之倾销额度为高时,得经执委会之调查后决定是否退还反倾销税及认定应退金额。
  (二)反倾销税归还申请应由欧联进口商向执委会提出申请,或向货物通关地之欧联会员国申请后转交执委会。该项退款之申请应提出申请归还金额及海关的缴款证明,产品之正常价格及出口至欧联之价格,如进、出口商之间并无关联或出口商不愿透露相关资料,则应同时提出由出口商出具之证明,声明倾销差额已经降低或消除,并将提供相关资料予执委会,若出口商未于合理期间内提供或所提证据不齐全,申请将被拒绝。
  (三)欧联进口商提出申请后执委会应于咨询谘委会后进行调查,决定是否归还反倾销税及应归还金额,或依期中覆查之结果,以决定是否归偿及应归偿之金额。
  (四)执委会对于反倾销税之归还,一般情况下,应于提出申请后十二个月内完成,最迟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会员国应于执委会完成调查后九十天内完成退款作业。
  (五)退款将不附利息。
  (六)在计算退税金额时,若出口价格系以推定方式取得,则只有在进口商之转售价格与欧联内部之市价均已反映反倾销税成本之后才可以不被当作成本扣除,如不符合此条件,倾销税仍应视为进口成本之一部分。
  (七)反倾销税退款在实务上之施行情况并不理想,其原因为:
  (1)退款之申请需由进口商提出。
  (2)必须对欧联所有会员国提出申请,且以逐笔(per shipment)方式进行比对,耗废时日且所费不赀。但若出口商欲申请覆查时,常先申请反倾销税退款,以做为提出覆查申请时之证据。 

十四、反规避措施(Anti-Circumvention)
  (一)所谓规避措施系指厂商为逃避反倾销税之课征,而非基于经济或其它因素之考量,改变第三国与欧联间原有之贸易型态,且此种改变已影响到欧联反倾销措施之救济效果。
  (二)在欧联或第三国之组装产品活动如属下列三种情况,即可被视为规避反倾销措施之行为:
  (1)此类产品组装活动于反倾销调查开始或正要开始之前大量增加,而产品之零件系来自遭欧联执委会实施反倾销措施之国家。
  (2)进口零组件占制成品总价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时;惟如产品于组装过程中所产生之附加价值高于制造成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时,则不视为规避行为。
  (3)反倾销措施之救济效果因涉案产品之价格及数量而受到不利之影响,且相对于原已建立之正常价格,有倾销之证据。
  (三)反规避调查应由申请人提供充分之证据,执委会于咨询谘委会后发布法令正式展开调查,并指示海关对涉案进口品进行登记或要求缴交保证金。整个调查程序应于九个月内完成。
  (四)反规避如经调查属实,并经部长理事会以简单多数议决后,将对涉案产品自采取登记措施日或要求缴交保证金之日起课征反倾销税。
  (五)进口商得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豁免登记手续。执委会得于咨询谘委会后决定或由部长理事会决定授权核发海关豁免文件。

十五、反倾销措施之暂停实施
  依调查结果应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如基于欧联利益之考量,执委会得于咨询谘委会后暂停反倾销措施之实施,一般情况下得暂停九个月,惟如执委会提出建议且经部长理事会之简单多数决议得延长为一年,如暂停实施之理由已不存在,执委会得经咨询程序后恢复反倾销措施之实施。

十六、反吸收条款(Anti-Absorption)
  如反倾销税由出口商吸收负担,导致进口品在欧联销售价格未能上升,致使反倾销措施未能达成预期之救济效果时,欧联产业得提出相关资料要求执委会重新针对涉案产品之出口价格及正常价格(注廿六)展开调查,执委会将就新的调查结果建议采取新的倾销税率,此建议由部长理事会以简单多数决定之。此类调查应于开始后六个月内完成。
  注廿六:旧法仅针对出口价格重新调查,不考虑正常价格之改变造成之倾销差额变动,新法中则规定出口商能于时限内提出正常价格改变之相关资料,则执委会将对正常价格变动造成倾销差额的改变纳入考虑。

十七、司法覆查(Judicial Review)
  (一)欧联反倾销法中并未对反倾销案之司法救济有任何规定,因此对反倾销案之司法覆查应适用欧联条约(EC Treaty)之一般规约。
  (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反倾销案件上诉到位于卢森堡的欧联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出口商/生产者、倾销控诉者及欧联进口商均得针对欧联反倾销调查结果之若干事项提出司法覆查之申请。至于涉案国未接受反倾销调查之出口/制造商可否提出司法覆查,目前仍无相关案例。

十八、欧联利益
  (一)欧联反倾销法中规定,在课征临时或最终反倾销税前,应考虑欧联利益关系人之意见,此处所指欧联利益关系人包括:欧联产业及产品使用者及消费者,因此提起控诉者及其公会,产品使用者及消费者组织代表应有机会就其立场陈述意见。纵然调查结果已具备课征反倾销税之条件,欧联仍得基于整体利益之考量,选择不课税。
  (二)利益关系人对于课征临时反倾销税有任何意见时,得于课征一个月内向执委会提出。
  (三)事实上「欧联利益」在执委会之决定过程中,仅扮演消极性之功能,出口商在实际案例中,如欲引用欧联利益以做为不应课征反倾销税之理由,应了解该一理由对欧联执行机关之说服力不大。

十九、不合作厂商
  (一)当厂商不提供相关资料或阻碍调查过程,或提供错误之资料时,执委会得以现有可得资料(facts available)为基础做出决定。
  (二)未能提供计算机化答复时,若能证明此一作法将造成不合理之额外负担时,将不构成「不合作」之条件。
  (三)厂商不合作或仅提供部分合作时,所获得之最后结果应逊于渠充分合作时之结果。

二十、取样
  (一)当涉案之进出口厂商数目众多时,执委会得选取合理数目之厂商作为样本,进行调查。
  (二)样本内之厂商将核定个别税率,其它未在样本内之厂商将适用加权平均税率。
  (三)若厂商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所有相关资料,且厂商数目不会妨碍调查适时完成时,执委会应尽量核予个别税率。

二十一、对欧联反倾销调查之因应
  (一)问卷之填答:
  (1)我出口厂商遭控诉倾销时,受指定调查厂商应积极配合填答问卷,以免被欧联执委会视为不合作而以现有可得资料决定其倾销税率,另未被要求填答问卷之厂商,如确定未有严重倾销情事,应主动申请欧联执委会同意参加问卷调查。
  (2)厂商在填答问卷时,应诚实作答,提供误导或不完整资料,如遭欧联官员查觉,欧联将以不合作为由,拒绝接受厂商提出之调查问卷而采用可得资料,课以较高倾销税率。
  (3)欧联问卷填答期间仅有三十七天,我厂商应把握时间,由财务、行销、会计等部门指派专人组成工作小组负责,俾于时限内完成问卷填答作业。
  (二)实地查核:
欧联调查官员对反倾销查证有极大自由裁量权,我出口商对于来华实地查核之欧联官员应尽量与之配合,使查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各种文件资料及凭证应事先准备妥当,俾供随时调用,同时应指派熟悉案情及外语能力良好之专人负责主答,同时并应尽力安排良好查证场所、安排实地参观作业、安排舒适之食宿及交通工具。
  (三)聘请项目律师及会计师:
  (1)欧联反倾销法律至为繁复,为求有效因应反倾销调查,出口商应聘请具有办理倾销案件经验之当地律师、会计师协助处理。
  (2)律师、会计师之选择除成本之考量外,应对其之专业素养与经验、过去代理案件之成绩等因素一并考虑。
  (3)由于律师、会计师费用支出至为庞大,业者可透过公会之协调与参与联合聘任律师、会计师,俾能共同分摊费用降低支出。
  (四)避免低价竞争:
欧联反倾销法已成为防堵亚洲商品之利器,我业者不应再以价格竞争方式来开拓欧联市场,而应着力于品质提升,使产品单价得以提高,当欧联同业也有生存空间时,才不致受到反倾销措施的威胁。
  (五)加强对欧联反倾销法律之了解:
我业者如能加强其内部人员对反倾销法律之了解,将有助于公司内部人员与律师、会计师间之联系与沟通,增强厂商因应能力。
  (六)产业公会之参与与协助:
  为避免厂商各自为政,各产业公会应积极主动参与,召集各会员厂商成立因应项目小组,协调律师、会计师之聘用及费用之分摊等事宜,我国全国工业总会之贸易发展委员会亦对遭国外反倾销控诉厂商提供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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